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交抗字第783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783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王○威
受 處分 人 黃 ○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6年度交聲
字第7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
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
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然按「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
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
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
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
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
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亦為同條例第
7條之2所明定。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
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
理之。」,但,該等舉發,仍須依據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任
意為之。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一、本條
新增。二、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
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
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之立法意旨
,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依
第七條規定採一般舉發(其他屬不行為之違反不在本案論斷
之列),尚未符合前開第7條之2條規定之例外情形,即不得
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
二、受處分人於93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廖○智製單舉發(
舉發單號碼:北市警交大字第ACV394575 號),嗣經裁決所
於94年4月6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CV394575 號裁決書(
下稱前案裁決書)罰鍰新臺幣(下同)5 百元,該罰鍰應於
94年5月6日前繳納,如逾該期日不繳納,自94年5月7日起易
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受處分人並應於94年5月21日前繳送
駕駛執照,若又未於該期日前繳送,自 94年5月22日起易處
吊銷駕駛執照,並由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下稱前案裁決內容
)。前案裁決書經裁決所於 94年4月13日交臺灣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郵局)送達,然因招領逾期退回裁決所而未合
法送達,故裁決所再次交由郵局送達,並於94年8月8日合法
送達受處分人,惟受處分人接連逾前案應繳納罰鍰或繳送易
處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限,而未繳納罰鍰或繳送駕照,致其駕
駛執照遭逕行註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已因前開事由遭註
銷,但仍騎乘機車,並於 96年3月31日10時20分許,因在臺
北市○○路○○號旁之人行道上騎乘機車,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下稱本案原舉發單位)青年路派出所警員陳
○化當場舉發其在人行道騎車之違規(此部分違規不在本案
異議範圍內)。嗣該警員返回警局查詢受處分人車籍資料時
,發現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該舉發單違規事實欄
誤載為「使用註銷駕照行駛」),於是逕行填寫北市警交字
第AEV628536 號舉發單舉發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
駛機器腳踏車之本案違規,受處分人對此舉發3 度提出申訴
,經裁決所調查及函本案原舉發單位查覆結果,認受處分人
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
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6千元,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限
內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查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
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之。本案通
知單舉發、送達,核尚合於行政程序法第68、95、96條之規
定,通知單亦未有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然應與原審援
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無涉,惟原審遽認
值勤警員返回警局查詢受處分人資料後逕行舉發之法定程序
有所瑕疵,而予以撤銷不法似有誤會云云。
四、經查:
(一)本案受處分人於人行道上騎乘機車,為警員陳○化攔停時
,陳警員似未請受處分人出示駕駛執照查驗,致未能發現
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情事,並當場予以舉發及依該款規定禁止受處分人駕
駛,其公權力之行使未盡週延,嗣後警員返回警局查詢受
處分人車籍資料時,發現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即
逕行予以舉發,更有違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抗告人陳稱:本案通知單舉發、送達,因合於行政程
序法第68條、95條、96條之規定,雖通知單未加註逕行舉
發之文字,其法定程序尚不能謂有所瑕疵云云。惟,所謂
「舉發」,係指道路交通管理之執法人員,發現交通違規
事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
發後,始由主管處罰機關予以裁決;故除當場舉發之案件
外,如逕行舉發者,應將舉發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給予
受處分人在裁決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易言之,舉發機關
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
條規定,就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
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
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始完成舉發之程序而發生
效力。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上有載明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
及地址,然並未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
,則縱本件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然其逕行舉發之程
序,仍未合於法定之規定,故本件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
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法定程序有所
瑕疵,尚不能認為已完成逕行舉發。
五、綜上所述,雖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
踏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
,但因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得予逕行舉發之範圍,故本案原
舉發單位之執勤警員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
事,詎未於當場攔停時予以查核舉發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僅
憑事後返回警局查詢受處分人車籍資料而予逕行舉發,及其
逕行舉發之法定程序均有所瑕疵。原處分機關不察,依該舉
發裁處,即屬不能維持,原裁定基此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
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16-19 頁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第一、二審法院刑事裁判選輯(97年版)第 148-15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