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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88年度上國字第8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21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國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楊  世  榮
      訴訟代理人  金  輔  政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南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劉      闊
      訴訟代理人  王  成  彬    律師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茡原判決廢棄。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九十六萬
    八千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彦本件第二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國家賠償法第四條所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
    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係考慮受公務機關委託之團體或個人無公務員
    身份,自難能對該機關或個人請求國家賠償為前提,始有「視同」之立法,命委
    託機關負責。
    本件被上訴人為公務機關,則受命執行公權力時仍係執行公權力,依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之規定仍應負其責任,參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同施行細則第
    十八條規定,既有多數義務人之存在,應連帶負擔責任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請求自屬合理合法,原判決對被上訴人解免責任之法律上見解上訴人仍有爭執。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茡上訴駁回。涛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𪲘如受不利判決准供
    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三○條、第二三一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應聽從檢察官
      之命令,指揮偵查犯罪。本件查扣取締行為,係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被上訴人所屬員警為之。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之行為,係依上級長官(
      檢察官)命令之職務上行為,屬於刑法第二十一條所定之依法令行為,自無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殊與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要件不
      合。
(二)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可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三三條第一項、第二二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涉賭博嫌疑案件,係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三○條、第二三一條規定指揮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偵查、查扣相
      關贓證物,並提起公訴,查扣之電動玩具係由檢察官依法扣押。故扣押物之保
      管機關為檢察官而非被上訴人。是委託興亞公司之機關應為檢察署而非被上訴
      人。徵諸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均與民營之倉儲公司或其他公司訂立保管契
      約,委託代為保管機台,是興亞公司應係受檢察機關委託,而非受被上訴人之
      委託。被上訴人對於扣押物既無保管權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應無理
      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調,或自開
    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機關違法執行扣押,
    保管贓證物亦有過失,致贓證物滅失,受有損害,乃具狀向被上訴人機關請求國
    家賠償。被上訴人則以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拒絕上訴人之賠
    償請求,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機關八十七年度賠議字第二號拒絕賠償書影
    本一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在臺南市「中國城地下街」經營遊藝場,被上訴
    人機關所屬第四分局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將上訴人陳列在
    商店內娛樂性電動玩具三十六台違法查扣,案經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
    經檢察官命將查扣物品發還,被上訴人機關所屬第四分局除了發還IC板及現款
    六千二百五十元之外,機具外殼迄未返還。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第四
    分局指定處所即高雄市興亞公司欲取回電動玩具外殼三十六台,因第四分局及興
    亞公司保管不當,無從尋找取回。上訴人受有損害機具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元,扣
    案期間營業損害一百六十萬元。上開損害係被上訴人機關所屬第四分局行使公權
    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所致損害。經向被上訴人機關請求賠償,經被上
    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賠議字第二號拒絕賠償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查扣取締行為,被上訴人所屬第四分局員警,係受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扣押,係依上級長官(檢察官)命令之職務上行為,屬於刑法
    第二十一條所定之依法令行為,自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可言,殊與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要件不合。且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或其他情事知
    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涉賭博嫌疑
    案件,係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
    指揮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偵查、查扣相關贓證物,並提起公訴,查扣之電動玩具係
    由檢察官依法扣押委託後興亞公司保管,是委託興亞公司保管之機關,應為檢察
    署,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扣押物既無保管權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無
    理由,縱有損害,執行機關義務機關亦為被上訴人所屬第四分局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第四分局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二十時四十五分
    許,將上訴人陳列在商店內娛樂性電動玩具三十六台查扣,並移送臺南地檢署偵
    查起訴,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除將查扣之IC板及現款六千二百五十
    元發還之外,其餘機具外殼迄未返還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地檢署八十五年九月三
    日南檢萬乙字第四六一五九號函影本、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南檢萬乙字第四九三
    九一號函影本各一份、本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九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復
    為被上訴人機關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查扣電動玩具三十六台並未發還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司
    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但得不待其命令,逕
    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屬第四分局,認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二
    十時四十五分左右,在臺南市「中國城地下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
    性電動玩具三十六台,利用上開機具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具有賭博之犯罪
    嫌疑,除依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機關之供述之外,並有現場扣案之電動玩具三十
    六台可證(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查扣),此經原審法院調閱臺南地檢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號全卷查明屬實,被上訴人所屬第四分局員警既係依上開
    刑事訴訟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執行職務,自無違法性可言,被上訴人抗辯
    所屬第四分局係依法執行職務乙節,應堪採信。
六、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
    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者,應
    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
    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規定,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
    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
    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至於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乃是遂行
    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係檢察官或法官之職權,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明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
    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保管」。另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六條、第十一
    條亦規定:「實施扣押時,應注意扣押物是否適於長時期之扣押,對於因長期之
    扣押,有減損其價值或不便於保管者,應先注意有無適當保管方法與場所,做適
    當處置,避免損及受扣押人財產上利益」「扣押之財產,如為動產或其他權利憑
    證,除得委託妥適之第三人為保管外,其保管及處理,應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暨所屬各署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表」辦理。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
    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
    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此際,受檢察官之委託保管扣押物之團體或個人
    ,有故意或過失致侵害人民之權利或自由者,仍應由委託之國家機關負損害賠償
    責任。
七、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機關第四分局查扣之電動玩具機具,因台南地檢署贓物庫空
    間狹窄,凡是轄區內偵辦賭博罪所扣得之電動玩具機具外殼,該署均發交被上訴
    人送高雄興亞鋼鐵公司保管,有被上訴人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警刑一字第一七二
    六二號函影本及臺南地檢署七十九年五月七日南檢英文字第八七五一號函影本各
    一份在卷可按。職是,就扣案機具外殼之保管部分,被上訴人機關係受台南地檢
    署之指揮執行公務,此項保管行為苟有違法或不當,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臺南地
    檢署,並非被上訴人機關,灼然至明。上訴人主張上開機具外殼業經滅失,請求
    被上訴人機關賠償損害,揆之上開說明,即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屬第四分局認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二十時四
    十五分左右,在臺南市「中國城地下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
    玩具三十六台,利用上開機具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具有賭博之犯罪嫌疑,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執行職務,自無違法性可言,業見前
    述,至於被上訴人受台南地檢署指揮將扣案機具外殼送由高雄興亞鋼鐵公司保管
    ,執行保管扣押物品之單位仍為台南地檢署,此項保管行為苟有違法或不當,致
    當事人受有損害,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臺南地檢署,而非被上訴人機關。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機關給付二百九十六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廿一      日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裁判彙編(90年12月)第 232-24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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