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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交抗字第109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案由摘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魏○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6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魏○祿就其酒
    後持用自小客車執照駕駛本件重型機車經警查獲等情,並不
    爭執,復有北縣警交字第C○八四九○三八七號舉發通知單
    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系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
    規情事,足堪認定。抗告人固異議稱裁決書吊扣其小自客車
    駕駛執照不當,然抗告人之機車駕駛執照於九十六年九月三
    十日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而遭吊銷,抗告人本件違規時
    已無機車駕駛執照,酒後無論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均嚴重危
    害道路交通與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依照交通部九十四年
    九月十五日交路字第○九四○○五一四三三函釋,領有汽車
    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仍應依該條例規定,處以
    罰鍰及吊扣(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據以為吊扣
    抗告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其目的在於遏阻抗
    告人再有酒後駕駛汽車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核其處分係屬
    適法並無過當。綜上,本件抗告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三萬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並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要吊扣其
    駕駛執照,交通法條沒有此項,感到不合常理云云。
三、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新臺幣1 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其車輛、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
    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
    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條文即
    將原條文中「吊扣或」3 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
    正前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
    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
    執照」,交通部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
    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的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
    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
    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大型車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
    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但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
    ,不宜連同其他職業上、生活上所需的駕照一併吊扣;否則
    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
    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將「吊扣或」3 字刪除。
    以上立法過程,有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頁 107至
    136 、94卷70期3452號頁135至141參照。立法意旨在於違規
    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的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
    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限制繼續駕
    車行駛道路的權利,屬於駕駛行為的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
    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條將原有條文中「吊扣或」3 字刪除,參酌上述立法理由
    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條文,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
    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
    者,則僅以「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駕駛執照
    ,不再吊扣其持有的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原裁定就抗告人所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違規
    行為,予以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違規駕駛車輛無關的其他
    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與法條意旨並不相符。
  ㈡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與目的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明文規定。原裁
    定以抗告人前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而遭吊銷其機車駕照
    ,以致已無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因而吊扣
    其汽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為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機車
    目的,卻同時造成限制抗告人繼續駕駛自小客車等車類行駛
    的結果。此等裁決所造成的損害(受處分人喪失繼續駕駛自
    小客車的權利)與欲達成目的(限制受處分人駕駛重型機器
    腳踏車,以預防酒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所造成的危險)的
    利益應認有失均衡。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
    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也有明文。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
    輛對於用路危險性的高低給予不同的管理與監督,以符合實
    際需求。抗告人於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吊銷後仍酒
    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其所造成的用路危險性,與一般擁
    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
    並無不同;若竟裁處吊扣抗告人汽車駕駛執照,就相同案件
    為不同處理且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範
    意涵及範圍。且憲法第15條明文規定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生存
    權,駕駛人的違規行為固應受處分,但裁處範圍、方式與手
    段等,應遵守依法行政及比例原則。就抗告人酒後違規駕駛
    機車行為,吊扣其持有的汽車駕駛執照,同時將一併剝奪抗
    告人駕駛汽車的權利,對抗告人生活權益所造成的損害,應
    加以考量。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吊扣抗告人所持汽車駕駛執照,其適法性
    容有再審酌餘地。抗告人執此指摘原審裁定未審酌及此而有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
    處置。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46-4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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