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6年度上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國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王義道
           王義成
           王義田
           王義源
           王義全
           宋秀鳳
           王繼彥
           王繼寬
           王雅慧
           王繼明
   兼右十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王義輝
   被   上訴人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  代理人 易立民
   訴訟  代理人 沈陸森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國字第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一萬零四百七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
    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全銜為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原判決載為中山地政事務所,逕予更正
    。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使其受損害,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
  法賠償,遭被上訴人予以拒絕,有被上訴人北中地一字第一四一八五號函可稽
  ,上訴人提起本訴,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之訴,於法尚無不合,併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就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七號土
    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訴外人中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中綸公司)就其所有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一六一、一六三號
    六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無法定地上
    權,且中綸公司前於上訴人對其提起之訂定地租事件中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協同
    就系爭土地辦理法定地上權登記,經三審判決駁回中綸公司之訴確定(前台灣地
  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
  一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及未經其同意,擅自受理中綸公
  司聲請就系爭土地辦理法定地上權登記,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異議,被上訴人亦
  不依法處理,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百零一萬
  零四百七十七元及利息。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臺北市○
  ○路一六一、一六三號第六樓房屋,原均屬訴外人楊慶雄所有,於七十年三月將
  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五一九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抵押權人,又於七十三年將上
  開第六樓之建物售予中綸公司,嗣於七十六年間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而將土地實
  行拍賣,並經上訴人拍定而取得所有權,則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中綸公司就其所有建物於土地被拍賣時即已取得法定地上權,中綸公司與上訴
  人間之上開訴訟,亦經三審判決理由中認定中綸公司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
  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十五款之規定,並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示
  ,准由權利人中綸公司單獨申請登記法定地上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權益等語。
三、查上訴人宋秀鳳、王繼彥、王繼寬、王雅慧、王繼明之被繼承人王義慶及上訴人
  王義輝、王義道、王義成、王義田、王義源、王義全人曾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同屬訴外人楊慶雄所有,而僅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張士人設定抵押權,嗣於七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系爭房屋出售與中綸公司,張士人則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
  四日實施抵押權拍賣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王義道等優先承買,中
  綸公司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對王義道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而有法定地上權
  存在為由,對中綸公司向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提起上開請求訂定地租之
  訴,中綸公司於該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王義道等協同辦理法定地上權登記,經
  三審審理結果,本訴部分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五一九為王慶義等於拍
  賣抵押物程序中買受,地上之系爭房屋為中綸公司所有,使用王義道等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二六七,中綸公司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判命中綸公司
  按年給付上訴人地租;反訴部分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六七與系爭房屋原為
  楊慶雄所有,而僅以土地為抵押,於土地拍賣時,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是此法定地上權之取得乃抵押權實行之當然
  結果,中綸公司在登記前已經取得,無請求協同辦理法定地上權登記之權利,因
  而判決駁回中綸公司之反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影本附於原審卷可考。中綸公司
  依上開確定判決單獨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王義道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二
  六七為法定地上權登記,經被上訴人准許,於八十四年十月廿四日完成登記,有
  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案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廿六條第四款規定,因法院拍賣、判決確定取得土地權利之登
    記得僅由權利人聲請為之。上訴人與中綸公司間之上開訴訟,雖經判決駁回中綸
    公司提起之反訴即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法定地上權登記部分,惟於判決理由中已
    依當事人之辯論結果,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即中綸公司就其所
    有之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六七被拍賣時已取得法定地上權為判斷,
    依通常之情形,除其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提起之他訴
    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
    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參照)
    。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判決理由之判斷,准由中綸公司單獨聲請登記法定地上權
    ,即無故意過失可言。雖上訴人主張其曾於公告期間內為異議,被上訴人不為處
    理云云,並提出異議書一紙附卷為證。但依前述,中綸公司之聲請登記法定地上
    權原得僅由其單獨為之,上訴人無表示異議之餘地,且核其異議之內容,無非謂
    依上開確定判決,中綸公司不得請求登記法定地上權云云,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中
    綸公司為法定地上權人之新事實或證據。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異議,就中綸公
  司得否單獨聲請登記法定地上權一案函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釋疑,經台北市政府
  地政處轉請內政部解釋,內政部邀集市政府地政處等有關機關就該案作成結論:
  「法院已就中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法定地上權存在為確認,並據以為地租給付
  之判決,而法定地上權之登記之申請,應可由權利人單獨為之。登記機關於登記
  完畢之後,並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義務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復函被上訴人
  應依上開內政部函示辦理,被上訴人據以受理中綸公司之聲請,就上訴人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六七登記法定地上權,有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北市中地
  一字第一二六九四號函、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台八三內地字第一二六九四
  號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三北市地一字第三九八六四號
  函可稽,亦難謂被上訴人不為處理。被上訴人既已斟酌上訴人之異議,並於請示
  主管機關後始為本件法定地上權之登記,自難謂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可言。又據上訴人自承自上開判決確定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中綸公
  司均有依判決結果給付地租等語,則上訴人亦未因上開法定地上權之登記而受有
  損害。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百零一萬零四百七十七元及利
    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鄭 威 莉
                        法 官 陳 筱 珮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紀 昭 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四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6 年第 2 冊 1369-1376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