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交抗字第414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414號 抗 告 人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張○○ 受 處分人 ○○○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 月3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 字第8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八十九 年10月5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253號前,經警 舉發「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代售或承修之 車輛」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 條第1項之規 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千8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4年8月份收到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寄來之裁決書,內容係大同分局派出所開出車號T 0- 0○號之汽車,惟伊並無該車,更無違規事實,此外, 大同分局覆函稱伊經營機車行,從事機車買賣,並在人行道 上展售車輛,且放置「售」字標誌,伊雖從事機車業屬實, 但伊從未放置「售」字之標誌,更何況店面是屬於騎樓並非 人行道,舉發單位與裁決書根本不符合,請查明真相。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於89年10月5 日13時40分 許,在臺北市○○路○段253 號前,利用道路停放代售車輛 ,而遭員警舉發汽車買賣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車輛之事實, 固有臺北市警察局89年10月5日號ABU950553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8月2 日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5055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稽,惟上揭事實為異議人所否認,然 不論有無違規事實,首應審究原處分機關於89年10月5 日異 議人違規後,遲至4年9月後之94年8月2日方為裁決,原處分 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但: ㈠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由憲 法第7 條所衍生,亦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之 行使,無論在實體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 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 現即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又由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領域內,行政機關於作成 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之觀點為行為,且其所作成之一切處 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之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為之恣意係 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 則,不僅禁止故意之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 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從而,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 欠缺適當的、充分之事理上理由。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 ,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 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揭處理細則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 44條第1 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二個月」期間之規定時 ,發生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 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二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 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 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 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 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 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 年之後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 ㈢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及舉發時間均為89年10月5 日,原處分 機關之裁決日期為94年8月2日,由違規時間、舉發日期起至 裁決之日止,已逾4年9月之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查詢報表各 1 紙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顯逾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裁決期限之規定,已 屬情節重大,且原處分機關復未能舉出有何適當、充分之事 理上理由,將本件違規延宕4 年多始予裁決,則原處分機關 於無任何正當、合理之理由下,未遵守裁決期限遲延4 年多 始行裁決,實屬恣意行為。尤其行政罰法業於94年2月5日經 總統公布,自95年2月5日施行,本件違規雖發生於行政罰法 公布施行前,惟觀之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 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及參照該條立法 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 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 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 護有所影響,爰於第1項定其消滅時效為3年。第2 項並就時 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 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理。」,可知公路主管機關 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 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 權益。據此,雖本件違規及裁決均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前, 而行政罰法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本院認仍應適用該法第27 條第1 項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法理,以審酌主管機關之 處分。查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為89年10月5 日,應到案日期 為89年10月20日,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2個月內依基 準表逕行裁決之,其竟無任何正當與合理之理由,無故遲至 94年8月2日始作出裁決,距違規行為之日已逾4年9月,距應 裁決之日亦已經過4年7月,均已超過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 之3年時效期間,以及上揭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2 個月裁 決時效期間,是原處分機關之行政罰裁罰權已因時效期間經 過而消滅,其無裁罰權仍對異議人為裁決處分,原處分難認 正當與合法,從而,異議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 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原 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不罰。 四、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據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 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 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另依交通 部90年10月5日交路九0字第056200號函釋,90年6 月1日前 所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於90年6月1日後裁決者,應依行政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 裁罰顯然未逾時效,自無權利當然消滅之理;退步言之,縱 原審法院認為應以本所摯發之裁決書為終局處分之依據,揆 諸新刑法第80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依其意旨均有 5 年之裁罰權時效,原審法院不為類推適用上開法律規定,竟 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 第1 項規定(查該條應僅為業務處理程序之一般性規定), 而執為裁判之依據,則無異以行政命令所規定之程序事項, 逕予排除處罰機關公法上之實體權利,而免除受處分人公法 上之義務,此洵屬不當,亦難謂適法。 ㈢行政罰法於95年2月5日施行,本案違規發生於該法公布實施 前,處分機關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逕行裁決,尚無違誤。 ㈣據此,本所依法於94年8月2日北市裁三字第裁 00-00095 0553號裁決書(證二)所為之裁處,並無不當。爰懇請對本 案之裁定重新審查,維持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裁決,以資適法 等語。 五、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無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消滅 規定,而同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 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交通違規行為舉發於89年10月5 日,而台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於94年8月2日為裁決,是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 決時,遍查其他當時有效法律,並無有關行政罰裁處權之時 效消滅規定。至行政罰法雖已於94年2月25 日立法公布,但 依該法第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即本案裁 處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依法自無適用之餘地。又該法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既尚未生效,自亦無比附援引該 法第27條第1項法理之可言,否則,該法第46 條之日出條款 規定無益形同具文,失去意義。故依裁處當時法律,既無行 政裁處權之時效消滅規定,則本件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在 異議人違規行為逾3 年始裁決,尚難認為無效,法院對該聲 明異議,仍應加以調查,為准駁之裁定,不得為不罰之諭知 。(參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8號結論)。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 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 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 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此 項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 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 1項並未 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二個月」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效 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而處罰機關若未遵守上 開期間之行政命令規定,應屬行政機關內部獎懲問題,斷不 可因此而解釋為具有失權之效果,否則無異與訓示規定之解 釋相扞格,併予敘明。 ㈣是原裁定漏未斟酌上開規定,以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權時效已 罹於消滅為由,撤銷原處分,裁定受處分人不罰,尚屬有誤 。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當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憲裕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第一、二審法院 刑事裁判選輯(95年版)第 177 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 第 578-58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