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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交抗字第414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414號
抗  告  人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張○○
受  處分人  ○○○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 月3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
字第8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八十九
    年10月5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253號前,經警
    舉發「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代售或承修之
    車輛」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 條第1項之規
    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千8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4年8月份收到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寄來之裁決書,內容係大同分局派出所開出車號T
    0- 0○號之汽車,惟伊並無該車,更無違規事實,此外,
    大同分局覆函稱伊經營機車行,從事機車買賣,並在人行道
    上展售車輛,且放置「售」字標誌,伊雖從事機車業屬實,
    但伊從未放置「售」字之標誌,更何況店面是屬於騎樓並非
    人行道,舉發單位與裁決書根本不符合,請查明真相。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於89年10月5 日13時40分
    許,在臺北市○○路○段253 號前,利用道路停放代售車輛
    ,而遭員警舉發汽車買賣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車輛之事實,
    固有臺北市警察局89年10月5日號ABU950553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8月2
    日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5055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稽,惟上揭事實為異議人所否認,然
    不論有無違規事實,首應審究原處分機關於89年10月5 日異
    議人違規後,遲至4年9月後之94年8月2日方為裁決,原處分
    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但:
  ㈠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由憲
    法第7 條所衍生,亦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之
    行使,無論在實體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
    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
    現即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又由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領域內,行政機關於作成
    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之觀點為行為,且其所作成之一切處
    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之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為之恣意係
    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
    則,不僅禁止故意之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
    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從而,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
    欠缺適當的、充分之事理上理由。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
    ,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 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揭處理細則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
    44條第1 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二個月」期間之規定時
    ,發生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
    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二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
    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 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
    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
    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
    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
    年之後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
  ㈢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及舉發時間均為89年10月5 日,原處分
    機關之裁決日期為94年8月2日,由違規時間、舉發日期起至
    裁決之日止,已逾4年9月之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查詢報表各 1
    紙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顯逾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裁決期限之規定,已
    屬情節重大,且原處分機關復未能舉出有何適當、充分之事
    理上理由,將本件違規延宕4 年多始予裁決,則原處分機關
    於無任何正當、合理之理由下,未遵守裁決期限遲延4 年多
    始行裁決,實屬恣意行為。尤其行政罰法業於94年2月5日經
    總統公布,自95年2月5日施行,本件違規雖發生於行政罰法
    公布施行前,惟觀之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
    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及參照該條立法
    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
    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
    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
    護有所影響,爰於第1項定其消滅時效為3年。第2 項並就時
    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
    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理。」,可知公路主管機關
    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
    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
    權益。據此,雖本件違規及裁決均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前,
    而行政罰法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本院認仍應適用該法第27
    條第1 項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法理,以審酌主管機關之
    處分。查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為89年10月5 日,應到案日期
    為89年10月20日,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2個月內依基
    準表逕行裁決之,其竟無任何正當與合理之理由,無故遲至
    94年8月2日始作出裁決,距違規行為之日已逾4年9月,距應
    裁決之日亦已經過4年7月,均已超過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
    之3年時效期間,以及上揭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2 個月裁
    決時效期間,是原處分機關之行政罰裁罰權已因時效期間經
    過而消滅,其無裁罰權仍對異議人為裁決處分,原處分難認
    正當與合法,從而,異議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
    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原
    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不罰。
四、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據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
    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
    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另依交通
    部90年10月5日交路九0字第056200號函釋,90年6 月1日前
    所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於90年6月1日後裁決者,應依行政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
    裁罰顯然未逾時效,自無權利當然消滅之理;退步言之,縱
    原審法院認為應以本所摯發之裁決書為終局處分之依據,揆
    諸新刑法第80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依其意旨均有 5
    年之裁罰權時效,原審法院不為類推適用上開法律規定,竟
    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
    第1 項規定(查該條應僅為業務處理程序之一般性規定),
    而執為裁判之依據,則無異以行政命令所規定之程序事項,
    逕予排除處罰機關公法上之實體權利,而免除受處分人公法
    上之義務,此洵屬不當,亦難謂適法。
  ㈢行政罰法於95年2月5日施行,本案違規發生於該法公布實施
    前,處分機關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逕行裁決,尚無違誤。
  ㈣據此,本所依法於94年8月2日北市裁三字第裁 00-00095
    0553號裁決書(證二)所為之裁處,並無不當。爰懇請對本
    案之裁定重新審查,維持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裁決,以資適法
    等語。
五、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無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消滅
    規定,而同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
    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交通違規行為舉發於89年10月5 日,而台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於94年8月2日為裁決,是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
    決時,遍查其他當時有效法律,並無有關行政罰裁處權之時
    效消滅規定。至行政罰法雖已於94年2月25 日立法公布,但
    依該法第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即本案裁
    處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依法自無適用之餘地。又該法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既尚未生效,自亦無比附援引該
    法第27條第1項法理之可言,否則,該法第46 條之日出條款
    規定無益形同具文,失去意義。故依裁處當時法律,既無行
    政裁處權之時效消滅規定,則本件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在
    異議人違規行為逾3 年始裁決,尚難認為無效,法院對該聲
    明異議,仍應加以調查,為准駁之裁定,不得為不罰之諭知
    。(參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8號結論)。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
    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
    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 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此
    項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
    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 1項並未
    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二個月」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效
    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而處罰機關若未遵守上
    開期間之行政命令規定,應屬行政機關內部獎懲問題,斷不
    可因此而解釋為具有失權之效果,否則無異與訓示規定之解
    釋相扞格,併予敘明。
  ㈣是原裁定漏未斟酌上開規定,以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權時效已
    罹於消滅為由,撤銷原處分,裁定受處分人不罰,尚屬有誤
    。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當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憲裕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第一、二審法院 刑事裁判選輯(95年版)第 177 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 第 578-58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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