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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交抗字第29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
案由摘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張○○
                        (送達代收人 林○○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
聲字第10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處分意旨略稱:
    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CW—○
    五一七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
    十分許,在雲林一四五公路行駛,行經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
    之雲一四五公路三十四點五公里處時,經雷達測速器檢測出
    受處分人竟以時速七十五公里之速度駕駛其所有之前揭自小
    客車,顯超速十五公里而未滿二十公里,適在該路段值勤之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警員林進添以受處分人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當
    場掣單舉發(即開立雲林縣警察局九一雲警交字第KAC一
    二四八四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指定
    應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前繳納罰鍰或前往原處分機關即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繳聽候裁決,嗣受處分人依限於
    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繳納罰鍰一千七百元,並於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一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
    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之規定裁處一千
    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一點云云。
二、受處分人提出異議略稱:其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屬實,不
    擬提出異議;然因處分機關違法裁決並超收罰鍰五百元,方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之
    規定,向該所提出陳情,孰料該所竟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猶違法作出裁決處分,科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
    違規一點,顯有一事二罰及逾越權限處分之情形,依據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該違法處分應屬無效,
    然因無法提出確認之訴,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法院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其所
    有前開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內,
    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
    受處分人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
    到案日期(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
    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
    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之規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基準
    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
    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云云。
四、受處分人對原法院裁定提出抗告,指稱:其對於本件雲林縣
    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雲警交字第KAC一二四八四八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處分,並不爭執;
    其所爭執者為處分機關超收受處分人之罰鍰,且其乃依據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提出陳情,竟遭受處分機關
    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違法另行作出裁決處分,科處受處分
    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一點,為此聲明異議。原法院
    對於上開事實並未釐清察明,應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
      關處罰。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亦規定:行為人不服舉發事
      實者,得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又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
      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
      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
      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對此亦有相同之規定
      。以上為目前我國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處理程序,及
      受處分人尋求救濟之途徑。然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
      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
      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行政
      程序法,此為該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次按人民對於
      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
      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此亦為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六十八條所明訂。又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並規定
      :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
      ;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受理機
      關認為陳情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陳情人
      補陳之。經查上開不同法律分別賦予人民得對於道路交通
      違規事件之違法或不當裁決聲明異議,另外亦得對行政違
      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提出陳情,此為人民保護己
      身權益之不同途徑,得相行不悖。換言之,道路交通違規
      事件之行為人,若對於遭舉發違規之事實不服時,得依道
      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處罰機關陳述意
      見。苟行為人對於遭舉發違規之事實並無不服,僅對於行
      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
      上權益之維護有所意見時,自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
      十八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陳情。因此人民對於道路交通
      違規事件遭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因認處罰機關有行政
      違失之舉發或對於其己身行政上權益有所維護,依法提出
      陳情時,則行政機關(本案經查即為處分機關)即應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迅速確
      實處理之。若行政機關捨此而弗由,卻誤循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或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程序所作出之
      行政處分,即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所規定
      無效行政處分之情形。
(二)經查,揆之本件卷證資料,得知本件受處分人自始即表明
      其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其對於經舉發之事實不擬提出
      異議;然因處分機關違法裁決並超收罰鍰五百元,方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
      定,向該所提出陳情等意旨。即此,本件受理陳情之行政
      機關即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上開陳情,自應依據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迅速確實處理
      之。但查本件處分機關未依據上開程序處理受處分人之上
      開陳情,竟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作出裁決處分,科處受
      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一點,依據上開說明以
      觀,即有逾越權限處分及一事二罰之情形。從而,本件受
      處分人為此提出異議,即非全然不足採。原法院未加明察
      ,率而駁回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異議,即有違誤可議之處。
      綜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法院裁定加以撤
      銷,並諭知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 第 63-66 頁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第一、二審法院 刑事裁判選輯(95年版)第 163-16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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