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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裁字第895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22 日
案由摘要:
有關營業事務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895號
抗  告  人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隆吉
相  對  人  臺北市市場處
代  表  人  丁若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
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事實經過:
  ㈠萬象大廈位於臺北市政府獎勵抗告人投資興建之私立忠孝市
    場(下稱忠孝市場)用地,抗告人為區分所有權人。
  ㈡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3月3日以忠管豪字第97030311號
    函致函相對人(下稱抗告人97年3月3日函),以其已於97年
    3月1日依法召開忠孝市場97年攤商成立大會,並產生管理委
    員,乃檢呈會議紀錄報請相對人核備。相對人以97年3月11
    日北市市規字第09730346700號函(下稱相對人97年3月11日
    函)復略以:依會議規範第4條規定,抗告人尚缺出席會員
    名單,請補正,並檢還原卷。相對人又以97年3月13日北市
    市規字第09730377500號函(下稱相對人97年3月13日函)復
    忠孝市場13名攤商之聯名陳情書略以:抗告人函送之會議紀
    錄及相關開會通知一案,相對人業以97年3月11日函表示未
    能同意,並檢還原卷等語,並以副本送抗告人。
  ㈢嗣因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訂期召開第2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抗告人乃將其擬於會議中提案之案由及說明製表以
    97年3月14日忠管豪字第97031451號函致萬象大廈管理委員
    會,請列入議程,並以副本送相對人(下稱抗告人97年3月
    14日函),該提案表所列其中提案三說明一載稱:忠孝市場
    奉臺北市市場處之令,已於3月1日假萬象大廈3樓三四味屋
    召開攤商大會,選出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並於3月12日假
    信義路會址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攤商大會會議,除事先
    報備外,會議決議亦經依法報備,經相對人97年3月11日函
    准核備在案云云。相對人收悉後,乃以97年3月21日北市市
    規字第09730439100號函復(下稱相對人97年3月21日函)略
    以:函送提案表提案三之案由及說明,與事實有違,請更正
    ,亦即相對人迄今仍未同意核備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之成立
    等語。
  ㈣抗告人復於97年3月21日以忠管豪字第97032151號函(下稱
    抗告人97年3月21日函),檢附忠孝市場97年管理委員會第1
    次會議紀錄暨管理委員當選名單(含學經歷)暨攤商大會出
    席會議名單,報請相對人核備。相對人則以97年4月8日北市
    市規字第09730504000號函復(下稱相對人97年4月8日函)
    復略以:有關抗告人申請籌組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一案,相
    對人未便同意所請。
  ㈤抗告人於97年4月24日委由林興富於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網站聲明對於相對人97年3月21日函不服,提起訴願,
    嗣並補具訴願理由書,請求撤銷相對人97年3月21日函另為
    適法之處分(即准忠孝市場成立之備查)。經訴願決定不受
    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起訴狀表明係不服相對人所為
    忠孝市場成立報備案,並聲明「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嗣又補具起訴理由狀聲明「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另
    為適法之處分」,於理由欄則引用行政訴訟法第5條,並援
    引訴願法第2、3條主張相對人應作為而不作為。
  ㈥原裁定則以抗告人97年3月14日函係將擬向萬象大廈第20屆
    第1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提案討論之議案內容,以副本函送相
    對人使知悉,並非向相對人申辦任何事項,而稽之相對人97
    年3月21日函文意旨,僅表達對抗告人函送之提案內容所認
    知之觀念,純係就一定事實為敘述,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
    律上效果,足認非屬行政處分。是以訴願決定以相對人上開
    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
    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忠孝市場報備案,除
    系爭副本外,為任何准或不准之答覆,其稱其於補送名冊函
    已為拒絕表示,非但無「不便同意」字眼,且亦未有何類似
    用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而以副本通知方式,如
    不具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則原報備案即仍未作決定
    ,從而抗告人依訴願法第2條提起訴願,求予確認,即於法
    有據,訴願不受理決定即有違誤,原裁定駁回,亦於法未合
    。㈡相對人以答覆13位攤商之副本通知抗告人,即被認定為
    不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而該副本所述「未便同意」,則
    對原報備案,即仍有未作處分之瑕疵,抗告人提起訴願,請
    求確認,即屬有理由,訴願決定遽為不受理決定,原裁定復
    為相同認定,未為全面審酌,即有偏頗,構成不備法令之違
    法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3條規定:「前條所稱
    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訴訟之
    分類,目的在以不浪費司法資源為前提,經由有效的類型化
    ,提供最大、也最具有一致性的法律保護,故乃有上開之明
    文規定。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只有撤銷訴訟一
    種,保護功能不彰,以往的行政訴訟理論、相關立法及實務
    上,為了突破此一對於人民尋求公法上權益保護時所受之限
    制,而大幅擴張行政處分的概念,不僅將行政機關的不作為
    視同行政處分(修正前訴願法第2條第2項),也常常將行政
    機關的通知,解釋為行政處分,因此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之撤
    銷訴訟,實可謂兼具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的部分課予義務訴
    訟、一般給付訴訟以及確認訴訟的功能;惟又由於受限於撤
    銷訴訟有理由的判決主文,原則上僅記載撤銷違法的原處分
    以及前置程序的決定,所以以往行政法院的撤銷判決,常於
    理由中附述「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意義雖亦因
    個案情形而有不同,惟其可能之情形之一,即是個案係隱藏
    於撤銷訴訟中的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認為僅
    排除違法(不作為)狀態,事實上不能滿足原告請求救濟的
    真正目的,故附述以「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促請被
    告機關考量是否應該作成人民依法請求的行政處分或事實行
    為始為合法(彭鳳至著,行政訴訟種類理論與適用問題之研
    究,臺灣行政法學會學術研討會論文集(2000)第299頁以
    下)。行政訴訟法於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增設課予義務訴
    訟之訴訟種類(詳次段所述),理論上,上開問題均應迎刃
    而解,惟因於同日施行之訴願法並未完全配合行政訴訟法第
    5條之規定而為修正,訴願機關仍多沿襲長久以來審理訴願
    案件,均自訴願人所不服者是否為行政處分著眼,如果定性
    為非行政處分,則以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為由決定不受
    理,遑論對於訴願人闡明其訴願之目的究為何,而人民亦因
    未熟悉其訴訟權已保障至其可逕聲明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
    機關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故往往僅聲明以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或者聲明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應命
    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職是之故,行政法院更應經由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關於闡明權行使之規定,提供當事人協助
    ,使不致發生原告因無可歸責原因而無法特定訴訟類型或特
    定錯誤時,甚至聲明不夠完足時,遭行政法院以其起訴不合
    法而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是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
    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其著重者並非行
    政機關是否已就該申請案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其差別僅在
    於究係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或第2項而已),其所著重者
    ,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是否能獲准許,而達到權
    利保護之功能。易言之,就一因人民依法申請而開始行政程
    序之案件,無論行政機關係根本未予置理、或係作成否准行
    政處分、或係不斷的以退件或命補正或其他方式而未直接表
    示准駁,在行政訴訟上,只要其已依法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
    ,均得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又上開規定所謂之「依法申請
    」,應指原告就其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
    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至於在該具體個案中,原告有無實體法
    上之申請權或有無請求權,甚至其依法有無任何程序上之申
    請權,此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
  ㈢再按臺北市私有零售市場管理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私有
    市場管理委員會之業務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管理委
    員會組成後應填具簡歷冊、載明當選者職務、姓名、性別、
    身份證字號、年齡、學歷、經歷、地址、攤(舖)位編號函
    報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市場處)。(二)市場攤(舖)
    商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商議重要事項,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
    會。管理委員以每月開會一次為原則。會議時均應報請市場
    處派員列席指導。(三)各種會議紀錄,應由主席及紀錄人
    分別簽署,並於會後7日內函報市場處備查。……」核以上
    規定,雖無法律之授權,惟人民如依該要點之內容而為報請
    備查,行政機關於實務上亦在文件資料齊備之情形下,函復
    以同意備查,則基於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行政機關自應依
    上開規定而為適法且明確之處置;又核此處置既係對人民直
    接發生確認其所報請文件資料齊備合於法令規定之法律效果
    ,應可認為屬行政處分;承前段之說明,則在人民依上開要
    點之內容而為報請備查,行政機關未作成同意備查之行政處
    分時,無論其係根本未予置理、或係作成否准行政處分、或
    係不斷的以退件或命補正或其他方式而未直接表示准駁,只
    要其已依法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均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請求救濟。
  ㈣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於起訴狀表明係不服相對人所為
    忠孝市場成立報備案,並聲明「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嗣又補具起訴理由狀聲明「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另
    為適法之處分」,於理由欄則引用行政訴訟法第5條,並援
    引訴願法第2、3條主張相對人應作為而不作為,已如理由二
    ㈤所述,核抗告人既係以其已依臺北市私有零售市場管理作
    業要點第4點(三)規定,將相關會議紀錄函報相對人市場
    處備查,惟未獲准許,乃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起訴,
    則依理由四㈢所述,其所提起之訴訟種類並無錯誤,僅其聲
    明尚非完足而已,依理由四㈠之說明,原審法院應經由闡明
    之方式提供協助,使其明確聲明是否訴請行政法院判命相對
    人依其特定之申請作成同意備查之行政處分,惟原審法院非
    但未依抗告人已正確選擇之訴訟類型續予闡明,反援引行政
    訴訟法第4條關於撤銷訴訟之規定而為論駁,則原裁定適用
    法規難謂正當。
  ㈤又查,本件抗告人雖係以不服相對人97年3月21日函而提起
    訴願,繼而提起行政訴訟,惟如前述,抗告人既已於起訴狀
    表明係不服相對人所為忠孝市場成立報備案,且請求法院應
    就此報備案另為適法之處分,則原審法院應審查者,厥為抗
    告人是否確實有向相對人提出如其訴求所示之申請。查原裁
    定謂抗告人97年3月14日函係將擬向萬象大廈第20屆第1次區
    分所有權會議提案討論之議案內容,以副本函送相對人使知
    悉,並非向相對人申辦任何事項,固非無見,惟依理由二㈡
    所述,抗告人曾以97年3月3日函報相關會議紀錄請相對人核
    備,則抗告人所主張之依法申請案件究於何時提出,其起訴
    請求之內容是否確實在該申請之範圍內,此均有待原審法院
    調查,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未據提出申請,尚嫌速斷。再者,
    原裁定續論以稽之相對人97年3月21日函文意旨,僅表達對
    抗告人函送之提案內容所認知之觀念,純係就一定事實為敘
    述,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足認非屬行政處分,
    亦固非無見,惟依前述,人民依法提出申請且未獲滿足固為
    課予義務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然是否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則僅係撤銷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而非課予義務訴訟之實體
    判決要件,原裁定逕以相對人97年3月21日函非屬行政處分
    為由,而以不備起訴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容有未洽。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法未合,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547-55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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