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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81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2 日
案由摘要:
戶政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祥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5日以
    戶籍登記出生別:次男,係登記錯誤,應更正為長男為由,
    向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遞送申請書,申請辦理戶籍更正登
    記。案經上訴人依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閱被上訴人初設戶
    籍謄本,查得該初設戶籍謄本登載被上訴人出生別為次男,
    與被上訴人現有戶籍謄本所載內容相符,並無登記錯誤情形
    ,乃以96年11月19日北市文一戶字第09630778500號函復否
    准被上訴人之申請,並請被上訴人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規定,提憑足資證明文件再行辦理(下稱原處分)。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並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出生別為長男事件,
    應作成准予更正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遂依法聲明上訴
    。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按被上訴人無兄長,母親
    尚在世,可為證人可認本件戶籍登記被上訴人為「次男」,
    顯屬錯誤。當時申報錯誤之由來,係被上訴人父母申報被上
    訴人戶籍當時不了解出生別之社會一般共識,基於已育有長
    女,被上訴人排行老二,又為男性,故填寫為「次男」。當
    時戶政機關承辦人並未詢問「沒有長男何來次男」,或要求
    提供長男死亡或長男因故無法申報之證明或切結書。而本件
    上訴人核駁被上訴人更正出生別之申請,無非以被上訴人出
    生別登載次男,與40年出生戶籍謄本登載一致,未有錯誤或
    脫漏而不同意更改,完全不查證事實,亦不考量出生別登載
    僅係依據申請人填寫,亦未考量上情,實不符戶籍法第24條
    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之
    法律精神。至上訴人所據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容有增
    加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應不能採用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並要求判命上訴人對應作成准予更正之行政處
    分。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則以:戶政機關受理各項戶籍登記之申
    請,當然以申請人為善意;又行為時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
    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被上訴
    人認為出生別有誤,可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提憑證明文件,
    向戶籍地戶政機關申請更正;或受理之戶政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第40條規定,請被上訴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再行審查辦理
    ;本案上訴人基於便民服務,主動協助查閱當事人生父母自
    出生迄現戶或除戶之連續戶籍資料,因被上訴人父母為38年
    8月由大陸來臺設籍,無法協助查證大陸戶籍資料;僅能依
    行政程序法第40條、第4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
    定,以北市文一戶字第09630778500號函請被上訴人提供符
    合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規定之證明文件再行申辦,並未
    有違法或不當。另查被上訴人指稱母親尚在世,可為證人乙
    節,惟該證明方式非屬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所定法定證
    明文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申
    請更正出生別為長男事件,應作成准予更正之行政處分,係
    以:(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1條分別規定:「本
    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
    ,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
    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
    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
    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
    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
    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次按司法院釋
    字第216號解釋載明:「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
    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
    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故行政機關發
    布之行政規則,僅能拘束該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法官於
    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經查,上訴人據以否准被上訴
    人更正登記申請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乃行政機關為協助下
    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
    定。此由更正要點第1點、第2點規定:「為辦理戶籍法第24
    條規定之更正登記,特訂定本要點。」、「更正戶籍登記及
    其有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及該要
    點全文內容,即可判別;且徵諸戶籍法,並未有明文授權主
    管機關內政部可得訂定與更正有關之法規命令,更臻明確。
    參照上開說明,更正要點既屬行政規則,其規定即不能拘束
    原審法院。(二)再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
    為更正之登記。」固為現行戶籍法第22條(即處分時戶籍法
    第24條)所明定,惟戶籍登記之事項,是否確有錯誤或脫漏
    之事實,則應提出證明文件即具體確實之證據證明之,經查
    驗無訛後始得核准為更正登記,乃因戶籍登記有公信力及公
    示力之故,此徵諸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自明。上開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未限定申請更正登記時所
    應使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種類。而主管機關內政部發布之行
    政規則,即上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規定:「戶籍登記
    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
    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㈠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
    之戶籍資料。㈡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
    民身分證。㈢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
    畢(肄)業證明文件。㈣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
    出生證明書。㈤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
    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
    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㈥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
    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㈦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
    資證明文件。」,僅係就足以證明戶籍登記錯誤之證據,舉
    例而言,並非謂捨此之外,不得以其他證明文件申請更正。
    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符合上開更正要點第4點規定
    之「證明文件」,而否准被上訴人更正申請,參照上開說明
    ,顯逾越行為時戶籍法第24條立法意旨,並「增加該法律所
    無之限制」,原審法院自不受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依更正
    要點第4點駁回被上訴人申請之見解之拘束,故上訴人否准
    本件被上訴人申請理由並不足採。(三)查被上訴人提出留
    存之結婚請帖(原審卷第49頁,具名邀宴之主婚人即被上訴
    人之父母親),明載被上訴人為「長男」,且證人即被上訴
    人母親楊○雲到庭證述略以:「我生了兩個兒子,兩個女兒
    ,被上訴人排行老二,上頭有一個姊姊。第二個女兒出生之
    後,我才知道正確的出生別順序,所以把第二個女兒報為『
    次女』,但是兩個兒子的出生順序都報錯了。我是在37年時
    在大陸結婚,38年來臺灣,在大陸時並沒有生小孩,所有小
    孩都是來臺灣生的。」等語明確,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伊母親
    申報被上訴人戶籍當時,不了解出生別之確切用語,同時基
    於已育有長女,被上訴人排行老二,又為男性,故填寫為「
    次男」,且當時戶政承辦人並未詢問「沒有長男何來次男」
    ,或要求提供長男死亡或長男因故無法申報之證明或切結書
    ,因而發生本件錯誤等語相符,亦堪證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出
    生別「長男」為真實。(四)揆之上開說明,並審酌被上訴
    人母親提出之切結書,應足認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確實證明文
    件,證明其出生別為「長男」,故本件上訴人所掌之戶籍登
    記為「次男」有誤,依法應予更正等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固非無見。
五、惟本院查:(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
    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
    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分別為行為時戶籍法第
    24條、第45條所明定。次按「更正戶籍登記及其有關事項,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
    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
    務所申請更正:1.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
    料。2.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
    。3.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
    證明文件。4.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
    。5.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
    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
    料證明書。6.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
    起訴處分書等。7.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提出第4點各款之證明文件更正出生年月日者,除第1款及第
    6款外,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
    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2點、
    第4點、第5點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上述戶籍更正登記要點
    之規定,係內政部基於戶政主管機關之權責,就戶籍法第24
    條有關戶籍更正之適用,就其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所為之
    規定,作為所屬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觀其規定與戶籍法第
    24條之規定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均無違背,戶政機關辦理相
    關案件原得適用。雖原審判決後,戶籍更正登記要點於98年
    1月20日經內政部以內授中戶字第0970729852號令發布廢止
    ,本件係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已無從適用該要點,然該要點
    無違戶籍法之相關規定,已見前述。況該要點第4點、第5點
    之規定已改列於98年1月7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16條、第17條,本件經適用上開原審未及適用之戶籍法施
    行細則規定,尚不因該要點業經廢止而影響,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以:行政機關發布之行政規則,僅能拘束該訂定
    機關及其下級機關,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上
    訴人據以否准被上訴人更正登記申請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
    乃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
    ,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並未經戶籍法明文授權主管機關內
    政部可得訂定與更正有關之法規命令,更正要點既屬行政規
    則,其規定即不能拘束本院等由,一概認為行政機關所定行
    政規則均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云云,依上開說明,尚嫌速斷。
    次查因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對登記人之身分、財產
    影響重大,故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自應嚴格要
    求其證明文件,以昭慎重。是上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
    規定之各種證明文件,與立法意旨無違,原審以該要點第4
    點之規定僅係就足以證明戶籍登記錯誤之證據,舉例而言,
    並非謂捨此之外,不得以其他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固非無據
    ,然當事人提出之更正登記之證明必須具有相當確實之證據
    力,始能符合上述更正要件應嚴格審查之立法意旨。原判決
    依據被上訴人提出留存之結婚請帖及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楊
    ○雲之證詞、切結書為據,以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確實證明文
    件,證明其出生別為「長男」,因認上訴人所掌之戶籍登記
    為「次男」有誤,依法應予更正等由,固非全無所據,然查
    被上訴人提出之結婚喜帖為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證明力
    甚為薄弱。又證人楊○雲為被上訴人之母親,本案是否另有
    長男其人,關係到有無其餘繼承人繼承被上訴人父親遺產,
    故證人楊○雲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詞之證據力亦有未
    足。是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遽認已達確實之證明力
    而足以作為更正之依據。(三)上訴人主張依據內政部47年
    4月30日臺內戶字第6304號函及臺北市政府96年12月14日函
    釋意旨略以「普通婚姻婚生子女出生別分男女別以父系計算
    排列,皆已行之有年,戶政機關均依此原則辦理。」,故縱
    被上訴人母親證述被上訴人為其所生之第一個兒子之證言,
    堪信為真實,惟出生別係以父系計算,已如前述,就被上訴
    人父親而言,其於遷臺之前在大陸是否有其他婚姻,或生育
    其他子女,此等事實未查明之前,無法得知被上訴人是否為
    其第一個兒子,故被上訴人母親之證言尚無從完全證明本案
    待證事實等情,經核與證據及論理法則相符,自屬可採。是
    原判決遽以被上訴人母親之證詞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主要證
    據,自屬可議。(四)末查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對於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均得加以審酌。是以被上訴人
    父親在大陸是否有其他婚姻關係,除在臺之子女外在大陸有
    無其他子女,此等影響有無本案更正戶籍登記事由之事實,
    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審宜闡明被上訴人提出大陸地區主管機
    關出具並經認證機關認證之證明,或由法院函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海峽兩岸基金會委請大陸相關機關查詢,以資查明
    。足見上開事實並非無調查之途徑,原審未能就影響判決結
    果之事實依職權詳加調查,於法自有未合。從而,上訴意旨
    據以指摘原判決,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依本院判決意旨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
    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343-35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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