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73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2 日
案由摘要:
遺產稅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諒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本件被繼承人周○麟於民國91年12月26日死亡,上訴人為 其遺囑執行人經核准延期於92年9月2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 列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51,507,693元,農業用地扣 除額1,186,920元,遺產淨額0元,經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漏 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36,435,358元,乃核定遺產總額 188,022,781元,農業用地扣除額1,186,920元,遺產淨額 58,650,074元,應納稅額17,664,228元,除補徵稅額外,並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12,640,372元處 1倍之罰鍰12,640,3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就 高雄縣○○鄉○○段○○○○○段)0000-0、0000-00、同 縣○○鄉○○段○○○○○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地號等 18筆農地(下稱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扣除額及罰鍰部分,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依據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8 條及第39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 稱核發證明辦法)等規定,均無明文規定需以「繼承日」之 農用證明書始得申請遺產稅免稅,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6款亦僅規定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即可自 遺產總額中扣除,是本件上訴人既已提供高雄縣○○鄉公所 所核發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書、航照圖以及系爭土地所在地 之○○鄉○○村(下稱○○村)村長及○○鄉○○村(下稱 ○○村)村長之證明書,則系爭土地自被繼承人死亡前91年 11月起至95年2月17日皆仍作農業使用,已足堪認定,被上 訴人自應核准系爭農業用地之扣除額,詎被上訴人主張應由 上訴人提出「繼承日」之農用證明書後始得扣除,其要求顯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有違誤;況其於原申報書上已將系 爭18筆土地填寫為「林」地等農地之地目誠實申報,被上訴 人承辦人完全未通知其補正農用證明書,即為本件補徵及罰 鍰,亦有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等規 定等語,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繼承人於91年12月26日死亡,上訴人 經核准延期於92年9月2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按遺產及贈 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論有無應納遺 產稅,即均應於92年9月23日申報被繼承人周○麟遺產稅案 件時,檢附○○鄉公所核發其所轄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書憑 以申報,然其卻遲至95年1月17日始補申報增列系爭土地農 業用地扣除額,並檢附該鄉公所核發95年1月10日94大鄉農 字第0940037189號農用證明供核,惟該農用證明書距繼承日 約3年1個月之久,無法佐證繼承日系爭土地確作農業使用, 上訴人遲延申報致無法取得農業主管機關該鄉公所核發繼承 日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書,自應負擔舉證困難或不利益之責 ,嗣又無法取得自繼承日起,迄該鄉公所核發95年1月10日9 4大鄉農字第0940037189號農用證明書止之農地農用合法證 明文件供核,則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否准增列系爭土地農業用地扣除額,並無不合。又 因上訴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漏報被繼承人之房屋價值、銀行存 款、投資及其他財產現金請求權等,違章事證已足堪認定, 是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繼承人遺 產中之土地如同時符合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及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之免徵遺產稅要件者,遺產 稅申報人此時自得擇一選擇申報,以享受免徵遺產稅之優惠 利益,且此項選擇申報係屬申報人法律之權利,稅捐主管機 關自應予尊重,依申報人所行使之選擇權加以審核,而不能 擅自改變申報人選擇權利後之決定;且申報人於決定其所行 使之權利時,其產生之法律效果,申報人依法自應受其拘束 。故上訴人於申報本件遺產稅時,就系爭土地既選擇以「公 共設施保留地」行使其免稅優惠,被上訴人自應予尊重,且 於被上訴人依相關法令規定加以審核而否准後,上訴人即應 受其拘束。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原申報書上已將系爭18筆土地 填寫為「林」地等農地之地目誠實申報,被上訴人承辦人完 全未通知其補正農用證明書,有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9條及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云云,顯係對 於法規之誤解,不足採取。㈡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2款規定,可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 定所謂「農業使用」,係指將農業用地實際供農作、森林、 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 用者而言;又對於農地於繼承時是否供作農業使用之認定,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可知,係以農用證 明書為其證據方法,且農用證明書僅能證明所申請之土地在 該證明書核發之時點,有作農業使用之事實。經查上訴人於 95年1月17日復查時始申請增列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扣除額 ,其所檢附之農用證明書、○○鄉○○村及○○村村長出具 之證明書及航空測量所91至94年間之航照圖,暨原審於準備 程序中所調查之前揭2村長、陳○彥、林○文、王○蓉及林 ○娟等證人之證述,或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核發農用證明書 之時點有作農業使用,或非屬認定農地農用之法定證據方法 ,或因非為核發農用證明書主管機關所屬農業、地政、都市 計畫、建設(工務)及環保等單位之專業人員,故未具備專 業職能,因而均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又依原審於97 年5月26日會同兩造及鑑定人即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森林系張 ○標教授至系爭土地進行勘驗及鑑定之狀況觀之,系爭土地 上之植物尚處於未經營管理或僅為粗獷式管理,此於關係上 訴人本件訴訟勝敗之關鍵時刻,系爭土地猶未積極經營管理 ,更遑論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或上訴人申報本件遺產稅時會 予以積極管理。此外,該鑑定人張○標雖陳稱系爭土地上部 分之芒果樹有15至20年,楊桃樹約20至30年以上,部分竹子 有10至20年等語,但此僅能證明該等樹木之樹齡,就系爭土 地於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或上訴人申報本件遺產稅時,是否 有作農業使用,亦屬無法證明,故該鑑定人之鑑定,自無從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航空測量所經原審囑託鑑定後於97 年4月28日以農測調字第0979100479號函所附鑑證表雖有對 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為鑑定,但其亦稱對於「系爭土地上栽 種之樹木是否有雜草纏繞,果樹或其他樹木栽種處有無整地 除草,樹枝有無修剪及維護」乙事無法鑑定,是該函自難憑 作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本 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或上訴人申報本件遺產稅時均屬有積極經 營管理,而未閒置不用,依據租稅法律主義,上訴人自難憑 以享受免徵遺產稅之優惠,上訴人猶以此主張,自非可採。 ㈢另因上訴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漏報被繼承人之房屋價值、銀 行存款、投資及其他財產現金請求權等,違章事證已足堪認 定,是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 處1倍罰鍰並無違誤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駁回部分: 1.相關法令依據: (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左列各款,應自 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6、遺產中作農業使用 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 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 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 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 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 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 用地者,不在此限。」。 (2)行為時(下同)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 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 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承受人 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 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 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 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 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3)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本條例之用辭定義 如下:……12、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 巿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 置不用者。」 (4)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規定:「依第31條或前2條申請移轉耕 地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 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 申請;申請時應檢具之文件資料、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5)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 49條第1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 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 (6)行為時(下同)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下稱 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其用途限於下列各款:……4、依 本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 、贈與稅或田賦者。」。 (7)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但書規定:「……但申請人為申請免徵 遺產稅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仍應依本辦法申請核發作農 業使用證明。」。 (8)核發證明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因有第3條各款之 情事,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時,應檢具下列文 件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一、申請書。二、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三、申請人身分證影本或戶 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 其他相關文件。」。 (9)核發證明辦法第15條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 有效期限為6個月。」。 2.查課稅處分以課稅構成要件已被實現之期間或時點之事實及 法律狀態作為認定核課稅捐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之時點。而 遺產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係就被繼承人死亡 時所留財產課徵之稅捐,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稅之課 稅要件即已實現,是遺產稅核課處分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作 為認定與核課相關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準時點。經查本件依 原審確定之事實,被繼承人周○麟係於91年12月26日死亡, 而系爭農業用地扣除額,上訴人則是於92年9月23日遺產稅 申報後之95年1月17日始申請主張,雖主張在後,依上述規 定及說明,其所涉是否應自遺產中扣除其價值之核課相關事 實及法規,自應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事實狀態及法令為準 ,核先敘明。 3.按凡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遺 產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法課徵遺產稅 。本件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周○麟所遺財產,上訴人主張該 等土地具備一定條件,得自遺產中扣除,亦即無須繳納遺產 稅,由於所主張之事實屬積極事實且有利於上訴人,復因系 爭土地是否符合減免要件事實之相關證據亦由上訴人掌握, 是上訴人自應就該等土地具備減免課稅之要件負證明責任。 又同一稅捐客體,若具備多數不同之稅捐優惠要件,自應由 納稅義務人選擇其所欲行使之權利,再由稽徵機關憑以審查 。本件如前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6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50條之1規定之遺產稅優惠要件,主張前者之稅捐優惠者, 納稅義務人負有5年內不得變更土地使用之負擔,否則即須 補繳原減免之稅捐,對納稅義務人較為不利;至於都市計畫 法第50條之1則無該限制,對納稅義務人較有利,二者之優 惠要件不同。故被繼承人於91年12月26日死亡,上訴人准延 期於92年9月2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就系爭土地係申報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申請免徵 遺產稅,而非選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免徵遺產稅規定,被上訴人乃據其 主張而為審查,於法本無不合。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應尊 重上訴人之選擇,依法令予以核定,而不能擅自改變納稅義 務人之主張而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優惠原因審查,並進 而通知上訴人補正農用證明書,其所為法律上之判斷並無違 誤。 4.又,為降低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舉證之調查成本,並尊重 專業及昭慎重,故行為時(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農發條例第 39條與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第4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當事 人申請免徵遺產稅者,應檢具主管機關出具之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此為法令明定之 法定證據,上訴人固已提出95年1月10日○○鄉公所所核發 之農用證明書,形式上雖有上述法定證據存在,但該證明書 對待證事實之實質證據力如何,稽徵機關仍有本於職權就稅 法之相關規定為審查之餘地。蓋主張土地為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之遺產稅優惠原因者,固均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申 報遺產稅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書,主管機關核發證明 書所證明之農地農用事實,距離前述說明之基準時(被繼承 人死亡時)或多或少均有若干時間差,但時間差越短者,證 明書所載內容,就待證事實(被繼承人死亡時農地確屬農用 )之實質證據力越高,反之則越低,故法律雖規定主張此一 遺產稅之減免事由者,應提出農用證明書,但稽徵機關對於 證明書就待證事實(被繼承人死亡時農地確屬農用)之實質 證據力仍應有審查權,否則無法彌平證明書出具時點與待證 事實之時間差。本件上訴人提出之○○鄉公所核發證明書時 ,距被繼承人死亡已逾3年,原判決乃認為該證明書不足以 為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農地依法確做農用之證明, 並無違論理法則,更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無涉。 5.上訴人所提出之農用證明書既無法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在,則 其是否可以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補充舉證,則為本案之另一 問題。據此,既然稽徵機關可以針對農用證明書之實質證據 力加以審查,換言之,稽徵機關並不受鄉公所之確認性行政 處分之拘束,而可以本於稅法之規定,自行決定該法定證據 之實質證據力,則相對的,自應許可人民提出補強證據以補 充舉證,故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補強證據應予以實質審查。 原判決一方面雖謂證人證詞、村長(非核發農用證明之主管 機關)出具之證明書及航照圖等不合法定證據要件,而不足 作為本件免徵遺產稅之證據,但另一方面又自實體調查各該 證據之實質證據力,對證據之調查及論證之程序,與本院前 述見解雖不盡相同,但就應調查各補強證據之實質證據力而 言,結果並無不合。又前已說明,遺產稅核課處分應以被繼 承人死亡時之事實及法律之規定作為認定課稅相關事實及應 適用之法律之基準時點。經查,本件之被繼承人周○麟係於 91年12月26日死亡,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 「本條例之用辭定義如下:……12、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 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巿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 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 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故「未閒置不用」為稅 捐減免之要件,審查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減免之要件自不能遺 漏該要件,上訴人指摘該要件業經修正刪除,原判決猶以舊 法為判決依據,益見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6.至於上訴人於復查階段提出航空測量所於91年6月21日、9月 16日、92年5月7日及94年10月3日等4時點之航空攝影圖;95 年2月20日又提出○○鄉○○村村長林○榮及○○鄉○○村 村長簡○義分別於95年2月17日所出具之證明書,擬證明系 爭土地自91年11月起,至95年2月17日核發該證明書為止, 一直作為農業使用,以補強佐證系爭土地於繼承發生時作農 業使用乙節。惟按,除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對所 謂「農業使用」一詞,有一定之定義外,核發證明辦法第7 條復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所稱實際供農作、森 林、養殖、畜牧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係指農業用地實際種 植各類農作物、林木、飼養禽畜、水產養殖、種植牧草或植 生等而實地未閒置不用。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 定為農業使用:一、非依法興建之農業設施、農舍,或有阻 斷灌排水系統等情事者。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 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或有舖設柏油、水泥等情事 者。三、未依規定休耕、休養、停養或無不可抗力之理由而 閒置不用者。」,對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農業使用一詞,又 進一步對執行認定之主管機關定有事實認定標準,故所謂供 「農業使用」係經法規範評價之法律事實,而非一般社會事 實。依證人○○鄉○○村村長簡○義於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 ,其於95年初開立證明時,在遠處觀察拷潭段1312-2、1312 -15地號土地,有種樹木,但不知是否有全部都整理等;及 二紙村長出具之證明書均記載「從民國91年11月起至目前為 止一直作為農業使用」等語,參照前開證言,不僅就時間之 記載不嚴謹,其所謂作農業使用亦非相關法規範所稱之農業 使用,而係依照一般人之觀察所為之社會事實之描述。至於 航空攝影圖係由空中拍攝之影像,負責拍攝之農委會林務局 農林航空測量所經原審囑託鑑定後,於97年4月28日以農測 調字第0979100479號函暨所附鑑證表略以:系爭土地於91及 92年間之情況為:1.○○段000地號除樹林、果樹外,有小 部分建物;2.○○段000地號及○○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 10筆土地分別為樹林、竹林、果樹、綠地、旱作地、小部分 為空地;3.○○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 4筆土地,皆被堆置器材;4.○○段0000-0、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部分為果樹及樹林,小部分被堆置器材及道路;5.○ ○段0000地號土地,大部分被堆置器材,部分為樹林,並有 建屋一棟等情。其中部分土地有建物、道路、堆置器材等, 已明顯可見非做農業使用。另○○段000地號及○○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雖分別為樹林、竹林、果樹、綠地 、旱作地、小部分為空地,但縱使由高空鳥瞰為樹林者,亦 無法排除是否於地面有堆置妨礙耕作之障礙物、廢棄物,而 不符合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之規定,綠地或空地亦無法排除 是否閒置未用,而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 未閒置不用」之要件。原判決認各該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符合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農業使用之定義,其 對上開證據之取捨論斷,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何 況,以農地農用之事由主張減免遺產稅而有理由者,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後段規定,該等土地(之用途 )本應受管制,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不得變更土地 之使用,否則在一定條件下,須補繳原免除之稅捐,若無此 依附負擔之稅捐優惠,無法達到為鼓勵農地農用而犧牲租稅 公平之目標。上訴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3年餘,始以非法定 之證據擬證明過去曾存在之事實狀態,要求其盡較高之證明 程度確有其必要,否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後 段之管制措施將無意義,而使納稅義務人得以迴避該負擔。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而違背法令,亦非可取。至 於臺南縣○○市○○段0000號(○○段000-00號)及臺南縣 ○○市○○段0000號(○○段000-00號)等兩筆土地非本案 之爭執範圍,被上訴人就該二筆土地之核定若有變更,亦與 本件無關。利息部分則屬暫計性質,須俟核課確定仍有應補 繳金額者,始依規定計算發單,附此指明。 7.綜上,原判決關於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原審已依職權調查 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 判斷事實而為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 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 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㈡、廢棄部分: 原審以上訴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漏報被繼承人之房屋價值、銀 行存款、投資及其他財產現金請求權,合計36,435,358元, 被上訴人乃核定遺產總額188,022,781元,農業用地扣除額 1,186,920元,遺產淨額58,650,074元,應納稅額 17,664,228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 規定,按所漏稅額12,640,372元處1倍罰鍰12,640,300元於 法有據,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固非無見。惟按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 」,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 或判決。而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原規定:「納稅義 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 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至2倍 之罰鍰。」嗣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 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 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其 漏稅額罰鍰倍數之下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應適用98年1月 21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之規定。原審於判決時適 用當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之規定,固屬無誤,惟案既 未確定,自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新法,上訴意旨雖未 以此為理由,然適用法律為本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仍應 認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按,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若涉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 者,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不 應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量權,而應由行政機關行使之。 爰將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一併撤銷,由被上訴人重 新依法行使裁量權而為罰鍰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95-10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