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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5年度上國字第10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0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上國字第一0號
   上 訴 人  張金枝
   訴訟代理人  李志男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辰男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天降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 揚律師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八十三年度上國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三千零十二元,
    及自八十三年四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因所屬三星工作站,因農民報告其所設置管理之涵管破裂,經搶修回填
    泥土,再以挖土機舖實,因當日下雨,無法舖設柏油,乃以厚鐵舖設路面,而挖
    掘道路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按裝警告燈,然被上訴人因緊急維
    修涵管挖掘道路中,並未樹立警告標誌,於夜間亦未按裝警告燈,且其舖設之鐵
    板邊緣磽起,是以被上訴人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與本件車禍損
    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車速約四十公里,行經該道路修理地段時,並已減速慢行
    ,且當時並未喝酒,亦無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道之情事,是以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三、系爭車輛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進口,該車原牌照號碼IW─二八九九號
    撤銷,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新領牌照MI─三四三六號。系爭車輛出廠時雖為
    七十七年十月,但在西德係展示車,從未落地行駛,直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始進口而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被撞車頭全毀,上訴人實付修理費九十六萬元,
    經原審送請宜蘭縣商會鑑定結果,認需修理費為九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而
    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請求修理費為九十萬元,而系爭車輛,其零件價格較貴,且上
    訴人僅使用三個月,應無折舊而言,縱認有折舊,亦應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三日
    起算至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被撞止,原審遽以該車出廠時之七十七年十月起至被撞
    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止,折舊之日數為五年又五月,顯然違背常理。
叁、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
    進口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行事
    執照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如主文所示。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應負無過失責任,並以上訴人酒
    後駕車,且行經道路修理路段未減速慢行,與有過失,今兩造各應負百分之五十
    責任,認事用法,洵屬妥適。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限為七十七年十月,上訴人主張該車於八十二年十一
    月廿三日進口,折舊率應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算,未見其提出主張之依據,自不
    足為採。
叁、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下午六點許駕駛自用轎車,途經宜蘭縣三
  星鄉○○路八二之一號前面,因被上訴人所屬之三星工作站,修理涵管,未經申
  請有關單位核准,在該道路挖掘施工,且未於施工地點設置安全設施及樹立警告
  標誌,夜間並未安裝警告燈,僅將施工後之鐵板留置於路中央,致使上訴人所駕
  車輛失去控制橫撞路邊之指示牌致車頭損壞,修理費用計九六八八一八元,並實
  付九六0000元,經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賠償,豈被上訴人竟拒絕賠償,為此
  提起本訴請求賠償九十萬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萬六千九百八
  十八元及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並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酒後駕車,違規超速
  行駛,應為肇事唯一原因,被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涵管之設置或管理固有欠
  缺,惟上訴人酒後駕車,違規超速行駛,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且該車縱未受損,依其於七十七年七月出廠,按正
  常使用狀況,按其折舊率,其實際價額亦僅九十萬元,上訴人竟支出玖拾餘萬元
  之修理費,顯為不實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駕車經過時,因被上訴人就其設置管理之給水涵管施工
  後舖設鐵板於其上方道路,竟未設置夜間警告標誌,致其汽車車頭撞及對向車道
  路旁之指示牌發生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照片九張(見原審卷宗第六─十頁),估
  價單一份,收據一張為証,並經原法院向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函索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現塲圖及筆錄二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宗第四三─五十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係因所屬三星工作站因
  農民報告其所設置管理之涵管破裂,經搶修回填泥土再以挖土機夯實,因當日下
  雨,無法舖設柏油,遂以厚鐵板舖設路面,以免泥濘,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是該
  給水涵管為被上訴人所設置並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亦可資認定。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
  則認為其設置及管理固有欠缺,惟損害之發生上訴人與有過失。查本件車禍,因
  被上訴人於其所設置之涵管施工,未施設警告標誌亦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責任
  ,有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可證(見原審卷宗第一三一頁及第一五三頁)。而被上訴人之過失與上
  訴人車損之發生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行經道路修理地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酒後不得駕車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十
  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二造所提出之相片所示上訴人車頭損壞情形觀
  之,其行經道路修理地段並未減速慢行,自無疑問,前開二鑑定委員會亦認上訴
  人未減速謹慎慢行為肇事主因。次查肇事後「原告(即上訴人)身上有酒味,但
  因當時雙方願和解,故未作酒精測試」,亦經原法院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
  原處理之証人警員周信福結証屬實,再参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亦記載駕
  駛人即上訴人「飲酒程度不明」,足認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過失,所謂程度不明
  係指飲酒多少不明而已,並非未飲酒,上訴人主張其未喝酒,自不足採信。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在工程進行中,於夜間並未按裝警告燈及所鋪設之鐵板凹凸不平之
    過失及上訴人酒後駕車及行經施工地段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程度,認二造應各負百
    分之五十之責任。
五、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訴人自得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汽車修理費,故本件上訴人
  以修理費作為所減少價額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修理費為九十六萬八千八百十八
  元,實付九十六萬元,業據其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宸瑋汽車公司開立之收
  據一紙為證,再經原法院送請宜蘭縣商會轉送記新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依照相片
  所示及其檢視已更換之可見零件結果認需修理費九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復
  據其提出鑑定人記新公司之估價單一紙(見原審卷宗第二一二─二一六頁),並
  據其負責人陳正寬在原審到庭說明屬實,而上訴人減縮主張其修理費為九十萬元
  ,依前述說明自得以此作為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估定之標準,雖被上訴人辯稱該車
  鑑定僅值九十萬元,其修理費竟超過九十萬元云云,但查系爭車輛為進口高價車
  輛,其零件價格較貴甚明,而全車估價係以舊車核估,修理費超過全車估價,並
  無不合,惟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自
  用小客車自出廠時之七十七年十月起(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行車執照可證)至被
  撞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止,應予折舊之月數為五年又五月,雖上訴人主張系爭車
  輛固係七十七年十月出廠,但在西德係展示車,直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三日始進
  口,而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被撞,僅使用三個月,縱有折舊,亦應認自八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至被撞止,充其量亦只二三三三三元之折舊云云,然查系爭
  車輛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三日進口之舊車(used Automoble),有上訴人提出
  之進口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可證,上訴人並無從證明該車係展示車,從未使用過。
  況汽車引擎出廠後宜適當使用始更潤滑,如未轉動使用則折舊更鉅,參以證人陳
  正寬於原審亦證稱依車子出廠年份估價云云(見原審卷宗第二四三頁),是上訴
  人所主張按進口日為起算折舊之時間,不足採信,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式計算結果,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六萬
  七千一百四十五元,另板金工資八萬元,烤漆三萬五千元,此二者依宸瑋公司估
  價單總額與上訴人請求總額比例折算為十萬六千八百三十一元(計算式如附表)
  ,此部分無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問題應予全數列入損害額,合計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依前述二造應各負一半責任之比例,減輕
  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八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四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蔡 翁金 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徐  淑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廿三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5 年第 2 期 1 冊 700-70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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