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交抗字第29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
案由摘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張○○ (送達代收人 林○○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 聲字第10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處分意旨略稱: 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CW—○ 五一七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 十分許,在雲林一四五公路行駛,行經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 之雲一四五公路三十四點五公里處時,經雷達測速器檢測出 受處分人竟以時速七十五公里之速度駕駛其所有之前揭自小 客車,顯超速十五公里而未滿二十公里,適在該路段值勤之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警員林進添以受處分人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當 場掣單舉發(即開立雲林縣警察局九一雲警交字第KAC一 二四八四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指定 應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前繳納罰鍰或前往原處分機關即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繳聽候裁決,嗣受處分人依限於 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繳納罰鍰一千七百元,並於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一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 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之規定裁處一千 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一點云云。 二、受處分人提出異議略稱:其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屬實,不 擬提出異議;然因處分機關違法裁決並超收罰鍰五百元,方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之 規定,向該所提出陳情,孰料該所竟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猶違法作出裁決處分,科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 違規一點,顯有一事二罰及逾越權限處分之情形,依據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該違法處分應屬無效, 然因無法提出確認之訴,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法院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其所 有前開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內, 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 受處分人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 到案日期(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 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 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之規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基準 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 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云云。 四、受處分人對原法院裁定提出抗告,指稱:其對於本件雲林縣 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雲警交字第KAC一二四八四八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處分,並不爭執; 其所爭執者為處分機關超收受處分人之罰鍰,且其乃依據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提出陳情,竟遭受處分機關 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違法另行作出裁決處分,科處受處分 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一點,為此聲明異議。原法院 對於上開事實並未釐清察明,應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 關處罰。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亦規定:行為人不服舉發事 實者,得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又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 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 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 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對此亦有相同之規定 。以上為目前我國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處理程序,及 受處分人尋求救濟之途徑。然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 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 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行政 程序法,此為該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次按人民對於 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 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此亦為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六十八條所明訂。又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並規定 :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 ;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受理機 關認為陳情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陳情人 補陳之。經查上開不同法律分別賦予人民得對於道路交通 違規事件之違法或不當裁決聲明異議,另外亦得對行政違 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提出陳情,此為人民保護己 身權益之不同途徑,得相行不悖。換言之,道路交通違規 事件之行為人,若對於遭舉發違規之事實不服時,得依道 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處罰機關陳述意 見。苟行為人對於遭舉發違規之事實並無不服,僅對於行 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 上權益之維護有所意見時,自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 十八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陳情。因此人民對於道路交通 違規事件遭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因認處罰機關有行政 違失之舉發或對於其己身行政上權益有所維護,依法提出 陳情時,則行政機關(本案經查即為處分機關)即應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迅速確 實處理之。若行政機關捨此而弗由,卻誤循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或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程序所作出之 行政處分,即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所規定 無效行政處分之情形。 (二)經查,揆之本件卷證資料,得知本件受處分人自始即表明 其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其對於經舉發之事實不擬提出 異議;然因處分機關違法裁決並超收罰鍰五百元,方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 定,向該所提出陳情等意旨。即此,本件受理陳情之行政 機關即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上開陳情,自應依據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迅速確實處理 之。但查本件處分機關未依據上開程序處理受處分人之上 開陳情,竟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作出裁決處分,科處受 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一點,依據上開說明以 觀,即有逾越權限處分及一事二罰之情形。從而,本件受 處分人為此提出異議,即非全然不足採。原法院未加明察 ,率而駁回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異議,即有違誤可議之處。 綜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法院裁定加以撤 銷,並諭知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 第 63-66 頁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第一、二審法院 刑事裁判選輯(95年版)第 163-16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