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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12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勝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虞哲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玲
            許仕傑
            程華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5年8月28日由張盛和
    變更為許虞哲,有行政院令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並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第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
    以其欠稅為由,查封其所有之車輛,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該署命各銀行禁止其收取或
    處分對各銀行之債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及財產上損害20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
    息,經原審判決敗訴後,就財產上損害部分,僅於100萬元
    範圍內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就非財產上損害
    部分,則變更請求為登報道歉,經核其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屬同一,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經營機電工程及發電機買賣,自民國81
    年間設立以來,均注重銀行信用及債信,並維持良好紀錄,
    詎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以伊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由,於
    94 年5月23日函知查封伊所有車牌號碼2223-DE、9C-7772號
    之車輛,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
    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該署於94年5月31日以北執溫
    94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62428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
    命各銀行禁止伊收取或處分對各銀行之債權。嗣經伊申訴查
    明係被上訴人之錯誤後,方撤銷前揭行政處分。惟被上訴人
    此舉業已造成往來銀行就伊營運狀況紛紛查詢,甚或要求伊
    清償貸款,業界更謠傳伊財務發生狀況,致伊受有商譽損失
    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
    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道歉
    聲明,以第參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
    版(25cm*3 5.5cm)壹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核定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上
    訴人就內容有疑義,於93年12月14日依法申請複查,伊於同
    年12月16日發文函請上訴人就複查內容補正相關資料,並於
    同年12月30日移會管制人員於徵銷明細檔補登查對更正註記
    ,惟管制人員漏未註記,致誤為未申請複查,而於94年1月
    寄發催繳通知書,但因上訴人未提出異議,且未繳納稅款,
    伊遂於94年2月28日逕行移送強制執行,並於94年5月23日通
    知上訴人已就其財產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該
    公函業於94年5月26日合法送達。迄台北行政執行處於94年5
    月31日以北執溫94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62428號執行命令,
    針對其往來銀行帳戶執行扣押後,上訴人方依法申訴,伊察
    知有誤,隨即行文台北行政執行處、臺北市監理處撤回執行
    之移送暨塗銷財產禁止處分登記。本件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確
    受有損害,且於本件發生後至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期間,其
    營業額不減反增,其請求伊賠償,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
    況縱認上訴人確因本件而受有損害,惟上訴人於伊催繳及通
    知查封其車輛時,均未持異議或依法申復,上訴人就其所謂
    之損害之發生,亦係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駁回對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核定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內容,於
    93年12月14日申請複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函請上訴人
    補正資料,並於同年12月30日會管制於徵銷明細檔補登查封
    更正註記,惟管制漏未註記。
  ㈡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以上訴人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由,
    於94年5月23日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4024888號函通知查
    封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2223-DE、9C-7772號之車輛,並移送
    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該署於94年5月31日以北執溫
    94營所稅執專字第00062428執行命令,命各銀行禁止上訴人
    收取或處分對各銀行之債權。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就被上訴人核定之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已申請複查,尚未確定,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誤為移送強
    制執行,致銀行查扣其帳戶存款,使其商譽受損,受有財產
    上及非財產之損害,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上訴人是否因本件移送執行查扣其
    帳戶而受有損害,倘有損害,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
    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本件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應以被上訴人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此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侵害行
    為間需具有因果關係為前提。經查:
  ⑴上訴人93年12月14日申請複查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內容,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函請上訴人補正資料後,並於同年月
    30日會管制於徵銷明細檔補登查對更正註記,惟管制漏未註
    記,致被上訴人仍於94年1月間寄發催繳通知書,但因上訴
    人未即時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因而於同年2月28日移送強制
    執行等情,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頁),堪認
    被上訴人機關於前述之處理過程顯有過失。
  ⑵再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
    外,適用民法規定」、同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
    法及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是國家損害賠償之範圍,適用民法規定(即民法第216條)
    之結果,原則上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損害賠償之範
    圍,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原則,乃就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加以填補。故雖有加害行為,但實際上並未受有損
    害者,則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是本件被上訴人縱有前揭未
    確定即誤移送執行之過失,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仍需先
    就其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負舉證之責,方
    符合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前開移送強制行之行為,致使銀
    行要求其還款,而向民間借貸,支出30萬元利息,及因其於
    華僑銀行開發信用狀戶頭遭查扣,致人員及吊車損失計4萬
    5000元之損失,及商譽上損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①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雖係於94年5月31日發文,但係於
    94年6月6日始送達華僑商業銀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送達證
    書回執(見原審卷第97頁)可稽,堪見系爭執行命令在94年
    5月31日時尚未送達華僑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既尚未收
    受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自無於94年5月31日查扣上訴
    人存款之情,則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5月31日因帳戶遭查扣
    致無法順利提貨受有損失云云,應係其他因素肇致,與被上
    訴人前揭查扣其存款無關。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4萬5000 元
    之損失云云,尚非可採。
  ②上訴人主張伊因華僑商業銀行查扣伊存款,並要求伊還款,
    乃向民間借貸,受有利息30萬元損失云云,並舉證人方政武
    及林嘉芸為證。查:⒈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向民間借貸而支付
    利息30萬元之證明,已難採信其確因本件之查扣帳戶而受有
    利息損失30萬元。⒉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方政武
    及會計林嘉芸固均證稱華僑商業銀行於查扣其帳戶後,要求
    上訴人還款,確有向外借貸以應付所需,且因此而使上訴人
    公司之信用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惟證人即華
    僑商業銀行前大安分行副理陳兆祥於本院證稱當初是否有通
    知上訴人限期還款,已不記得,但當時並未表示抵銷存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71頁),再參以證人陳兆祥於原審證稱:銀
    行在94年6月6日收到執行命令,並予扣押原告(即上訴人)
    之存款(20幾萬元)後,有通知原告,但未要求原告償還貸
    款壹仟萬元,亦未口頭要求原告清償,如果有,已經把他抵
    銷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是陳兆祥
    之證言自應以較接近查扣款之時間即原審之證言為可採。華
    僑商業銀行既未限期上訴人公司還款,上訴人有無另外向民
    間借款,即有疑問。⒊況縱認上訴人確有向外借貸1000萬元
    屬實,惟此亦非因本件查扣帳戶所致,此由上訴人自承其公
    司於華僑商業銀行開信用狀,於94年5月31日提單取貨,因
    帳戶遭查扣而未能提貨者可知,然華僑商業銀行係於94年6
    月6日始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華僑商
    業銀行94年6月6日收受執行命令前之94年5月31日因其他原
    因而另向外借貸,其所支付之利息,即難認與本件之移送強
    制執行有關。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30萬元之利息損失,亦無
    可採。
  ③上訴人再以因被上訴人之查扣其帳戶,且記錄永存,致伊申
    辦授信貸款均遭銀行查詢此事,信用受損,並提出財團法人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專案審查部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
    )。惟查:
    ⒈證人陳兆祥證稱:銀行於辦理授信業務,客戶有放款逾期
    、票據退票、信用減縮等情,於二個月內要向財團法人中小
    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會陳報,但於其任內並未陳報上訴人公司
    有此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而本件查扣上訴人帳戶
    存款之執行命令係94年6月6日送達華僑商業銀行,被上訴人
    於94年6月8日即函請台北行政執行處撤回執行,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請求撤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台北行政執行
    處亦隨即撤銷前揭處分,此觀之證人方政武證稱伊公司帳戶
    被凍結三、四天者可知(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則依證人
    所述,華僑商業銀行並未就此而陳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他行庫就此查扣存款事已陳報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並經該中心予以註記,是其以該中心之註記有損
    其信用云云,即無可採。
    ⒉至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專案審查部95年10月24
    日函,觀其文中僅說明二中之㈠項係查詢上訴人之欠繳營利
    事業所得稅致無法變更地址之稅款處理情形及有關虛設行號
    申請複查情形,其餘各項或係對上訴人94年度之營業額有大
    幅成長,惟94年度之報稅報表本業卻有虧損之原因為查詢,
    或係就上訴人營業活動均係以現金淨流出及上訴人尚有專業
    貸款額度可供使用,復再申請購料貸款之原因,請上訴人說
    明,該函中並無片言隻字提及上訴人銀行存款扣押情事,有
    該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再參以證人林嘉芸證稱第一
    銀行無法辦理貸款是因為我們公司的地址不一樣,所以之後
    新的條件沒有之前那麼好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
    上訴人公司之無法以較佳之條件申請貸款,與其營業地址無
    法變更有關,另依前揭函所載,上訴人94年度之營業額大於
    93 年度,堪見上訴人之信用並未因被上訴人誤移送而受影
    響,是上訴人所提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專案審
    查部函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信用受有損害。
  ④上訴人復主張因本件之查扣存款,致業界謠傳伊財務出狀況
    ,嚴重損及伊之商譽而受有損害乙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查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對於顧客之存款
    、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
    規定外,應保守秘密。系爭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係就
    上訴人銀行帳戶33萬1648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依前揭規定,
    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依法既應保守秘密,顯為一般人所不
    能知悉,且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僅開放申請本人之信用資料,
    並不及他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中心常見問題與解答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則上訴人所稱業界紛紛謠傳伊財
    務出狀況之原委,應與該扣押命令無直接關聯。
    ⒉系爭執行命令曾向往來銀行送達外,其餘扣押文件均未曾
      向他人揭示,且行政執行處於94年5月31日所發之系爭執
      行命令,係命上訴人之各往來銀行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於
      33 萬1648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見原審卷第17頁),該命
      令於同年6月6日送達於華僑銀行,然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
      月8日函請台北行政執行處撤回前揭執行(見原審卷第80
      頁),該處亦隨即撤銷該執行命令,可見該扣押期間尚屬
      短暫,此觀之證人方政武證稱該公司之存款被凍結3、4天
      者可知,佐之上訴人所受扣押之額度亦僅止33萬1648元,
      及證人陳兆祥於原審之證言,益見銀行即使收受執行命令
      並予扣押上訴人之存款,然與上訴人往來之銀行亦未因此
      即要求上訴人清償借貸債務至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
      其因此受有何損害,是其主張其因本件之移送受有財產及
      商譽之損害,尚難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受有損
      害,即屬可採。
  ㈡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其核定上訴人89年營利事業所得
    稅尚未確定時,誤認已確定而移送執行,容有過失,惟上訴
    人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既未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
    ,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失所據。
  ㈢本件上訴人既未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是否有與有過失情形,
    即無庸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
    登報道歉,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部分
    ,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 536-54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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