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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交抗字第159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0 日
案由摘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59號
                                     98年度交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邱○瑞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
字第1711號、第17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瑞所有車牌號碼KB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4月18日下午1時許,行經
    泰山收費站北上車道,因未申裝電子收費系統而行駛電子收
    費(ETC)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
    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行
    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
    」,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AQ0464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然異議人未於97年
    7月25日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訴或繳納罰鍰結案。復經法定
    催繳程序後,仍未依限繳納,舉發機關乃再依同條例第27條
    第1項之規定,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
    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AQ053444號
    舉發違規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7年9月20日)
    前到案陳訴,並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3,000元
    。原處分機關並於97年10月17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
    046448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53444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
    1,200元及3,000元。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伊並未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
    ,係於97年9月2日至監理站所指定之汽車修理廠定期檢驗始
    知情。㈡伊前已於96年9月12日前往桃園監理站辦理汽機車
    通訊聯絡地址及電話變更,通訊地址更改為「桃園縣○○市
    ○○路○段○○號」,且桃園監理站先前於97年6月10日寄
    發定期檢驗通知單,亦載明寄送地址為「桃園縣○○市○○
    路○段○○號」。原處分機關卻將上開2件舉發違規通知單
    寄至原車籍地址即桃園縣○○市○○○路○○巷○弄○號。
    因而無人接收致遭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
    歸還加罰金額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46448號之罰鍰600元
    及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53444號之罰鍰3,000元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
    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
    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2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以外其他管制規定之行為
    ,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復按汽車行駛於應
    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
    所有人或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對前揭違規事實,並未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
    表及裁決書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按汽車所有人名稱
    、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固經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所明定。惟交通部公路局另訂定
    「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
    』欄位作業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
    、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
    ,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
    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
    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
    訂定本注意事項」;其第6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
    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
    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
    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
    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亦即,
    「通信地址」之增設,一旦經車主或駕駛人填寫申請書為登
    記,公路監理機關自應登載於電腦系統中,並依該址送達,
    以達「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
    」之訂定目的。而本件原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於逕行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應亦以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作
    為查詢車籍及駕籍之依據。若車主或駕駛人有申請增設「通
    信地址」時,即應依新址送達,始能期待受通知人之受送達
    。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適用,應以「不能依
    同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為之者」為前提。依行政程序法第
    72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之。查異議人既已向公路監理機關為「通信地址」之登
    記,即可視為住所,不得再拘泥於車籍地址。且民眾既已因
    依規定陳報新址而信賴有關交通監理單位車輛管理通知之送
    達,自不宜再令其負擔舊址不能送達之不利益。況異議人於
    96年間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其同車輛之97年車輛定期檢驗
    通知書,原處分機關亦係依其增設之通信地址「桃園縣○○
    市○○路○段○○號」為送達,亦有上述車輛定期檢驗通知
    書在卷足憑。是依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有關之裁決書及通
    知,自應向上開通信地址為送達,始為適法。本件原舉發單
    位未向異議人申請增設之通信地址送達,即依行政程序法第
    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難謂已合法送達。是原處分機關
    未依異議人之通信地址送達前揭公警局交字第ZAQ046448 號
    舉發違規通知單,自不得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而加重處
    罰,原處分機關遽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
    下,裁處罰鍰1,200元,尚有未洽 (僅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最低罰鍰600
    元)。再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
    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項規定:「營運單位應依本
    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
    』,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是於車輛未依規定
    繳納通行費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即應向監理機
    關查詢該車輛之車籍地址,以供營運單位寄送「補繳通行費
    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向監
    理機關查詢車籍資料時,即可明駕駛人確實之「通信地址」
    ,而按址送達。而本件遠○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電
    收公司)雖於97年5月22日已寄送「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
    通知單」予異議人,然該通知單寄送之地址為車籍地址即「
    桃園縣○○市○○○路○○巷○弄○號」,未依異議人上開
    通信地址為送達,則其送達既不合法,自不能課異議人逾期
    未繳之責任。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應繳費
    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000元,亦於
    法未洽。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依異議人申請增列之通信地址
    合法送達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
    通知單」,自不得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而加重處罰及未
    於繳款期限內繳納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為由而加以處罰。原
    法院因而將原處分撤銷,就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
    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部分,諭知不罰 (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就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
    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依法裁處
    法定最低額之罰鍰600元)等語。
四、本院經審核原裁定,尚無不當。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雖略以
    :㈠本注意事項之沿革:中華民國89年7月12日交通部公路
    局(89)路監牌字第8929610號函、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交
    通部交路字第0970023855號函修正發布;第1項:「車主、
    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
    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
    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
    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
    定本注意事項。」是以,該注意事項並無任何法律授權,非
    為授權命令,而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1款之行政規
    則,參以同法第159條後段:「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161條:「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
    ,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之規定,
    僅公路監理機關受「注意事項」之拘束,而不及於他機關至
    明,且相關文義解釋自應以訂定機關解釋為準。㈡交通勤務
    警察係依法令稽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其係依法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故舉發通知單本質為行政
    處分;所謂行政處分,唯「行政機關」始得為行政處分。而
    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
    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在
    此所指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者,係以具有經由中央或
    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即行
    政機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和預算」
    以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爰此,本案之舉發機關為獨立
    之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獨立處分,與原處分機關無隸屬關
    係,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亦不為廣義之監理業務,更非公路
    監理機關。且其所為舉發程序,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
    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即舉發、裁決、聲明異議之一環,若舉
    發機關須依「注意事項」為送達,司法機關之救濟程序亦應
    適用。㈢前揭「注意事項」自89年7月12日發布日起,即無
    拘束他機關之效力。且,民眾於原處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
    地址」時,受理人員均詳細說明僅限於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
    知單之寄達,不含警察機關寄發之「紅單」,並於申請書註
    明「…爾後由監理機關郵寄之相關通知書、繳費通知單及裁
    決書等,同意郵寄至本人申請之通信地址…」等語;法院擴
    張解釋「注意事項」,不理原訂定機關之解釋,堅持原處分
    機關依其裁定,執行對內之行政規則(即注意事項),並擴
    展及無隸屬及監督關係之他行政機關遵行,使原訂定機關以
    97年3月2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23855號函修正發布「注
    意事項」,似有司法權逾越行政權之疑義。㈣公路監理電腦
    系統為封閉型電腦系統,舉發機關無法直接擷取。現行作法
    為透過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因「注意事項」為原處分機
    關對內行政作為,並無提供他機關查詢。又基於權力分立之
    制度,行政主管機關本於其職權就相關行政事務、政策之自
    主決定權限,應獲司法機關之尊重。除顯有違反法規或濫用
    權力之情事,始可針對行政機關所為之決定予以審查。本件
    就「注意事項」即屬於行政主管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所得決
    定者,司法機關即應本上述理由尊重其所為之決定。準此,
    本案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准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機
    關之處分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查:
  ㈠異議人前已於96年9月12日前往桃園監理站辦理汽機車通訊
    聯絡地址及電話變更,通訊地址更改為「桃園縣○○市○○
    路○段○○號」,而依前開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 (
    下稱通信地址申請書)之記載,異議人之申請係使用公路監理
    單位所印製之申請書,載明依通信地址寄發予異議人之函件
    ,保證該址之代收單位或人員不會以無法送達之理由拒收或
    提出異議…爾後由監理機關郵寄之「相關通知書」、「繳費
    通知單」及「裁決書」等同意郵寄至通信地址等情,已據原
    裁定詳敘如上。且觀諸本件異議人所填寫之制式通信地址申
    請書,就「紅單」之寄發地址,並未明白敘明排除在外,能
    否期待已陳報地址之民眾知情有關車輛之舉發通知陳報後仍
    舊分寄兩地,已有疑問。且交通部所屬監理機關既備妥申請
    書受理民眾填製申辦,應屬昭示在外之行政行為,如非悖於
    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即應有其效力,則民眾遵循該行政行
    為指示,自應受信賴保護,而民眾既依規定陳報新址,即係
    表明廢止或暫時離去戶籍地,而另設住所或居所,自難以僅
    有裁決書、繳費及「相關通知書」等文件應送達陳報之地址
    ,而所謂「其他相關通知書」,即另應送達他址。況依上所
    述,異議人之通信地址申請書既載有包括「裁決書」之送達
    。惟依卷內資料,本件不僅催繳通知書向以異議人之戶籍地
    送達,甚至本件原處分機關之上開兩件「裁決書」(桃監裁
    罰字第裁52-ZAQ046448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53444號
    ),亦記載異議人之地址為舊址之桃園縣○○市○○○路○
    ○巷○弄○號(見原審交聲字卷第13頁、第15頁),顯見原處
    分機關亦未將「裁決書」,依受處分人查報之新址而為送達
    。又抗告意旨一再以舉發單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
    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係獨立機關,不受上開交通部所制頒之「
    注意事項」之拘束云云。惟依原裁定之意旨,並未指摘原舉
    發機關就受處分人通過電子收費設備而欠繳通行費之違規行
    為之舉發有何不法,僅係說明嗣後有關之催繳及通知,未依
    法送達而已,而觀之卷內資料,本件之通行費之催繳通知單
    名義,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電收股份
    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見原審交聲字
    卷第25頁),顯見有關之催繳納通知,應非舉發違規之舉發
    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名義所
    為,抗告意旨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所委託之催繳
    ,應不理會交通部公路局所頒之上開「注意事項」,依舉發
    機關之立場以戶籍所在地為送達地址等語,即難認屬有據。
    又查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即紅單)既未當面交付受舉
    發之異議人收受,就本件違規之初既僅抄得車號,所需被舉
    發車主即異議人之姓名、地址,係由登載車籍資料之監理機
    關或其監理系統所提供,則監理機關既予提供車主資料,信
    無不能由監理機關提供受舉發人之正確住居所之理。再者,
    受處分人於96年間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其所有之KB-○○
    號自小客車97年車輛定期檢驗通知書,原處分機關亦係根據
    受處分人嗣後增設之通信地址送達「桃園縣○○市○○路○
    段○○號」予受處分人收受,有上述車輛定期檢驗通知書在
    卷足憑。原處分機關對於同一車輛及車籍之監理及管理通知
    ,選擇不同地址送達,實難期民眾預測送達時間並遵循收受
    送達。
  ㈡再者,本件受處分人並非遠○電收公司 (ETC)之申設戶,與
    遠○電收公司並無契約關係,亦無從向遠○公司陳報新址。
    而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
    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項規定:「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
    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
    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是於車輛未依規定繳納通
    行費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即應向監理機關查詢
    該車輛之車籍地址,以供營運單位寄送「補繳通行費及作業
    處理費通知單」,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向監
    理機關查詢車籍資料時,亦可得知駕駛人是否有增設「通信
    地址」,是亦應依「通信地址」寄送「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
    理費通知單」,始得謂已合法送達補繳通知單。本件遠○電
    收公司雖於97年5月22日已寄送「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
    通知單」予受處分人,然該通知單寄送之地址既未就受處分
    人申請之上開通信地址為送達,則其送達自難認合法。再按
    法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交通事件裁罰之抗告程序
    規定,本得依其職權審核有關裁罰之通知是否合法。是原法
    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裁定將原處分均
    撤銷,並諭知「邱○瑞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
    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處罰鍰新臺幣陸佰
    元。關於『邱○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
    路不依規定繳費』,不罰」。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第一、二審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98年版)第 51-59 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178-18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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