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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年度上國字第6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1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國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理
被 上訴 人  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法定代理人  陳○志
訴訟代理人  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妻林○月於民國90年10月7 日至被上訴
    人處服刑,於90年10月19日下午3 時許,因感冒身體不適至
    被上訴人之衛生科就醫,經被上訴人聘用之黃○一醫師看診
    並注射藥物不當返回居住房舍休息後,竟於同日下午在房舍
    內洗澡時突然暈倒,呈現無心跳、無呼吸狀態,被上訴人竟
    未即時處理,遲至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始將林○月戒送至國
    軍高雄總醫院就醫,致林○月因延誤送醫導致腦部缺氧過久
    受有嚴重傷害,不能自行呼吸,於同年月25日20時不治死亡
    。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或怠忽職守
    致林○月發生死亡結果,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第5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喪葬費新台幣(下同)1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
    300 萬元,合計314 萬元。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月之死亡原因為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
    樞衰竭,而伊聘用之醫師於90年10月19日依林○月自述感冒
    症狀,給予胃藥、抗焦慮、降血壓、解熱鎮痛等藥物予以治
    療,與林○月之死亡原因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林○月於90年
    10月19日15時58分暈倒後,先由伊聘用之醫師施以急救,認
    不能為適當治療,隨即於同日16時3 分以救護車戒送至國軍
    醫院,並於16時18分到院住進加護病房,伊並無不全力救治
    及延誤送醫之情事。伊皆依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令積極執行
    職務,並無不法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故無須負國家賠償
    責任等語,資無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林○月於90年10月7 日入監執行,同年月
    19日下午因頭痛在被上訴人衛生科內就醫,當日回到房舍澡
    堂洗澡時暈倒,經被上訴人以救護車戒送國軍醫院,同月25
    日死亡。
五、兩造爭點首應審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是否因過失或怠於
    執行職務致林○月延誤醫治而死亡一節。本院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又
    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
    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而言。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
    人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依法負有舉證責任。
  ㈡經查,林○月因蜘蛛膜下腔出血於90年10月19日下午16時18
    分由救護車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入院,於同年月19日至
    25日在加護病房診治,於90年10月25日經診斷為自發性蜘蛛
    膜下出血,疑似顱內動脈瘤破裂,到院時已無生命現象,經
    予施行心肺復甦術後,才逐漸恢復心跳,惟兩側瞳孔仍放大
    ,昏迷指數三分,血壓偏低;後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
    ,證實為蜘蛛膜下腔出血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0年10月
    25日、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及91年7 月25日(
    91)濟世字第4417號函可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
    度發查字第4794號卷第7 頁、原審卷第57、58頁、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38 號卷21頁),可見林○月係因蜘
    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衰竭而死亡。而蜘蛛膜下腔出血原因
    ,可因自發性顱內動脈瘤破裂引起,亦可能因外傷引起,當
    時林○月因病況危急,未做血管攝影,死亡後也未做病理解
    剖,因此國軍高雄總醫院無法確定林○月是否為動脈瘤破裂
    引起或頭部撞擊所致,亦有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函可按。足
    認林○月發生蜘蛛膜下腔出血,可能原因有二,一為自發性
    顱內動脈瘤破裂引起,另一為外傷引起。而依卷附臺灣高雄
    看守所林○月病歷表所記載,受刑人林○月係因頭痛、噁心
    等症狀而於90年10月19日在高雄看守所內就診,經注射藥劑
    及開立藥品服用治療,林○月並未自述其有藥物過敏等情,
    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主任尹○玲就病歷表鑑定結果
    證實在卷(同上自字卷第109 頁)。且證人即為林○月診治
    之高雄市立民○醫院醫師黃○一證稱:當天是我看病的,當
    時林○月陳述她頭痛,從昨晚開始頭痛還有噁心,我量了她
    的血壓,血壓有偏高,我就開了藥給她,藥很溫和,止痛針
    純粹解除她的頭痛,很普遍的藥,一般人誤服了這藥,頂多
    是利尿的效果,如果她有過敏體質的話,注射後馬上就會發
    生蕁麻疹搔癢現象,但她注射後,沒有此現象,且藥物過敏
    並不會引起蛛膜下腔出血等語(原審卷154 至158 頁),是
    上訴人主張林○月有過敏情形,於90年10月19日在被上訴人
    處衛生科就醫時注射藥物半小時後死亡,被上訴人特約醫師
    有用藥不當之過失云云,實不足取。又林○月在國軍高雄總
    醫院診治時有做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急
    診室病患觀察紀錄表記載明確(同上發查字卷27頁),及上
    訴人所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民診住院收據上記載「C.T 費45
    60元」,該C.T 即代表電腦斷層攝影(computed tomograph
    y ,本院卷86頁),上訴人主張收據上無電腦斷層檢查項目
    ,林○月並未做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云云,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即被上訴人管理員洪○葳於原審證述林○
    月在被上訴人衛生科就醫後洗澡時暈倒,頭部有撞倒水泥地
    等語。惟查證人洪○葳係證述:林○月開始暈時,同學就扶
    助她,因為她很胖,同學扶她放地上時,有稍微碰撞到地上
    ,但沒有很嚴重等語(原審卷第142 頁),及證人即國軍高
    雄總醫院醫師林○宏亦證稱:伊判斷林○月有生命危險,急
    救後就送入加護病房檢查,伊接觸的那段時間,病人沒有外
    傷等語(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刑事卷第88至89頁)。
    參以證人即與林○月同房舍之受刑人黃○琴於刑事程序證述
    :伊入監執行時就與林○月住在同房舍,當天早上林○月說
    她頭痛,有去衛生科掛號看病,並拿藥回房舍服用,靜坐時
    ,林○月又說頭痛,後來在洗澡時,她就突然昏倒,很多人
    就幫忙把她抬出去,當時伊有與林○月一起洗澡,與林○月
    同房舍期間,有無人毆打她等語(同上發查字卷第21頁、同
    上自字卷第114 至115 頁);證人即同房舍受刑人施○惠證
    稱:90年10月19日伊與林○月在同房舍執行,當天並一起洗
    澡,林○月洗到一半就昏倒,旁邊的人就把她扶起來,在監
    獄時,林○月沒有被別人毆打,只有因感冒、頭痛就醫等語
    (同上發查字卷第20頁、同上自字卷第141 頁),足認林○
    月於90年10月19日昏倒前並未受外力撞擊,昏倒後頭部稍僅
    微撞倒水泥地,亦非嚴重。是林○月發生蜘蛛膜下腔出血,
    顯非因外傷所引起。
  ㈣參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已調閱林○月在臺灣
    高雄看守所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之病歷,送請該署法醫主
    任尹○玲,就林○月死亡原因有無他殺嫌疑進行鑑定之結果
    ,認為「林○月之死因為蜘蛛膜下出血,疑似顱內動脈瘤破
    裂,已由國軍高雄總醫院放射科電腦斷層檢查報告證明。(
    依據哈里遜內科學手冊)蜘蛛膜下出血最常見的原因是顱內
    動脈瘤破裂。臨床表現百分之四十五的病人從迅速喪失意識
    開始以..上均與病人林○月在高雄總醫院附設出院病歷摘
    要之主訴:在下午突然喪失意識相符。綜合研判結果,病人
    林○月死亡原因為蜘蛛膜下出血以致衰竭而死,已由電腦斷
    層證實,故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並無他殺嫌疑。」(發查卷
    第49、52頁),徵之黃○一醫師證述林○月從昏倒前晚開始
    有頭痛、噁心症狀,亦與蜘蛛膜下出血之臨床表現相符等情
    (發查卷第52頁之哈里遜內科學手冊),堪認林○月係因自
    發性顱內動脈瘤破裂引起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衰竭而死
    。
  ㈤上訴人雖主張林○月係因延誤送醫導致腦部缺氧過久受有嚴
    重傷害,不能自行呼吸,於同年月25日20時不治死亡,主張
    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或怠忽職守
    致林○月發生死亡之結果云云。惟林○月係因自發性顱內動
    脈瘤破裂引起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衰竭而死,已如前述
    ,上訴人主張林○月係因腦部缺氧過久受有嚴重傷害,不能
    自行呼吸,不治死亡云云,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且依林
    ○月入監後就醫病歷所載,其先前於同年月9 日就醫病症是
    背痛及喉嚨痛,同月17日係因上呼吸道感染就醫,又依同房
    舍受刑人施○惠所證,林○月昏倒當日只有因感冒、頭痛就
    醫,則林○月昏倒前主訴頭痛,血壓偏高,經黃○一醫師依
    其症狀開降血壓藥並注射止痛藥,並無不合。嗣林○月當日
    回到房舍洗澡時暈倒,依證人即被上訴人管理員洪○葳證稱
    :林○月洗澡時身體發生不適,跟她一起洗澡的同學,在裡
    面大叫,說有人暈倒了,伊馬上叫同學幫她穿衣服,叫另外
    一個同事將輪椅推過來,直接送到中央台就醫。伊等在為她
    急救時,她就已經暈過去了。從她暈倒至出澡堂到中央堂大
    約三至五分鐘,看守所外面24小時都有同一台救護車,所以
    到中央台時,就可馬上送醫等語(原審卷第139 至143 頁)
    ,核與同房舍受刑人黃○琴證述很多人就幫忙把她抬出去等
    情,及證人即同舍受刑人許○娟於當日被上訴人處制作談話
    筆錄時陳稱:林○月昏倒,主管與伊趕快用輪椅將送往衛生
    科,醫生施以急救後,指示儘快將她送醫院就診等情(原審
    卷第86頁)相符,並經被上訴人特約醫師林○宏證稱:伊判
    斷林○月有生命危險,急救後就送入加護病房檢查等語(見
    同上上訴字卷第88至89頁),復有林○月在被上訴人處之病
    歷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0 頁),足見林○月在昏倒後,
    由同舍人員及管理員協力將她緊急送入位於中央台之衛生科
    ,接受特約醫師之急救,林○月乃在特約醫師林○宏先施以
    急救後,即將她送往醫院急救,其處置過程緊急,並無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且林○月於當日下午4 時3 分由被
    上訴人處上救護車出發,到達國軍醫院進行急救時,是90年
    10月19日下午4 時18分等情,有被上訴人90年10月19日中央
    台戒護日誌簿暨住院值勤日誌簿及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室急
    診護理評估表分別載明在卷(原審卷第116 至117 頁、原審
    卷第43頁)在卷足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即時處理,
    遲至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始將林○月戒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
    就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由上述送醫過程,
    可知被上訴人將林○月戒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時間約
    15分鐘。上訴人雖以其駕車試過5 次,不可能15分鐘到達醫
    院,林○月當日下午3 點55分昏倒,當時沒有穿衣服,他們
    幫她銬上腳鐐,穿上衣服,要通過10道鐵門,經過一道鐵門
    要開一道鎖,銬上腳鐐也要5 分鐘,當時下班時間車速再快
    ,15分鐘不可能到醫院等語(本院卷第55頁)。惟查救護車
    係特種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3 項規定,救護
    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
    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
    之限制,是被上訴人位於高雄縣○○鄉○○○村○號,至高
    雄市○○○路○號即高雄市中正交流道下方之國軍高雄總醫
    院,救護車車程約15分鐘,尚合乎常情。上訴人既非駕駛救
    護車,自不得以其駕車所需時間超過15分鐘,遽指救護車由
    被上訴人處行駛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所需時間不可能僅15分鐘
    。又被上訴人將林○月戒護送醫時依規定銬腳鐐,亦無不合
    。從而林○月自是日下午約3 時55分許昏倒後至同日下午4
    時18分到達國軍醫院時,前後約23分鐘,扣除救護車自被上
    訴人戒送到國軍醫院急診之時間,尚餘約8 分鐘,足徵林○
    月昏倒後,歷經穿衣、從澡堂送往衛生科、急救、再由衛生
    科送上救護車之急救戒送過程中並未有怠忽延誤之情事。況
    林○月既係出於自發性顱內動脈瘤破裂引起蜘蛛膜下腔出血
    導致中樞衰竭之原因而自然死亡,究非被上訴人所屬之人員
    救護或醫治有疏失所致,則林○月死亡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
    員之處置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
    致林○月延誤醫治而死亡,既未能舉證證明,從而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對其負國
    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前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及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314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非
    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
    防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審究,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56-6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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