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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5年度上訴字第733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8 日
案由摘要: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 
           
          
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  律  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1458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係台南市安南區新順里里長,依
    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受區長指揮監督,辦理里公
    務及交辦事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職務包括『
    視察里內道路、水溝』等公共建設『是否維持功能完善、有
    無毀損失常』,並向市政府回報相關訊息,使得市府得以進
    行處理等地方自治業務。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公司)董事長胡○○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欲於台
    南市安南區尋覓土地建造透天販厝。時兼有仲介土地為業之
    錢○○,知悉高○○所有位於新順里內○○○區○○段一一
    八0、一一八一地號土地(下稱新順段土地)閒置中,曾向
    高○○詢價,但未告知買主。錢○○另告知胡○○幾塊安南
    區之土地,但胡○○並不滿意。嗣胡○○之舊識林○○另偕
    同地主高○○前往找胡○○協商售地事宜,經多次協商談妥
    購買上開土地,以一坪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元,總價二
    千六百三十萬元,依百分之一計仲介費,胡○○給付二十六
    萬三千元予林○○,高○○則扣除增值稅部分,實給林○○
    二十四萬餘元。錢○○見由他人搶得這筆土地仲介交易,心
    有未甘。嗣○○公司上開土地所新建之十四戶住宅完工(坐
    落於現○○市○○區○○○街六三之八九號),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四日申請使用執照前,錢○○明知依照民法第一百五
    十三條規定,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方為成立,又公務員服
    務法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
    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關於土地仲
    介其並非完成仲介之人,卻基於脅迫○○公司交付無義務支
    付之仲介費的不法意圖,以上開建案毀損附近水溝為由,向
    台南市政府提出檢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審核人員
    卜少光遂要求○○公司和里長協調,『取得修繕證明』,才
    願意核准發照。○○公司胡○○立刻通知現場小包唐○○,
    唐○○並於當日即將附近有毀損之水溝蓋修復。胡○○遂請
    林○○攜帶修繕切結書前往去找錢○○請其簽名,但錢○○
    不提修繕事項,一味要求給付仲介費用,開價七十萬元,胡
    ○○不同意,錢○○遂拒絕簽署修繕切結書,以脅迫胡○○
    屈服。胡○○先後偕同林○○、王○○前往談判,錢○○仍
    拒絕開立修繕證明。胡○○因恐無法取得修繕證明,使用證
    明無法核發,妨礙房屋出售事宜,造成虧損,迫於無奈,經
    王○○與錢○○討價還價,最後同意交付二十萬元仲介費。
    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發票載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日合作金庫北台南分行,票號EW7030094號面額二十萬元
    支票予王○○,以及一份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事先打好內
    容、日期,但空下簽署人之修繕切結書,交由王○○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前往錢○○住處。錢○○收取支票後,方
    簽署切結書。並拿出一張紅包袋,要求王○○將支票放入其
    中,並自行書寫「○○建設費,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晚十
    點三十二分」,並要求王○○在紅包袋上書寫「王○○賀」
    等文字,以避免使人知悉其係以簽署修繕切結書為由所取得
    之對價。錢○○復擔心取得該款受人質疑,乃將上開支票交
    由其弟錢招信,錢招信則於支票背書後,交由其妻黃○○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在臺灣銀行安南分行錢招信帳號1370
    04118728帳戶內兌領,提出現金後交予錢○○。胡○○取得
    修繕切結書後,另任意提出三張完工照片作為修復證明一併
    交予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工務局隨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
    日核發使用執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藉端勒索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
    十一年二月八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十日施行,修正後同條
    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七號、第七一一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足見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
    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證明力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最高法院年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既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係未盡其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及被
    告無自證無罪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一見
    解亦為最近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
二、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實際上未為
    其完成本件土地之仲介,其事後向胡○○索得二十萬元,無
    非係勒索財物之籍口。②另被害人胡○○如未即時處理被告
    之檢舉案,勢將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因被告檢舉後,公務機
    關會要求建商與當地里長作確認,雖非法定程序,但仍將使
    申請使用執照之程序因而遭受拖延。如胡不理會該檢舉,可
    能之損失:延後取得使用執照,無法順利按時推案、銷售,
    卻仍須支付銀行利息,有資金調度困難之風險,足使時任○
    ○負責人之胡○○心生畏懼,為主要依據。
三、查被告錢○○就其於九十二年間當選台南市安南區新順里里
    長,任期四年,兼作土地買賣仲介,九十二年五月間向台南
    市政府檢舉胡○○上開○○市○○區○○○街六三之八九號
    透天住宅建案,毀損附近之公共設施,嗣經胡○○託王○○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前往錢○○住處交付被告二十萬元
    支票,收取支票後,取出紅包袋一只,要求王○○將支票放
    入其中,並自行書寫「○○建設仲介費,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二日晚十點三十二分」,且要求王○○在紅包袋上書寫「王
    ○○賀」等文字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胡○○、王○○
    證稱在卷,復有紅包袋一個在卷可稽,固應堪認為真實。惟
    被告則以下列各項置辯:
    ①純係仲介界常發生台語俗稱「斬稻仔尾」所引起之民事糾
      紛,並非被告惡質至憑空藉端勒索,而被告身為里長,對
      於鄰里道路、水溝之毀損,本應據實向施工單位及主管機
      關反應,請其修復,此係被告之法定職責,絕非藉此為端
      由,據以向○○公司或胡○○一昧勒索金錢,該筆二十萬
      元係胡○○應該付給伊仲介向證人高○○購地之仲介費用
      ,與是否簽發修繕切結書並無關係云云。
    ②再從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向胡○○藉端勒索之犯罪
      事實觀之,公訴人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脅迫或暴力之行
      為,且致胡○○達心生畏怖之程度,僅謂「胡○○因恐無
      法取得修繕證明使用證明無法核發,妨礙房屋出售事宜,
      造成虧損,迫於無奈經王○○與錢○○討價還價,最後同
      意交付二十萬元仲介費」。
    ③但從起訴書所呈現對於上述犯罪事實之描述,無論所謂:
      「關於土地仲介其並非完成仲介之人,卻基於○○公司勒
      索交付無義務支付之仲介費的不法意圖,藉上開建案毀損
      附近水溝為端由,向台南市政府提出檢舉……」、「……
      錢○○拒絕簽署修繕切結書,以脅迫胡○○屈服」等用語
      ,惟該等行為,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均不會使人產生畏
      懼,難認為是一個恐嚇勒索之行為,亦即並無足夠證據證
      明被告向胡○○施加足以使胡○○心生畏懼而交付二十萬
      元之言詞或行為暴力,故被告縱有要求胡○○給付二十萬
      元仲介費用,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
      端勒索財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係以拒絕簽發修繕切結書為手段,要求被害人胡○○
      給付仲介費一節,已經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提示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錢○○修繕切結書,為何你還是出具
      切結書,證明○○公司已修復完畢?)胡○○來我家要我
      蓋章,我要與他談該給我的土地仲介費,他不與我談,我
      便不給他蓋章,隔日○○公司興建育安三街住宅之下包施
      工的鼎大營造公司王○○又持一張已打字好的修繕切結書
      要我蓋章,我告以胡○○尚欠我土地仲介費,除非先付我
      仲介費,我才蓋章,王○○當場向胡○○電話協調,同意
      給我仲介費新台幣二十萬元,王○○當即前往胡○○處拿
      回一張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交付給我,我才在該修繕切結書
      上蓋章。」(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站筆錄)、「(
      何人找你申請修繕切結書?當時情形?)胡○○有來我家
      向我申請修繕切結書,但是我因為之前跟他有仲介土地抽
      取佣金問題沒有解決,所以我沒有核准修繕切結書給他。
      」、「(就你所述是二回事,那為何○○公司先前拿修護
      切結書請你蓋章你稱有仲介費尚未解決所以沒有蓋章,等
      拿到二十萬元後你才在修護切結書上蓋章?)當時胡○○
      來我家時,我跟他講說該筆土地是我仲介的,為何我沒有
      領到仲介費,那看你要怎麼處理,如果給我仲介費的話,
      要我怎麼蓋章都沒有關係。」、「(就你以上所述,你是
      因未領到仲介土地之仲介費,所以假借職務之便而趁機向
      ○○公司強取仲介費?)是的。」(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
      日偵查中由調查人員詢問筆錄)等語在卷。復據胡○○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經被告檢舉後,曾多次委請各級民意代請
      被告錢○○不要再刁難,給其方便得以報完工等語。另證
      人王○○亦於原審第一次審理時結證稱:在台南市政府告
      知有人檢舉興建工程中可能毀損公共設施前,未見被告到
      過工地現場,被告同意簽署修繕切結書前後,亦未陪伴被
      告再到工地現場查看遭檢舉之公共設施位於何處?是否切
      實修復完畢?且其數次到被告家中洽談,被告均絕口不提
      檢舉內容要求修復,反大談胡○○欠其仲介費,起始並要
      求五、六十萬元之仲介費,嗣經磋商後,方降至二十萬元
      等情在卷,故據此已足認被告根本不在意前述工地之公共
      設施是否遭毀損,事後是否切實修復,而係藉核發修繕切
      結書為由索取金錢。
(二)另查被告雖知悉地主高○○所有新順段土地閒置中,曾帶
      同告訴人至該處看地,並曾向高○○詢價,但尚未當面撮
      合胡○○及高○○,亦尚未向高○○提及買主為何人,此
      經證人高○○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在卷,故被告並未成功創
      造證人高○○及胡○○土地買賣締約之機會,並無理由向
      胡○○收取仲介費用。況且如依被告所辯,其曾帶同胡○
      ○前往看地,且向證人高○○詢價,自有權向胡○○要求
      「土地仲介費」。惟查如此則被告除向買方胡○○要求仲
      介費用外,依仲介業界慣例,亦應向賣方證人高○○要求
      仲介費用,然被告卻未曾為此舉,此據證人高○○不論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或檢、調偵查時,均未指稱被告曾向其催
      討過仲介費用,故被告僅向胡○○索取仲介費用,其居心
      已有可疑。再者如依被告之說法,僅帶領他人看過土地或
      詢問價格,雙方連是否委託仲介,均未置可否時,即可要
      求仲介費用,則買賣雙方將付出無窮盡之仲介費用(一有
      人詢價或帶領看地,即需付出可觀之仲介費用),其不合
      理處灼然至明,從此亦足證被告上開仲介費用之說法,殊
      無足採。
(三)再被告取得二十萬元支票後,為掩飾該筆所得,乃將上開
      支票交由其弟錢招信,錢招信則於支票背書後,交由其妻
      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在臺灣銀行安南分行錢招
      信帳號137004118728帳戶內兌領,提出現金後交予錢○○
      ,業據錢招信、黃○○證稱在卷,復有臺灣銀行安南分行
      函及函附之錢招信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戶自九十二年十一
      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存
      取款憑條及開戶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調查卷第五十七頁至
      第五十九頁)。被告雖辯稱係因其為人作保,恐被查封帳
      戶,故由弟弟錢招信代收云云。然查被告○○○市○○○
      ○○路郵局、中洲寮的大眾銀行均開設有帳戶,為被告所
      自承,其中大眾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及郵政儲戶部分,被告
      均無為人作保貸款,而有遭受扣押存款之虞,此分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函(調查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
      十頁)及大眾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函(調查卷第六十六頁至
      第六十八頁)存卷可參。再被告在臺南市農會固有為訴外
      人唐文龍作保,債務尚未全部清償之紀錄,惟該筆欠款,
      已經臺南市農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且已取得債權憑證,
      其中附加擔保四十萬元,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委外
      催收,此有臺南市農會函一紙在卷可稽(調查卷第六十四
      頁、第六十五頁),故依銀行實務,臺南市農會並無可能
      再查封扣押被告在該農會之存款。況且檢視被告在臺南市
      農會之往來情況,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尚有多筆存款存入,其中最高一
      筆之金額尚高達十萬元,故被告辯稱恐存款遭扣押,亦屬
      推託之詞,而不可採。從而據被告此事後掩人耳目之舉,
      益證被告明知其向胡○○索取二十萬元,依法無據,其所
      為在在顯示被告明知未成功仲介,雖仲介界或有所謂台語
      俗稱之「斬稻仔尾」所引起之民事糾紛,但這仍應歸屬於
      道義的範籌,實際上無權索取仲介費用,其所為純係利用
      對工程之檢舉向胡○○索取其未獲得之仲介費用。
五、然按貪污治罪條例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
    ,此觀諸該條文第一條自明,亦即公務員之貪污行為,需有
    關「吏治」,亦即需與公務員其職務內容有一定關聯性為必
    要,非謂公務員之任何違法失當之行為,均應以該條例論處
    。經查公訴人首先指稱被告之職務包括視察里內道路、水溝
    等公共建設是否維持功能完善、有無毀損失常,並向市政府
    回報相關訊息,使得市府得以進行處理等地方自治業務,似
    欲導出簽核修繕切結書為其法定職權之結果,從而認被告有
    失官箴,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然查無論依地方制度
    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里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
    務及交辦事項。」或台南市區公所組織規程第十三條似均無
    從窺出里長之職務包括視察里內道路、水溝等公共建設是否
    維持功能完善、有無毀損失常,向市政府回報相關訊息,使
    得地方自治事項得以順利進行,並進而導出簽核修繕切結書
    為其法定職權之結果。而且所謂:「視察里內道路、水溝等
    公共建設是否維持功能完善、有無毀損失常,向市政府回報
    相關訊息」,核未涉及任何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復不生任何
    對人民權利義務變動之結果,實難謂為「公務」。況且據證
    人唐○○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結證稱「正常情
    況有檢舉的話,市政府會要我們跟檢舉人協調,等他們撤回
    後才會發使用執照。」,足證一般民眾均有權向台南市政府
    檢舉建商施工毀損公共設施,此非屬里長之「公務」已然至
    明。且據唐○○所證台南市均要求建商與檢舉人達成和解,
    而查達成和解之最容易證明手段,無非係出具修繕切結書,
    可見本件被告得以出具修繕切結書,似與其里長身份無涉,
    僅不過本件係由被告出面檢舉,而其恰巧具有里長之身分而
    已,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已非無疑,
    此再從假設被告如未具任何公職身分,亦同樣可藉拒不和解
    或簽發修繕切結書要求金錢之情形,更見分明。
六、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
    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遠較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
    下罰金或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
    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法定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罪刑相當之法理
    ,足證立法意旨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端或
    藉勢勒索罪其不法性或可責性應遠較同法第五條第一具第三
    款之收賄罪或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四款或第五款之罪為高。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其中所指
    「藉端」或「藉勢」其較之上述其餘條文中所稱「對於職務
    之行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或: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
    或身分」等構成要件就違反公務員之官箴之不法性或可責性
    ,亦遠不及,為何反其刑責較高?究其原因乃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其取得不法利益之手段為「勒索」、「
    勒徵」、「強占」、「強募」,均含有強暴、脅迫等暴力手
    段,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而其餘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或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條之罪,其手段則較為
    平和之故。是今假設某某被告,其職務內容本即為審查核發
    建物之使用執照,其明知毀損之公物尚未修繕完畢不應簽發
    ,或藉故拖延,嗣因胡○○交付財物方才發給,或要求被害
    人胡○○給付賄賂,如未交付則拒不簽發,則如此較被告依
    法並無審查、決定是否發給使用執照權力,僅因台南市政府
    工務局因「慣例」要求胡○○取得修繕切結書等,違反吏治
    更嚴重之情形,反可能適用刑度較低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三項第二款或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罰,其違反
    罪刑相當原理灼然自明,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迭經最高法院判決表示需以係指
    行為人利用權勢權力,以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
    ,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克相當(參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五號、第一二九六號判決)。是
    綜上說明,本院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藉
    端或藉勢勒索罪,其需行為人以積極之強迫或恫嚇之方法,
    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
    ,若僅消極之不作為,尚難以該罪相繩。據此通觀本件公訴
    人所指被告「犯行」,被告除消極拒不簽發「修繕切結書」
    外,並未以其他積極之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胡○○稱如不
    給付財物,現時或將來將受何危害,而以此方式逼勒財物,
    此從胡○○及王○○之證詞中,並未發現被告曾經以言詞或
    行為暴力相向,致使胡○○心生畏怖而交付二十萬元,可得
    證明。
七、公訴人雖另認依客觀上被告所藉以索取財物之言語(支付仲
    介費),以及胡○○在本件工地興建完成亟待取得使用執照
    之客觀情況下,固然依公務機關之法定之作業規定,不以建
    造人取得檢舉人諒解而出具之證明書、切結書為必要,即可
    依規定核發使用執照,然仍有使該程序因而延滯之效果,且
    在商言商,無法於預定之時程完成建案,對廠商而言,須另
    外承擔資金調度之風險及銀行利息等債務之壓力,是被告假
    借收取仲介費,無論其所用之言語如何溫文儒雅,或隻字未
    提不支付款項之後果,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無礙其藉此
    事端勒索財物,使被勒索人因擔憂建案無法如其完成,而遭
    致金錢上損失,進而心生畏怖,不得已於最短時間內,利用
    所有人脈之資源,代為說情、溝通,最後仍以支付金錢了事
    ,並使被告終究取得本件款項。然查胡○○縱因被告之檢舉
    而須與之協調,或取得被告簽署之修繕協議書,惟如對於被
    告之要求,○○公司或胡○○置之不理,不過是無法立即取
    得建物之使用執照,要非不能取得該等執照之核發,只要穎
    漢公司確實完成修繕工程,並報請台南市政府建設局派員至
    現場查驗無誤,依然能順利取得建物之使用執照,自無須再
    經被告之同意或簽章,是被告是否簽署修繕協議書,既非核
    發建物使用執照之法定程序,對於○○公司或胡○○自不會
    構成威脅,並不因被告拒絕簽署修繕同意書而心生恐懼、害
    怕,而此業經證人卜少光證稱:「(這是否為法定程序)不
    是」、「 (如果里長不蓋章,你們會核發執照)還是會,法
    律上並沒有要求,我們只是尊重民意上的要求」(見偵查卷
    第二十九頁第五行至第八行)等語相符,故除非另有事證證
    明胡○○已備齊相關文件及無損害公共設施之證明向台南市
    政府申請再次履勘,惟仍遭台南市政府相關人員拒絕,並堅
    持需取得檢舉人之修繕切結書否則不予發給使用證明,而認
    市府人員與被告共同藉此勒索財物,否則應認胡○○交付財
    物,無非係欲私下儘快取得建物之使用證明,所為便宜行事
    之結果,而非係受被告拒簽修繕切結書之「脅迫或恫嚇」所
    致。
八、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觀察道路、水溝是否維持功能完
    整屬區公所經建課業務,里為區以下之單位,係一般性接受
    區長指揮於里內執行業務,故觀察道路、水溝是否維持功能
    完整,為里長之基本職務,原判決謂非里長之公務行為,應
    可斟酌。②另被害人胡○○如未即時處理被告之檢舉案,勢
    將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令被害人胡○○心生畏懼而交付二十
    萬元,顯已合乎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利及機會為恐嚇取財
    罪,原判決有已受請求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惟查:
(一)所謂公權力之行使,係指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居於統治者
      地位,適用公法法規,單方面運用強制命令禁止等方式達
      成公共目的之各種行為,亦即須統治權主體為達成國家任
      務所為各種干涉、規劃、給付、形成之作用者,而規範內
      涵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者而言,若任何皆可為之
      ,而其實質之規範內涵不涉及公權力之運用,即不屬公法
      行政之領域,亦與公務無涉。經查被告係台南市安南區新
      順里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或台南市區公
      所組織規程第十三條等規定,雖有視察里內道路、水溝等
      公共建設是否維持功能完善、有無毀損失常,並向市政府
      回報相關訊息,使得市府得以進行處理等地方自治業務之
      法定職務,然所謂:「視察里內道路、水溝等公共建設是
      否維持功能完善、有無毀損失常,向市政府回報相關訊息
      」等事務,核未涉及任何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復不生對於
      人民之權利義務變動產生任何之影響,且該等事務並非被
      告專屬之職權,屬一般人民均可為之事項,故實難謂上述
      被告之職務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務」,更無從進而推論
      「公共設施修繕切結書」之核發亦屬被告之法定職權,準
      此,既非被告之法定「公務」職權,即無從假借該等職務
      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用以恐嚇或勒索他人,進而迫使
      他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況且據證人唐○○於九十四年
      十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結證稱「正常情況有檢舉的話,市
      政府會要我們跟檢舉人協調,等他們撤回後才會發使用執
      照。」,足證一般民眾均有權向台南市政府檢舉建商施工
      毀損公共設施,此非屬里長之「公務」已然至明。又據唐
      ○○所證,建商因遭檢舉而須將毀損之公共設施修繕完成
      ,其最容易證明手段,無非係與檢舉人達成和解,並出具
      修繕切結書,可見本件被告得以出具修繕切結書,應與其
      里長身份無涉,僅不過本件係由被告出面檢舉,而其恰巧
      具有里長之身分而已,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或公務員假借權力機會方法所犯之罪,已非無疑,此再
      從假設被告如未具任何公職身分,亦同樣可藉拒不和解或
      簽發修繕切結書要求金錢之情形,更見分明。
(二)再者,關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核發,係屬台南市政府建
      設局之權限,核與擔任里長職務之被告毫無關連,亦無權
      勢可資憑藉,是被告豈能執此為恫嚇、勒索之手段,致胡
      ○○心生畏怖而為財物之交付。退步言,縱胡○○因被告
      之檢舉而須與之協調,或取得被告簽署之修繕協議書,惟
      如對於被告之要求,○○公司或胡○○置之不理,不過是
      無法立即取得建物之使用執照,要非不能取得該等執照之
      核發,只要○○公司確實完成修繕工程,並報請台南市政
      府建設局派員至現場查驗無誤,依然能順利取得建物之使
      用執照,自無須再經被告之同意或簽章,是被告是否簽署
      修繕協議書,既非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法定程序,亦非被
      告所得干涉,則對於○○公司或胡○○自不會構成威脅,
      自不因被告拒絕簽署修繕同意書而心生恐懼、害怕,已詳
      如前述,另從王○○之證詞中也可以發現,被告向胡○○
      要求給付土地仲介費用時,胡○○亦是心甘情願支付該筆
      款項,並非受到脅迫而為給付。據此,本件既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假藉端由或利用職務上之權力,且以恐嚇、勒
      索手段相加,致使胡○○心生畏怖交付財物而受害,當不
      能課予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刑法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罪責。
(三)綜上所查,公訴人所指關於被告向胡○○藉端勒索或假借
      職務上權力機會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觀之,惟公訴人並未
      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積極脅迫或暴力之行為,且致胡○○達
      心生畏怖之程度,僅依「被告錢○○拒絕簽署修繕切結書
      」,遽為脅迫胡○○屈服之認定,然該等行為,依社會一
      般人之觀念,均不會使人產生畏懼,實難認為是一個積極
      恐嚇勒索之行為。亦即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向胡○○施
      加足以使胡○○心生畏懼而交付20萬元之言詞或行為暴
      力,故被告縱有要求胡○○給付20萬元仲介費用,亦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及刑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假借公務員職
      務之權力及機會為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四)況查於民國(下同)92年5月間○○公司董事長胡○○,
      欲於台南市安南區覓地建造透天厝販售。時兼作仲介之被
      告,知悉案外人高○○所有位於○○市○○區○○段1180
      、1181地號土地擬出售,乃向高○○詢價,每坪約7萬多
      元,並帶胡○○及其會計小姐一同去看地,惟胡某看了之
      後當場並未表示意見,胡某便逕自離去。不料,經過十幾
      天後,胡○○竟未知會被告,或與被告聯繫接洽土地買賣
      事宜,即由林○○出面代為居間介紹,並與高○○達成土
      地買賣協議,不久,○○公司便在該地興建房屋販售。此
      業經證人高○○證述:「(是誰仲介)是92年5月中旬左
      右,錢里長有來問我這土地要賣多少錢…」(見偵查卷第
      10 頁倒數第2行)、「(系爭土地是何時、賣給何人)在
      92 年5月間談好,六月初簽約,是賣給胡○○」(見原審
      95 年3月13日筆錄第24頁第13行至第15行)、「(被告錢
     ○○何時有無跟你接洽或詢問該地是否要出賣)有,大概
      在跟胡先生簽約之前十幾天」等語(見原審95 年3月13日
      筆錄第24頁倒數第2行至第25頁第1行)之情節相符,是被
      告確屬系爭土地之原仲介人。又據一般土地仲介業者之行
   規,若先為買賣雙方為土地仲介者,對該筆土地交易即擁
   有優先洽商議價權,若買賣雙方有意洽談此事,即應由該
   原仲介者替雙方先為協商,而該筆仲介費用亦應由其賺取
    ,此業經證人林○○到庭證稱:「(…只有帶買主去看地
     ,這樣算有先仲介嗎)也可以算」(見原審95年3 月13日
      筆錄第19頁倒數第7行至第4行)、「(在你仲介成功之前
      ,還有其他人仲介,買主是否也要付款)我有曾經遇過買
      方也有另外再付仲介費給先前居間介紹土地的人」(見原
      審95年3月13日筆錄第19頁第8行至第11行)等語屬實。準
      此,系爭土地既先經被告介紹予買主胡○○知悉,則胡某
      欲購買該筆土地自應由被告代為居間介紹,惟胡○○不循
      此途,竟又另找林○○代為仲介協議,致被告無法賺取該
      筆土地買賣之仲介費用,後經被告向胡某提出異議、抱怨
      亦未獲回應,因此衍生本件之紛爭,足見被告向胡○○請
      求支付土地仲介費用乙節,並非憑空捏造,或是藉端勒索
      、恐嚇,故本案應屬土地仲介費用之民事紛爭,要與貪污
      治罪條例規定藉端勒索罪,亦刑法恐嚇取財罪嫌無涉。
九、綜上所查,本件胡○○事後給付財物,實乃肇因台南市工務
    局審查核發使用執照之公務員未能積極任事,遇民眾檢舉建
    商興建房屋工程有毀損公共設施之虞,即要求建商與檢舉人
    和解,未能依法行政,查告訴人胡○○於被告帶胡○○一同
    去看地後,未依仲介行規,竟又另找林○○代為仲介協議,
    道德上不無可議,至被害人胡○○亦不知依法力爭,貪圖私
    下便宜行事,致使本件被告有機可乘。故本件被告行為固多
    所不該,而可受道德上之責難,惟其行為既未與其公務員身
    份有關,復未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勒索
    」之構成要件,自尚難課予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罪責,亦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
    十四條假借公務員職務之權力及機會為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
    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全一冊 第 320-33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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