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5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5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上國易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長途電信管理局第二工程總隊 法定代理人 黃源坤 訴訟代理人 楊利生 上 訴 人 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仕京 訴訟代理人 洪淑媛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富 訴訟代理人 謝世明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國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交通部長途電信管理局第二工程總隊、台灣省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相同,予以引用。 三、證據:補提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等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相同,予以引用。 三、證據:補提交通部大甲電信局函、訪問表等件。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由邵麗蘭駕駛所有之00-0000號被保險汽車於八十二 年六月十二日七時許,途經省縱貫路台一九二幼獅工業區○○路段時,因上訴人 交通部長途電信管理局第二工程隊委託,由另一上訴人臺灣省公路局第二區工程 處代辦之電信管道工程之人孔電信設施凸出路面,另有一鐵條突出地面甚多,且 該處未設警告標誌,致該車撞擊該人孔後受有損害,由被上訴人理賠共計支出修 理費用三十萬一千零三十一元,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 未依法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供使用,並非公共設施等為辯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七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駁回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 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等;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等;三、 請求賠償之事實及理由;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五、賠償 義務機關;六、年、月、日。」,經查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六月廿九日寄出存 證信函二件予上訴人等,此經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並為上訴人 等所不爭執。該存證信函其上所載「收件人」係上訴人電信管理局第二工程總隊 ,該上訴人亦不否認已受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通知;至該存證信函上就另一上訴 人臺灣省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雖載為「副本收件人」,又存證信函內容並未明確 指名該上訴人為被請求賠償機關,惟該二機關既均係收件人,且由存證信函內容 主旨:「為汽車肇事損害賠償案,敬請撥駕本公司以期圓滿解決。」,說明:「 本公司所承保:::,因貴方之過失致受損害。:::向貴方請求賠償,::: 」等語,並未區分上訴人等之責任不同,應足認上訴人等均係被請求賠償之機關 ,又依該存證信函內容意旨,堪認被上訴人已表明其係請求權人,及請求賠償之 事實、理由,而請求上訴人協議賠償,已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之要件 ,應已請求賠償之效力。上訴人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抗辯其僅係副本收件人,僅 係受副知,該存證信函不能視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上訴人迄未以書面向上訴人 機關請求賠償云云,尚不足採。本件上訴人既受請求賠償之催告,自被上訴人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國家賠償,程序 上應屬合法。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指公共設施係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即 必須已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 成以供公眾使用者,即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 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參照)。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尚在施工中,砂石尚未回 填,致電信人孔高出路面,而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邵麗蘭行駛之方向有二車道可 供使用,路面平直,視線良好,有照片附原審卷第九頁可稽,邵麗蘭並無行駛施 工中道路之理由,縱如被上訴人所稱邵麗蘭為讓在後之大貨車先行而閃避,亦不 宜選擇行駛系爭施工中道路,否則必造成損害,足見系爭施工中道路尚未開放使 用,即非公共設施,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能向 承包工程之東邦工程有限公司(有工程合約附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可憑)求償,不 得依國家賠償法向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 察,遽予准許,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廿五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德水 ~B2 法 官 李彥文 ~B3 法 官 楊子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法院書記官 陳曉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八 日 V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 85 年第 1 期 343-34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