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8年度交抗字第36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6 日
案由摘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英 相 對 人 即受處分人 沈○仁即潮○空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97年度交聲字第31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黃網線違停」違規事實,為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填掣北縣警交字第C05665353 號舉發單 逕行舉發,且受處分人並於當日至臺北區監理所繳納罰鍰90 0元在案。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本件裁處權時效應 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3 年即98年2月6日,始逾時效。惟 本站已於民國97年12月3 日掣開花監違字第裁44-C05665353 號裁決書,並未逾裁處權期限,請本院撤銷原裁定,或另為 適法裁定。 二、經查: (一)按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重 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 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 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7 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況國家刑罰權對於死刑、無期徒 刑等此種重罪,尚設有追訴權時效制度(刑法第80條以下 參照),對於惡性輕微之行政罰,如妨害安寧秩序、善良 風俗等,亦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違反本法行為, 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 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之裁處時效 規定,舉重以明輕,則對於惡性更低之交通秩序罰,焉有 放任而永久追訴處罰之理?有鑑於此,行政罰法業於94年 1 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制定,同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該 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第2 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 果發生時起算」,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係有關行政罰 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 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 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等語,可 知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 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 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準此,足悉時效制度之功 能,實為求法秩序之早日確定所必要,亦與違規事實是否 確實存在無涉,自不容行政機關作出違背此一法秩序安定 原則之舉措。 (二)況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又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行為應以 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早為我國 學界及實務界所肯認,前揭行政程序法有關之規定,係此 一原則之明文化,且係法律所揭示之行政程序保障原則, 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故前揭行政程序 法、行政罰法規定,於行政機關作出之行政行為,均應予 以適用。至於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 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 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 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是如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前 之交通違規行為,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作成裁決, 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異議人遭受 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 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 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 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 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 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而,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 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 受之理。 (三)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 定終結之日起算。」,就本條立法修正說明:原條例對於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執行未有期間規定,就社會 秩序之安定,有欠妥適,是以增列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與處罰執行期限,免使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有久未舉發或 處罰確定久未執行之情形存在(參見86年1 月22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第90條說明 項)。 (四)再按交通案件之裁處程序,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 第9條規定可分為舉發與裁決程序。除符合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者以外,非經舉發及裁決程序難謂已完成交通案件裁 處程序。且交通事件之裁決係以先前舉發之事實為基礎, 並未重新再為實體審查,故性質上僅為重複處置(亦有稱 重複處分),非另一新行政處分而與先前之舉發仍為一個 處分。是以,舉發於法律實質意義內涵已包含具有處罰性 質內涵之裁決,程序上並無因「舉發」與「裁決」而分割 為2 種不同之法律效果,易言之,不因交通監理行政程序 處理上區分「舉發」與「裁決」二項步驟而異其法律效果 。故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所稱之「裁處」,應係指違規 事實尚未經發現而進行法律訴追者而言,今若已經舉發則 非本條所稱之裁處。否則,一件於十數年前或數十年前由 警察機關所為「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事件,僅因該管警 察機關就該事件,經年累月未見清理或某些層面之機關業 務承受事宜變更,抑或公路監理主管機關業務上之疏失、 業務承繼或承辦人員業務移交等事項產生之諸多違失,致 未能於3 年內作出裁罰,嗣於違規查詢系統偶然查得仍有 未清結之罰鍰案件,遂加以作出處罰措施,此一現象,顯 已致生行政機關永久得為處罰之不確定結果發生,此均非 原立法之本意,公路監理主管機關應不得怠於作成裁決。 (五)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無裁決權之時效消滅規定 ,而同條例第2 條雖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 律規定。」,然遍查其他法律,亦無有關裁決權消滅時效 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此 時應尋找相近似法規加以類推適用。又由行政罰法第1 條 但書規定可知行政罰法係處於行政處罰關係中普通法之性 質,故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均應適用行政罰法。另探究行 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處罰關係處於不 確定之狀態,故設有3 年之時效制度,此係為落實行政程 序法第4 條規定,使行政行為皆能符合一般法律原則,以 達依法行政之要求。又為全面落實時效制度,行政罰法第 45條第1 項復有溯及既往之規定,以濟舊時法制未全之弊 。是故本於落實時效制度之法理,裁決時效之計算應類推 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1 項之溯及規定,與舉發權時效合 計為3 年。另前因已有受法律訴追之舉發行為而不符行政 罰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未經裁處」之要件,故不類推適 用同條第2 項時效起算之規定,併與敘明。 三、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裁決書)所依據之臺北縣政府警察 新莊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5665353 號違規事件舉發單,其 上記載違規時間為94年6 月16日19時40分,本件裁決日期為 97年12月3日,即該處罰係在異議人違反本條例行為後3年餘 始作出裁決處分,而完成交通案件裁處程序。原處分機關就 受處分人經警舉發的違規事實,其裁處權之行使,應適用95 年2月5日施行的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3年裁處權期 間的時效限制。原處分機關的行政罰裁處權因3 年期間經過 已經消滅,而仍於97年12月3 日為本案裁決處分,該處分當 然無效。原處分機關既有如上重大明顯的瑕疵,即不合法。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諭知受 處分人不罰。 四、經核原審認定原處分無可維持,予以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 罰,並無不合。抗告人認仍以應適用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 罰法自95年2月5日起計算3 年之法定時效期間,自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6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8-1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