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8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 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被上訴人 黃得圓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之陳述均與原判決相同。 理 由 一、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業經被上訴人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為被上訴人所拒絕,有 被上訴人交通工程處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 規定,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所有CB─七七九 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由桃園往臺北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詎該路段有分 隔島護欄鋼片掉落突出於內側車道上,其汽車車身被該掉落之鋼片重刮,造成左 前車門底至左後車門下,一道長約兩公尺如刀削切割裂痕,左二車門中間之大樑 底部及底座鋼樑與煞車鋼線,均被切割斷裂,並因車身不正常晃動向內偏滑,煞 車鎖死,汽車旋轉數圈後停於約三十八公里又八十公尺路段中外車道,遭右後方 由王欽生駕駛之汽車追撞。上訴人為高速公路之管理機關,對於上開路段有分隔 島護欄鋼片掉落突出於內側車道上之情形不予修復,又未設立警示標誌,管理顯 有欠缺,並使其受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理汽車費用 二十二萬五千元 (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車輛維修費用二十七 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修復後所減損之價值十萬元、訴外人王欽生車輛修理費用 四萬五千元、終生診療所需支付之醫療費用六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及訴 外人王欽生車輛修理費用四萬五千元,原判決駁回超過被上訴人修理汽車費用二 十二萬五千元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否認上開路段有分隔島護 欄鋼片掉落於內側車道及其管理上開路段有過失等情,並以被上訴人超速行駛路 肩,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其汽車被掉落於內側車道上 之分隔島護欄鋼片刮損,且因而旋轉停止於中外車道上,遭右後方行駛中之汽車 撞及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理賠委修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影本等附卷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汽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 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分隔島護欄鋼片掉落於內側車道情事,並提出值勤紀錄 簿、事故處理登記簿、值日登記簿、工務車每日行車報告為憑。查依被上訴人提 出之照片顯示,上開路段分隔島之護欄鋼片斷裂,傾斜橫陳於內側路肩上,而被 上訴人之汽車左側前後車門下方有遭利物割裂痕跡。證人王清源證稱:「八十七 年二月七日我們上午八點開門時,黃得圓的車子已被拖吊車拖到我們修車廠的門 口,當時我看見車子左側前門至後門有被利物割到的痕跡,我在八十七年二月七 日當天上午九點半左右,我送黃得圓回家時,有經過現場,現場如照片 (指被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路段照片) 所示情形沒錯,當時北上內側護欄有凸出情形 ,我們是停在路邊看,所以護欄上有無車漆我並未看清楚。」證人嚴昭霖證稱: 「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早上九點有到現場照相。我當駕駛載原告 (指被上訴人) 他 們到現場。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現場如照片所示沒錯,護欄有凸出來。」等語 (見 原審卷第九九頁)。證人黃得滿證稱:「我與弟弟 (指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八 日早上去車禍現場拍照。照片洗出來發現沒有日期,所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又回 現場照相。如卷內所附照片 (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路段照片)。」(見原 審卷第八一頁背面) 。按上開分隔島護欄鋼片,厚重而粗大,顯非被上訴人之自 用小客車所能撞擊斷裂,而被上訴人之汽車左側前門至後門下方則被割裂,左後 輪煞車線復受損,有委修單影本在卷可憑,可見該分隔島護欄鋼片在本件事故發 生前即已斷裂而掉落在車道上,致被上訴人之汽車於行駛中遭刮損。復據王欽生 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警訊中陳稱:「當時行經該路段,突然內側一部自小客車 號CB─七七九二由內側旋轉打滑到我的車道前方約五十公尺,我一時煞車閃避 不及,車頭右前方撞擊該車右側車身而肇事」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 。被上訴人之汽車係因碰撞上開護欄鋼片,損及左輪煞車線,使該 汽車失去控制而旋轉至中外車道上,而被右後方行駛中由王欽生駕駛之汽車追撞 ,應可採信。至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警訊中僅陳稱:「我當時行經該路段,突 然車子向內側偏,我便急打方向盤及踩剎車,不知怎麼回事,車子便打轉滑行橫 向停於中外車道。」 (見原審卷第七頁背面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未陳明其汽車 有遭上開鋼片損害之事實,顯係事出突然,未能即時發現造成其汽車失去控制之 原因。被上訴人主張其汽車係被斷裂之分隔島護欄鋼片刮損,且因而旋轉停止於 中外車道上,遭右後方行駛中之汽車撞及之事實,堪予採信。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上開路段之管理有欠缺,被上訴人則辯稱依交通部台灣區 ○道高速公路局處理交通事故作業規定,公路警察單位通知工務段配合處理交通 事故時,應通報發生事故性質、範圍、事故樁號。工務段接獲公路警察單位交通 事故通知後,值日人員立即將通知時間、通知者及通知內容等記載於車禍處理登 記表。公路警察單位並未通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未予記載於車禍處理登記表上 ,上訴人之管理並無欠缺云云。查被上訴人為高速公路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則其對於上開路段有分隔島護欄鋼片斷裂,傾斜橫陳於內側路肩上之 防礙行車狀況,自有應予排除,或至少應設置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注意之義務 。上開處理交通事故作業規定,僅係對於上訴人與公路警察機關間應如何配合處 理交通事故之訓示規範,不足以排除上訴人對於高速公路各路段應注意維護行車 安全之管理義務。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此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機關為其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以 致欠缺安全性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國家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同法第五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管理高速公路,既有如前所述之欠缺,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汽車維修費用為二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 二元,提出委修單為證。原審法院委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 「系爭車輛毀損嚴重,ABC車柱六隻全部走樣,底盤、大樑變形,如果修理無 法全部復原,影響行車安全甚鉅,且金額高達新台幣二十七萬餘元,故本會建議 購買同型全新車廂乙隻重新烤漆配線,組裝約需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左右,如此行 車安全無慮」 (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 ,故應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以二十五萬元 為合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雖非無據。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超速行駛 路肩,與有過失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過失。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 標誌指示,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依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六 警察隊函送原審交通事故處理通知單記載,被上訴人自述行駛該路段車速一百公 里,超速十公里 (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又上開斷裂之鋼片係橫陳於內側路肩 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憑,而被上訴人之汽車左側受損,足見被上訴人當 時係跨線行駛於內側路肩。被上訴人違反上開高速公交通管制規則而超速行駛,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有過失。而內側路肩係作為內側車道與分隔島間之緩衝 ,以維行車安全,被上訴人跨線行駛,未慮及自己之危險,自亦有過失。本件被 上訴人之汽車受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請求酌 減賠償金額,並非無據。審酌本件事故兩造之過失程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 各負十分之八、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及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二十二萬五千元及利息,被上訴人對於該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本院就上訴人 敗訴之二十二萬五千元本息範圍內審究,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上訴人給付 二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 法 官 陳 筱 珮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一冊(89年版)第 701-70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