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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08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國易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台北縣汐止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清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複 代 理人  蕭世光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川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國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
外)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肆拾柒萬零陸拾陸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
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
二、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就本件被上訴人所引述之事實,被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之損失,與上
    訴人管理之路燈是否怠於修護及是否設置欄杆及警示標誌間並無因果關係。其次
    ,徐○川至今仍未提出駕照,蓋被上訴人是否有駕駛執照,對因果關係或與有過
    失之認定,有決定性影響,若被上訴人不能提出重型機車駕照,當日應屬違規駕
    車。
二、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要肇因於被上訴人嚴重酒醉後,仍騎乘機車,而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行為,不論是行政法或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屬學
    說上所稱之「抽象危險犯」。本件既係被上訴人本身刑法犯罪行為所致之損害,
    即不在國家賠償之範圍。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零二百十一元,其中五十
    一萬零七百四十九元屬於全民健康保險負擔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蓋全
    民健保之制度目的,乃在藉由保險制度提昇全民之醫療品質與國民健康,並非被
    上訴人得藉事故發生而獲有不當利益,故被上訴人因而得免於支出之醫療費用,
    不得向上訴人求償。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認定中醫藥之金額二萬五千六百元、看護費二十五萬四千元不爭
    執、被上訴人月薪二萬九千元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依勞工
    保險條例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等級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六九
    .二一,每月損害為二萬零七十一元。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一百四十一萬零一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
    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為最高法院向來見解。台北縣汐止市○○路兩旁
    雖設置有路燈,惟因管理有欠缺,經常有多數路燈不亮且未能立予修復,且禮門
    溪路邊轉彎處並未設置任何障礙物及警示標誌、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使該道路
    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上訴人對公共設施之管理自有欠缺,因而致被上訴人
    駕駛機車跌落禮門溪內受有身體之傷殘,二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上訴人跌落禮門溪內猶能大聲喊救命,呼叫疼痛,並能向救護人員說出家中電
    話,業經證人王皇仁於原審到庭供稱:「當時我有聽到有人在喊救命,我是騎腳
    踏車經過汐止公園路。(受傷的人有無跟你說話?)只有說很痛」。足證被上訴
    人跌落禮門溪內毫無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且縱使因有喝酒與有過失,負擔百
    分之五十過失責任已足,原判決認定應負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顯屬過高。則依百
    分之五十計算賠償金額為0000000(0000000x0.5=0000000)。扣除原審判賠之金
    額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一萬零一百九
    十六元及利息。
三、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
    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七號判
    決要旨),是附帶上訴人對於中健保局所負擔部分亦得請求。
四、被上訴人有普通機車駕駛執照,縱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僅係違規而已。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
    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上訴
    人拒絕賠償,有台北縣汐止市公所九十一法賠字第三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駕駛機車行經台北
    縣汐止市○○路時,因路燈有十盞不亮,照明度不足,視線昏暗,禮門溪岸邊未
    設置護欄、警示標誌,致伊跌落溪內受傷造成殘廢。被上訴人跌落禮門溪受傷殘
    廢與公園路之路燈不亮,禮門溪岸邊未設置護欄、警示標誌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上訴人為公園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五
    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九十四萬零一百三十元及利息,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一百四十一萬零一百
    九十六元及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肇事之地點為汐止公園,曾有里辦公處反應路燈損害,上
    訴人接到反應後,均隨即派員前往查修,被上訴人指稱肇事當晚僅有四盞燈亮著
    ,其餘十盞燈皆昏暗不明,恐有誤會;實則,上訴人管理路燈並無怠於修護之情
    事。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要肇因於被上訴人嚴重酒醉後,仍無照騎乘機車,與
    上訴人管理路燈有無怠於修護之情、是否設置欄杆及警示標誌間並無因果關係。
    況縱令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伊對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自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駕駛機車行經汐止市○
    ○路時,因路燈有十盞不亮,照明度不足,視線昏暗,且禮門溪岸邊並未設置護
    欄、警示標誌,致伊跌落溪內,受有頸椎創傷、骨折、四肢癱瘓,造成極重度肢
    障,終生殘廢等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函、相片及現場會勘圖各一件
    、汐止市中正社區發展協會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駕車跌落禮門溪受傷造成殘廢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並提出上訴人查修之函文三件為證。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駕駛機車行經汐止市○○路跌落禮門
    溪時,該處有十四盞路燈,只有四盞亮著,有十盞不亮之事實,業據證人蘇章和
    即汐止市農會代表在原審結證:「在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被上訴人趺到禮門溪之
    前一、二個月就知道了」「有十四盞燈,其中十盞不亮,只有四盞亮」「九十一
    年二月十九日晚上我有與禮門里里長傅玲玉、義民里里長黃祖明、徐恭平會勘現
    場狀況,路燈仍有十盞不亮,四盞亮,新任市長三月一日上任後,才在三月初修
    理好」「我是住在秀峰路一號二樓,每天要去中正路看我父母親,需要經過這一
    條路,所以知道這邊路燈情況,因為我開車差一點跌入禮門溪,才知道這邊路燈
    有沒有亮」「二月十九日之情形與一、二個月前一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00-00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事故發生當日,禮門溪旁汐止市○○路邊之
    十四盞路燈,確有四盞亮,十盞不亮之情形。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查修函文所載
    :查修路燈係在公園路大同圖書館、中正路一一一號、中正路二三七十四弄十三
    號前,時間分別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一日或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時
    間及地點均有差異,尚不足以證明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該路段之路燈是完好無損
    壞之情況,上訴人所辯路燈並無不亮云云,即無足採。至上訴人另聲請訊問之證
    人李瑞祥、馮士衢、蕭獻議,均是事故發生後始到場參與救護之人員,事發緊急
    突然,救人第一,就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路燈明亮情形,難期其等為正確之判斷
    ,自無傳訊之必要。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
    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
    ,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經查
    ,上訴人為台北縣汐止市○○路○路燈之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對道路及路燈有
    維護管理之責,且汐止公園改善工程經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日驗收完畢;而被
    上訴人肇事地點在公園路直角轉彎處,該處接近禮門溪岸邊,因上訴人未設置欄
    杆及警示標誌,且路邊十四盞路燈中有十盞不亮,照明度不足,視線昏暗,致被
    上訴人駕駛機車跌落禮門溪內受傷造成殘廢,顯見上訴人對公園路及路燈怠於修
    護及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道路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其管理自有所欠
    缺。且按目前我國就因果關係之認定,實務及學者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
    為認定標準。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依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發生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
    例可資參照。上訴人對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被上訴人駕駛機車跌落禮門溪
    內受有身體之傷害,二者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管理
    路燈有無欠缺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洵非可取。
四、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審究如下
    :
㈠、醫藥費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因跌落禮門溪內受傷送三軍總醫院急救之醫療費五十四萬零二百十
    一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原審卷二三-二五頁)為證,上訴人對單據之真
    正並未爭執,雖以:其中五十一萬零七百四十九元屬於全民健康保險負擔部分,
    不得向上訴人求償置辯。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
    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
    ,與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
    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七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足取。又,被
    上訴人另請求中醫醫藥費二萬五千六百元部分,有育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付
    款收據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屬被上訴人身體受傷後增加之生活支出,
    與上開醫療費均為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准許,此部分合計為五十六萬五千八百一
    十一元。
㈡、看護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創傷、骨折、四肢癱瘓,造成極重度肢障,
    需人看護,計支出看護費二十五萬四千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
    及收據為證,上訴人對此部分金額不予爭執,核屬被上訴人身體受傷後增加之生
    活支出,亦為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頸椎骨折、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兩手五指無法伸展、行走困難
    ,需長期治療,經醫師認定終生無法工作,被上訴人係六十八年三月九日生,原
    任職於力可通電話器材有限公司為工程師月薪二萬九千元,一年工作收入為三十
    四萬八千元,算至六十歲尚有三十七年工作能力,先以十年期為限請求十年勞動
    能力損失,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表及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原為工程師月薪二萬九千元,並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級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
    分之六九.二一,每月損害為二萬零七十一元等語置為辯。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集逵字第○九二○○一三四七三號函覆本院亦指
    明:「查徐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門診時,呈兩手手指攣縮無法伸展,兩下肢
    無力,需扶物行走;依其傷勢無完全治癒可能。三、證明書所載『終生無法工作
    』乃指一般工作,若賣樂透彩券等工作應可勝任;其勞動能力減少程度應屬勞工
    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七等級。」等語;惟按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殘廢給付標準係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所定,係指被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給付標準
    ,與本件上訴人係身體受侵害,實際上無法工作所致之損害,尚有不同,是則,
    法院於判斷受害人勞動能力之喪失,固可參考上開規定所定之殘廢等級,惟尚應
    審酌被害人之職業、年齡、再教育、再就職或轉業之可能性等作適當之認定。經
    查,被上訴人為喬治工專畢業,任職工程師,受傷後需長期治療,且永無完全治
    癒之可能,依其殘廢之情形,日常生活已難予自理,尚需仰賴他人扶助,實難期
    其可自行從事類似賣樂透等工作,應認其已喪失從事一般工作之能力。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十年之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二百八
    十八萬零八百四十二元(計算式:348000X8.0000000=0000000.2),為有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喬治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電機科畢業,原任職於力可通電話器材
    有限公司為工程師,因本件事故造在終生極重度肢障,無法工作,且事事需依賴
    家人協助幫忙,身心所受煎熬痛苦萬分,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有畢業
    證書及薪資表為證。原審審酌被上訴人為六十八年出生,年僅二十三歲就遭逢此
    事故造成終生殘廢,需要艱難與堅忍渡過大半餘生,其所受精神痛苦當屬非輕,
    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並未過高,予以准許,自屬允洽。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嚴重酒醉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跌落禮門溪內,有急診病歷之現在病史及急診醫護生命徵候記錄在卷可稽
    ,觀諸其上記載「severe drunken(嚴重酒醉)」、「來診時patient(病人)
    酒味濃」之記載即明,足證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確係處於嚴重酒醉之狀況至明,
    並不因醫院有無作酒測而有影響。又被上訴人僅有普通小型機車駕駛執照卷一一
    九頁),卻騎乘重型機車,其駕駛技術自未熟練,因此發生事故,亦屬過失。準
    此,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可認定。爰斟酌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
    ,及上訴人對道路及路燈之管理有欠缺等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減輕上訴
    人十分之七之賠償額,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一萬零一百
    九十六元(計算式:〈540211+25600+254000+000000
    0+0000000〉X0.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其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金額在「一百四十一萬零一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九十四萬零一百三十元及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核無不
    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七萬零六十六元 (計算方式:0000000-0
    00000=470066)。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一百
    四十一萬零一百九十六元及利息,在上開應准許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原審為其敗訴及駁
    回假執行聲請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吳  秀  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2年版)第 810-82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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