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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3年度抗字第3492號 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06 日
案由摘要: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抗字第3492號
  抗  告  人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代  理  人  古嘉諄律師
              黃世芳律師
              池泰毅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賓館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三二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簽訂之基地租賃契約,
    係屬真正,有相對人當時董事長趙○○女士親筆簽名,以及由相對人出具之發票
    等證據為憑。基地租賃契約書既屬真實,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規
    定,相對人與台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簽
    訂之開發協議書、回饋土地捐贈契約書,於獲得抗告人書面同意以前,均不生效
    力。抗告人業已針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一七號裁定即九
    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五一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提出抗告、再抗告,目前
    該案尚未確定,倘該裁定經上級法院裁定廢棄確定,則相對人前揭強制執行之聲
    請,勢必無所附麗。屆時,抗告人自得執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反之,倘若抗告人無法取得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則在前揭裁定廢棄
    確定後,便無法獲得法律之保障,因此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縱令取得裁定,亦無從
    進行強制執行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未就本件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三十八條規定之要件予以審查,顯有錯誤,因而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請准抗告人
    以現金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抗告
    人提起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賓館股份有限公司將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三六三、三六三之一、三六三之二、三六三之三、三六三之四及三六三
    之五(即長春路三三五號與三四三號之間)等六筆土地出租、出借或為他人設定
    使用權限之行為,並不得妨礙聲請人繼續使用上開土地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
    請求標的現狀之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關
    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因假處分具有各種不同之內
    容,因此假處分之執行後可否再聲請假處分,應視假處分之內容是否彼此牴觸而
    定,即假處分之內容,如彼此並不牴觸應許再為假處分,如彼此牴觸則於有牴觸
    之範圍內不許再為假處分,應駁回後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至有無牴觸,應就假處
    分裁定之主文判斷,原則上不能考慮假處分保全之權利之相互關係(張○○著強
    制執行法八十六年二月修定版第六○四頁)。又對法律關係有爭執,當事人雙方
    均得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內容可能正為相反。標的物假處分,兼具債權
    人與債務人之雙方當事人,甚或第三人同時或先後為假處分之聲請,乃生假處分
    之競合。如其聲請假處分裁定內容正不相容,應如何處理。一般認為,後行假處
    分聲請,即欠缺適法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亦有認為係屬不得為保全執行之違法
    問題,非聲請之不合法(參看日本學者瀨木比呂志著,民事保全法一五二頁)。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前,相對人已於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金
    新台幣二千萬元後,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就坐落台北市○○區○○段
    一小段三六三、三六三之一、三六三之二、三六三之三、三六三之四及三六三之
    五、三六三之七、三六三之八地號等土地八筆為占有、使用、收益,並不得交予
    任何第三人占有、使用、收益,並經原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一七號裁
    定准許上開聲請,相對人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五一號
    )在案。核相對人先前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與本件抗告人聲請內容正為
    相反,抗告人之後行假處分將生排除先行假處分執行結果,依首開說明,自非合
    法。原法院以其裁定無從推翻其他法院裁定及執行程序,縱然裁定准許本件聲請
    ,抗告人亦無從依此裁定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華   安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4年1月至12月版)第 1-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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