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6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09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邱兆寬 蔡生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上訴人 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汪榮鐘 訴訟代理人 吳信杰 被 上訴人 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吳世真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國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所)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春明, 於本院繫屬期間,變更為吳世真,吳世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為法所許,應予允 准,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偽稱「蕭家潭」者,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持偽造蕭家潭之 身分證,至被上訴人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下稱八德戶政所),申請變更印 鑑,詎八德戶政所職員疏於注意辨認身分證之真偽及新舊印鑑卡筆跡有所不同, 竟准予變更印鑑,並核發印鑑證明予偽「蕭家潭」,執行公權力顯有過失。嗣假 冒「蕭家潭」者,以遺失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二二九之二號土地所有權狀為由 ,於同年四月六日,向被上訴人八德地政所申請補發權狀,八德地政所職員亦疏 於注意,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怠於通知前述土地真正登記名 義人蕭家潭,即補發新土地權狀予假冒蕭家潭之歹徒。偽「蕭家潭」者,持上述 之印鑑證明及補發之所有權狀,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將蕭家潭本人所有之 前述土地,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上訴人邱兆寬及蔡生坤,上訴人邱兆寬、蔡生 坤因信賴登記而分別貸與歹徒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三百七十五萬元 。嗣真正之蕭家潭,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應塗銷抵押權登記,致上訴人無法 就抵押物求償。經上訴人書面請求先行協議賠償,為被上訴人所拒。爰依國家賠 償法則,求為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邱兆寬二百七十五萬元 ,連帶給付上訴人蔡生坤三百七十五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三、被上訴人八德戶政所則以:本件承辦人員查驗「蕭家潭」者所持之國民身分證, 其外觀、鋼印完整,照片與申請人相同,各項資料與戶籍登記簿相符合,乃依印 鑑登記辦法規定,核准變更印鑑,核發印鑑證明,執行職務並無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被上訴人八德地政所則以:(一)被上訴人八德地政所審查申請人有關之切結書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公告三十天, 同時以明信片通知登記名義人蕭家潭,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補發新權狀,絕 無怠於通知登記名義人之情事。(二)上訴人委請代書,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 因所附印鑑證明等證件齊全,被上訴人八德地政所審查無訛,始予登記,係依法 行事,無不法可言。(三)上訴人交付鉅款之前,疏未謹慎辨明對方,在抵押設 定申請書,亦表明偽「蕭家潭」者確為權利人,則上訴人之損害,與八德地政所 之補發權狀或辦理抵押登記,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上訴人上 訴之判決。五、關於上訴人請求八德戶政所賠償部分: 國家賠償之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公務人員有故意、過失或怠 於執行職務為前提。查常人申請印鑑變更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 ,向當事人現戶籍所在地或本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之,印鑑登記機關受理變更登記 後,應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核對戶籍登記簿,其由受委託人申請者,發現 有疑義時,應予以查驗,此業經本院函請內政部查明無訛,有內政部戶政司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戶司發字第八六0一四四二號書函可稽(本院卷第一 一一頁),並有印鑑登記辦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九條規定可參,而假冒「蕭家 潭」者,其真實姓名地址不詳,致無法傳訊到庭,偽造蕭家潭之身分證,其原本 下落不明,未予扣案,亦無法勘驗其精確性、真實性,據受託承辦補發權狀之代 書王姿云結證:「八十五年四月,蕭添財者稱蕭家潭遺失權狀,委託我申請補發 ,他交出蕭家潭的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從身分證影本,無法 辨認其真偽,但經與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核對相符。」等情(本院卷第七十三頁 正反面),受託承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陳映竹亦結稱:「(上訴人)邱兆 寬、蔡生坤及(訴外人)蕭家潭,他們雙方一起來我事務所委託的。當時蕭家潭 提出身分證正本、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從身分證正本,看不出來 蕭家潭是假的。」「委託當時,我有核對蕭家潭的身分證正本,我無法判辨真偽 。」等情(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反面、第七十五頁),另本院核對真、假蕭家潭身 分證之資料,除照片外,兩者所載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父母與配偶 姓名、本籍地、職業、役別、地址,完全相同(一審卷第七頁),並與戶籍謄本 資料相 合(一審卷第十七頁)。查上訴人蔡生坤為桃園縣警察局巡官,依理具 有相當之辨認人別能力,彼及上訴人邱兆寬與偽蕭家潭者面對面接觸,洽商抵押 借款事宜,俱無法判別「蕭家潭」為假冒之歹徒,而承辦補發權狀與抵押權設定 之兩位代書,亦無法從身分證正本與影本判斷其為偽造,該偽身分證所載資料, 復與戶籍登記簿底冊資料相符合,則八德戶政所人員准許「蕭家潭」變更印鑑證 明,核發印鑑證明,係依印鑑登記辦法第六條及第九條之規定辦理,並無故意或 過失執行職務。雖新舊印鑑卡之簽名,有所不同,然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 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 簽名或蓋章,為戶籍法第四十條所明定,準此,印鑑卡之簽名,不限於申請人本 人為之,即由他人代寫或戶政人員代填,亦無不可,上訴人不得因印鑑卡筆跡不 同而執為八德戶政所職員有過失之論據。至於一般人申請身分證所繳附之照片, 除黏貼於身分證原本外,僅係送交治安機關制作口卡片之用,戶政機關並無存檔 之照片,上訴人指八德戶政事務所應調取存檔照片加以核對乙節,尚屬無據。綜 上,八德戶政所執行職務,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八德地政所賠償部分: (一)按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給時,應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滅失事實之證明書及其 他足資證明原審狀確已滅失之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 ,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 定有明文。此所謂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台( 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一五0一二號函釋示,包括原權利人敘明滅失事由之切結書 (八德地政所國家賠償原卷最末一頁、證物外放);此所謂「通知」,依內政部 七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所頒「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六點, 係指地政機關辦理公告時,應同時以明信片通知登記名義人(本院卷第一00頁 )。職是,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如依法公告三十日,並以明信片 通知原登記名義人,使原登記名義人有知悉、防範之機會,即不得謂地政機關怠 於通知登記名義人。 (二)查「蕭家潭」者以遺失權狀為由,提出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切結 書,委託王姿云代書辦理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有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考,復經證 人王姿云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而八德地政所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收 件,審查相關資料後,於同年月九日以公告方式公告蕭家潭之權狀遺失,公告期 間自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止計三十天,同時函請八德市公所 張貼公告,並以明信片向戶籍設於八德市廟後十一號之蕭家潭通知,告以受理原 權狀遺失申請補給書狀乙事,凡此有上訴人所不爭之公告、函稿及明信片與寄發 郵件彙整表可以為證(本院卷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及證物外放之國家賠償原 卷)。由是觀之,八德地政所業已依法公告,並已通知真正權利人蕭家潭,實無 怠於通知蕭家潭之情事。 (三)地政機關之通知,應採何種方式,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均付之闕如,本院參酌 民法意思表示之規定,認為應採到達主義,倘地政機關之通知,到達登記名義人 戶籍地或其他住居所,不論其以明信片為之,或以掛號信件為之,均不得謂地政 機關未盡通知之義務。蓋地政機關除通知外,併以公告方式公告週知,對登記名 義人之權益,已有相當之保障,而登記名義人遷移住居所,不依規定申報新地址 ,咎在登記名義人,不能再苛責地政機關之故。本件八德地政所既已依地政資料 及戶政資料所載之地址,通知真正之蕭家潭,蕭家潭遷移地址未申報,致明信片 遭退回,八德地政所應無過失之處。上訴人指八德地政所未以掛號郵件方式通知 ,即謂有疏失,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八德戶政所及八德地政所人員執行職務,俱無任何之過失, 亦無懈怠之行為,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礙難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論斷之結果不生影響, 不一一論究。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光 國 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曾 德 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張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7 年第 1 冊 718-72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