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上國易字第23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20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國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許秋能 訴訟代理人 許致淵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錫瑋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10月3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19日1時22分騎 乘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縣○○鄉○○路63之10號前, 因路面凹洞未設警告標誌,導致上訴人失控滑倒,上訴人右 肩及右膝撞擊地面受傷,右膝經多次開刀治療仍遺留殘廢之 傷害,上訴人因此而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14萬1,42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2萬7,285元,看護費19 萬 2,000元,薪資損失61萬6,896元,勞動能力損失97萬7,218 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245萬4,819元。而上開路段 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上訴人於97年3月26日向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後,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出面與上訴人協議賠償金 額,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萬4,819元等語。 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敗訴之149萬元 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經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萬元,及自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於95年9月19日,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消 滅時效期間於97年9月19日即已屆至。上訴人雖曾於97年3月 26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因而中斷消滅時效之進行, 然上訴人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因此請求權時效即視為 不中斷,故上訴人遲至98年9月2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㈡且本件肇事車輛未保持現場,僅由警員依據訴外人許致淵即 上訴人之子口述測繪作成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不足以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又本件若有車輛翻覆且損毀之情形,必將產 生一定之刮地痕或拖痕,惟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 表之照片可知,並無任何刮地痕或拖痕,則系爭現場究竟是 否確為事故發生之地點,自有可疑。又縱認上訴人行經系爭 坑洞導致受傷,惟上訴人疑似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則其所受 之損害若確係因上訴人酒後駕車所造成,豈可要求被上訴人 負賠償責任。況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且有多項為不必 要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因右肩及右膝受傷,右膝經四家教學醫院多次開刀治 療仍遺留殘廢之障害,有全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 險局核定書、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 21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之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消滅?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萬元?茲就兩造 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又國家損害 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8條 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 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明文。再按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亦 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於95年9月19日發生車禍,被上訴人台北縣 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發現路面凹洞時,即已知 悉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並於97年3月26日向被上訴人提 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上訴人未於97 年9月26日前六個月內提起訴訟,則依上開規定,時效視為 不中斷。而上訴人遲至98年9月2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顯逾二年之時效期間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 ㈢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 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8年4月15日會勘車禍現場,於98年6 月19日將本案移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審議,致上訴人 信賴被上訴人會履行賠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於97年3月26 日請求後,被上訴人既然遲不開始協議,則依上開規定,則 上訴人即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不以收受拒絕理賠之通知為 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㈣又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先行制度,其目的在於便利人民並尊 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機會先行處理,以簡化賠償程序, 避免訟累,疏減訟源(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 由參照),從而衡其性質,相當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調解 程序。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 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 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以免調解時法 官或當事人多所顧忌而不易成立調解。經查被上訴人所屬工 務局雖曾先後於98年6月19日、98年8月13日發文予被上訴人 所屬法制局,並以副本通知上訴人,分別建議賠償金額為85 萬7,811元、70萬8,793元,惟嗣後既經被上訴人所屬法制局 提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審議,並經該會決定拒絕賠償 ,復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有被上訴人 所屬工務局有函文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6至68頁)。 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於先行協議程序中所為內 部建議賠償之金額,不能認為係承認上訴人之請求,無從認 為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㈤從而上訴人之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 ,則上訴人提出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且消滅時效制 度之立法理由,在於保護債務人,避免因時日久遠,舉證困 難,致遭受不利益;並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平和;而權 力上之睡眠者,不值保護;以及簡化法律關係,減輕法院負 擔,降低交易成本(參見王澤鑑教授著,民法總則,第553 頁,2009年6月版)。因此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不能認為 係權利濫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萬元本息,為非正 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561-56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