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年度交抗字第92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2 日
案由摘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梅 送達代收人 張○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關於本件違規事實,抗告人曾於民國(下同 )96年9月10日郵寄陳述單至南投監理站,同年10月1日接到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覆舉發並無不當,96年10月4 日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 分機關)函覆:「……請於96年10月19日前到案繳納法定最 低額罰款……,如逾應到案日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裁罰」,並未說明如仍不服裁罰,應如何陳述 ,亦未告知抗告人其申訴已無理由,抗告人乃依上開警局函 中所示「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於接到裁決書 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靜候原處分 機關機關之裁決書。詎料,原處分機關竟認抗告人之申訴無 理由,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 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3000元罰鍰;裁決書上之罰鍰金 額已由40000元提升至53000元,與申訴時之罰鍰金額並不相 符。抗告人縱有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實不應擅自認定抗告 人之申訴無理由而做出裁罰,故此裁處似乎有違法定程序。 而上開警局及原處分機關之回函前後並不一致,令抗告人無 所適從,亦對此裁定結果深感不服。為此提起抗告,懇賜撤 銷原裁定,另為妥適裁定云云。 二、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部依據上開條文授權而頒訂「裝載 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點明定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 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 ,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第7點亦明定:「登檢為『 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 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 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 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公噸以 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 、(混)以資識別。」。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HR號營業用大貨車,於96年8月27日下午1時20分許 ,在南投縣臺21線97公里處,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車輛,經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以該車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製單舉發, 有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投警交字第JC04 43717號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附於原審卷第19頁)。而 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上未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及「砂石 專用車」字樣,亦未於公路監理機關之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 為砂石專用車等情,有該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及公路監 理機關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 15、19頁),可見車牌號碼○○HR號營業大貨車確非砂石專 用車,應可認定。 四、惟查: (一)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經警製單舉發,已如前述,舉發通 知單上記載應到案處所為「南投監理所」、應到案日期 為96年9月12日前(詳原審卷第19頁)。抗告人不服, 乃於96年9月10日掛號郵寄陳述單至南投監理站,經南 投監理站於同年月12日受理,並於同年月17日以本案車 籍非其管轄而轉送原處分機關辦理,有該陳述單暨其上 分文章、信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 站96年9月17日中監投字第0962001516號函等影本附卷 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7至18、23頁)。從而,原處分機 關經函請舉發單位調查後,認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 ,逕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法。 (二)按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 ,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行政程序法第49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申請人是否遵守法定期間之證明 ,基於郵遞送信時間非申請人所能控制,其延誤難以歸 責於申請人,為維護人民之權益,爰採發信主義,而將 郵送時間予以扣除(法務部法律字第006701號函參照 )。亦即,行政程序法第49條係針對人民對行政機關有 所請求時,明定採取發信主義,此與同法就行政機關對 於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 到達主義者,尚有不同,不得混淆。故抗告人於96年9 月10日掛號郵寄陳述單至南投監理站,揆諸上開說明, 應以郵寄日期即96年9月16日為抗告人提出申訴之日期 。 (三)又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 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 之機關聲明不服,行政程序法第9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故抗告人雖誤向無管轄權之南投監理站提出申訴,然 係因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處所錯誤所致,自應以 抗告人向南投監理站提出陳述時,視為向原處分機關聲 明不服。 (四)是以,抗告人於96年9月10日掛郵郵寄陳述單至南投監 理站,揆諸上開說明,係於應到案日期96年9月12日前 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係以若干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作為裁罰基準,對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項之「陳述意見」是否作為裁罰基準之區分標準 ,漏未規定。但法律既賦予人民得陳述意見,如未給予 陳述意見法律效果,則人民陳述意見與否法條形同虛設 ,是應認人民對於交通違規事件提出申訴書陳述意見, 係「已到案」陳述意見且「聽候裁決」,始為允洽。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有於前揭時、地之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惟抗告人既於應到案日期前提 出申訴,並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以抗告人逾越 應到案期限而裁處罰鍰53000元,於法似有未合。原審未予 詳查,逕以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維持原處分之裁罰,猶欠 周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為兼顧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 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154-15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