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7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3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任 雍 訴訟代理人 李 健 國 被上 訴 人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法定代理人 陳 明 邦 訴訟代理人 李 鎂 葉 獻 全 柯 格 鐘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國字第二十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元。 二、陳述:除援用原判決所載之陳述外,補陳略稱: 1系爭專利權舉發案之重審空間,僅可探討適法性部分。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 第一六九九號判決,竟重新論斷實體並撤銷系爭專利權,明顯不妥。 2審查專利本屬被上訴人的權限,但必須依法律所定方式為之;本案不利於被舉 發人之處分,從頭到尾均由一位委員審查,其處分當然無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偵查筆錄影本等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援用原判決所載之陳述。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以「金屬表面抗粘處理之裡襯改良設計 」,向被上訴人申請專利,七十二年間取得專利權證書。嗣因訴外人美商杜邦股 份有限公司(簡稱杜邦公司)等人仿冒,經警查獲,為求脫罪,乃舉發系爭專利 權不符要件。詎被上訴人竟未依法審查,包括掉包或湮滅審議結果及內容、違法 發動職權審查、及以增訂之專利法施行細則適用於上訴人先前的發明,又不給予 上訴人答辯機會,無端撤銷系爭專利權,致上訴人受損害。而系爭專利權被舉發 前,上訴人每月可從被授權人獲得車馬費三萬元,以專利權期限十二年計算,可 得預期利益共七百九十二萬元;又因系爭專利權被撤銷,上訴人依約應返還被授 權人車馬費七十二萬元,兩項合計八百六十四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後,減縮請求金額為二百八十八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權因訴外人杜邦公司之舉發,經被上訴人依法審定後予 以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受敗 訴判決確定,普通法院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加以審查。且系爭專利權既經撤銷 確定,依法視為自始不存在,上訴人即不得主張權利受侵害。至於上訴人所指被 上訴人違法掉包或湮滅審議結果等各節,均非事實;其告訴審查委員李世康違法 失職乙案,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況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國 家賠償法第八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七月九日,以「金屬表面抗粘處理之裡襯改良設計」申 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 滿後,於七十二年十月一日發給新型第二○二二二號專利權證書,專利權期限自 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嗣因訴外人杜邦公司以系爭新 型專利不符要件等由,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提出舉發,經被上訴人審定舉發不 成立。杜邦公司不服,於其訴願、再訴願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 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案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 (八十)台專(拾)一○三六字第一四二八四六號審定書審定:「本案舉發成立 ,應撤銷其專利權」。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經駁回,復提起行政 訴訟,亦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九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專利權證書、審定書、訴願決定 書、再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可稽(原審卷外放證物),堪信為實在。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權舉發案,未依法審查,包括違法掉包或湮滅 審議結果及內容、違法發動職權審查、及以增訂之專利法施行細則適用於上訴人 先前的發明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1關於專利申請案之審查、異議案之再審查、舉發案之處理,均應作成審定書, 說明理由,並應送達申請人、異議人、或舉發人及被舉發人,此觀民國七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之專利法(以下稱舊專利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 四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十條,及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日修正之專利法施行 細則(以下稱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等規定甚明。故專利 專責機構對於舉發案之處理,必須依專利法所定程式作成審定書,並依法送達 後,始能發生效力。至於審查中各項資料之彙集及意見之表示,僅屬其內部意 思形成的考量過程,不具有對外的法律上效力。查系爭專利權舉發案,經被上 訴人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台專(拾)一○三六字第一四二八四六號審 定書審定結果,認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業如上述,自應 以此審定書所載之結果為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電腦畫面,曾顯示七十九 年十一月三十日有「列印舉發不成立審定書」等字樣,執以主張被上訴人違法 掉包或湮滅審定內容及結果,自無可採。 2上開審定書第五項載明:「舉發人名稱:杜邦股份有限公司」,故系爭專利權 之撤銷,係出於訴外人杜邦公司之舉發,並無上訴人所指違法發動職權審查之 情事。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吳復芳證稱:「若舉發案時有發二位委員,主 審是內審,副審是發外審,只是行政上之區分,但其審查意見比重是一樣的… …若意見一致,就由內審委員寫意見書,若二位委員不一致就再發第三人委員 審查」等語(原審卷第一二○頁反面)。證人李乃彥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 第一一九頁反面)。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權舉發案係由委員一人審查,殊屬臆 測。至於主審與副審既僅為行政上之區分,其意見比重又屬一致,兩人意見不 同時,則另有第三位委員加入,自不因所擔任者係主審或副審,而異其審定結 果。再者,被上訴人所為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係依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 字第一二四六號所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並命 「由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另為適法之審定」之結果,當不須舉發人重新舉發, 及被舉發人重為答辯之必要。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給予答辯機會,亦無可取 。復按,舊專利法施細則第十條之一規定,係就修正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六 款及第三項所定「請求專利部分應就發明或創作之範圍及特點具體明確記述」 之記述方式詳加規定而已,並非另有限制之規定;且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原 則,被上訴人依修正後之專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予以審查,於法亦無不合。 四、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所為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結果,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經 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 六九九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權僅屬金屬表面抗粘處理方法,與日本公開特許 昭 00-000000 案雷同,不具有新穎性,其技術內容皆屬習知,不符新型專利要 件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有該判決書可稽。系爭專利權之撤銷,既經行 政法院為實體上審查,終局的認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自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 訴人違法掉包或湮滅審議結果及內容、違法發動職權審查、及以增訂之專利法施 行細則適用於上訴人先前的發明云云等各節,均無所關聯。況依舊專利法第一百 十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新型專利權經撤銷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 始即不存在。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尚嫌無據。 五、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原告於專利被舉發前,每月固定可以由被授權人處,獲得三萬元之車馬 費……原告自從被舉發開始,即暫時未受給付」等語(原審卷第十六頁)。則上 訴人主張之損害,係自「被舉發開始」發生,而系爭專利權之舉發時間為七十八 年十一月九日(詳審定書第九項記載)。乃上訴人竟遲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始 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賠償之請求,有該請求書足憑(原審卷外放證物),已逾 上開規定之五年時效期間。即以被上訴人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定撤銷系爭專利 權時起算(依舊專利法第一百十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新型專利權經撤銷 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不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 ,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 八萬元,即非正當。原審關於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之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經審酌已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三 日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裁判彙編(90年12月)第 79-8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