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0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台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被 上訴人 童 ○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有關被害人童○○騎 乘機車,撞到民族路與鰲峰路之路口「圍牆」,其「圍牆」 應更正為「駁坎」(查因附近稻田地勢較土地公廟及道路為 低,而修築駁坎,有本院調閱之相驗卷及現場照片可稽《見 本審卷第三四頁》),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上訴人上訴要旨略以:按不真正連帶債務,雖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請求給付、免除等法律行為,原則上對於他債 務人不生效力﹔然若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等滿足債權人之 給付時,若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 自仍發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與 本案民族路與鰲峰路之路口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程或系爭 道路)之承攬人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港洲公司) ,業於94年3 月23日於台中縣梧棲調解委員會就本案成立調 解,由該公司賠償相關機車補償費、喪葬補助費及精神撫慰 金共計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放棄其他民事請求,此有該 會經臺中地方法院核可之九十四年沙核字第五九六號調解書 為證。足見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於該調解案中計算得出, 且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調解書既具有與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對於其所受之損害,已自最終 應負責之人(即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獲得損害之填補, 則被上訴人就本案已無其他之損害存在,故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亦無任何之請求權存在,其請求賠償應無理由。次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但「減輕」或「免 除」所據之標準,應斟酌被害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原 因之強弱以及雙方過失之輕重,俾定債務人應負責任之限度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路 段依交通工程手冊並未達設置護欄之標準,而其他交通安全 防護措施如反光、警告標誌等,亦未明定設置準則,另原判 決以該設置標準係國家機關設置安全維護有無過失之認定標 準,因此僅認上訴人對於系爭道路標誌及燈號之設計及管理 有所欠缺,然道路行車用路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件童○○因酒駕行為,注意力及反應力減弱,而無法安全 駕駛,顯有過失,則原判決既係斟酌兩造過失程度,而在上 訴人未有任何過失情形下,竟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擔 百分之80之責任,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20之責 任,其應負過失責任比例懸殊,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詞。為 此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要旨略以:查本件上訴人既自承其與施工包商 (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而關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乃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 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 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二百八十條所定連帶 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 所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法第二 百七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被上訴人雖已與包商港洲營 造公司成立調解,並獲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然 此充其量僅係上訴人應賠償予被上訴人之金額中,得扣除該 150 萬元而已,並非該調解之效力亦及於本件上訴人,或被 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求償。故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無庸賠 償云云,自不足為採。又查,本件上訴人主張「道路行車用 路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毫無根據。實則,本 件除被害人童○○之遺體血液中經驗出有酒精濃度外(被上 訴人否認童○○酒駕),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童○○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任何過失情形。而關於童○○之遺體血 液中驗出有酒精濃度部分,經查:童○○係死亡之後始抽血 檢測。然自然人死後始採集血液檢體送檢者,依醫學文獻記 載,因人在死亡後血液內之乳酸鹽(lactate)及乳 酸去氫酵素(lactatedehydrogenase )會增加,這二種物質會干擾血液酒精測試而造成「偽陽性 高」檢測值,故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血液酒精測試報告,既 係於童○○死亡後始採集血液進行檢測者,自有高度偽陽性 之可能,而足不可採信。又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台中 縣清水鎮○○路與民族路路口,為上訴人負責管理之公有公 共設施;其中民族路係甫完工通車之新路,然因民族路於與 鰲峰路交會時,不僅道路設計不當,於民族路轉入鰲峰路之 路口,沿民族路所鋪設之人行道,於到達鰲峰路前數公尺即 終止,改為柏油路面,並於該路面上劃上通常用於十字路口 供行人穿越所用之枕木紋,然該枕木紋之後方竟非道路,而 係農田;致用路人極易誤判該路口所劃枕木紋後方,均係鰲 峰路之路面而予行駛,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 考。加上上訴人對於上述危險路口,全未於道路緊鄰稻田處 設置任何護欄或反光、警告標誌,導致時常有用路人或汽、 機車跌入該處稻田中;由此堪認上訴人對於上述供公眾通行 使用之民族路、鰲峰路等道路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上 訴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再按,道路之路面外側邊緣,應設置白實線之「路 面邊線」,用以指示路面界線;又於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 段,應設置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標誌設置規則第183條、162條分別明定。惟 查本件案發現場之照片及現場圖可知上訴人既未於掉落地點 之系爭道路邊側路面繪製白實線之「路面邊線」,亦無任何 反光導標或危險標記,反係設置用於交叉路口供行人通行用 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致用路人無法查知該枕木紋後並非 路面,而係農田,因而發生掉落之危險。故上訴人就系爭道 路之設置及安全維護,顯具有嚴重欠缺等語,資為抗辯。並 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審卷第十九頁反面) 一、童○○前於94年2月15日凌晨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A 0- 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縣清水鎮○○路與民族路口 時,連人帶車跌入稻田,撞到駁坎,導致嚴重腦挫傷而死亡 。 二、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主管機關。又系爭道路工程 係上訴人於93年2 月16日發包由共同得標廠商港洲營造公司 及永碁工程顧問公司承攬,工程名稱為「清水鎮○○○○號道路 工程委託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該道路工程專案管理部分 ,委由劦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擔任。 三、本件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及管 理有欠缺,致損害童○○之生命,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由,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惟上訴人拒絕賠償。 四、被上訴人已支出殯葬費218,600 元,且上訴人若須負賠償責 任,被上訴人得請領之扶養費為734,515元。 五、被上訴人已與港洲營造公司成立調解(經梧棲鎮調解委員會 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在案),獲得 1,500,000元之賠償金 ,並同意對港洲營造公司放棄其餘民事請求。 肆、兩造之爭點: 一、上訴人與港洲營造間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上訴 人已從港洲營造獲取前揭賠償金後,是否仍可提起本件訴訟 ? 二、上訴人對於台中縣清水鎮○○路與鰲峰路口標誌及燈號設置 或管理是否有欠缺?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額是否過高? 四、死者童○○發生系爭車禍時是否有酒駕行為?及本件有無過 失相抵問題?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 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 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 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 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受之確 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法第275 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判決參照)。查本件被 上訴人固與港洲營造公司,經梧棲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 經法院核定在案,如前所述,並有調解書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九九頁),而獲賠1,500,000 元,並同意放棄對港洲營 造其餘民事請求,然此僅係就上訴人應賠償予被上訴人之金 額中,應先扣抵上開1,500,000 元之金額,並非表示上開調 解程序中,被上訴人放棄其餘民事,請求之效力亦及於上訴 人,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既已自行扣除前揭 金額後,認定上訴人尚應賠償其餘金額,而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不可,則上訴人抗辯,港洲營造公司業已滿足被上訴人 之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民事賠償請求權存在,尚非 可採。 二、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 及促進交通安全;又道路之路面外側邊緣,應設置白實線之 「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面界線;又於危險路段、路寬變 化路段,應設置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標誌設置規則第2、183、162 條分別明 定。惟查本件案發現場之照片及現場圖可知(見原審卷第三 四頁及本院閱閱之相驗卷宗),上訴人既未於掉落地點之系 爭道路邊側路面繪製白實線之「路面邊線」,亦無任何反光 導標或危險標記;反之,設置用於交叉路口供行人通行用之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致用路人無法查知該枕木紋後並非路 面,而係農田,因而發生掉落之危險,故上訴人就系爭道路 之設置及安全維護,顯具嚴重缺失至明。又按交通部頒布之 「交通工程手冊」,其目的在於訂定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與 一般公路等有關交通工程設施規劃及設計之基本準則,有該 手冊總則編可參(外放)。申言之,「交通工程手冊」,僅 係有關交通工程設施規劃及設計「參考手則」,要難抵觸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一條參照)有關規定,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路段依交通工 程手冊並未達設置護欄之標準,而其他交通安全防護措施如 反光、警告標誌等,亦未明定設置準則云云,顯不足採。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丶母丶子丶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 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法 院量定此項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 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查被 上訴人之子童○○係○年○月○日生,因系爭事故連人帶車 跌入稻田,撞到駁坎,導致嚴重腦挫傷而死亡,有本院調閱 之相驗卷可參,本院斟酌童○○於系爭事故時,正值24歲之 青春黃金歲月,被上訴人係○年○月○日生(有戶籍謄本在 見本審卷第三七頁可考),上開事故發生時,約48歲,原期 盼愛子回饋孝養之情,詎遽失愛子,無法享受天倫之樂,情 何以堪,其精神上所受痛苦必甚鉅,及上訴人為政府機關等 情,原審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於1, 100, 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請求 ,難謂正當,應予駁回,並無不當。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參照)。查童○○於系爭 車禍發生後,經醫院抽取其體內血液作檢驗,其血液中含酒 精成分相當於吹氣法1.09mg/l,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一頁) ,已超過酒醉駕車安全標準值0.55mg/l甚高,而被上訴人雖 陳稱:童○○之血液係死亡後始抽取,有高度偽陽性之可能 ,其所測之酒精濃度應不可採信云云,惟經向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查詢結果,其函覆:「..死者童○○死亡後抽血經童 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7.6mg/dl ,若該醫院之生化檢驗儀器《正常》,且《未有干擾反應》 時,可判定死者生前有飲酒行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 七九、一八0頁),復經童綜合醫院函覆:「...本件抽 血檢驗時生化檢驗儀器正常,本件無受干擾反應」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足認童○○應有酒駕行為,且衡 情喝酒達酒測值0.55mg/l以上時,將導致飲酒者行動反應減 緩,增加行車之危險,是上訴人辯稱童○○酒駕,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洵屬有據。查童○○於事故當時之酒駕 行為,已有注意力及反應力減弱,而有無法安全駕駛之虞, 惟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設計及管理顯有缺失,已如前述,原 法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 之80之責任,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20之責任, 並無不當。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第3條第1項及民法192、194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 償殯葬費218, 600元、扶養費734,515元及精神慰撫金1,100 , 000元,合計2,053,115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20 之責任,再扣除已從港洲營造公司獲賠1,500,000 元,則上 訴人應再賠償142,492元。【其計算方式為:(218,600+734 ,515+1,100,000)X0.8-1,500,000=142,492】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第3條第1項及民法 192、19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十四萬二千四百九 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 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又查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業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分別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判決第五項並就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亦諭知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且本件 第二審仍維持原判決,是上訴人於本件聲明:如受不利判決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云云,自無必要,併此敍 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H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第 24-3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