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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度上國字第25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信義區福德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紀清珍
      被上訴人    鄭順元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
    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
    (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
    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協議不成立,
    有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鄭順元君等陳情案會議紀錄及台北市信義區福德
    國民小學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北市福德國字第一四九五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十六頁、十八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上訴人應給付
    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增加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一萬二
    千八百元,減少勞動能力二十五萬零二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修車費二萬一
    千八百元,共計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復追
    加醫療費用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五角,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二十九萬一千六百
    六十九元,共計三十五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五角。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再追
    加醫藥費用三十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六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十萬八千三百三十
    五元,並減縮五角,共計二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減縮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追加之醫藥費用中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臺北市立忠
    孝醫院通知單所載二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五角部分,上訴人均未表示異議,且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審予以准許,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十八時許,騎乘CB
    0-00一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二五三號上訴人校門前,因上訴人
    私自在道路中埋設鐵柱,未為任何警示標誌,其設置、管理有所欠缺,加以對面
    公車逆向行駛照明燈太亮刺激,致伊無法看清前方路況,而為上開鐵柱絆倒,受
    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經三次手術迄今仍無法獨立行走。伊因而支出醫藥費新
    臺幣(下同)五十萬零九千二百四十九元、機車修理費二萬一千八百元,門診就
    醫支出之計程車費一萬二千八百元,伊原本受僱於興勝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損失薪資共七十五萬零六元
    。伊因本事件之傷痛非一般人所能承受,且骨頭癒合情形不良,併發骨髓炎,一
    腳病情惡化肌肉潰爛,挖除小腿大半肌肉,另一腳則為填補上開遭挖除之組織,
    大腿大半肌肉遭切割,痊癒情形堪慮,且因無法獨立行走,生活作息常需仰賴家
    人照料,增加家人負擔,家小生活每況愈下,使伊精神痛苦不堪,為此請求一百
    萬元之慰撫金。上訴人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請求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二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並加法定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騎機車,途經伊劃有行人穿越道之校門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被上訴人並未採取此項措施,顯已違反交通法規,況被上
    訴人起訴自承﹁對面公車照明燈太亮之刺激,被上訴人無法看清楚前方路況﹂,
    似此情形,被上訴人應減速慢行,暫停再開,否則若當時有行人在路邊等待準備
    穿越馬路,以被上訴人之高速行車,可能已受重傷,被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停車準備,
    仍以時速二十多公里之速度行車,致撞及路邊人行道水泥路隄致受傷,而非撞及
    伊所設置鐵柱,此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伊並無過失可言,若認伊有過失
    ,被上訴人亦應與有過失。又關於學校校門口前道路旁設置欄杆,係為維護學童
    安全,交通單位亦認有此必要,否則早已拆除,是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再
    被上訴人所提醫療收據並非實際支出,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所支付之金額為準,被
    上訴人病房費健保已支付,伙食費本應由被上訴人支付,此二項應扣除,而所提
    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所得為整數,又未扣繳,令人起疑,被上訴人應提出勞工保
    險卡俾資證明其減少之勞動能力。被上訴人支出計程車費,應提出證明原本,且
    證明確係治療所需而支出之車資。被上訴人主張之修車費,應提出收據正本及該
    機車之資料,所附估價單究為那部機車之修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其中一百四十
    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部分,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另三十五萬一千四百九
    十二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其餘四十八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部分,
    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茡原判決廢棄;涛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
    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十八時許,
    騎乘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二五三號上訴人門前,因
    事故成傷迄今尚在醫療中,且上訴人在案發現場,人行穿越道上前端之車道埋設
    鐵柱二根,有現場照片暨兩造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承無誤
    ,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間爭執點厥為:
(一)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是否擦撞系爭鐵柱。
(二)被上訴人騎車擦撞系爭鐵柱是否與有過失。
(三)本件系爭事實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四)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五、關於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是否擦撞系爭鐵柱部分,茲論述之:
    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之物應非鐵柱,且非緊沿路隄直行,而係騎乘
    在西往東向道路中間近分隔線,因對面公車逆向行駛,為求閃避,緊急斜靠路邊
    ,不慎撞上路隄所致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係撞及上訴人埋設於校門口之鐵柱所
    致等語。查,系爭鐵柱於上訴人校門口,東、西各置一根,西端鐵柱距路隄○‧
    九公尺,東端鐵柱距路隄有一公尺,兩根鐵柱距五‧八公尺,被上訴人機車碎片
    沿上訴人校門口之道路邊散落及於人行道邊緣,碎片之起點距西端鐵柱一‧九公
    尺,距路隄有○‧三公尺,終點為東端鐵柱齊之人行道邊緣。而校門前路段寬有
    九‧五公尺,西東向為四‧八公尺,東西向四‧七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載之現場圖可按。依上訴人所提事後赴現場查看所攝照片顯示,上訴人校
    門口對面係公車站牌(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照片一),由西向東之不詳車號之公
    車左輪已跨越道路中心線(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照片二),同向行駛之小貨車、
    計程車左輪亦壓道路中心線(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照片三),另被上訴人所提照
    片顯示之東西向行駛之公車及計程車亦跨越道路中心線(見原審卷第六九頁);
    又養工處所提供之照片所示,在該路段上,公車均跨道路中心線行駛,甚者有將
    近二分之一強車寬係在西東向車道上逆向行駛;且依上訴人及養工處提供之照片
    所示,東西向車道上至上訴人校門口處對面之行人穿越道止,路邊均停滿車輛等
    事實,有該等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而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夜
    間照片,亦顯示校門口西端鐵柱向西路段,及西向東之車道旁均停滿小客車,亦
    有該二幀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二頁)。次查公車之車寬為二‧五公尺,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規定之小型車停放線(即停車格)設置圖例,格
    寬為二公尺至二‧五公尺(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而公車行進中應與同向車輛
    保持併行間隔,是公車行駛於前揭路段車道,如前揭照片所示跨越中心線,勢所
    必然。再查,被上訴人機車毀損照片所示,該車之車頭左側毀損,而該毀損部位
    整齊,且邊緣未有明顯之擦痕,足見該毀損係機車直立狀態碰撞直立且邊緣整齊
    之物所造成。再觀車頭把手之方向燈未有碰撞之痕跡,可知該碰撞之直立物高度
    勢必低於機車把手,而依照片顯示,系爭鐵柱高度僅及小客車後車廂之車牌位置
    ,機車之把手高度則多在小客車之車窗下緣左右,又該鐵柱係圓筒形其表面平整
    ,側面為一直線,邊緣整齊,核與被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物特徵相符,而現場
    亦無其他相類之固定物,是與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者,除前揭鐵柱外,別無他物,
    至臻灼然。又機車碎片散落之始點雖距西端鐵柱有一‧九公尺,惟緊沿路隄向東
    延伸並及於人行道上,因機車車殼係塑膠製,一經碰撞,必然碎片四散,加以機
    車碰撞後向前滑行之慣性原理,自必將碎片向前拖帶,是乃物理必然現象;另西
    端鐵柱有碰撞之痕跡,且留有碎片,亦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信義
    分隊警員謝勇義結證在卷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足見被上訴人所騎之機車
    係緊沿路隄直行並於擦撞西端鐵柱後,滑行於鐵柱與路隄之間隙,再倒於人行道
    之邊緣,應可認定。酌之臺灣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所載(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
    ,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之日沒時間為十七時二十二分,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八
    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十八時許,當時業已日沒,被上訴人主張騎乘前揭機車,行經
    上訴人校門前,天色昏暗,公車開啟大燈照射乙節,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
    人主張伊因上訴人設置前揭鐵柱,未為任何警示標誌,加以對面逆向行駛公車照
    明燈太亮刺激伊眼,使伊無法看清前方路況致機車為鐵柱所絆,致肇事故乙節,
    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空言否認係前揭鐵柱肇禍之證詞,顯無足採。
六、關於被上訴人騎車擦撞系爭鐵柱是否與有過失,茲論述之:
(一)上訴人辯稱其校門口之福德街兩邊在系爭車禍前數月已設有停車格,於系爭車
      禍發生前不久才取消,但平日仍有很多車輛停放道路兩旁,尤其至天黑下班以
      後道路兩旁更停滿車輛。系爭車禍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發生,當
      時日沒時間為五時二十二分,道路兩旁且停放很多車輛,被上訴人不可能緊沿
      路隄直行,致擦撞系爭鐵柱,實則為車禍發生時路旁已停放汽車,被上訴人騎
      乘機車在西向東車道內側行進,或為了閃避前方車輛,加以車速快,緊急閃躲
      至上訴人國小大門校門口前方,因校門口路旁設有系爭白鐵柱無法停放汽車,
      被上訴人又疏未注意路旁之鐵柱,致擦撞並撞及路隄而跌倒,何況,當時已天
      黑,被上訴人機車必然開啟大燈,大燈照射下,系爭不銹鋼鐵柱會反光,因被
      上訴人車速過快致未能閃避,若因而擦撞,豈能謂無過失等語。
(二)查,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之日沒時間為十七時二十二分,本件事故發生於同日十
      八時許,天色已黑暗,若無照明,視線自必不良,被上訴人主張伊騎乘機車,
      行經臺北市○○區○○街二五三號上訴人校門前,天色昏暗,公車業已開啟大
      燈照射,堪信真實。次查,系爭鐵柱固係不鏽鋼所製,惟並無反光標誌警示人
      車,夜間縱有路燈照明,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路燈之亮度足以使人車在適當距離
      及角度得以辨識該鐵柱之存在,而採取安全措施,是其以系爭不銹鋼鐵柱會反
      光等語抗辯,要屬無稽。再查,被上訴人機車緊沿路邊行駛,因右有路隄,妨
      礙車速,一般駕駛習性,均係處於減速慢行之狀態,況如前所述,係因不詳車
      輛跨線超車逆向行駛,開啟大燈致其無法看清路況而逼使其採取閃避措施,緊
      靠路邊行駛,且依前揭現場圖所示,由機車碎片散落之位置可見,被上訴人機
      車倒於二鐵柱之間,亦見機車之衝力不大,且被上訴人於警訊時亦供稱當時其
      時速為二十至三十公里,於市區時速四十公里之速限,其車速於行經該路段業
      已減速,並依交通安全規則由慢車道靠右行駛,雖被上訴人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作停車準備之義務,但以當時天色已黑暗,公車逆向行駛開啟大燈照射,
      致被上訴人無法看清前方路況之情形下,客觀上難以期待被上訴人得預見高度
      低於一般機車手把之上開鐵柱,而一般駕駛人亦難預料上訴人於校門前設置上
      開鐵柱,自無課駕駛人對之負預見之責之理。再者,依車輛毀損之情形判斷,
      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機車係緊沿路隄直行,若前方有障礙物,被上訴人機
      車自不可能直行,顯見在前揭發生碰撞之西端鐵柱前西方並未有車輛停放,且
      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車輛停放之事實,上訴人抗辯當時應有車輛停放云云,純
      屬臆測之詞,殊屬無據;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騎
      乘機車行經上訴人校門口時,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而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均同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車
      禍並無任何過失,有上開委員會及交通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二頁
      及一三二頁背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尚屬無據,殊無足
      採。
七、關於本件系爭事實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茲論述之:
    上訴人主張伊在校門口設置鐵柱二根,已有六、七年之久,考其目的在於保護幼
    童生命、身體及行走之安全。且道路主管行政機關早已知該鐵柱設置情形,若其
    認此設置違反大眾權益,豈不命上訴人拆除,何能維繫迄今,凡此種種,皆係基
    於行政法上便宜原則出發,即為達學童安全較大法益保護功能而生,因此,本件
    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云云。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
    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
    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
    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一號判決參照)。次按國家賠
    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
    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
    八四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校門前設置鐵柱乙節,不惟
    是認,且稱係避免車輛違規停車,俾維護學童上、下學之安全而設,則上訴人顯
    係居於國家教育行政機關之地位,行使其維護學童安全之公權力,而設置鐵柱,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設置鐵柱之行為該當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
    之行使公權力行為及設置公共設施之行為,要無疑義。按任何人不得有利用道路
    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未經交通及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於台北市○○區○○街二五三號校門前道路
    ,距路隄九十公分、一百公分處,各設置鐵柱一根,為伊所自認,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衡之常理,上訴人設置前揭鐵
    柱於道路上,且未有任何警示標誌,勢成行車障礙,有肇致車禍之虞,詎伊應能
    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在道路上設
    置之,顯屬設置有所欠缺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件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無疑。
八、關於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茲論述之: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五年台上字
    第一五五六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校門前鐵柱係伊之職員所設置,上訴人非侵權
    行為人,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
    規定為請求,於法不合。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
    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明文。次按﹁公
    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上訴人設置前揭鐵柱於校門前道
    路上,以行使維護學童上下學交通安全之公權力,惟應注意設置鐵柱顯違背交通
    安全法規,妨礙交通,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且能注意,而未注意,顯有過失,已
    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因騎乘機車擦撞上訴人所設系爭鐵柱,致伊受有左側脛骨骨
    折之傷害並併發骨髓炎,所騎機車亦因而受損等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八六四三四七一○○號函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立忠孝醫院病
    歷、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四頁、十三頁至十五頁
    及外放證物:病歷)。從而,上訴人設置前揭鐵柱於道路,妨礙交通,致被上訴
    人騎乘機車撞及,受有前揭傷害,被上訴人之受傷與上訴人之設置鐵柱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審法院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交
    通局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北鑑審字第八八六○三○一三○○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北市交三字第八九二一○九五五○○號函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及一三二頁)。核上訴人設置鐵柱行為該當於前揭國家賠
    償法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基於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綜上,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之規定,對
    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茲審酌被上訴人之損害如次:
    醫療費用五十萬九千二百四十九元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之醫藥費用為一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嗣於八十九
    年一月十九日追加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五角,同年五月十八日再擴張請求三十
    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六元,並減縮五角,審酌如次:
    原審起訴時所提出之單據部分(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至二十四頁):
    被上訴人主張之醫藥費為一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診斷
    證明三紙、臺北市忠孝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七紙為證,惟前揭收據所載之金額總計
    僅有一十二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其中伙食費三千九百一十元,並非醫療所必需,
    且為被上訴人日常生活所必需,非因本件事故而增加之生活負擔,縱未發生此事
    故,被上訴人仍應支出,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證明書費用三百七
    十元亦非醫療所必需;均應予以扣除,其餘一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元為必需之醫
    療費用。
    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所提出之單據部分(見原審卷第一○○頁至一一二頁):
    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臺北市忠孝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一紙、長庚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乙紙(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撤回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臺北市
    立忠孝醫院住院費用通知單部分),依前揭收據所載之醫療費用金額總計為三萬
    一千一百四十五元,而其中伙食費一千零二十元、證明書費一百八十元,均非醫
    療所必需之費用,依前揭說明,應予扣除,其餘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部分,為
    醫療所必需。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及七月六日所提出之單據部分(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至一四
    ○頁及第一七一頁):
    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臺北市忠孝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紙、長庚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六紙、購買骨折支架收據乙紙為據。依前揭收據所載之金額為總計為四
    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依前揭說明,應扣除其中伙食費一千零二十元,證明
    書費九十元,其餘之醫療費用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核屬醫療必需之費用
    。
    準此,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五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
    二元,惟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五十萬九千二百四十九元,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聲請狀所載:﹁因當天天色黑
    暗,對面公車逆向行駛且開啟大燈照射,致原告無法看清前方路況又欲閃避公車
    ……﹂及警方所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可知,逆向公車確為肇事
    之主因,由此可知,車禍事故並非僅涉及乙輛機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
    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
    駕駛人﹂可知,本件仍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
    以實際支付數額為準,故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之金額四十三萬一千一百
    元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
    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
    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次按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總統令公布,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
    行,其第一條規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
    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另第四十八條規定:﹁本
    法公布施行後,財政部會同交通部得視實際需要,另訂機車所有人投保本保險之
    施行日期或按車種分期施行﹂,而機車所有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八十八
    年一月一日施行,亦經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台財保字第八六二四○一八四
    ○號、交通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交路發字第八六九六號令會銜發布。是本件
    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致受傷害,應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適用;惟按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
    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從而全民
    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
    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查本件被上訴人因參加健康保險而獲得醫療保險給付,惟上
    訴人並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投保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全民健康保險人之健保局並無取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
    請求給付之依據,從而,本件應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適用,要無疑義
    。是被上訴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部分之醫療費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
    示,仍應准許,上訴人之抗辯自屬無據。
    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七十五萬零六元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後,經多次手術並併發骨髓炎,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仍須拐杖助行,均無法工作,而有相當每月薪資四萬一千
    六百六十七元,計有十八個月共七十五萬零六元之未能工作損失,並提出八十五
    年度、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診斷證明書八紙及興勝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興勝公司)出具之未領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上訴人於原審對前揭扣繳憑
    單之形式之真正,及診斷證明書、未領薪資證明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惟要求被
    上訴人提出其勞工保險單,並質疑為何薪資係整數云云。查被上訴人任職於興勝
    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扣繳憑單及未領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之前揭扣繳憑
    單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是該扣繳憑單應認為真正。上訴人雖抗辯該扣繳憑單之內
    容即所載之薪資為整數,與常理有悖云云,惟全年度之薪資恰為整數,並非不可
    能,再者,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單云云,惟勞工保險單所載之內
    容,無非投保單位、任職期間、投保薪資等項目,而被上訴人任職於訴外人興勝
    公司擔保技術員,有前揭證明書可證,且據證人即與被上訴人同時在同工地施作
    之簡明杰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另在實務上,投保薪資係用以
    計算保險費之用,並非實際支付之薪資,二者並不一致,不足為被上訴人實領薪
    資之證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殊無必要,應予駁回。此外,上訴人復未能
    證明該扣繳憑單之薪資金額之記載為不實,其空言否認,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是前揭扣繳憑單所載,被上訴人之薪資每年為五十萬元,足信為實在。被上訴人
    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發生車禍後迄今未能工作,亦有前揭未領薪資證明書可證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迄今十八個月之相當於薪資
    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七十五萬零六元,於法自無不合,為有理由。
    機車修理費用二萬一千八百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事故致機車受損,其修理費用共計二萬一千八百元,並提出估
    價單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上訴人對於估價單之形式真正不為爭執,
    惟抗辯該估價單是否係前揭機車之修理費用不無疑問云云。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二百十三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十二條亦有明文。依被上訴人所提且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機車受損
    照片,該機車之損害情形如次:車頭擋泥板左側切齊毀損,並露出前叉,前叉與
    前輪軸接合處,有殘餘之塑膠片,且有裂痕延伸至車頭擋泥板中間,左後照鏡已
    不存在,前置物蓋打開並變形,腳踏板自龍頭處嚴重缺損,沿左側向後至後車殼
    處均破損,且露出機車引擎及機件,座墊歪曲,內置物箱內殼破裂,其內之物露
    出等情,核與前揭估價單之替換零件之項目相符,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空言質疑該估價單之內容之真正,委不足取。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前揭
    機車行車執照所載,其原始發照日係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則距車禍發生之日期
    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已有七年份之久,是該等零件亦予折舊,而依財政部頒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陸設備項目第二○三七號所載,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三年,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本折舊率表所載耐用年數為三年,平均折
    舊率為千分之三百三十三,被上訴人修理前揭機車之費用為二萬一千八百元,以
    每年折舊千分三百三十三計算,計至民國八十七年底止,共折舊七期,是被上訴
    人應負擔之機車修理費用為一千二百八十一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超過此部分
    ,為無理由。
    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就醫而須搭乘計程車而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一萬二千八百元云
    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實在,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慰撫金一百萬元之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主張因受上訴人設置之鐵柱絆倒,致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經三次手術迄今
    仍無法獨立行走,被上訴人因此住院、出院後常需門診就醫,被上訴人因本事件
    之傷痛非一般人所能承受,且骨頭癒合情形不良,併發骨髓炎,一腳病情惡化肌
    肉潰爛挖除小腿大半肌肉,另一腳則為填補上開遭挖除之組織,大腿大半肌肉遭
    切割,痊癒情形堪慮等語,業據其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臺北市立忠孝醫院、
    財團法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忠孝醫院之病歷附卷可憑,自得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因前揭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傷害
    入忠孝醫院手術治療,八十八一月二十八日出院,定期門診追蹤治療,嗣八十八
    年三月十三日,因癒合遲緩再度入院手術治療,同年月二十二日出院,再門診追
    蹤治療;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復因癒合不良,再度入院手術治療,六月十四日出院
    ;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再入忠孝醫院手術治療,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出院;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復因左側脛骨骨折不癒合,再度入長庚醫院手術治療實施固
    定手術;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又因﹁左下肢軟組織缺損併骨骼感染,入長庚醫院
    手術治療,四月十八日接受清創手術,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接受游離肌肉皮轉
    移顯微手術及植皮手術,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接受清創手術,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出院,嗣又住院治療,迄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仍住院治療中,預定療程仍須半年
    等情,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肉體、精神長期受極大痛苦,且迄未治癒等情,有前揭
    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忠孝醫院病歷在卷,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上揭治療之療程,被上訴人受傷前及受傷後之身體況狀及所受之精神上之
    痛苦,以及被上訴人原任興勝工程有限公司技術員,迄今仍因不良於行,而無法
    工作,八十六年度之年薪為五十萬四千元、八十七年度之年薪資為五十萬元;及
    上訴人係受國民教育之學歷等情,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尚
    屬允當。
    準此,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五十萬九千二百四十九元、減少勞動能力損
    害七十五萬零六元、機車修理費用為一千二百八十一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
    二百二十六萬零五百三十六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二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
    八元,於法自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設置前揭鐵柱,致其騎機車撞及,造成前揭
    機車毀損及左脛骨骨折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修車費用,並減少勞動能力,
    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足信為真。上訴人抗辯本件事故非因鐵柱所致,並質疑
    被上訴人之薪資及修車費金額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情,委不足取。是被上訴人
    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五
    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及其中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部分,經被上訴人
    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向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應自請
    求之翌日起即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另三十五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部分,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其餘四十八萬二千九
    百三十四元部分,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相當金額准免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
    (例如上訴人所主張對向夜行公車開啟大燈,照射被上訴人眼睛),均與前開結
    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裁判彙編(90年12月)第 384-40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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