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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8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24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詹德燥
      訴訟代理人    余銀德律師
      被  上訴人    鑫唐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聶黃素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國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依準備程序及書狀記載兩造聲明及陳述如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又侵權行為
      之因果關係可分為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之間之因果關係及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
      範圍之間之因果關係。查本件林對、廖淑娥之土地登記錯誤,與被上訴人之土
      地加工建造房屋所受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寧認係被上訴人相信台中
      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築執照而建造房屋所受之損害,持平而論,如認上訴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不應擴張至被上訴人建造房屋所受之損失。故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建造房屋所受之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係規定土地登記錯誤、遺漏、虛偽時應如何賠償,
      自為國家賠償法第六條所稱之特別規定,被上訴人因林對、廖淑娥登記錯誤,
      而請求損害賠償,即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又因土地登記錯誤
      、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之範圍,以不得超過受損
      害時之價值為限,對於受害人依通常情形原可預期之利益之喪失則不得請求賠
      償,此觀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
      一五號著有判決。查上訴人在原審抗辯:縱使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僅須負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而已,並不及於其所失利益,乃原審竟以上訴人之抗辯純屬於學說見解,並未
      為實務見解所肯認,且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
      受損時之價值」文義以觀,應係指賠償總額之上限,並未對於損害之範圍設限
      於僅得請求所受損害,而不及於所失利益,是上訴人此一抗辯尚非可取云云。
      原審認上訴人之抗辯未為實務見解所肯認一節,與實際不符,且對於「前項損
      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之文義有所誤解,其判決亦有違誤,請予
      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上訴人同意廢棄本件判決發還原審法院,另為適
      法處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發還原審法院。
二、陳述:本件被上訴人等於原審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億零四百
    七十六萬元,該金額為土地及建物銷售之總金額,其中土地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聶
    黃素以個人名義所買,建物部分係以被上訴人鑫唐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唐
    公司)名義興建,再以被上訴人聶黃素、鑫唐公司之名義分別與承購戶訂立土地
    及建物買賣合約書,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分開約定。嗣因上訴人所屬職員疏忽
    ,將土地分區使用「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誤登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
    地」,經發現回復原狀,致台中縣政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被撤銷,被上訴人聶黃
    素、鑫唐公司無法取得土地及建物之銷售金額,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等於原審並
    非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係負共同債務,因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將被上訴人聶
    黃素、鑫唐公司所受之損害分開計算,即為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原判
    決應廢棄發還原審法院,另為適法判決。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
    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
    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
    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
    例)。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億零四百七十六萬元,依起訴狀所載之
    事實及理由為被上訴人聶黃素信賴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
    段第八二八-三、八二八-四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乃以每坪六
    萬元之高價購入,即由被上訴人鑫唐公司積極規劃,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
    築執照獲得准許,並投入興建,由台中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嗣台中縣政府發現
    上開土地原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誤登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全部更
    正回原編地,並撤銷上開使用執照,使得建物須全部拆除,而土地上建有四十一
    戶建物,銷售總額為二億零四百七十六萬元,因上訴人之登記錯誤,使得被上訴
    人等不能向買受人請求給付價金,受有二億零四百七十六萬元之損害等情,可見
    被上訴人等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無法取得銷售總額二億零四百七十六萬元之損害
    。而此二億零四百七十六萬元之銷售總額,依被上訴人等所述及提出之買受合約
    書所載,係土地及建物之銷售總金額,其中土地部分係以被上訴人聶黃素之名義
    ,建物部分係以被上訴人鑫唐公司之名義,分別出售予承購戶,土地部分之銷售
    總金額為一億三千零三十八元,建物部分之銷售總金額為七千四百三十八萬元,
    顯然被上訴人等係就不能取得銷售土地及建物之金額所受損害分別請求上訴人賠
    償,即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聶黃素不能取得銷售土地之金額,及被上訴人鑫唐
    公司不能取得銷售建物之金額,被上訴人等既係就渠等所受之損害個別請求上訴
    人賠償,則被上訴人等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億零四百七十六萬元,其真意即非
    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被上訴人等二億零四百七十六萬元,亦非請求上訴人分別給
    付被上訴人聶黃素及鑫唐公司一億零二百二十八萬元,是被上訴人等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等二億零四百七十六萬元,未將被上訴人聶黃素、鑫唐公司各自
    請求之金額分開,致被上訴人聶黃素、鑫唐公司各自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並不明
    確,該聲明即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依前揭說明,原審自應令被上訴人等敘明或補
    充之,原審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所
    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等二億零四百七十六萬元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因原
    審未經合法之判決,即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兩造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發回,並未合意由本院為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審理。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謝志揚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
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貳拾捌元)。
~B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C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全一冊(88年版)第747-7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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