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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交抗字第529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529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受處分人  ○○○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
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6月7日以95年度交聲更(一)字第7號所
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下同)
    93年12月16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31公里處,以時速106 公里超速
    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舉發,原處分機
    關因而裁罰新台幣(下同)3000元。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異議人早於91年2 月21日即已由基隆市○○區○○路○
    號遷至基隆市○○區○○街○號,有原審94年度交聲字第32
    0 號卷內所附戶籍謄本可參,是警方所掣發之舉發單卻仍寄
    至基隆市○○區○○路○號,致異議人無從收受該舉發單,
    而警方於送達遭退回後,應另行查詢異議人之正確住所地,
    如另有可供送達之住所地,原舉發機關即不得遽以住居所不
    明而逕為公示送達。雖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 項固規定:「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
    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然依此公示
    送達之要件有三:①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②當
    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③因而致生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必須三者皆具始得為之,易言之,
    當事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然未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如可透過戶籍查詢得知新址者),行政機關仍不得據此規
    定命為公示送達。本件原舉發機關於向異議人之原戶籍地投
    寄後,因該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未經另行查詢異議人之住
    所地,即逕行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之程序不合法,不生合
    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
  ㈡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
    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
    力」。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1條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欄予以勾記,其通
    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
    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
    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
    知人」,是以道路交通違規通知單應合法送達於受通知人,
    始生效力,亦即警察機關應係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通知人後
    ,始完成舉發之程序而發生效力。本件異議人未受合法之送
    達已如前所述,原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並未完成,異議
    人於94年11月25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距其違規行
    為日(93年12月16日)逾3 個月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0條應不得舉發,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
    ,顯有未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故撤銷原處分,另裁
    定不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交通部86年12月26日交路字第055202號函
    及87年5月7日交路字第003563號函釋皆認為在違規行為成
    立之日後於三個月內付郵即已完成舉發;若在三個月後始付
    郵或雖已製單但未寄出(無付郵事實可言)皆不得舉發。查
    本件受處分人所有○○─5410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12月16日
    14時10分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31公里處,經雷達(射)測定
    行速為106 公里,逾90公里之速限,即超速16公里,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於94年1 月14
    日以ZFA00023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
    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掛號送達受處分人,惟無法
    送達,於94年1 月21日退件,仍因受處分人住址未辦理變更
    登記,違規人得到監理機關領取,逾20日未領取者以送達論
    ,足見舉發單位所填具之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投遞未逾三個月
    ,所為之舉發具有確認違規事實之效果。惟因受處分人狀陳
    舉發單位未踐行公示送達程序乙節,抗告人認為有理由,乃
    同意依最低額度裁罰,此係對舉發通知單未送達通知人「知
    悉」階段之處分。再者,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究採發信主義或
    到達主義,我國並無規定一定標準,端視該等法律功能而為
    設計,例如行政程序法第49條在郵期間之扣除「以交郵當日
    之郵戳為準」即採發信主義。本件交通部本於條例之主管機
    關之地位,認為條例第90條應採發信主義,並未逾越法律之
    規定,似無率然認定廢棄不用之理,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維
    持抗告人之裁決云云。
四、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 1款復規
    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聲請,
    准為公示送達。」。惟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
    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
    之。而「不明」之事實,則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
    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 272
    號判例參照)。又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 項雖規定:「當事
    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
    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然依此規定為公
    示送達者,仍須具備下列三項要件:①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
    處所之情形;②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③致生同條第一
    項第一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結果。因之,若當事人
    「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但尚未致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之結果者(例如:可透過戶籍查詢而得知新址者,即不能
    認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行政機關即不得以當事人變
    更其送達處所而未向行政機關陳明為由,逕依行政程序法第
    78條第3項之規定,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
五、查受處分人於91年2 月21日遷入「基隆市○○區○○街○號
    」,已向戶籍機關辦理戶籍變更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可按。
    本件舉發單位填製舉發通知單後,對受處分人之車籍地即「
    基隆市○○區○○路○號」付郵送達,惟因受處分人業已搬
    遷,致遭郵務機關退件處理。此時舉發單位本於其職權,實
    可另行透過戶籍查詢以探知受處分人之正確住所,乃竟未用
    盡相當之探查方法,即以「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逕
    對受處分人為公示送達,其送達程序於法即有未合,自不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亦認為受處分人有關公示送達程序
    之異議為有理由。
六、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
    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
    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本件自受處分人違規時(93
    年12月16日14時10分許)起,迄已1 年有餘,早逾三個月,
    因之,本件所應深究者係舉發通知單之未合法送達,會否動
    搖舉發效力。
  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
    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
    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
    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
    被通知人。」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
    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
  ㈡再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
    ,所謂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
    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 號裁判可資參照)。又行政程序
    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
    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
    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
    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
    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
    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
    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
    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49條:「基於
    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
    日之郵戳為準」之規定,僅限於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
    特定行政行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揆其立法目的,係對於
    申請人是否遵守法定期間之證明,基於郵遞送信時間非申請
    人所能控制,其延誤難以歸責於申請人,為維護人民之權益
    ,爰採發信主義,而將郵送時間予以扣除(法務部法律字
    第006701號函示參照)。亦即,行政程序法第49條係針對人
    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時,明定採取發信主義,此與同法就
    行政機關對於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
    係採取到達主義者,尚有不同。不得混淆。
七、查受處分人之○○─541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上
    述之超速違規行為之事實,固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可稽
    ,且為受處分人於本院開庭時所坦認。故受處分人有超速之
    違規行為,固堪認定。惟本件之舉發通知單,並未依法送達
    ,亦如前述。且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裁決),必須該違規
    事件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於逕行舉發之案件,猶須將舉發
    通知單送達於違規人,始生舉發之效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1條參照)。本件因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亦無證據
    證明受處分人對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權益已知悉,且因受處
    分人違規時間(93年12月16日14時10分許)已時隔1 年有餘
    ,原舉發單位已不得再舉發。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舉發通
    知單付郵之時即已完成舉發,進而裁處罰鍰,於法尚有未合
    。原審法院以本件裁決有上開違誤,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20條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不
    罰,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89
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秀鳳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第一、二審法院 刑事裁判選輯(95年版)第 171-176 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 第 496-50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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