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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4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12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國易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陳○○
      被  上訴人  花蓮縣光復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
      訴訟代理人  沈○○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日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向訴外人久和小客車
      租賃行租用之車號YY─○○○○號小客車,與訴外人黃文宗駕駛之車號九Q
      ─○○○號計程車在花蓮縣光復鄉○○村○○路與富田三街交岔路口處,因被
      上訴人管理之「富田三街」道路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
      十二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使上訴人誤以為前
      方係鄉間巷口,上訴人行駛於幹道有行車優先權,致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上
      訴人租用之小客車引擎損毀、車頭損毀,車號九Q─○○○號計程車右後葉子
      板損毀、左前門凹陷、左後門損毀,計程車乘客陳秀英頸椎受傷及頭部、下巴
      割傷等傷害,迄今頸部脊椎受傷仍無法恢復,且合併四肢不完全癱瘓。
(二)被上訴人為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因未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交岔路口次要道路口設置「停」、「讓」標誌及標線,
      對人車往來之安全即已構成威脅,被上訴人對該道路之設置或管理自有欠缺,
      且其裁量權收縮至零,不能以岔路眾多,設置有困難來搪塞,何況該交岔路口
      為省道台十一甲線光豐路,係由花東縱谷前往濱海公路之極重要道路,被上訴
      人竟未置任何標誌及標線,實令人不解。如被上訴人於該路口設置「停」、「
      讓」標誌及標線,上訴人自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係因被上訴人未設置標誌及標線,使上
      訴人誤判路權,導致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已依規定減速慢行,又路口之電線桿
      及樹枝亦妨礙上訴人之視線,使上訴人無法及時看見側向來車,上訴人非本地
      人,係第一次赴花蓮旅遊,對當地道路不熟,被上訴人於推銷觀光事業、吸引
      觀光客旅遊之同時,未加強道路標示,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上訴人對該道路之
      設置或管理欠缺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引用鑑定報告所述上訴人支線
      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意見,說明上訴人應負絕大部分責任,係倒果為
      因之說法,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縱有責任,亦係因被上訴人之疏失造成,假使
      被上訴人先於該交岔路口處設置「警告標誌」,上訴人當可依交岔路口設置之
      「警告標誌」正確判斷行駛道路係屬支線道,並於交岔路口處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則本次車禍就不可能發生,另據當地人士表示,該交岔路口經常發生車
      禍,經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設置交通號誌均無下文,可見被上訴人明顯失職。
      經上訴人於發生事故後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花蓮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
      ,經花蓮縣政府移轉由被上訴人受理,被上訴人竟拒絕賠償。
(三)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計程車乘客陳秀英之看護費及零用金計新台幣(下同)
        三萬七千五百元。
      ⒉車輛損失:上訴人向久和小客車租賃行租用之車號YY─○○○○號小客車
        維修費及拖吊費十七萬五千元。
      ⒊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因本件車禍與陳秀英達成和解之賠償金三十七萬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陳略稱:
      ⒈被上訴人未依公路法第五十八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
        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交岔路口設置「停」、「
        讓」標誌及標線,對人車安全即已構成威脅,亦即被上訴人對該道路之設置
        管理有欠缺。
      ⒉依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車禍鑑定結果,上訴人僅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車禍對造人黃
        文宗未遵守同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審上訴人應負全部責
        任,尚嫌速斷。
      ⒊若上訴人依照規定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速度行駛,則所需最小反應距離為十
        七.三二公尺,上訴人於進入該路口前十七.三二公尺處,若能看清左右來
        車,才有可能避免車禍之發生,而該路口有電線桿及樹枝妨礙上訴人視線,
        俟黃文宗所駕計程車突然高速衝出,上訴人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車速降至每小時三十公里,然仍需十一.二四公尺
        才能將車煞停,上訴人駛近距路口約三公尺處才發現黃文宗所駕計程車,致
        閃煞不及而發生側撞。
二、被上訴人對於如下三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經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函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意見書均認為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文宗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可見本件肇事原因係請求權人
      及黃文宗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所造成。且依上訴人所提照片及現場勘查顯示,發生事故時視
      線良好,如上訴人與黃文宗之車輛均能遵守交通規則,即不致造成車禍事故,
      可見上訴人應負絕大部分責任。
(二)有關交岔路口次要道路口均設置「停」、「讓」標誌及標線問題,因岔路眾多
      ,每一岔路口均予設置,有實際之困難,故行駛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乃交通安全常
      識,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岔路口有無設置「停」、「讓」號誌,實無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並無賠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YY─○○○○號
      小客車,沿花蓮縣光復鄉○○村○○○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街與同村光豐
      路(台十一甲線公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與黃文宗所駕駛、沿同村光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號九Q─○○○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撞擊
      ,致上訴人車引擎蓋、車頭損毀,黃文宗車右後葉子板損毀、左前門凹陷、左
      後門損毀,及乘客陳秀英受傷,經鑑定結果認前開車禍事故上訴人駕駛自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文
      宗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上訴人行駛之花蓮縣光復鄉○○村○○○街與光豐路交岔路口,在富田三街口
      並未設有「停」、「讓」之交通標誌或標線,前開道路為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之
      道路。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主張其駕車行駛於花蓮縣光
    復鄉○○○街,因被上訴人未在該街與光豐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設立「停」、「讓
    」之交通號誌,以致其發生車禍,是否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此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機關為其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
      言,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
      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
      全性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
      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
      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
      )。
(二)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之花蓮縣光復鄉○○村○○○街道路平坦,路面無坑洞,並
      劃有分向限制線,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原審卷二九頁)。上訴人雖指被上訴
      人應於該路口設置「停」「讓」之標誌及標線云云,惟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應無不知之
      理,其駕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路口未設置「停」「讓
      」之標誌或標線,以上訴人駕車行駛之方向為左方車,黃文宗駕車行駛之方向
      屬右方車,上訴人亦應讓黃文宗之車輛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可見如上訴人能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即可避免車禍之發生,如
      不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縱路口設置「停」「讓」之標誌或標線,亦
      難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故本件車禍事故及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肇因於上訴人
      及黃文宗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所致,與被上訴人有無在路口設置「停」「讓」
      之標誌或標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應將車速降至隨時可以應變之情況而言,非
      謂在速限四十公里之路段,將行車速度降至三十公里,即已符合上開法規之規
      定。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條之規定,在幹線道或支
      線道行駛之車輛駕駛人均應同受規範,因此,上訴人對路權縱因未設標誌、標
      線而致誤判,亦無解於其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事實。另黃文宗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有過失,並不影響於上訴人自己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認定,此亦
      與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無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與被上訴人有無於該路口設置「停」「讓」
    之交通號誌及標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伍拾捌萬貳
    仟伍佰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
                                              法官  蔣  有  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萬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4年版)第 40-4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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