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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8年度交抗字第37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2 日
案由摘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37號
抗告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英
受處分人    徐○豪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
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徐○豪(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8年
    1月19日,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Q4-○○號小貨車,酒測值達
    每公升0.43毫克,經主管機關裁罰後 (花監違字第裁44-P10
    807934號裁決書),受處分人以其係因接獲友人林○縮來電
    ,謂其身體不適,嘔吐急需服藥,而其友人係殘障之獨居老
    人,且無人認識其友人故無法託人送藥,不得已始自行開車
    前往其友人住處,原處分機關未考慮此點即遽為裁處,顯有
    不當為理由聲明異議。原審採認受處分人之主張,認本件受
    處分人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所規定緊急避難之要件,故
    將原處分撤銷,改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抗告人即原處分
    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抗告人
    )則以一般人遇親友有生命危險時,應先通知醫院或消防隊
    ,受處分人非專業醫生或具現場急救資格人員,如果有朋友
    身體不佳亟需救助,受處分人也不能治療及施救?況受處分
    人酒後駕車前往送藥似非唯一方法?若以搭乘計程車、委請
    消防隊或請求當地光復分駐所員警協助,應更妥適。退步言
    ,如受處分人於酒後駕車前往送藥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是否
    仍有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之適用?原裁定未明查,遽認受處分
    人之違規行為屬於緊急危難,應有違誤等語為理由,提起抗
    告。
二、經查:
(一)受處分人已於申訴書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上述違規事實,並
      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
      蓮縣警察局交警交字第P108079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花監違字第裁44-P10807934號裁決書可憑。
(二)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
      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
      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
      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
      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本件抗告人之行為是
      否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自應以受處分人所採取之手段是
      否屬於損害最小之方式、行為是否屬於避難過當為斷。
(三)查本案受處分人,義務照顧獨居老人林○縮3餐,已有數
      年之久,最清楚林○縮住處之環境以及道路狀況,也容易
      掌握林○縮之身體健康狀況,並取得林○縮的充分信賴。
      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正是因為受處分人接獲急電求助,
      因而緊急前往救助林○縮。此觀諸該友人獨自居住郊區,
      周圍無鄰居可相互照應,有照片可參(參原審卷第25頁)
      ,可堪信為真實。而且林○縮之前曾有相類似緊急狀況需
      要救助,受處分人乃電119求助,惟因住處地理位置偏遠
      ,而找不到該友人之住處,導致求助無門之狀況,此由林
      ○縮住處照片觀之,當可信為真實。而受處分人目前沒工
      作、無收入之情形下,其直接為友人買藥、親自送藥,應
      係最為快速、簡易之方式。若以撥打119電話救助,或搭
      乘計程車方式前往,則皆未必更具時效性。從而,受處分
      人之行為,與上開緊急避難之目的相當且已採取損害最小
      之方式為之。由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為救助保全
      其友人之生命、身體之法益,而其侵害者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所保護之道路上用路人安全之法益,二者相
      較,受處分人就前者所救護之法益,顯優越於後者,故本
      案不生避難過當之情形,是則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亦無
      足採,應無理由。
三、本案抗告意旨所指,不足採信。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廣譽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18-2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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