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8年度上國字第17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18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國字第一七號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應以「通常之 安全性」為考量,於高速公路各戰備跑道設置防止車輛越界之安全護欄。本件事 故實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上之欠缺,被上訴人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不同意上訴人於準備程 序終結後始提出新事實及聲請調查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為被上訴人所拒絕, 業據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工(87)字第九 0八六號函可稽,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提起本訴,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條 第一項之規定。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 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如當事人不同,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上訴人另向張國欽訴請賠償,經原 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張國欽應給付九十三萬四千七百十八元, 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該案與本件之當事人既有不同,即非屬同一事件,尚不 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訴,為不合法云 云,容有誤會。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晚間駕駛大貨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 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南下約五九.九公里處,適訴外人張國欽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對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被上訴人未在該路段之中央分隔帶上設置紐澤 西護欄,而僅設置橡皮柱,致張國欽駕駛之車輛越過中央分隔帶,衝入上訴人車 道,撞及上訴人之車輛,使上訴人之車輛嚴重毀損,經估價修復須花費一百十二 萬九千元。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公共設施顯有欠缺,並使上訴人受損害,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 二萬九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路段係基於國防需要之戰 備跑道,其中央分隔帶之規劃與設置,須經由行政院核定及國防部同意,非被上 訴人所得單獨決定。被上訴人在其中央分隔帶設回復式反光橡皮柱,管理上並無 欠缺。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張國欽肇事所引起,與該戰備跑道究有無設置紐澤 西護欄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究受有若何之損害不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駕駛大貨車,行經上開地點,對向張國欽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越過中 央分隔帶之橡皮柱,撞及其車輛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 訴人主張其車輛被張國欽在對向駕駛之車輛越過中央分隔帶撞及,係由於被上訴 人未在上開路段設置紐澤西護欄,而僅設置橡皮柱,欠缺防撞之安全性及防止跨 越之功能,違反公路法第五十八條、「空軍使用高速公路(公路)戰備跑道作業 規定」增(修)訂草案說明第二點之規定,其設置及管理公共設施顯有欠缺云云 。惟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路段係基於國防需要之戰備跑道,其中央分隔帶之規劃與 設置,須經行政院核定及國防部同意,非被上訴人所得單獨決定,被上訴人在其 中央分隔帶設回復式反光橡皮柱,在管理上並無欠缺等語。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 存有瑕疵而言,而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管理,致其物發生瑕疵 而言,故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 家亦不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 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 之安全,應於適當地點,設置標誌、護欄及交通島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為公路 法第五十八條所明定。至於應設置何種交通安全工程設施,應視實際需要而定。 查上開肇事路段為戰備跑道,應設置如何之安全設施,應依「空軍使用高速公路 (公路)戰備跑道作業規定」,而戰備跑道於中央分隔帶設置反光橡皮柱,係應 國防上之需求,於高速公路興建已完時即已設置。至於在中央分隔帶設置活動式 護欄,則係奉經行政院核定及國防部同意辦理。此業據原法院向交通部函查,經 交通部函復明確,有交通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交路八八㈠字第○○四五一三 號函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第七七頁)。上開路段既屬基於國防需要之戰備跑道, 其中央分隔帶之規劃與設置,係由行政院核定及國防部同意,非被上訴人所得單 獨決定,自難認被上訴人僅於中央分隔帶設置反光橡皮柱,而未設置紐澤西護欄 ,係被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非可 採。 四、再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是 被害人所受損害必於客觀上屬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所致,國家始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訴人之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訴外人張國欽酒後 駕車,穿越中央分隔帶,逆向衝撞上訴人之車輛。被上訴人車輛之毀損,既係張 國欽之侵權行為所致,而依一般情形,被上訴人於上開路段設置反光橡皮柱,而 非設置紐澤西護欄,並無使駕車者易於肇事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車輛之毀損, 與被上訴人之設置反光橡皮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五、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向國立交通大學函查國道高速公路各戰備 道中央改設護欄之開始時間,並高速公路戰備道設備之必要性。經核上開事項與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無調查之必要,況按上訴人 提起上訴之際,未備任何理由,經本院通知請於文到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 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收到通知,迄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仍未置 理,參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未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之事項,於準備程 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之規定,亦毋庸斟酌,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二萬九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 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 法 官 陳 筱 珮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一冊(89年版)第 168-17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