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交抗字第109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案由摘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魏○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6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魏○祿就其酒 後持用自小客車執照駕駛本件重型機車經警查獲等情,並不 爭執,復有北縣警交字第C○八四九○三八七號舉發通知單 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系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 規情事,足堪認定。抗告人固異議稱裁決書吊扣其小自客車 駕駛執照不當,然抗告人之機車駕駛執照於九十六年九月三 十日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而遭吊銷,抗告人本件違規時 已無機車駕駛執照,酒後無論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均嚴重危 害道路交通與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依照交通部九十四年 九月十五日交路字第○九四○○五一四三三函釋,領有汽車 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仍應依該條例規定,處以 罰鍰及吊扣(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據以為吊扣 抗告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其目的在於遏阻抗 告人再有酒後駕駛汽車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核其處分係屬 適法並無過當。綜上,本件抗告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三萬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並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要吊扣其 駕駛執照,交通法條沒有此項,感到不合常理云云。 三、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新臺幣1 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其車輛、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 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 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條文即 將原條文中「吊扣或」3 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 正前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 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 執照」,交通部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 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的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 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 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大型車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 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但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 ,不宜連同其他職業上、生活上所需的駕照一併吊扣;否則 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 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將「吊扣或」3 字刪除。 以上立法過程,有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頁 107至 136 、94卷70期3452號頁135至141參照。立法意旨在於違規 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的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 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限制繼續駕 車行駛道路的權利,屬於駕駛行為的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 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條將原有條文中「吊扣或」3 字刪除,參酌上述立法理由 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條文,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 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 者,則僅以「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駕駛執照 ,不再吊扣其持有的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原裁定就抗告人所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違規 行為,予以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違規駕駛車輛無關的其他 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與法條意旨並不相符。 ㈡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與目的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明文規定。原裁 定以抗告人前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而遭吊銷其機車駕照 ,以致已無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因而吊扣 其汽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為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機車 目的,卻同時造成限制抗告人繼續駕駛自小客車等車類行駛 的結果。此等裁決所造成的損害(受處分人喪失繼續駕駛自 小客車的權利)與欲達成目的(限制受處分人駕駛重型機器 腳踏車,以預防酒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所造成的危險)的 利益應認有失均衡。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 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也有明文。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 輛對於用路危險性的高低給予不同的管理與監督,以符合實 際需求。抗告人於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吊銷後仍酒 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其所造成的用路危險性,與一般擁 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 並無不同;若竟裁處吊扣抗告人汽車駕駛執照,就相同案件 為不同處理且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範 意涵及範圍。且憲法第15條明文規定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生存 權,駕駛人的違規行為固應受處分,但裁處範圍、方式與手 段等,應遵守依法行政及比例原則。就抗告人酒後違規駕駛 機車行為,吊扣其持有的汽車駕駛執照,同時將一併剝奪抗 告人駕駛汽車的權利,對抗告人生活權益所造成的損害,應 加以考量。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吊扣抗告人所持汽車駕駛執照,其適法性 容有再審酌餘地。抗告人執此指摘原審裁定未審酌及此而有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 處置。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46-4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