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3年度上更(二)字第612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 (二) 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李保祿  律師
              鄭錦堂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 年度訴字第 971  號,
中華民國 88 年 3  月 16 日○○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87
年度偵字第 5652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 2  次發回,本院更為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及陳○○部分均撤銷。
陳○○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3  年。
陳○○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3  年。
    事  實
一、陳○○自民國(下同)82 年 2 月起至 86 年 2  月間,擔任○○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人壽公司)保全部保全二科科長之職務,主管保單變更相關
    業務,嗣調至該公司稽核室及淡水教育中心等單位(已於 87 年 2  月 25 日離
    職),熟稔各項人壽保險有關作業程序,並因業績關係,曾替多數親友處理向國
    泰人壽公司投保事宜,或徵得親友同意以親友名義自行向○○人壽公司投保。陳
    ○○則係陳○○之堂弟。緣陳○○經營之○○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多
    次向陳○○借款周轉,因而積欠陳○○鉅額款項,嗣因該公司亟需巨額資金週轉
    ,而陳○○、陳○○已無力再予籌措,二人遂共謀利用陳○○與何○○、陳○○
    (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緩刑 3 年確定)、林○○等親友之保險契
    約,以變更契約內容,再竄改變更○○人壽公司就該等保險契約有關紀錄之方式
    ,向○○人壽公司詐領解約金及年金。陳○○、陳○○遂與陳○○、及陳○○任
    職於保全二科時之下屬徐明輝(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緩刑 4 年確
    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 85 年 5  月 14 日起至 87
    年 2  月 18 日止,先由陳○○將陳○○、陳○○投保之保險契約,及其他親友
    等人之保險契約先後申請契約轉換或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或要保人變更為陳○○
    或陳○○,以便由彼二人出面領取保險給付之款項;並由陳○○利用職務之便,
    或自行利用○○人壽公司之電腦設備,進入該公司電腦資料系統內,或囑由徐明
    輝以其自己電腦或利用其他不知情之同事之電腦,連續多次將○○人壽公司留存
    於電腦設備內關於該等保險契約內容之電磁紀錄擅自為縮短年限、縮小保額、增
    加保額等不實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使之符合領取解約金或年金之條件,並於該
    等保險契約因內容變更而有應補繳保費差額情形時,將該等保險契約並未補足保
    費差額之電磁紀錄變更為已經繳納,均足以生損害於○○人壽公司,嗣後即由陳
    ○○及陳○○分別向○○人壽公司申請領取解約金及年金,致使○○人壽公司陷
    於錯誤,而多次支付款項與陳○○、陳○○,彼等所詐得之款項悉數供陳○○周
    轉使用。彼等之犯罪手法如下:
(一)縮短年期,變更繳費方法(由月繳改為躉繳),並將未繳保費之紀錄改為已繳
      ,再縮小保額,由陳○○或陳○○前往領取解約金或年金,計詐得新臺幣(下
      同)00000000 元(附件序號 1 至 7  之犯罪行為)。
(二)縮短保險年期,以虛增責任準備金,旋變更要保人名義,再轉換保險契約險種
      ,虛增保額,將未繳保費改列為已繳,復縮小保額等方式,由陳○○或陳○○
      領取解約金,計詐得 00000000 元(附件序號 8  至 14 之犯罪行為)。
(三)將原已解除之契約,改為解約回復,再將要保人變更,縮短年期,將應補繳之
      保費變更為已繳,再由陳○○或陳○○出面領取滿期金,共詐得 0000000  元
      (附件序號 15 至 17 之犯罪事實)。
    總計陳○○等人以上開方式向○○人壽公司詐領金額共計 00000000 元。嗣至 8
    7 年 2  月 18 日始為○○人壽公司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人壽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對其如何以前開方式向○○人壽公司詐領保險金等事實
    ,皆坦承不諱,僅辯稱詐得之金額未多如起訴書所示之金額。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陳○○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自 70 年間起即向被告陳○○調現,只是
    拿客票向被告陳○○轉現,並不知悉被告陳○○所交付之金錢來源,且於 85 年
    10 月 6 日已與被告陳○○和解會算,事後公司業務及銀行存摺交由被告陳○○
    管理,其僅曾至○○人壽公司領取兩次款項,其餘變更契約書、領款支票、及帳
    戶內之匯款、提款單多非伊所為,本案與伊無關,而犯發後因被告陳○○之要求
    並表示會與○○人壽公司和解解決,始承認與被告陳○○共謀犯罪云云。惟查:
(一)右開變更保險契約之電腦電磁紀錄、詐領保險金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人壽公司代理人鄭○○、汪○○、曾煌藩迭次在偵審中
      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共同被告徐明輝亦承稱:「我在操作變更時,發現主管
      陳○○偶而會交代我變更一些特殊件,我曾向他質疑,但他告訴我說不要問那
      麼多,沒什麼問題,再問的話連我也脫不了關係,當時因為他是我的主管,日
      後還需他的照顧,所以就沒有再追問。」等語(見偵字第 6095 號卷第 14 頁
      反面)、「(有無與陳○○共謀?)是,共詐取了 13 件,詐得二千多萬元,
      我沒拿到錢,炳是我的主管,我只是在工作上配合他。」等語(見偵字第 607
      5 卷第 57 頁);,此部分供述亦核與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及被告陳○○供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保單電腦資料變動狀況表、支票、收據、報告書、切
      結書、電腦紀錄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等詐欺所使用之各保險契約原先
      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除被告陳○○及陳○○二人外,其餘均係被告陳○○之
      親戚朋友,且其中部分之要保人係自行向○○人壽公司投保後,同意將保險契
      約交予被告陳○○處理,部分要保人係同意由被告陳○○自行以渠等之名義擔
      任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自行投保等情,亦為被告陳○○供承在卷,復經證人何○
      ○、蕭○○、李○○、陳○○、李○○、張○○、何○○、林○○等分別於本
      院前審時到庭證述屬實。雖部分證人證稱事後契約變更並不知情云云,惟依○
      ○人壽公司作業規定,保險契約辦理要保人變更,須原來之要保人與新要保人
      簽字蓋章,辦理受益人變更則需要原來之要保人簽名,業據告訴代理人曾煌藩
      供述明確(見更一卷第 257  頁),由此可見,前開各保險契約辦理要保人變
      更及受益人變更時,確係經由原先之要保人同意並簽章,始能完成辦理變更手
      續,此部分被告陳○○等人自不生偽造文書等問題。又告訴代理人雖指稱附件
      序號 1  至 6  係「假保單」云云,然其中序號 2、3 、4 、5 之要保人分別
      為被告陳○○及陳○○,該等保險契約即使未實際投保,亦屬被告等為詐領保
      險金而以被告陳○○、陳○○名義共同製作之虛妄保險契約,亦無偽造之問題
      ,其餘序號 1、6 部分,告訴人及檢察官並未舉出確切證據證明該等保險契約
      自始即係出於偽造,況其中序號 6  林○○部分係林○○同意以其名義投保做
      為被告陳○○之業績(更一卷第 255  頁),顯亦非出於偽造。
(二)被告陳○○雖否認有上開犯行,然查:
      1.被告陳○○於案發伊始,即曾向該○○人壽公司之經辦人員坦承其與被告陳
        ○○因經營印刷事業虧損,而聯手以假保單投保,再由被告陳○○做不實變
        更從中詐領公款獲利,其知情並參與作業並領用等情不諱,此部分亦有告訴
        人所提之錄音帶及錄音摘要可稽(見偵字第 6069 號卷第 65、66 頁),被
        告陳○○對其曾在告訴人公司為上開陳述亦不諱言,而該錄音帶於本院前審
        勘驗結果,該錄音帶顯示「問:當初做這些假保單,這些事情你知否?陳○
        ○答稱:這件事我知道,我也領過好幾次。」,此部分亦有勘驗筆錄可憑(
        上訴卷第 142  頁反面)。況被告陳○○於警訊中亦供稱:係因週轉不靈積
        欠債務四、五千萬元,陳○○才從中舞弊詐領保險給付款,款項均由其出面
        具領做周轉金等語(見偵字第 6069 號卷第 10 頁反面)。共同被告陳文明
        亦迭次供稱其至○○人壽公司提領之支票均係交由被告陳○○等情綦詳(見
        偵字第 6095 號卷第 19 頁、原審卷一第 83 頁、第 103  頁、第 292  頁
        、第 343  頁),共同被告陳○○並指稱:「... 直到要前往○○公司領取
        支票或現金時,陳○○,才拿保單給我並告訴我他因公司要錢,必須將投保
        項目變更,才叫我前往提領當時我才知道。」及被告陳○○叫其領款,保單
        係由被告陳○○交付,去款領時陳○○均在○○公司門口等等語明確(見偵
        字第 6095 號卷第 20 頁、原審卷一第 103 頁、第 292 頁),已判決確定
        之共犯徐明輝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印象中記得被告陳○○曾拿保單來
        辦理手續等語(見更一卷第 257  頁)。由上引被告陳○○及共同被告陳文
        明之供述已足認被告陳○○對於本案確係知情並與被告陳○○及共同被告陳
        ○○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至被告陳○○雖辯稱案發後其係應被告
        陳○○之要求,且誤信被告陳○○表示將予○○公司和解解決,而予配合承
        認云云,然參以本件案發時被告陳○○係一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果其確
        未涉及本案,其焉有願自承與被告陳○○共謀犯罪而自罹共犯刑責及擔負鉅
        額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被告陳○○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2.再查被告陳○○始終堅決指稱被告陳○○知情並共同犯案,且自○○人壽公
        司所取得之款項,最終幾乎全數由被告陳○○取得,此部分亦有被告陳○○
        在各銀行帳戶之往來資料、匯款單據等可稽。然陳○○並未向○○人壽公司
        大量投保,亦未曾向○○人壽公司表示欲取代他人保險契約為當事人,乃附
        表序號 4、5 、6 部分所示之保險契約均係將受益人變更為被告陳○○,另
        附表序號 8、9、10、11 部分之保險契約則係要保人均變更為被告陳○○,
        且被告陳○○自知其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未到期,復未曾向○○人壽公司辦理
        保單質押借款,而係向被告陳○○調現,其依被告陳○○之指示持保險契約
        及個人身分資料向○○人壽公司領取解約金、滿期金、年金時,竟從未質疑
        何以其有如此多份保險單,何以支付款項之支票抬頭均為其本人,在在與日
        常事理不合。另被告陳○○自己投保之保險契約,寥寥無幾,其取得如此多
        筆變更契約當事人為自己之保險契約再向○○人壽公司領取金錢,而辯稱不
        知其所以然云云,顯不足以令人置信。被告陳○○雖另辯以卷存之保險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人壽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號碼分
        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支票背面提示
        領款時所簽「陳○○」字樣,及○○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戶匯款申請代輸入
        傳票、取款條等非其筆跡、非其所填寫,及 87 年 12 月 18 日其曾出境赴
        越南,當日之支票亦非其領取云云。然依告訴人代理人鄭○○於本院前審審
        理中所稱:依規定要本人去領,有核對身分證,但是否依實核對,則不知道
        等語(見上訴字卷第 78 頁),石見依告訴人公司之作業規定,領款時須出
        示身份證及保險契約等資料,而前開支票背面之「陳○○」簽名,並非至國
        泰公司領取支票時之簽名,而係將支票存入銀行帳戶內提示時之「取款背書
        」,亦即僅係表示支票提示人之姓名及帳戶之記載而已,被告陳○○取得前
        開支票後大可委由知情或不知情之第三人代為至銀行辦理存入支票手續,於
        法尚不足僅憑此即遽以動搖或否定該等支票確係存入被告陳○○帳戶之事實
        。又被告陳○○於 87 年 12 月 18 日確曾出境赴越南,此部分固亦有護照
        影本在卷可考,並經證人劉○○證述明確,此部分足見支票固非由被告陳德
        峰親自領取,但依前述○○公司之作業規定,即使承辦人員未核實查對領款
        人之真實身份,然形式上仍須由領款人出示身份證件,是本件應係被告等利
        用承辦人員之作業疏失,假手知情或不知情之他人持被告陳○○之身分證前
        往領款,亦核與日常事理無所違背而殊有可能,否則不足以說明該支票嗣何
        以存入被告陳○○之帳戶提領。再者被告陳○○帳戶內之匯款單據及取款條
        部分即使並非由被告陳○○書寫,然該等取款條之印章均屬真正,且為被告
        陳○○所不否認,且被告陳○○對於本案確係知情並與被告陳○○、陳○○
        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已如前述,衡情其等殊有可能授權由
        被告陳○○或其他知情或不知情之第三人代為辦理領款或匯款等事宜,或代
        為填寫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是此部分被告陳○○所辯各節,於法均不足以
        資為被告陳○○有利之認定。
      3.至 85 年 10 月 6  日陳○○與陳○○雖曾就雙方負債書立分期償還之和解
        書,此有該和解書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87 頁),被告陳○○曾積欠被告陳
        ○○債務亦有計算單可按,並經證人劉○○、彭江亮供述明確。再參以被告
        陳○○於本院前審已供稱係因金主逼債及為使被告陳○○能東山再起,故續
        供應資金等語綦詳,因其二人為堂兄弟關係,被告陳○○週轉之資金,悉仰
        賴被告陳○○之張羅供應,而被告陳○○對被告陳○○經營之事業已投入巨
        額資金,並於 86 年 5、6 月間介入處理公司財務事項(見原審卷二第 46
        頁、證人劉○○之證言),彼等不甘就此損失,而以詐領保險金之方式籌措
        資金繼續周轉經營,亦與日常事理無所違背,是以前述和解書於法尚無以資
        為被告陳○○有利認定之基礎。被告陳○○嗣後辯稱不知被告陳○○如何作
        業,僅係單純向被告陳○○借款云云,核當屬飾卸之詞,亦無可採。
      4.被告陳○○另辯稱 87 年 2  月 18 日至○○銀行敦和分行以其名義開戶並
        存入○○人壽公司支票之人,非其本人,係遭冒名,開戶印鑑卡亦非其簽名
        等語。證人陳麗如雖證稱:開戶之人被告陳○○,已不記得。其印象中當時
        開戶之人有些慌張,不知戶籍地址,戶籍地址係伊照身份證代為填寫,伊覺
        得怪怪,請示襄理照會○○人壽公司,隔 2  天,○○人壽財務人員就拿存
        摺、印章將錢領走,他說有會同陳先生(指被告陳○○)一起來等語(見更
        一卷第 53 頁、第 54 頁);然證人陳麗如已無法明確記憶被告陳○○是否
        前往開戶存入支票之人,再查被告陳○○事後確曾陪同○○人壽公司人員其
        往該銀行取回該紙支票,業據被告陳○○及告訴代理人當庭供述一致(見同
        上引卷第 54 頁、第 56 頁),而證人陳麗如當時曾核對身份證,事後○○
        公司人員又持存摺、印章由被告陳○○陪同取走支票,足見開戶時之身份證
        、印章均屬真正,且開戶後存摺、印章亦由被告陳○○持有,被告陳○○此
        部分所辯,於法自亦不足以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5.被告陳○○雖另以被告陳○○之兄陳○○曾偽造其身份證遭判刑確定為由,
        辯稱其身份證可能遭人偽造云云。查被告陳○○之兄陳○○於 86 年 5 月
        19 日在松山機場經查獲持有偽造陳○○之身分證 1  張,陳○○並經本院
        87 年度上易字第 208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之事實,此部分
        固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惟陳○○於
        該案審理中始終否認該身份證係其偽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仍稱:未偽造該
        身份證,不知何人將該身份證放入其提包內等語(見上更卷第 415 頁、第
        416 頁)。第查該紙偽造之身分證於 86 年 5 月 19 日即遭查扣,該案判
        決確定後並執行沒收,而前開至○○銀行敦和分行開戶之時間則為 87 年 2
        月 18 日,斯時前開偽造身份證已遭扣案,顯然並非遭人冒用偽造之身分證
        開戶,又陳○○雖曾偽造被告陳○○之身分證,然並證據證明該等事實與本
        案有何關聯,此部分亦不足以資為被告陳○○有利之認定。
(三)告訴人○○人壽公司另對被告陳○○、陳○○提起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民
      事訴訟,業經本院民事庭以 88 年度重訴字第 115 五號判決告訴人○○人壽
      公司勝訴確定,亦有該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更一字卷第 111
      頁至第 115 頁)。
(四)被告等以變造○○人壽公司電腦設備內所留存各保險契約相關變更及繳費紀錄
      之方式,使○○人壽公司於彼等申請給付解約金、年金時陷於錯誤,而核發該
      等款項,自均足以生損害於○○人壽公司。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陳○○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符號為刑法第 220  條所定之準文書,是核被告陳○○、陳
    ○○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第 339 條第 1 項、92 年修
    正前之第 352 條第 2 項之罪。被告等變更電磁紀錄部分,雖與電腦處理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 34 條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惟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7
    條規定「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本件被告
    等所為,不另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4 條之罪。被告等所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92 年修正前之第 352 條第 2 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 2  人前開多次變更電磁紀錄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
    段雷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前述各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陳○○、陳
    ○○與已判決確定之徐明輝、陳○○,關於本案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陳○○、陳○○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然查:(一)原判
    決變更起訴法條,將被告三人改依刑法第 339  條之 3 第 1 項之罪論科。惟刑
    法第 339  條之 3 第 1 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
    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
    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為其成立要件。被告等變更○○人壽公司關於保險契約之
    電磁紀錄,僅係變更保險契約之內容,使之符合領取解約金及年金之契約條件,
    藉以詐領保險金,並非直接在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更非由電腦紀
    錄之變更而直接取得他人財產,自與刑法第 339  條之 3 第 1 項之罪之構成要
    件迥不相符,原判決逕以該罪相繩,顯有適用法則之不當。(二)被告等變更電
    磁紀錄部分之犯行,雖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4 條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相當,惟因刑法本身已有較重之刑罰規定,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7 條
    規定,已無再論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4 條之罪之餘地,原判決未察,
    仍論被告等犯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4 條之罪,並謂係與刑法之相關處
    罰規定為法規競合云云,亦有誤認。(三)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何○○與被告等
    人就前開犯行有共犯關係,且何○○亦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判決遽起訴書之記載
    ,在事實欄謂「何○○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云云,然理由內對何
    ○○與被告等有無共犯關係完全未予說明,亦非妥適。(四)另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陳○○另涉犯毀損文書罪,原判決就該部分遽以論罪,亦嫌速斷(詳後述
    )。被告陳○○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被告陳○○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陳○○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及被告陳○○部分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身為○○人壽公司職員,因長期借款與被告陳○○
    經營事業虧損,竟利用職務機會及熟悉保險作業情形,與被告陳○○共謀並及利
    用下屬詐取財物,所詐得之金額巨大,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陳○○對本案犯行
    居於主導地位,惟犯後坦承大部犯行,且案發後即書立切結書允諾賠償告訴人,
    事後其主動賠償及經告訴人循法律途徑求償之金額已達八百餘萬元,犯後態度良
    好,已知錯誤,被告陳○○參與實施之犯罪情節雖較被告陳○○為輕,然其因本
    身經濟困難而與被告陳○○共同犯罪,犯罪所得亦均供其所營事業周轉使用,而
    其犯罪後並無悔意,態度不佳,及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 2、3 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復為免上述犯行敗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
    毀損前開保險契約之部分要保書、保全(險之誤)變更申請書、給付收據等相關
    文書資料。因認被告陳○○另涉犯刑法第 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嫌云云。惟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29 年上
    字第 3105 號、30 年上字第 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陳○○就
    堅決否認有何毀損文書犯行,辯稱:伊 86 年就離開該單位,當時公司為節省成
    本僱用工讀生,他們如何歸檔,伊不知道等語。公訴人認被告陳○○涉有毀損文
    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然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陳○○被訴
    毀損文書之起迄時間、地點,所毀損文書究係何文書(文書之名稱、日期、內容
    等),文書數量、毀損文書之方法等關乎本件被告陳○○被訴毀損文書罪名之重
    要構成要件,均未據於起訴書中詳予敘明,僅概述被告陳○○基於概括之犯意,
    連續多次毀損前開保險契約之部分要保書、保險變更申請書、給付收據等相關文
    書資料云云,即遽以起訴被告陳○○涉犯此部分罪嫌,於法殊有可議。雖告訴代
    理人鄭○○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固陳稱本案案發後前開保險契約之相關文件多數均
    已無從查獲,而被告陳○○任職○○人壽公司保全部保全二科擔任部門主管職務
    ,除負責保險契約內容之修改外,同時負責管理檔案室,只有被告陳○○有可能
    銷毀,當時任何人要銷毀均需經被告陳○○同意,而被告陳○○調離保全二科後
    ,因其並非離職,仍得自由進出云云,然證諸實際,被告陳○○並非告訴人公司
    得進入檔案室或接觸該等文書之唯一人,該等文書事後不知去向,核其原因恆有
    多端,蓋如公司管理不當,其他人員之不當或不法行為所致,均非無可能。本件
    被告陳○○因前述本案犯行,固非無可能為湮滅證據而毀損前開文書,然於法檢
    察官並未就被告陳○○此部分被訴犯行舉證證明,且於法尚不能排除其他之合理
    可能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毀損文書犯行,於法自不能
    遽以該罪對被告陳○○相繩。惟公訴人認被告陳○○此部分犯嫌與前述論罪科刑
    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就被告陳○○此被訴部分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 299 條第 1 項
前段、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第 352 條(92 年修正前)、第 220 條第 2 項、第
216 條、第 210  條、第 28 條、第 56 條、第 55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 第 95-107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