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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年度交抗字第173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受  處分人  黃○宏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97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原裁定均撤銷。
黃○宏應處罰鍰新台幣玖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
    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此即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固刑罰與行
    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刑
    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基於比例原則,實無再處行政罰之
    必要。準此,行政機關(即抗告人)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
    行政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結果而定,再刑事訴
    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即抗告人)自不
    得逕予裁罰,惟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因無
    刑事處罰,自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行政機關(即抗告
    人)仍得裁罰之。
  ㈡再按行為人飲用酒類,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55mg/L而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者,因其不法之狀態已達應受
    刑罰制裁之程度,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受處
    分人上揭酒醉駕車之行為,經移送檢察官偵辦後,雖經前開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惟參酌
    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之行為如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時,行政機關(即抗告人)本得依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罰,且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中所定「不起訴處
    分」之範圍,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蓋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l項規定對被告所為
    之指示及負擔,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其使被告
    免於訴追之法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緩起
    訴處分性質上乃係一種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且案件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已確定同一行為,並無刑事處罰,自無「
    一事二罰」之事實,自應比照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即抗
    告人)自得本於法定職權,基於公共利益及行政目的對違規
    者裁罰,此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
    及法務部95年0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之見解亦同
    。
  ㈢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l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
    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其捐款解釋
    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
    被告即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
    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
    駛人,經判決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
    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
    份】。
  ㈣處罰機關(即抗告人)對受處分人之酒駕行為,在受處分人
    (即相對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緩起訴期間屆滿,確定已無
    刑事處罰後,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l項第1款
    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
    4項規定按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9500元,
    於法縱有未洽,惟本案行為人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0.55mg
     /L之標準,如僅依緩起訴內容指定向公益團體繳交4萬元,
    即可免除罰款,除違反比例原則外,更有鼓勵一般民眾喝酒
    過量駕車(亦即酒精濃度要超過0.55mg/L之標準),其處罰
    反而較輕之事實。故本案原裁定顯然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立法原意精神,更恐將嚴重危害我國交通安全,而無
    法有效遏止酒後駕車,造成國人傷亡慘劇一再發生。准此,
    本件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按統
    一裁罰基準表所應處之罰鍰新台幣49500元,經扣除受處分
    人(即相對人)捐款之4萬元後,命補繳納不足最低罰鍰新
    台幣9500元,始為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應有錯誤,為維公平原則,並符
    法律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准予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
    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
  1按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
    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
    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
    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
    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
    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
    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
    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
    示及負擔,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其使被告免於
    訴追之法律效果,就法律效果而言,緩起訴固與「不起訴處
    分」效果相同,然參酌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
    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
    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
    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
    力可言。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者,雖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暫緩起訴,然仍係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始予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刑事
    訴訟法法第253條之2第1項參照),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
    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不得附
    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
  2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
    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
    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
    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
    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
    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的影響,亦即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
    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
    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
    條所定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或提供勞務,
    既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
    律處罰之」規定,並無扞格之處。
  3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一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
    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 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
    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
    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自應認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
    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
    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
    ,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
    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
    而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
    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
    政罰。
  4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已接受相
    當於刑法之處罰,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9500元部
    分,即有未洽,該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該部分不罰
    之諭知。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
    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前段及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第2款分別載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黃○宏於95年7月17日22時5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C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保安一路412巷48號
    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撞擊路旁車牌號碼RS -○○號自
    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毫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26日以95年度偵字第5253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3個月內,支付新臺幣4萬元至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嘉義
    分會,受處分人並已依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完畢,緩起訴期間
    迄96年8月13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之生化檢驗報告單、
    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
    卷可佐,又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而原處分機關又於97年6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
    講習(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道安講習部分因未聲明異議而
    已確定)等事實,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
    監理站嘉監義裁字第裁76-L 03135062號裁決書在卷可稽。
  ㈡按95年2月5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
    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
    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
    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
    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
    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
    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
    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明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
    條例第92 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
    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以該條項係於94年12月28
    日增訂,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
    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
    ,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
    ,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事處罰額度低於行政
    罰之流弊。參酌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3號所揭示:違反作為
    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
    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
    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未排除因前揭
    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
    形。
  ㈢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
    團體捐款,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
    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
    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
    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
    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
    政裁處,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
    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始為適法。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對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55毫克以上,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9,500元。本件
    受處分人黃○宏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
    經檢察官命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嘉義分會捐款4萬元,顯
    不足49,500元之最低罰鍰。依上規定,本件受處分人行政罰
    罰鍰部分,應於扣除上開4萬元後,處以新台幣9,500元罰鍰
    ,原裁定不察,誤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台幣49,500元部
    分全額撤銷,尚有未洽。
  ㈣至抗告人援引交通部於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
    函示及法務部於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示,
    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
    是不起訴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適用云
    云。然查: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
    須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公共
    利益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核與不
    起訴處分要件尚屬有間。是如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即已逾文義解釋範圍。⑵又關
    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裁量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有不
    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係暫緩起訴處分,而非不起訴
    處分。⑶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
    處分,對人民不利益規定,自不得任意擴張適用,而逕認行
    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亦有適用。上開
    交通部及法務部函示,認緩起訴處分亦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之不起訴處分,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疏未將受處分人因本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4萬元部份予以扣除,因而裁處
    受處分人罰鍰4萬9千5百元,容有未洽;另原裁定疏未詳查
    因而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全部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亦
    有未當,是抗告意旨指摘本件仍應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千
    5百元,雖無理由,惟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原裁定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原裁定均
    予撤銷,另為主文第2項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368-37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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