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年度上字第5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5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謝○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1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以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洪○婷於民國90年10月21
日15時許騎乘機車行經伊養護之屏東縣200 號縣道南下14公
里加100 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路面坑洞摔倒(下稱
系爭路面坑洞),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肺
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洪○婷意外事故),洪○婷
乃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
93年度上國字第3 號判決本件上訴人應賠償洪○婷150 萬元
及自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
並經本件上訴人於94年11月25日如數支付本息合計新臺幣(
下同)1,641,875 元。但查肇致洪○婷摔倒受傷之系爭路面
坑洞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簡稱自來水公司)之承包商即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工程有限公司(
下簡稱○○○公司)為修繕系爭路段下方水管,未經報備取
得上訴人許可,即逕自挖掘路面施工(下稱系爭修漏工程)
,且於修漏後未妥善回填坑洞,以瀝青補實回復路面原狀,
亦未在系爭路段設置適當之警告措施所致,被上訴人自來水
公司、○○○公司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對洪○婷所受傷
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未確
實監督,更在系爭路面坑洞未以瀝青補實前,即率行通過驗
收,亦應負民法第189 條但書所謂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
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於95年3 月31日
國家賠償求償協商會議中,已承認上訴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求償,則依該協商會議之協議,上訴
人亦得向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請求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2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上開協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及○○○
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41,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則以:系爭路面坑洞並非伊發包交由被
上訴人○○○公司施作系爭修漏工程所致,況系爭路面坑洞
與路面幾近平坦,落差深度不及5 公分,不致令機車騎士摔
倒,且洪○婷騎過系爭路面坑洞16.7公尺後始行摔倒,並有
13.3公尺長之刮地痕,其摔傷顯與系爭路面坑洞無關,且系
爭修漏工程概由承攬人○○○公司負責管理維護,被上訴人
自來水公司並無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所生損害與被上訴人
自來水公司無涉,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在協商會議中更未允
諾願依國家賠償法賠償,況上訴人為道路養護單位,對道路
疏於養護,就系爭洪○婷意外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遲至
96年5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
滅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公司則以:伊係在系爭路段之路肩碎石路面
上施作系爭修漏工程,系爭路面坑洞並非伊施工所造成,系
爭洪○婷意外事故與伊無關,不應令伊負賠償責任云云,資
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20,938 元本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20,938 元,及自96年6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宣告
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
: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自來水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公司答辯聲
明:上訴人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婷於90年10月21日15時許騎乘車號
PYZ-717 號重型機車在系爭路段摔倒,洪○婷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洪○婷
嗣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本件上訴人提起國家賠
償訴訟,經本院以93年上國字第3 號判決本件上訴人應賠償
洪○婷150 萬元及自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確定,本件上訴人於94年11月25日依前開確定判
決給付洪○婷本息合計1,641,875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
93年上國字第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8號民
事裁定、收據在卷(原審卷6~18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屏東地方法院92年重國字第5 號卷宗
查核屬實,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肇致洪○婷意外事
故,乃因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之承包商即被上訴人○○○公
司為修繕系爭路段下方水管,未經報備取得上訴人許可,即
逕自挖掘路面施工,且於修漏後未妥善回填所挖掘之系爭路
面坑洞以瀝青補實,回復路面原狀。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未
確實監督,更在回復路面原狀前,即率行通過驗收,亦未在
系爭路段設置適當之警告措施,致洪○婷騎乘機車行經系爭
路面坑洞,不慎摔倒,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 條、189 條所
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洪○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於95年3 月31日國家賠償求償協商會議中
,已承認上訴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求
償,則依此協議,上訴人亦得向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請求賠
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並上開協議,提起本件之訴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以前詞。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路面坑洞是否為被
上訴人○○○公司向自來水公司承攬施作系爭修漏工程所造
成。㈡訴外人洪○婷意外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面坑洞有無因
果關係,被上訴人對之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賠償洪○婷損害後,可
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可,可請
求之金額為若干。㈣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消滅。㈤上訴人依95年3 月31日協議,可否向被上訴人自來
水公司請求賠償依國家賠償法所賠付之損害。
六、系爭路面坑洞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向自來水公司承攬
施作系爭修漏工程所造成。
㈠經查,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確有於系爭洪○婷意外事故發生
前之90年7 月26日將系爭路段之系爭自來水修漏工程發包由
被上訴人○○○公司施作,經自來水公司於90年10月22日驗
收完畢之事實,有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提出之工程契約書、
7 月份漏水修理派工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原審卷
41~84 頁、92頁)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為真實
。
㈡又查,系爭路面坑洞在柏油路面,其範圍大小為南北長3 公
尺,東西寬1 公尺,其緊鄰路肩碎石路面上亦有面積約相同
之挖痕,洪○婷意外事故發生時,係舖以碎石,直至91年2
月11日始經承辦員警黃福進發現柏油路範圍之碎石舖面另經
人以瀝青補實之事實,業經屏東地方法院審理92年重國字第
5 號洪○婷訴請本件上訴人國家賠償事件,於93年2 月25日
勘驗現場時,傳訊承辦系爭洪○婷意外事故之員警黃福進當
場證述,並提出照片、車禍肇事報告表在卷可稽,並有洪○
婷提出附在該卷內之現場照片為憑,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
核屬實,更有該卷影本在卷(置卷外)可稽,足見系爭路段
之柏油路面及其旁之路肩碎石路面於洪○婷意外事故發生前
,經人挖有約6 平方公尺面積之範圍,並僅以碎石填補,而
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在95年3 月31日本件上訴人所召集之國
家賠償求償協商會議中已坦認該系爭路面坑洞係其承包商即
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施作系爭水管修漏工程所造成,有
上訴人提出之該協商會協議紀錄在卷(原審卷19頁)可稽,
原審法院審理本件之初,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亦不否認其發
包水管修漏工程予被上訴人○○○公司施作,造成系爭路面
坑洞,僅抗辯稱系爭路面坑洞不致造成洪○婷之意外事故傷
害,有其提出之答辯狀在卷(原審卷32-33 頁)可稽,於本
件上訴後,始抗辯稱○○○施作地點在他處,系爭路面坑洞
並非○○○施作系爭修漏工程所造成云云,已非無疑。
㈢被上訴人○○○公司亦抗辯稱其向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承攬
水管修漏工程之地點在系爭路面坑洞以北約6 公尺處之路肩
碎石路面上,其僅挖掘路肩之碎石路面,系爭路面坑洞非其
挖掘所造成,並請求履勘現場,實施挖掘找出自來水管位置
自明云云。然本院依其請求履勘現場,實施挖掘,發現被上
訴人自來水公司之自來水管係沿系爭路段柏油路面邊緣所劃
白線外緣下方約1.3 公尺深處而埋設,有勘驗筆錄及上訴人
所提出之現場經命拍攝之照片在卷(本審卷224-228 頁、25
1-259 頁)可稽,則修漏在該處埋深達1.3 公尺之自來水管
,豈有不挖掘柏油路面之理,顯見被上訴人○○○公司主張
其施作系爭水管修漏工程,僅挖掘路肩碎石路面,系爭路面
坑洞非其挖掘所致云云,要無可採。至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
之技術士林煌盛在原審法院固證稱○○○公司施作系爭修漏
工程之地點在路肩碎石路面上等語(原審卷192 頁),然此
與上開水管線埋設位罝顯不相符,所為證述,不足為被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
㈣另查,承辦洪○婷意外事故之員警黃福進所製作之上開車輛
肇事報告表所載車禍發生地點,即機車倒地地點:「屏200
線14公里100 公尺南下車道」,僅為概稱,並未精確測量,
已據證人黃福進在上開履勘現場時供證在卷,上開派工單所
載施工位置:「200 線14k+100m」,亦僅為概稱,並未精確
測量,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而屏200 線於94年3 、4 月間
曾全面更新里程牌,有上訴人提出之開工報告等在卷(本審
卷260-266 頁)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新的里程
數已有所變動,被上訴人以本院於97年8 月29日履勘現場時
,其所稱系爭修漏工程之施工地點,經測量結果為屏200 線
14 公 里205 公尺處,與洪○婷意外事故地點相距39公尺,
而抗辯稱系爭路面坑洞顯非其施作系爭修漏工程所造成云云
,要非可取。
㈤又,系爭路面坑洞連同西側緊鄰路肩殘留之挖痕,長、寬約
3 公尺2 公尺,共6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與上開派工單
上所載填砂或殘土處理之長、寬分別為2.6 公尺及1.3 公尺
,面積差異不大,且依常理,坑洞填補後殘留之表面痕跡,
通常較大於實際挖掘範圍,被上訴人以派工單上所載填砂或
殘土處理之面積與事後系爭路面坑洞面積不相符,而抗辯稱
系爭路面坑洞非其施作系爭修漏工程所造成云云,並非有理
。
㈥至上訴人在上開被訴國家賠償事件中固曾主張「查系爭屏東
200 號線道14公里100 公尺南下車道處固有一處經台灣電力
公司開挖後回填之處所,但並非如上訴人(指洪○婷)所稱
與路面有5 公分落差之坑洞」等語。然查上開國家賠償事件
之承審法官於前往事故現場勘驗時,係以台電公司設置在系
爭路段道路旁,編號滿州高幹291 號之電線桿為標點,用以
標示訴外人洪○婷人車倒地處與系爭路面坑洞之相對位置。
本件上訴人乃據以表示上開電線桿恐於系爭洪○婷意外事故
發生後曾經遷移等語,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然
台電公司在上開國家賠償事件審理時已覆函表示上開電線桿
於系爭洪○婷意外事故發生後未曾遷移等語(見原審卷205
頁),足見上開國家賠償事件以該電線桿用以標示系爭路面
坑洞之相對位置,尚無不當,而與系爭路面坑洞是否因遷移
電桿所致一節無涉。被上訴人○○○公司以本件上訴人曾在
上開國家賠償事件中為上開之主張,而抗辯稱系爭路面坑洞
與其施作系爭修漏工程無關云云,非可採信。
㈦又查,上訴人所提平時養路巡查報告表及柏油路面修補工程
修補面積統計表,固無系爭路段待辦理改善或經修補之情形
,惟據證人即90年7 月間上訴人之恆春監工站長潘宏彰證稱
:系爭路段係其職務管理範圍內,由公路局代為養護之縣政
府道路,其每週均會巡視1 次,其巡路時倘發現須修補處,
即將之記載於平時養路巡查報告表等中等語(見原審卷196
頁),可見上開養路巡查報告表等所載僅係證人潘宏彰於巡
查時所發現應修補之處,亦即不能排除仍有證人潘宏彰未及
發現而未記載之路面坑洞存在,自難僅憑上開紀錄遽謂系爭
路段並無坑洞存在,被上訴人○○○公司據以抗辯稱洪○婷
意外事故發生時,並無系爭路面坑洞之存在,縱有存在亦與
其無關云云,不足為取。又上訴人在原審固曾以所提出之90
年10月8 、9 日及17、18日兩次之柏油路面修補工程修補面
積統計表上未有系爭路段修補之記載,而主張系爭路面坑洞
係90年10月18日後系爭洪○婷意外事故發生(90年10月21日
)前,被上訴人○○○公司施作系爭修漏工程所造成等語(
原審卷167 頁),就系爭路面坑洞形成之日期,所述固有疵
累,然此不足以否定系爭路面坑洞為被上訴人○○○公司施
作系爭修漏工程所造成之事實,被上訴人○○○公司據以抗
辯稱系爭路面坑洞非其施作自來水管修漏工程所造成云云,
亦無足取。
七、訴外人洪○婷意外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面坑洞有無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對之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經查,訴外人洪○婷騎乘機車於上開時日,行經系爭路段摔
倒,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
等傷害之系爭洪○婷意外事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取屏東地方法院92年重國字第5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又查,系爭路面坑洞在柏油路面之範圍,為南北長3 公尺、
東西寬1 公尺,洪○婷意外事故發生時,係舖以碎石,已如
前述。而該系爭路面坑洞與訴外人洪○婷倒地之相對位置,
經受理上開國家賠償事件之法官於93年2 月25日履勘現場實
地測量結果,為系爭路面坑洞距洪○婷機車倒地時之刮地痕
(即刮地痕起點)為16.7公尺,刮地痕總長度(即自刮地痕
起點至機車倒地後停止位置)為13.3公尺,合計自系爭路面
坑洞至洪○婷人車倒地後停止之位置計有30公尺(車禍現場
略圖誤載為27公尺),承辦系爭洪○婷意外事故之員警黃福
進並在場證稱:「事故當天,有人報案,我到達現場時,傷
者還倒在地上,我親自將她的安全帽脫掉,那時她倒在如呈
上之照片的電線桿旁,我並把現場的刮地痕、機車倒地之相
關位置製作現場略圖」、「做完筆錄後,我又與...傷者
前夫前往現場,他們對現場血跡前方27公尺處有一個寬1 公
尺、長3 公尺的坑洞有意見,我並將該處照相,後來於91年
2 月11日那坑洞有補好,補好後與整條柏油路面顏色相同,
我有註記於現場略圖」、「當時路邊是平面,靠白線處有碎
石,坑洞的深度不會超過5 公分」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該國
家賠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足見系爭路面坑洞南北長3 公尺
、東西寬1 公尺、深度約5 公分,為碎石路面,並非平整,
而在整條平整的柏油路面上,突出現起伏不一的碎石路面,
客觀上足以造成往來機車行車之危險,訴外人洪○婷係騎乘
機車行經系爭路段,而上開系爭路面坑洞又係位於南下車道
外側,即偏向機慢車輛行駛之外側路面上,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本院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於機車騎士行經該系爭路面坑洞時,必
會因該坑洞之範圍及其與路面之落差非小而產生顛簸,致行
車不穩而跌倒,即屬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訴外
人洪○婷所騎乘之機車於經過系爭路面坑洞後,尚行駛16.7
公尺才跌倒,惟以洪○婷在上開國家賠償事件自行估計之行
車速度,以機車時速60公里行駛,則每秒行進距離即達16.7
公尺,而此距離與洪○婷機車倒地刮痕起點至系爭路面坑洞
之距離即屬相符。則吾人應可認定洪○婷於行經系爭路面坑
洞時,由於坑洞非小,且與路面存有5 公分之落差,導致其
機車因顛簸重心不隱而繼續往前行進1 秒鐘而倒地,即會產
生尚行駛16.7公尺之距離而才倒地,並進而致往前產生13.3
公尺之機車刮地痕跡,則訴外人洪○婷意外事故之發生為系
爭路面坑洞所致,其等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並經上開
國家賠償事件認定確定在案。
㈢而肇致系爭洪○婷意外事故發生之系爭路面坑洞,乃被上訴
人○○○公司施作系爭修漏工程所造成,已如前述,則禾佑
堂公司在系爭路段施工竟未妥善回填,以瀝青補實,回復柏
油路面原狀,肇致系爭洪○婷意外事故發生,被上訴人禾佑
堂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定。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與○○○公司間就系爭修
漏工程所訂工程契約第11條第6 項第2 款、第6 款約定:「
甲方(即自來水公司)工地主任或其代表人如發現乙方(即
○○○公司)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
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
部分拆除重作」、「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
查驗時,應由乙方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第15條第4 項約定:「工程竣工後,乙方應對施工期間損壞
或遷移之甲方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
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
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經甲方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
工程完工」,有上開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亦即被上訴人自
來水公司在系爭修漏工程進行中,為維護工程品質,確保公
共安全,有派監工人員在場指示、監督施工步驟及施工方法
等之義務。本件系爭洪○婷意外事故之發生,固肇因於被上
訴人○○○公司未將系爭路面坑洞以瀝青補實,僅回填砂石
,經車輛碾壓逸失,而與原柏油路面產生高度落差,有回填
不當之疏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自
來水公司既經派員於系爭路段監工,則自來水公司自應就禾
佑堂公司系爭路面坑洞之填補程度是否適當為監督,並於其
回復程度不足時予以通知改正,始謂已善盡其定作人之監督
、指示責任。但查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並未就○○○公司僅
以碎石填補系爭路面坑洞,而未施作瀝青舖面以回復柏油道
路原狀一節,予以指正,即率爾通過初驗,致訴外人洪○婷
因而摔倒受傷,而如前述,尚難謂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已善
盡監督、指示責任,其自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
規定,對系爭洪○婷意外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
自來水公司之過失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過失均為系爭洪
于婷意外事故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
人自來水公司與○○○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賠償洪○婷損害後,可否
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可,可請求之
金額為若干。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
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家賠償法第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訴外人
洪○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養護機關
,已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於94年11月25日賠償洪
于婷1,641,875 元完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
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已賠付之損害向被上訴人求償,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本件系爭洪○婷意外事故發生路段係縣道,依公路法
第6 條、第11條規定,上訴人為法定管理、修建機關,其對
於管理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並使其處於通常安全狀態,以
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義務。又依公路法第30條規定,倘發
現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主
管機關取締之。本件上訴人既為道路主管機關,並設有巡查
人員定期巡視系爭路段,業據上訴人提出平時養路巡查報告
表在卷(原審卷169 ~177 頁、本審卷171 ~213 頁)可稽
。則上訴人竟疏未發覺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公司未
經申請許可擅自挖掘路面,而未舉發取締之,嗣於被上訴人
自來水公司、○○○公司竣工後,亦疏未發現系爭路面坑洞
因修補不實,而與道路邊緣產生高度落差,致生危險於用路
人,而未能及時補實系爭路面坑洞,堪認上訴人就系爭洪○
婷意外事故之發生,亦有維護管理不當之過失,其前開過失
行為與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監督指示不當,及被上訴人禾佑
堂公司修補不實之過失行為同為肇致系爭洪○婷意外事故之
發生原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公司就此
自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就系爭洪○
婷意外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維
護管理系爭路段之責任,已因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
公司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開挖路面而免除云云,洵不
足採。就其內部責任分擔,本院斟酌上訴人就負責維護管理
系爭路段道路,對擅自開挖道路者負有制止、舉發之責任,
其對於道路之挖掘及修復應訂立相關之管理辦法,協調或要
求相關管線機構或工程主辦單位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
限期完全修復公路,其責任不可謂不重大,認上訴人應與被
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公司各負擔1/2 之責任。
㈢上訴人因系爭洪○婷意外事故已清償全部損害賠償款項1,64
1,875 元,已如前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 公司就本件事故
之內部分擔比例各為1/2 ,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準此,上訴
人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金額為820,938 元(1,641,875 ÷2
=820,937.5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為820,938 元)。
九、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3 條第2 項之求償權
,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上訴人於94年11月25日依本院93年度上國字第3 號、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號國家賠償事件確定裁判給付訴外
人即系爭事故之受害人洪○婷賠償金1,641,875 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收據1 紙在卷可憑(原審卷18頁
),上訴人嗣於96年5 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
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向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即
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公司求償,其前開求償權之行
使未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而屬適法。被上訴人自來水
公司抗辯稱本件求償權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系爭洪○婷意外
事故發生之日起算,上訴人之求償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
於法不符,而不可採。
十、上訴人依95年3 月31日協議,可否向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請
求賠償依國家賠償法所賠付之損害。
經查,依上開國家賠償求償協商協議紀錄記載,「協商結論
:經事實認定肇事地點係自來水公司之承包商○○○工程有
限公司,因緊急需要搶修縣道200 號線14K +100 路面下水
管挖掘造成坑洞,致洪○婷90年10月21日騎機車摔倒受傷,
經法院判決確定賠償150 萬元及利息共164 萬1875元;並已
由道路賠償義務機關(公路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於94年11
月25日賠償當事人完竣,並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與國
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及挖掘道路管理規則之規定向自來
水公司依法求償。」等語,有上開紀錄在卷(原審卷20頁)
可稽,足見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與會,僅與上訴人達成上訴
人可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求償而已
,與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允諾賠償尚屬有間,從而上訴人基
於上開協議,遽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國家賠償法已
賠付之損害1,641,875 元云云,為不可取,不應准許。
、綜上,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820,9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法院依此認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分別為准駁之判決,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鄔維玲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全一冊 第 76-9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