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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易
字第 1755 號,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 93 年度偵字第 153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連續意圖營利,違反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電腦處理及利用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因背信案件,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係設於臺
    北市000000000000號七樓之五,營業處所在臺北市0000000
    號五樓之「○○○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
    之主要營業項目為一般經濟市場行業徵信資料之蒐集分析研判編譯及提供、分析
    及其管理諮詢顧問業務,且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
    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及徵信
    業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始得營業,竟意圖營利,基
    於概括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及發給執照,而利用前犯上開背信案件所
    蒐集而留存之資料即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取得,經劉
    ○○以電腦設備整理之個人資料(劉○○前與任職於○○○公司之于○○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推由于○○違背任務,利用職務之便以電腦設備自○○○公
    司資料庫違法蒐集○○○公司所有之客戶個人資料,下載於劉○○提供之硬碟中
    交付劉○○,劉○○利用電腦設備整理後,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號以背信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及
    劉○○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迄前開背信案件被查獲為止,連續多次透過登報徵求、
    購買工商名錄,或與同業交換所蒐集而留存之個人資料,其中包括林○○、湯○
    ○、張○○、黃○○、林○○、張○○、張○○等七人之個人資料。劉○○於九
    十二年六月三日以其母親舒○○名義,向○○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第0000
    000000號電話號碼,透過電話行銷、電子郵件或刊登報紙廣告,吸引不特
    定客戶訂購個人資料,經客戶連絡後,劉○○再依客戶需求,將電腦資料重編處
    理,以每筆約五角至三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供客戶使用。嗣從事電話行銷工作之韋
    ○○經由電腦網路搜尋,得知○○○公司出售個人資料,乃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
    日,以電話與劉○○聯繫,以每筆一元之代價向劉○○訂購年齡介於二十五歲至
    三十五歲,設籍臺北市者之個人資料一萬五千筆,劉○○旋於同月二十日以電腦
    處理即擷取其上開留存之個人資料中條件相符者,加以存檔、列印後,將所列印
    包括湯○○、張○○、黃○○、張○○、張○○等人之姓名、年齡、出生年月日
    、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在內之個人資料共一萬五千筆送交韋○○。同年五月二
    十一日,從事電話行銷工作之林○○亦以電話向劉○○以每筆一元之代價訂購年
    齡介於二十八歲至四十歲者之個人資料一萬筆,劉○○遂承前概括犯意,於同日
    以電腦設備處理即擷取其上開留存之個人資料中條件相符者,加以存檔、列印後
    ,將所列印包括林○○、湯○○、張○○、黃○○、林○○等人之姓名、年齡、
    出生年月日、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在內之個人資料共一萬筆送交林○○。劉○
    ○以上開方式將林○○、湯○○、張○○、黃○○、林○○、張○○、張○○等
    人之個人資料以電腦處理並提供他人而利用之,使林○○、湯○○、張○○、黃
    ○○、林○○、張○○、張○○等人因個人資料外洩而經常接獲行銷電話,徒增
    生活困擾,致生損害。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持搜索票於萬○○公司搜索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湯○○、張○○、黃○○、林○○、張○○、張○○訴由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當事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並未聲明異議,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認為告訴人都不是自己要告的
    ,聲請傳喚告訴人查明提出告訴的經過。惟告訴人林○○等人除於台北市調查處
    分別簽署刑事告訴狀外,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告訴人均表示:要提出
    告訴,----我們很生氣,我們要提出告訴,還要他賠償我們損失等語(參九十三
    年偵字第一五三七七號卷第五十二頁。足認告訴人並無被脅迫、詐欺而告訴之情
    事,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再行查證,核無必要,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下稱調查局卷〉第一至七頁、九十三
    年度他字第四一二一號卷第二至八頁、第十五至十九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
    三七七號偵卷第六五、六六頁、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並經告訴
    人林○○、黃○○、湯○○、張○○、林○○、張○○、張○○告訴在卷(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七號偵卷第五一、五二頁、調查局卷第六四、六六、六八
    、七十、七二、七四、七六頁刑事告訴狀),而被告確有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後
    ,出售牟利之事實,復經曾向被告購買個人資料之韋○○、林○○分別證述明確
    (韋○○部分見調查局卷第二十至二二頁、同偵卷第二七、二八頁,林○○部分
    見調查局卷第二五至二七頁、同偵卷第二八頁),並有○○○公司訂購單六紙(
    調查局卷第十至十二頁、第十七、二四、二九、三四、三五、四一頁)、被告售
    出之個人資料節本七張(調查局卷第十九頁、六五、六七、、六九、七一、七三
    、七五、七七頁)、○○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多功能○八○○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
    一紙及相關資料二紙(調查局卷第七九至八二頁)、通訊監察譯文(九十三年度
    警聲搜字第七三一號卷第三一至四十頁)附卷可證。又○○○公司未經向主管機
    關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為徵信業處理個人資料許可登記並核發許可執照,有臺
    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商二字第○九三三一九五○九○○號
    函(調查局卷第八、九頁),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調查局卷
    第八三頁)在卷可憑,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五三七七號偵卷第十頁以下之九十三年綠保管字第一九六二號贓證物品清單)
    ,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公司違反個資法案搜索扣押物品電腦
    、硬碟及光碟勘查報告一份(調查局卷第九九至一二七頁)附卷為憑,足認被告
    自白犯罪情節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非公務機關未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
    料之電腦處理及利用之規定,及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三十三條之
    罪。至於被告於前開背信案件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及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迄前
    開背信案件被查獲為止透過其他管道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既與前開背信案件之
    犯行,分別有想像競合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且被告蒐集行為亦未據檢察官起訴,此觀之本案起訴書第二頁記載被告係利
    用前次犯案留存之資料,吸引客戶訂購,加以電腦處理而販售牟利等情節自明,
    而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持有之告訴人七人個人資料,係於前開背信案
    件被查獲後(或前案判決後),另行蒐集而得,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違反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皆同時侵害告訴人數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係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皆僅論以一罪。被告先後多次
    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而犯同法第三十三
    條二罪,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違
    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而分別犯同法第三
    十三條之二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連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被告前因
    背信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
    惟被告前因違法蒐集並販售個人資料,經法院以背信罪判處罪刑確定並甫於九十
    三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如前述,被告竟於該案執行完畢後,旋觸犯本
    件犯行,足見其未因前受科刑、執行而記取教訓,尚乏悔意,及被告事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可參,但被告於前案已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本件再
    犯,自不得低於前案之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亦不得宣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六、七之物,係韋○○、林○○向被告購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諭
    知沒收;至其餘扣押物,並無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已於原審
    表示拋棄,本院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黃○○、石○○(原名石○○)、程○○等業務人員,得知○○
    ○公司從事販售個人資料後,隨即以電話連絡,向劉○○購買個人資料,劉○○
    乃依客戶需求印製成個人資料電腦連續報表或姓名地址名條貼紙等,送達黃○○
    等人,認此部分亦涉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罪嫌。惟按犯
    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須告訴乃論,該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告訴人林○○、湯○○、張○○、黃○○、林○○、張○○、張○○等人均
    設籍台北市,有其等刑事告訴狀可參,而黃○○所購買之資料為基隆市、台北縣
    、桃園縣、新竹縣等區域;石○○所購買者為台北縣個人資料;程○○所購買者
    為桃園、新竹、苗栗區域之個人資料,有○○○行銷資訊三紙附於調查卷可稽。
    足認被告販售予黃○○、石○○、程○○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不含告訴人林○○
    等人資料,此部分未經告訴人林○○等告訴,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本件起訴事實包含被告販售個人資料
    予黃○○、石○○、程○○三人,原審判決僅於理由欄引述黃○○、石○○、程
    ○○三人之證言作為證據,並未論述此部分未經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自
    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二)、原判決附表編號六之個人資料係二冊
    ,原判決記載為一冊,亦有疏漏。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改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並改判如主文
    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閣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4年1月至12月版)第 592-59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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