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33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案由摘要: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元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08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元部分撤銷。 張○元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為紓緩失業問題,並 達到產業植根、地方永續發展之目標,於民國(下同)90年 2月間,依就業服務法第21條、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為創 造區域性工作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頒定及推動「永 續就業工程計畫」,並依該計畫再劃分為具有收入及財務支 持機制之「經濟型計畫」,及具有勞務價值之「社會型計畫 」兩大類。其中社會型計畫,原以部分進用人員由用人單位 自行遴用45歲至65歲之中高齡失業者,部分進用人員遴用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失業者。惟依勞委員會90年7月4日90 勞職業字第0200598號函,自90年7月1日起,為充分發揮「 安定失業者失業期間生活」之功能,規定社會計畫型所進用 人員,全部改由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媒合。雲林 縣所辦理之「縣市型」永續就業工程,其中社會型「永續就 業工程計畫」(下稱:「本計畫」),係為解決失業問題, 以達提供中高齡失業勞工之就業機會,解決失業問題,環境 美化暨清除髒亂點,以帶給民眾作息活動的舒適環境,及縣 轄內環境衛生及清潔維護,強化民眾身心健康之目標,由雲 林縣政府向勞委會申請補助經費新台幣(下同)8千7百80萬 零2百49元,計畫補助期間為「90年10月至91年9月」,以「 短期就業」方式,發給工作津貼,提供517個就業機會予雲 林縣境內「無業之中、高齡民眾」,並由雲林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負責執行。 二、雲林縣轄內中、高齡之失業民眾,欲參與本計畫之短期就業 ,自需先至雲林縣斗六及北港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由 斗六及北港就業服務站將符合資格之登記求職名單,送交雲 林縣政府遴用,而雲林縣政府為落實執行本計畫,亦以90年 10月17日九十府環三字第9036022723號函及90年12月5日府 環三字第九○三六○26552號函,直接函示全縣各村里長辦 公處,負責本計畫就業工程之相關督導、匯整及審核作業, 並通知求職民眾,至其所屬機關之「各村里長辦公處」報到 。而本計畫工作時間為每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時至12時, 及下午13時30分至17時30分,工作薪資以一日8小時計算, 每小時薪資95元,每人每月工作時間最多為22日,每月薪資 上限為1萬6千7百20元,工作內容為「環境綠美化」暨「清 除髒亂點、縣轄內環境衛生及清潔維護」等。雲林縣政府為 使該計劃落實執行,直接以前開正本函示(副本:各鄉鎮市 公所、雲林縣環保局),命所屬機關之各鄉鎮市公所之「村 里長」統一管理各項工作,即要求工作人員應於每日上午8 時至各村、里長辦公處於出勤紀錄表上「簽到」,再由各村 、里長填寫「派工單」後,指派當日工作內容及打掃範圍, 每月月底並由村、里長彙整「派工執行月報表」、「出勤紀 錄表」、「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等公文書,送交雲林 縣環保局第三課(於91年2月改制為第四課)本計畫工作小 組各鄉鎮市承辦人員,辦理薪資請領作業,由雲林縣環保局 會簽雲林縣政府勞工局後,再逐級陳報縣長核撥薪資。又依 勞委員會規定之「永續就業工程工作津貼經費核銷應檢送表 件及審查注意事項說明」及「辦理永續就業工程注意事項」 之規定,出勤紀錄表應詳填工作人員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編 號,且不得有代簽或未按時簽到、簽退之情形,派工執行月 報表需檢附工作人員工作成果照片6至10張,雲林縣政府並 應派員辦理實地訪查。 三、張○元曾因瀆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89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時任雲林縣縣議會 第十四議員(任期自87年3月1日至91年2月底),嗣又擔任 第十五屆縣議員(任期自91年3月1日至95年2月底),而沈 ○薇、孫○貴(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 ,均緩刑四年確定)則在張○元之服務處工作,分別擔任會 計及司機工作,每月薪資(含獎金)大約3萬餘元。適張○ 元於90年間某日,得知本計劃係針對雲林縣轄內之中、高齡 失業民眾提供之短期就業機會,見有機可趁,竟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0年10月間某日,要求其服務處之 會計沈○薇及司機孫○貴2人,形式上加入本計畫,惟仍在 其服務處工作,而未實際參加永續就業工程的工作,用以詐 取本件永續就業工程之薪資,並向沈○薇、孫○貴表示這是 雲林縣政府給議員的福利,要沈○薇、孫○貴將雲林縣環保 局所撥付之永續就業工程薪資,抵充其2人在張○元服務處 工作的薪資,或將千元以上金額提領給張○元。沈○薇、孫 ○貴乃前往報名,經雲林縣政府遴選後,於90年11月開始加 入永續就業工程,並要兩人向張○元服務處所在地之雲林縣 斗南鎮中天里里長林○一報到,然孫○貴、沈○薇2人自90 年11月至91年3月,均仍在張○元之服務處工作,未參與永 續就業工程之工作,其等分別於91年3月13日及同年4月2日 ,自張○元服務處離職後,亦未實際至永續就業工程工作, 迄91年5月經雲林縣環保局解聘,從未實際做永續就業工程 之工作。 四、林○一時任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里長(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褫奪公權五年,緩刑五年確定),與雲林縣政府有 隸屬關係,且經雲林縣政府以書面函示由該村里長辦公處, 負責本計畫斗南鎮中天里內之就業工程,職掌人員任務分配 ,製作派工執行月報表、出勤紀錄表、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 清冊等公務,既係雲林縣政府直接命其執行行政計劃之永續 就業工程計劃公共事務之部分職權(即永續就業計畫就業人 員之督導、彙整各執行單位支出憑證,及執行成果向勞委會 辦理經費核銷中之審核程序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雲林 縣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具刑法之公務員身 份。而羅○妹(已改名:羅○妮)係雲林縣環保局約僱人員 ,自91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任雲林縣環保局第四課之「永 續就業工程計劃小組」組員,負責雲林縣斗南鎮、斗六市及 二崙鄉參加永續就業工程人員申報薪資及新資核算工作,張 ○晏亦係雲縣環保局約聘人員,自90年9、10月間,擔任雲 林縣政府之「永續就業工程」協辦人,至91年2月1日起擔任 「永續就業工程」承辦人(羅○妹、張○晏2人均業經原審 判決圖利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均緩 刑二年確定)。 五、張○元明知孫○貴自90年11月至91年3月中旬離職前,一直 在其服務處工作,而沈○薇自90年11月起至91年4月2日自張 ○元服務處離職後,迄90年11月至91年4月底,均未實際參 加永續就業工程之工作,為詐領孫○貴之90年11月至91年2 月份永續就業工程薪資,及沈○薇參加90年11月至91年4月 份永續就業工程之薪資,乃於90年12月間某日,以電話要求 其所屬承辦里長林○一於沈○薇、孫○貴所製作虛偽不實之 「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及「派工執行月報表」等公文 書上用印。而林○一身為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里長,亦明知 自90年11月至91年4月間,從未指派沈○薇、孫○貴2人為任 何永續就業工程之環境清潔工作,仍與張○元、沈○薇、孫 ○貴等人,互為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基 於為張○元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0年12月某日起至91年 5月某日止(張○元就孫○貴部分,僅至91年2月份之永續就 業薪資,詳如後述),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前述不實之「 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及「派工執行月報表」等公文書 上蓋用「中天里長林○一」職章(詳如附表所示),並將此 公務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連同不實內容之「出勤紀錄表」,陸 續提交雲林縣環保局,以製作「工資印領清冊」,而使會計 人員陷於錯誤,而以製作「工資印領清冊」,據以核撥薪資 ,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本計劃實施、稽核、管理之正確 性。張○元、林○一、沈○薇、孫○貴等人並共同連續自90 年12月起至91年5月止(張○元就孫○貴部分,僅至91年2月 份永續就業工程薪資,詳如後述),向雲林縣政府詐取沈○ 薇如附表之二所示編號1-6所示「90年11月份至91年4月份」 之短期就業工程薪資,共計8萬6千8百76元,及孫○貴附表 之一編號1-4所示「90年11月份至91年2月份」永續就業工程 薪資,合計5萬8千7百33元(總計詐得14萬5千6百零9元)。 雲林縣環保局乃自91年1月11日至91年5月27日止,逐月撥付 90年11月至91年4月份之沈○薇薪資,共計8萬6千8百76元( 起訴書誤載為8萬8千4百89元),及孫○貴之薪資,合計8萬 7千1百59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8千7百72元),至二人於雲 林縣斗南鎮農會之帳戶內(另張○元被訴詐領孫○貴上開91 年3、4月份永續就業工程之薪資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如後述),使負責執行之雲林縣環保局局長、會計主任等 人,陷於錯誤而核發薪資給沈○薇、孫○貴。其中沈○薇90 年11月份至91年4月份之就業工程薪資,孫○貴90年11月份 至91年2月份之就業工程薪資,已經沈○薇、孫○貴2人先行 抵充其二人在張○元服務處90年11月份至91年3月份及90年 11月份至91年2月份之工作薪資,或提領千元以上金額交予 張○。 六、惟因孫○貴與張○元發生金錢糾紛,孫○貴於91年3月間, 揚言檢舉張○元利用他人名義領取永續就業工程薪資之不法 情事,並於「91年3月13日」自服務處離職,張○元遂於「 91年3月19日」,以電話要求雲林縣環保局人員通知「孫○ 貴」辦理離職手續,並停止支付孫○貴3月份以後永續就業 工程之薪資,羅○妹並於「91年3月20日」辦理孫○貴之勞 工保險退保,惟羅○妹於「91年4月1日」,又打電話給張○ 元,說明是否仍讓孫○貴報3天永續就業工程之薪資,以便 清償孫○貴之3月份之勞保費用,經張○元同意。嗣沈○薇 於「91年4月2日」,亦臨時自張○元服務處離職,因其91 年3月份之服務處薪資尚未領取,張○元乃同意沈○薇以其 嗣後所領之91年3、4、5、6月份之永續就業工程薪資(沈○ 薇於91年5月經雲林縣環保局解聘,只領得91年3、4月份永 續就業工程薪資),抵償所積欠上開3月份張○元服務處之 薪資。而沈○薇於「91年4月9日」,以電話向羅○妹、張○ 晏2人表示其與孫○貴2人均已離職,而其等支領之永續就業 工程薪資,均被張○元領走,又因孫○貴於91年3月20日已 經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乃商量同意孫○貴仍得繼續參與永續 就業工程,羅○妹、張○晏2人亦要求沈○薇、孫○貴2人應 至林○一里長處工作,且答應不讓張○元知道,然沈○薇、 孫○貴於91年3、4月,仍未實際至林○一里長處工作,孫○ 貴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雲林縣環保局申報91 年3、4月份之薪資,而孫○貴所領上開91年3、4月份永續就 業工程薪資(附表之一編號5、6),因孫○貴已於91年3月 19日,自張○元服務處離職,張○元已不必發放其服務處之 薪資,亦不知其有無實際從事永續就業工程之工作,而由孫 ○貴自行使用,並未扣抵孫○貴在張○元服務處之薪資,亦 未提交張○元。沈○薇於91年4月2日,自張○元服務處離職 後,其所領之91年3、4月份之永續就業工程薪資(附表之二 之編號5、6),乃用以抵償張○元服務處所積欠之3月份薪 資。嗣羅○妹於「91年5月」間查獲沈○薇、孫○2人貴仍未 實際從事永續就業工程之工作,雲林縣環保局乃於「91年5 月」間,將沈○薇、孫○貴予以解聘,張○元乃再給付沈○ 薇3月份服務處薪資餘額2萬元。惟羅○妹、張○晏2人均明 知沈○薇、孫○貴係張○元服務處員工,並未實際在本計畫 中上工,不符支領本計畫薪資之規定,惟仍基於圖利張○元 之意思而違背法令,未依規定予以舉發並撤銷二人工作資格 ,亦未追繳已核撥予沈○薇、孫○貴2人之薪資。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亦得為證據。又按,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下列採用 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公訴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部 分均無反對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採納該等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詰問權利,依上開說 明,認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元雖坦承沈○薇、孫○貴2人時 任其服務處之會計及司機,經雲林縣政府遴選於90年10月底 參加永續就業工程後,2人並未實際做清潔打掃工件,而仍 在其服務處工作;且伊曾以電話要求里長林○一於沈○薇、 孫○貴製作之資料上用印,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並核發90年11 月至91年4月份之薪資給沈○薇、孫○貴等情,然仍矢口否 認上開犯行,辯稱:「林○一里長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之犯 罪主體之公務員身分。伊亦不知永續工程計劃之內容。又該 出勤表、派工月報表、薪資請領單並不是林○一與伊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本件係前雲林縣長秘書蘇○禎主動向伊表示縣 政府給全縣議員二個福利名額,將報名表交付,伊以為要給 議員當作僱請助理之福利,只要照表格內容填寫即可,乃將 表格交給沈○薇,未看其內容,所有文件均係沈○薇所寫, 沈○薇、孫○貴未告知伊文件內容,因沈○薇告知文件需由 林○一蓋章,始電請林○一幫忙蓋章,不知沈○薇拿過去是 哪些文件,主觀上並非認知文件有不實記載,與林○一沒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伊並不知道永續就業工程是提供給 沒有工作的人的就業機會,也不清楚參加這個永續就業工程 必須實際去做清潔打掃的工作,並未取得沈○薇、孫○貴2 人上開永續就業工程之薪資」等情。 二、經查: (一)勞委會為紓緩失業問題,並達到產業植根、地方永續發展 之目標,於民國(下同)90年2月間,依就業服務法第21 條、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為創造區域性工作機會,結合 政府及民間資源,頒定及推動「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並 依該計畫再劃分為具有收入及財務支持機制之「經濟型計 畫」,及具有勞務價值之「社會型計畫」兩大類。其社會 型計畫原以部分進用人員由用人單位自行遴用45歲至65歲 之中高齡失業者,部分進用人員遴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 介之失業者。惟依勞委員會90年7月4日90勞職業字第0200 598號函,自90年7月1日起,為充分發揮「安定失業者失 業期間生活」之功能,規定社會計畫型所進用人員,全部 改由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媒合。雲林縣所辦理 之「縣市型」永續就業工程,其中社會型「永續就業工程 計畫」(下稱:「本計畫」),係為解決失業問題,以達 提供中高齡失業勞工之就業機會,解決失業問題,環境美 化暨清除髒亂點,以帶給民眾作息活動的舒適環境,及縣 轄內環境衛生及清潔維護,強化民眾身心健康之目標,由 雲林縣政府向勞委會申請補助經費新台幣(下同)8千7百 80萬零2百49元,計畫補助期間為「90年10月至91年9月」 ,以「短期就業」方式,發給工作津貼,提供517個就業 機會予雲林縣境內「無業之中、高齡民眾」,並由雲林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負責執行。而如 欲參與此短期就業計劃,需先至雲林縣斗六及北港就業服 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再送雲林縣政府遴選後,至各村里長 辦公處報到,並由雲林縣政府直接函由所屬機關之各村里 長負責管理,並副知由雲林縣環保局執行。其工作時間為 每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時至12時及下午13時30分至17時 30分,工作薪資以一日8小時計算,每小時薪資95元,每 人每月工作時間最多為22日,每月薪資上限為1萬6千7百 20元,工作內容為環境綠美化暨清除髒亂點、縣轄內環境 衛生及清潔維護等。雲林縣政府並函由各鄉鎮市之村里長 統一管理各項工作,作人員應於每日8時至各村、里長辦 公處於出勤紀錄表上簽到,再由各村、里長填寫派工單後 指派當日工作內容及打掃範圍,每月月底並由村、里長彙 整派工執行月報表、出勤紀錄表、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 冊等資料,送交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承辦人員,辦理薪資請 領作業,於會簽雲林縣勞工局後,再逐級陳報雲林縣長核 撥薪資等情,有扣押物編號壹之33「永續就業工程卷二」 乙冊,勞委會90年7月4日台九十勞職業字第0200598號函 、勞委會90年9月25日台九十勞職業字第02013092號函、 雲林縣政府90年10月17日九十府環三字第90036022722、 9036022723號函、雲林縣政府90年12月5日府環三字第903 6026552號函、雲林縣環保局-永續就業工程計劃管理及 運作細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劃工 作內容」、及「永續就業工程業務手冊」在卷可參(九十 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四號卷㈠第26至28頁,第71至73頁, 第74至84頁,第59至63頁,第64頁),堪以認定。是本件 縣市型之社會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係勞委會依就業 服務法第21條、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為「創造區域性工 作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所推動辦理之「永續就 業工程計畫」之一,其實際工作內容雖係縣內環境綠美化 暨清除髒亂點、縣轄內環境衛生及清潔維護等,然其實施 計畫之目的在「創造區域性工作機會」,且縣內無業之中 、高齡民眾需先向各就業服務站報名,經縣政府遴選,始 分配工作,並由縣政府審核支付薪資,屬於雲林縣政府依 法令執行之行政事項,並非縣政府單純雇工為縣內環境美 化或清潔工作,更非媒合一般私人公司行號之工作,自非 私經濟行為,而係與執行公權力有關之執行公務及相關之 公共事務無疑。 (二)又本件「永續就業工程計劃」係由雲林縣政府直接函由各 村里辦公處之里長,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劃」之工作( 詳如後述),而雲林縣政府與各村里長間,就此應係上級 與下屬之行政隸屬關係,茲敍述如下: ⑴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之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 自治法規。或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 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 則。 ⑵又依據地方制度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縣(市)政府 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 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縣、市)自治…」;雲林縣 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府置縣長一人,對外 代表雲林縣,綜理縣政,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並指 導監督鄉(鎮、市)自治事項。…」。 ⑶另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亦規定:「村(里)置村(里 )長一人,受鄉(縣、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 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⑷本件勞委會基於就業服務法第21、23、24條之規定所推行 之「永續就業工程計劃」係屬「行政計劃」,雲林縣政府 以此行政計劃,提出本計劃,並訂定「雲林縣環保局-永 續就業工程暨管理及運作細則」,並由此細則第1條之規 定觀之,「『本局』為樹立管理制度、有效執行本計劃作 業、參酌工作環境與特性,特訂定本細則」,顯見本細則 係屬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就永續就業計劃之管理及運行所規 定之「行政規則」,且觀其內容,並無剝奪或限制人民自 由及權利之規定,亦無授予或確定人民利益之規定,故無 「授權明確性」原則之適用。 ⑸而依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21條、第23條及第24條之規定 ,勞委會本得就「為創造臨時就業機會」,制定「就業計 劃」。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3條之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計劃,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 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 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綜上,依勞委 會所制定之永續就業工程計劃之內容觀之,再依上開規定 ,足認永續就業工程計劃係屬「行政計劃」。 ⑹又就業服務法施行法第5條第1項第8款(86年7月1日修正 版)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左列事項: ……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則雲林縣政府 ,就永續就業工程計劃依法本有配合之義務。 ⑺依據永續就業工程計劃之內容:「捌、作業程序:縣市 型計畫:……㈧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各執行單位支出憑 證及執行成果向本會辦理經費核銷……」、「拾參、任務 分工:…直轄市及縣市政府:…㈥辦理本案經費之核銷 作業…」。 ⑻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 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2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 第2項規定制定之。」故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係受地 方制度法第62條第2項、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第2 項之授權,為「法規命令」。 ⑼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府置縣長 一人,對外代表雲林縣,綜理縣政,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 員工,並指導監督鄉(鎮、市)自治事項。…」;第10條 規定:「本府設所屬一級機關:…環境保護局…分別掌理 有關事項。各局置局長,承縣長之命,分別掌理各該局事 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組織規程第3項規定:「本局置局長一人,承縣長之命, 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故雲林縣政府與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具有上下隸屬關係。 ⑽雲林縣政府勞工局勞工福利課課員王慶坤於警詢時亦陳述 :「其薪資係由環保局申領作業,環保局依其權責彙整就 業人員工作資料並做審核以後,行文並檢附派工單、簽到 簿、相片、薪資印領清冊及領據送交勞工局複審,薪資計 算以每小時九十五元計算,一個月工作最多二十二天,月 薪上限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勞工局審核程序為審查就業 人員是否有按規定簽到、申領金額(不含勞健保費用)是 否與工作時數相符,若均相符,則送往主計室核撥款項。 」(見偵卷二第四頁)。 ⑾又雲林縣政府自得將永續就業工程計劃中之部分權限(有 關環境清理維護工作及彙整各執行單位支出憑證及執行成 果向本會辦理經費核銷中之審核程序),交由雲林縣環境 保護局辦理執行,此部分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項:「行政 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 之」,屬委任事項。 ⑿再據雲林縣政府91年3月6日九一府勞福字第九一一五○○ ○四二七號函:「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頒『永續就業 工程計劃』任務分工規定由勞委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督 導就業工程執行績效,並由提報計劃之單位(政府機關或 非政府機關)督導執行計劃案進用之就業人員」,故雲林 縣政府將其在永續就業工程計劃中之督導權限,亦交由雲 林縣環境保護局執行辦理。 ⒀綜上,本件雲林縣政府將永續就業工程計劃中之部分權限 (有關環境清理維護工作、永續就業計劃就業人員之督導 及彙整各執行單位支出憑證及執行成果向本會辦理經費核 銷中之審核程序)交由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辦理執行,係屬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之「委任事項」。而雲林縣政府 ,就綜理縣(市)政務部分,係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及雲 林縣各鄉(鎮、市)之上級機關,既是各鄉(鎮、市)之 上級機關,亦是各村(里)之上級機關。 (三)又雲林縣政府90年10月17日九十府環三字第9036022723號 函、及90年12月5日府環三字第9036026552號函(本院更 四審卷第176、177、190、191頁),均係雲林縣政府「直 接函示」所屬機關之該縣384個「村里辦公處」,前函內 容除檢送該縣政府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劃-環境清潔道 路維護暨消除髒亂點」乙案之相關資料供參外,並通知經 該縣政府「遴選通過」之工作人員,將陸續前往各所所在 地之公所辦理報到手續(請隨時逕與轄區公所接洽),並 要求俟報到手續完成後,所屬人員請予以「接管」,並依 工作內容作「任務分配」,並依附件填製相關報表,俾憑 於次月月初向該縣環境保護局申報請領工作人員薪資,請 務必配合辦理等情;後函內容則重申本案係由勞委會補助 該縣政府辦理之「社會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所有經遴 選後分配至該處之工作人員,請本權責「確實督導」,並 「加強管理工作」(不得有代簽或未按時簽到、簽退之情 形),並說明縣政府亦將不定時派員前往督導查核出勤及 工作情形。另請該處於每月5日前,應將各項請領工作薪 資時應檢送之表件製作完成,並審慎核實後,請統一送至 各轄區公所清潔隊,再次彙整及檢查後,再依規定份數送 至本縣環境保護局複核,以利工作人員薪資之發放,若未 能按時檢送上開文件致使薪資撥付時程延誤,概由該處自 行負責。有關「派工執行情形月報表」請詳實填寫並請於 每月拍攝所屬工作人員之工作成果照片6至10張(區分清 潔前、中、後),以資證明等情。另雲林縣政府並以90年 10月17日九十府環三字第9036022722號函示其所屬「各鄉 鎮公所(清潔隊)」,請積極配合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畫 ,並依說明辦理等情(本院更四審卷第174、175頁),略 謂本案凡通過就業服務站審查人員,經本府遴選雇用之工 作人員,將陸續前往各該所(清潔隊)辦理「報到手續」 ,是日並請通知該人員所屬村里長「接管」,請各該所影 印相關資料供報到人員填妥後,該求職登記表請彙整後, 送回該縣環境保護局辦理後續事宜。本案之工作人員基於 實際需要,將全數委由各鄉鎮市村里長統一管理各項工作 (如差勤表、薪資印領清冊、派工執行情形月報表及執行 成果報告表等表格製作和申報),請配合告知屆時需於次 月初申報上月份之各項報表始得請領工作薪資。本案若所 分配之人員有未依時地完成報到,或村里長不予接管者, 請該所務必立即回報該縣環境保護局,俾利辦理後續遴選 事宜。本案將購置相關物品供本計畫工作人員使用,屆時 請該所配合協助該縣政府發送事宜等情。是本件由雲林縣 政府函給該縣三八四村里長辦公處,就永續就業計劃就業 人員之督導及彙整各執行單位支出憑證及執行成果,辦理 經費核銷中之審核程序之職權,依管轄範圍來看,顯係各 村(里)事務,交由各村(里)辦理執行較經濟,是以雲 林縣政府以前開90年10月17日九十府環三字第九○三六○ 二二七二三號函及雲林縣政府90年12月5日府環三字第九 ○三六○26552號函文委請該縣384村里辦理永續就業計劃 ,各村里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是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之里 長林○一係受其上級機關雲林縣政府之命就本件永續就業 計劃就業人員之督導管理,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四)被告張○元以其服務處會計沈○薇及司機孫○貴加入本計 劃,未實際參加永續就業工程的工作,仍在其服務務處工 作,卻由受委託承辦之里長林○一於沈○薇、孫○貴所製 作虛偽不實之派工執行月報表、出勤紀錄表、派工時數及 經費印領清冊等資料上用印,用以詐取永續就業工程的薪 資之事實,業據證人沈○薇、孫○貴、林○一分別於原審 、本院上訴審中證述綦詳: 1.證人沈○薇於原審已證稱:「(妳去找林○一,你們講說 要如何上工,例如要簽到等等?)去的時候,他跟我們講 說,叫我們要去掃,我們就要去掃,他再跟我們講時間, 他們說他們會去洗廣告,『但是都沒有找我們去掃』,但 是後來他沒有通知我們去掃,後來環保局要叫我們填寫資 料,我們自己交給里長去蓋」、「(填寫什麼?)要跟環 保局請款的所有資料」、「(既然你跟孫○貴,兩個人都 在議員服務處上班,而且上班時間,是早上九點到下午五 點半,你們為何還有時間去里長那邊上工?)我們沒有去 ,因為議員(即被告張○元)他有說,『那個錢他要』, 我們就不用去做工,就填一填,『他要領就對了』」、「 (所謂那個錢是否指永續就業工程要領的薪水?)對」、 「(跟環保局請款的資料是議員(即張○元)叫你們填的 ?)因為我們有把狀況跟議員(即張○元)講這個要去掃 地,『議員(即張○元)說不用去掃』,叫我們填一填趕 快送去」等情(一審卷二第101頁及反面),而證人孫○ 貴於原審亦證稱:「(你們有沒有實際參加永續就業工程 的工作?)沒有」、「(為何沒有實際上工?)我們有工 作,那時候叫我們辦這個,我們就去辦,『沒有時間去工 作』」、「(領到戶頭,作如何處理?)『從我們薪水扣 掉』,就這樣」、「(是否是在張○元辦事處工作的薪水 ?)是」、「(既然是你參加永續就業工程,為何薪水不 是你自己處理,而是要交給張○元?)當初要辦的時候, 是說要給議員(即張○元)的,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所 以只好這樣」、「(薪水你說是交付給張○元,不是你自 己拿,你為什麼要替張○元出面辦理這事情?)我是在那 裡工作,老闆叫我作,我就做…」等情(一審卷二第111 頁反面至114頁反面),可見二人所證相符。 2.又證人林○一於原審復證稱:「(你有無實際指派工作給 沈○薇、孫○貴?)沒有。內容我不曉得,要如何派?環 保局的公文給我們,我們也不曉得,內容如何也不曉得」 、「(他《指張○元》有沒有跟你聯繫過?)只有要蓋章 的時候,他(即張○元)說有兩個會拿來給我蓋章,叫我 蓋一下。裡面有表格要給里長蓋章,依照行政作業程式, 有里長蓋章,我就把他蓋,如果沒有表格我怎麼會蓋章」 (一審卷二第139頁反面、第141頁),於本院上訴審又證 稱:「(是否有沈○薇、孫○貴參加永續就業工程計劃, 在他們出勤紀錄表有你有蓋章?)『是張○元打電話叫我 蓋』,我就蓋了,共蓋了幾份,什麼文件我也忘了」、「 (張○元如何向你說的?)他告訴我說要有報表,就要我 們蓋一下」、「(你當時有無見過沈○薇、孫○貴二人? )以前未曾見過」等情(本院上訴審卷第153、155頁)等 情,與證人沈○薇、孫○貴上開證言,均相符合,且扣押 物編號壹之9-1至壹之9-9永續就業工程計劃工作津貼經費 核銷表斗南鎮共計九冊(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第186 頁),就本件「中天里」部分,其中:①「派工執行情形 月報表」,均詳細記載派工時間、工作內容(清潔特定地 方的路面等)、工作人數、工作時數,且均經證人林○一 在「填報人」「負責人」、「填報單位」欄蓋用「中天里 長林○一」印章(「填報單位」欄或記載為「斗南鎮中天 里辦公室」)。②「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亦詳細 記載沈○薇、孫○貴2人的工作時數、單價、請款金額, 除經具領人沈○薇、孫○貴2人簽名、蓋章外,亦經林○ 一在「經辦人」、「業務主管」「用人單位負責人」欄蓋 用「中天里長林○一」職章。③「出勤紀錄表」,也經沈 ○薇、孫○貴簽到、簽退,並詳細記載到、退時間及工作 時數。亦有沈○薇、孫○貴二人之印領清冊及簽到簿資料 在卷足憑(本院上訴卷第103至118頁;本院更四卷第243 頁-272頁)。況告張○元亦坦承:「沈○薇、孫○貴二人 經雲林縣政府遴選九十年十月底參加永續就業工程,『二 人並未實際做清潔打掃工件』;伊曾以電話要求林○一於 沈○薇、孫○貴製作之資料上用印,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即 核發薪資給沈○薇、孫○貴」等情(本院上訴卷第69頁) ,已足認證人沈○薇、孫○貴及林○一之證述屬實。 3.又卷附「沈○薇」之斗南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92年 度他字第1104號卷第13、14頁、本院更三審卷第101頁) ,亦顯示該帳戶於下列時間收到雲林縣環保局所匯入之6 筆款項(時間:新台幣元):「91.1.11匯入15,937元; 91.1.15匯入15,512元;91.2.08匯入16,272;91.4.24匯 入10,952元;91.5.03匯入14,304元;91.05.27匯入13,89 9元」,合計匯入8萬6千8百76元(詳如附表之二所示), 並經證人沈○薇於原審確認無誤(一審卷二第108頁); 再斗南鎮鎮農會之「孫○貴」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一審卷二第59至62頁),則顯示該帳戶收到雲林縣環保 局於下列時間亦匯入下列6筆款項(時間:新台幣元): 「91.1.11匯入15,997元;91.1.15匯入15,512元;91.2. 08匯入16,272元;91.4.24匯入10,952元;91.5.03匯入14 ,527元;91.5.27匯入13,899元」,合計8萬7千1百59元( 詳如附表之一所示),並經證人孫○貴在作證時確認屬實 (一審卷二第120頁),被告張○元對沈○薇、孫○貴二 人之上開匯入款項亦不爭執(上訴卷第69頁),亦均堪認 定。 4.被告張○元雖辯稱:「前雲林縣長秘書蘇○禎主動向伊表 示縣政府給全縣議員二個福利名額,將報名表交付,伊以 為要給議員當作僱請助理之福利,只要照表格內容填寫即 可,乃將表格交給沈○薇,未看其內容」等情。惟證人蘇 金禎已於偵查中結證證稱:「(你有無告知張○元議員, 可以推薦二個名額?)沒有」、「(你跟張○元說什麼? )我是有跟他談到永續就業工程的問題,『我是告訴他資 格和條件』,他託我幫他拿申請表格,他要服務選民」等 情(92年度他字第1104號卷三第278頁),尚難證明蘇○ 禎主動向被告張○元表示縣政府給全縣議員二個福利名額 等情,且以被告張○元擔任議員多年,社會歷練豐富,具 有判斷是非之能力,應該清楚何者為合法,何者為非法, 縱認蘇○禎曾如其所辯,告知該二個名額為縣政府給議員 之福利,亦不能僅因聽信上開蘇○禎之言,而未查明事實 真象,及未考慮有無違背法令?且被告張○元於調查站亦 坦承:「雲林縣政府撥款給議員充當聘請助理費用,當然 必須經『正式預算編列』,及『議會審查程序』,沈○薇 、孫○貴2人領取永續就業工程薪水,『並未經前述正式 經費程序訂定』,又其於90年10月迄91年6月止,用同居 人王○足及兒子張○期2人名義,『按月向雲林縣議會請 領8萬元之助理費用』」等情(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 三第34頁),可見被告張○元擔任雲林縣議會議員,職司 預算經費之審查,又已申請助理費用,應熟知議會助理費 用補助之詳情,豈有不知本件永續就業工程係以中、高齡 失業者為對象之理,而逕自認係補助議員雇用助理的福利 ,況被告張○元自能分辨其服務處助理向其領取薪資,並 不需由里長核章!被告張○元辯稱:「伊以為要給議員當 作僱請助理之福利,未看其內容」等情,顯然反常理,過 於牽強,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5.被告張○元又辯稱:「不知道本計劃必須進用失業者,且 必須實際去做清潔打掃的工作」等情。惟勞委會90年7月4 日台九十勞職業字第○二○○五九八號函明白表示:「永 續就業工程計劃自實施以來,依已核定計劃之內容可劃分 為具有收入及財務支援機制之經濟型計劃及具有勞務價值 之社會型計畫兩大類,為加速流程,自90年7月1日起調整 程式如下:…㈡社會型計劃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負責, 核定人數後,再送本會備查。…㈢分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社會型計畫之可運用之人數,依失業人數、失業率及就業 優先區之相關因素予以計算如附表。…㈣為充分發揮『安 定失業者期間生活之功』能,社會型計劃所進用人員全部 改由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媒合..」等情(92 年度他字第1104號卷㈠第26至28頁)。又勞委會90年9月 25日台九十勞職業字第○二○一三二九號函再度表示:「 ..貴府所送縣內「永續就業工程計劃」社會型一案,同 意備查,補助五一七人…貴府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劃 」請依下列注意事項配合辦理:㈠工作人員於工作時間內 ,倘參加職業訓練,不得支領工作津貼。㈡工作人員不得 原有志工人員。㈢各計畫於招募人才時,請依本會九十年 七月四日台九十勞職業字第○二○○五九八號函社會型計 劃所進用人員全部由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媒合 『進用失業者』(請填妥求職人員)。…」(92年度他字 第1104號卷㈠第71至73頁)。顯見本計劃是「社會型計劃 」,所進用人員是「失業者」,且必須「實際從事清潔打 掃」的工作。又雲林縣政府90年10月17日九十府環三字第 九○三六○二二七二三號函及雲林縣政府90年12月5日府 環三字第九○三六○26552號函,係由雲林縣政府直接函 給其所屬機關即該縣三八四村里辦理永續就業計晝,函文 內並記載「依工作內容做任務分配,工作人員不得有代簽 或未按時簽到、簽退情形」等情,因此依雲林縣政府上開 函文以觀,本計劃所進用人員是「失業者」,且必須「實 際從事工作」方可領取薪資,不得有虛假情事,被告張○ 元擔任議員多年,自應十分清楚。且證人蘇○禎於偵查中 已具結證稱:「(你有無告知張○元議員,可以推薦二個 名額?)沒有」、「(你跟張○元說什麼?)我是有跟他 談到永續就業工程的問題,『我是告訴他資格和條件』, 他託我幫他拿申請表格,他要服務選民」等情(92年度他 字第1104號卷三第278頁),被告張○元既有拿到報名表 ,又經證人蘇○禎告知相關資料,自應知其條件及資格限 制,足認被告張○元知永續就業工程之資格及條件。況證 人沈○薇在原審亦證稱:「我們沒有去,因為議員(即張 ○元)他有說,那個錢他要,我們就不用去做工,就填一 填,他要領就對了」、「我們有把狀況跟議員(即張○元 )講這個要去掃地,議員(即張○元)說不用去掃,叫我 們填一填趕快送去」等情(一審卷二第101頁及反面), 益證被告張○元已知參加本計畫者,需實際為清潔打掃工 作,更何況議員之助理,係在議員之服務處工作,並未在 里長處工作,竟需里長蓋章,始得領助理補助費,顯然不 合情理,被告所辯不合常理,又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五)另證人沈○薇、孫○貴係因雲林縣環保局於90年12月初, 要其等90年11月份之報表,彼2人乃於「90年12月初」某 日,找中天里里長林○一報到,並請林○一幫忙在其2人 之工作報表上蓋章,虛偽表示其2人確實有去工作,林○ 一即同意在該出勤表、工作內容表及薪資請領單上蓋章等 情,已經沈○薇及孫○貴於調查站陳述明確(90年他字第 1104號偵查卷二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170頁),又證人 林○一於調查站亦陳稱:「雲林縣議員張○元在永續就業 開始第一個月請領工作津貼前,曾打電話告知我,他在中 天里也有申報就業工程,請我在他們請領工作津貼時,在 表格上蓋用我的職章,我向他表示同意」、「因為張○元 要我幫忙,我才會蓋」、「我有坦誠曾答應張○元請求於 沈○薇、孫○貴請領工作津貼單據上核章」等情(90年他 字第1104號偵查卷三第11頁、13頁反面),而被告張○元 於調查站亦坦承:「沈○薇告訴我縣政府規定須要里長蓋 章才能領錢,我乃打電話拜託斗南鎮中天里里長林○一, 請他在辦理蓋章手續時多多幫忙,他允諾之後即由沈○薇 直接找林○一聯絡,其他細節我均不清楚」等情(90年他 字第1104號偵查卷三第31頁反面頁),足認證人沈○薇、 孫○貴係於90年12月初找林○一蓋章無誤,而被告張○元 亦應係於「90年12月間」,打電話要林○一幫忙蓋章無誤 。 (六)又證人沈○薇於調查站已陳稱:「我自90年2月至服務處 任職,『91年3月底』離職。91年5月3日匯入我帳戶之143 04元,係(永續就業工程)91年3月份之新資,91年5月27 日所匯入13890元,則係(永續就業工程)91年4月份薪資 ,被告張○元告訴我,91年3月份我在張○元服務處的薪 資將近4萬元,但當時還未發給我,不過91年3、4、5、6 月份的永續就業工程薪資全數歸我,我不用再領薪資給他 等情(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二第10頁反面),被告張 ○元於調查站亦陳稱:「『91年3月間』沈○薇、孫○貴2 人離職」等情(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三第32頁反面) ,二者所言大致無誤,且證人沈○薇於「91年4月9日」與 證人羅○妹、張○晏通電話時,羅○妹問:「你們二個是 不是都沒有在議員那邊工作?」,證人沈○薇答稱:「我 們四月(即91年4月)……月初才走」,羅○妹再問:「 那是月初才走的ㄏㄡ?」,證人沈○薇達:「我想他三月 底應該也是還可以吧」,羅○妹又問:「你們兩個都是月 底才走的嗎?」,證人沈○薇始答稱:「他(指孫○貴) 一號走,我二號走(即91年4月2日)」等情(90年他字第 1104號偵查卷二第15頁之通信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第 1頁,相關通訊監察書見聲通卷第3-4頁、監38號卷及監39 號卷),是證人沈○薇於電話中所稱自己之離職時間(91 年4月2日),與其調查站陳述之時間(91年3月底),亦 大致相符,應屬實在,再參酌證人沈○薇於原審及本院更 四審更明確證稱:「我在被告張○元服務處作到『91年3 月底』,而實際於『91年4月2日』自被告張○元服務處離 職,尚未領得3月份之薪資」等情(一審卷二第196頁及反 面、本院更四審卷第213頁),符合一般月底離職常情, 足認證人沈○薇在被告張○元服務處工作至91年3月底, 實際上於「91年4月2日」離職,且未領取服務處該3月份 之薪資。 (七)另證人孫○貴於調查站陳稱:「我於『91年3月13日』自 被告張○元服務處離職,因我於91年3月中旬即自被告張 ○元服務處離職,該月份(指3月份)我在被告張○元服 務處的薪水並沒有拿,所以後來在91年4月永續就業工程 的薪資,仍有匯入我斗南鎮農會之帳戶內,因我前述在被 告張○元服務處三月份薪水沒有拿,所以當91年4月永續 就業工程新資匯入我戶頭後,也沒有提領給被告張○元」 等情(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第)168頁反面及第170頁 反面),又其於本院更四審證稱:「我於91年3月初離職 」等情(本院更四審卷第221頁),雖所述時間稍有模糊 ,但以其於98年2月18日始再度作證,自以其於91年7月31 日於調查站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而 為可信。且被告張○元於調查站亦陳稱:「『91年3月間 』沈○薇、孫○貴2人離職」等情(90年他字第1104號偵 查卷三第32頁反面),二者所言大致相同,更屬可採,至 證人沈○薇於「91年4月9日」與證人羅○妹、張○晏通電 話時,羅○妹問:「你們二個是不是都沒有在議員那邊工 作?」,證人沈○薇答稱:「我們四月(即91年4月)… …月初才走」,羅○妹再問:「那是月初才走的ㄏㄡ?」 ,證人沈○薇答:「我想他三月底應該也是還可以吧」, 羅○妹又問:「你們兩個都是月底才走的嗎?」,證人沈 ○薇始答稱:「他(指孫○貴)一號走(即91年4月1日) ,我二號走(即91年4月2日)」等情(90年他字第1104號 偵查卷二第15頁之通信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第1頁) ,然證人沈○薇於上開電話中所述孫○貴之離職時間(91 年4月1日),與證人孫○貴自己所述離職時間(91年3月 13日),及被告張○元所述孫○貴離職時間(91年3月) ,並不相符,顯然可疑,而證人沈○薇於電話中第一次提 及其與孫○貴2人之離職時間,不但有所猶豫(即我們四 月……月初才走),且強調「我想他(指孫○貴)3月底 應該也是還可以吧」等情,顯然異於常情,嗣有所隱瞞, 參酌證人羅○妹於上開電話中曾提及「他們鬧不愉快,因 為之前議員(即被告張○元)打電話來跟我講……」、「 他跟他辦離職,我就直接跟他辦離職,他拿報表來報,我 跟他辦離職,他很生氣就回去了。他今天就不拿過來,連 妳都沒有拿過來」、「沒有,我是跟他說可以報幾天,因 為勞健保要扣」等語,證人沈○薇忙說:「不是,不是, 因為他(孫○貴)是四月初才走嘛,三月底應該還是可以 的」,證人羅○妹始答稱:「他情況都沒跟我講,他很生 氣,他都沒有說,議員他打電話來說,他是3月19日打的 ,然後我20日就跟他退保了,他那邊就是有做到三月底就 對了」等情(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二第15-16頁之通 信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第1-2頁),顯見證人沈○薇 係擔心孫○貴之91年3月份永續就業工程之新資無法申報 ,始謊稱孫○貴於91年4月1日離職。況證人沈○薇於原審 亦證稱:「(問:你們是何時向被告張○元的辦事處離職 ?)不知道時間,是孫○貴沒有作後一個月我才走的」等 情(一審卷二第102頁),益證沈○薇、孫○貴2人並非同 時離職,其離職時間有相當差距。再審酌被告張○元於「 91年4月1日」,與證人羅○妹電話聯繫內容,僅提及「孫 ○貴」是不是被告張○元叫他三月份,現在不要……做對 嗎?因為被告張○元跟羅○妹說的時候,已經是3月20日 了,所以在「3月19日」打勾,羅○妹於3月20日才把孫○ 貴退保,所以會產生三月份之健保費,要求孫○貴再報三 天,以扣繳健保費,被告張○元則表示同意,證人羅○妹 並提及沈○薇,並說沈○薇要報帳時,再麻煩被告張○元 就孫○貴給他報三天等情(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二第 82頁之通信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第1頁),之後證人 羅○妹於「91年4月9日」,與證人沈○薇電話聯繫時,證 人羅○妹又提及議員(即被告張○元)他打電話來說,他 是「3月19日」打的,然後我20日就跟他退保了,他那邊 就是有做到3月底就對了等情(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 二第76頁之通信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第2頁),更證 實被告張○元於91年3月19日打電話給羅○妹是要「孫○ 貴」自用續就業工程離職,但不包括沈○薇,足認證人孫 ○貴確於「91年3月13日」,即自被告張○元之服務處離 職。至被告張○元雖於調查局供稱:「91年3月間,沈○ 薇、孫○貴2人離職」、「我乃打電話給環保局某女性承 辦人,請他辦理沈○薇、孫○貴2人離職手續」等情(90 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三第32頁反面頁),然與前開電話 通聯內容均不符合,亦與孫○貴、沈○薇2人係分別於91 年3月13日,及同年4月2日離職之事實有所不合,應係避 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採。 (八)證人沈○薇於「91年4月9日」與證人羅○妹、張○晏之通 話中,證人沈○薇雖曾表示:「你們二個是不是都沒在議 員(即被告張○元)那邊工作?」,其實證人羅○妹之前 於「91年3月19日」與被告張○元通電話時,已知被告張 ○元要孫○貴離職,且羅○妹於91年4月1日與被告張○元 通話時,羅○妹亦談及給孫○貴報3天永續就業工資,以 清償其3月份之勞保費用等事情,是證人沈○薇於91年4月 9日與證人羅○妹、張○晏之通話中,係因要羅○妹要沈 ○薇再重填3月份申請薪資資料時,因沈○薇提及其人在 台中,羅○妹始問其2人是不是都沒在被告張○元那邊工 作等情(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二第75、76頁、82頁) ,顯然證人羅○妹並非早已知沈○薇、孫○貴一直未在里 長林○一處工作,而係在被告張○元處工作,此由證人羅 ○妹一直詢問:「不過……他都沒有出去掃對不對?」、 「那個錢都是議員在領的喔?」、「這樣子,這樣也很麻 煩,因為實際你們報上來。那個我就是……」等情,就其 2人工作情形多所詢問,亦可知羅○妹之前並不知道沈○ 薇、孫○貴僅係掛名永續就業工程,而其等薪資均歸被告 張○元所有。另證人沈○薇於「91年4月9日」與證人張○ 晏之通話中,沈○薇提及:「那是不是卡到孫先生(孫○ 貴)的問題,他可以繼續下去,可是那工程是議員講的, 他不算就不算」等情,證人張○晏則答稱:「我跟你講, 如果他現在要做的話,我建議他去公所做」、「里長會帶 你們出去掃,是不是?」、「可是你們要確真的,真的有 作」、「你們變成說你們要到那邊去,你們也不要讓張先 生(被告張○元)知道說……」等情,證人沈○薇亦答: 「對對對,我們也不要跟他(被告張○元)聯絡了,反正 我們是一個單獨的作業,我們不跟他連絡」等情(90年他 字第1104號偵查卷二第78、79頁、80頁),亦可見證人張 ○晏亦不知沈○薇、孫○貴僅係掛名永續就業工程,而其 等薪資均歸被告張○元所有,且張○晏之意係要沈○薇、 孫○貴2人嗣後至里長處實際作永續就業工程之工作,而 且不要讓被告張○元知道,以免被告張○元阻止其繼續在 永續就業工程工作。參酌證人孫○貴於調查站亦陳稱:「 我回家後,沈○薇打電話給我,並向我表示她已經和環保 局人員說好,永續就業工程的薪資我仍可以領到四月分, 同時環保局人員要我對前情緒性言語不要聲張,最後我想 這件事到此為止,我也沒有對外到處亂講」等情(90年他 字第1104號偵查卷二第171頁),益證沈○薇、孫○貴2人 自被告張○元服務處離職後,仍繼續掛名永續就業工程, 而羅○妹、張○晏不知其仍掛名永續就業工程。 (九)證人沈○薇於調查站又陳稱:「我於91年3月底自被告張 ○元服務處離職」、「被告張○元告知我,91年3月份我 在張○元服務處的薪資近四萬元,但當時還未發給我,不 過91年3、4、5、6月我的永續就業工程薪資全歸我,我不 用再領薪資給他,孰料91年5月份以後,我就領不到永續 就業工程薪資,我在送91年5月份的報表時,林○一告訴 我,環保局來文說我和孫○貴自91年5月份以後,都不能 領取永續就業工程薪資,該月份之報表果然被退回」等情 (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10頁反面), 於一審亦證稱:「他(被告張○元)有一個月的薪水沒給 我,他說後面都是抵我的薪水」等情(一審卷二第105頁 ),又證人沈○薇本院更四審亦結證稱:「(問:請問你 在本案不管以被告的身份或證人的身份所講的話是否都實 在?)沈○薇答:實在」、「(問:你參加雲林縣永續就 業工程計劃,按照你以前講說是張○元叫你去,你實際也 沒有去工作,薪水領出來以後交給張○元,或者是從你在 張○元服務處工作的薪水中扣除,你有沒有這樣講?)沈 ○薇答:有」、「(問:請問你在張○元服務處,你是做 什麼工作?)沈○薇答:會計」、「(問:你是不是做到 91年3月底,實際離職是4月2日,是不是?)沈○薇答: 對」、「(問:張○元怎麼要你去參加永續就業工程計劃 ,他又如何向你拿錢?)沈○薇答:那時侯有一個人拿報 表給張○元說有二個名額可以報永續就業工程計劃,張○ 元叫我跟孫○貴參加永續就業工程計劃,我們就寫資料到 斗南鎮清潔隊那邊報到,就領了一些工具回來,後來環保 局那邊的人隔了月要寫請領的報表,要我們寫完後給里長 蓋章送到環保局領錢,那時有在斗南鎮農會開戶錢會匯到 斗南鎮農會的帳戶,張○元說錢下來時錢要給他,所以我 們看到錢有下來就領來給他,有時比較慢下來,會從會從 我薪水中扣除,不必再領給他」、「(問:你的錢都是從 你在斗南鎮農會帳戶內領出來給張○元的嗎?)沈○薇答 :正常都是要這樣子交給他,如果我直接領出來的話,如 果沒有到發薪水的時侯,就會在我的帳冊寫說還給老闆多 少錢這樣子。如果永續就業工程計劃的錢沒有下來,張○ 元會從我薪水中扣除」、「(問:你在張○元服務處一個 月的薪水是多少錢?)沈○薇答:三萬多,有時有奬金三 萬五千元或三萬六千元」、「(問:你說三月份你的薪水 沒有拿,張○元從你三月份的薪水扣掉,你母親有沒有去 向張○元拿你三月份的薪水二萬元?)沈○薇答:『我記 得我母親有去向他拿差額』,雲林縣永續就業工程計劃進 來的錢沒有辦法當月對下來,所以我沒有辦法仔細回答你 說這三筆是不是跟我離職有差異,我沒有辦法回答你」、 「(問:91年4月24日、5月3日、5月27日,這三筆是幾月 份的錢?)沈○薇答:環保局匯進來的錢我不是每個月固 定去刷,所以我領支出的錢不是直接領給我老闆,是我老 闆只要跟我講說錢有沒有下來,我手上有錢我會給我老闆 ,我不會從那個帳戶直接提款,拿這裡面的錢出來」、「 (問:怎麼有91年4月24日、5月3日、5月27日這麼久?) 沈○薇答:因為錢很久才會下來,如果錢下來,我手上有 錢拿給老闆,那下來的錢就是我們的」、「(問:為什麼 雲林縣永續就業工程計劃三月份的錢,會在91年4月24日 、5月3日、5月27日這麼久才下來?)沈○薇答:他們的 錢不會每個月很正常的進來,如果有下來而我手上有錢會 直接拿給老闆,會記在簿子裡面或是扣掉薪水中扣抵,『 後來我三月份離職,我母親向張○元拿差額』」、「(問 :有沒有拿二萬元,三月份的薪資?)沈○薇答:我忘記 多少錢,我知道有差額,他說他要去拿錢回來」、「(問 :如果你這樣講的話,我看孫○貴的帳戶跟你的帳戶領錢 並不一樣?)沈○薇答:如果我知道永續就業工程計劃的 錢有撥下來的話,我手上有錢就會先交給張○元,我不一 定是一進一出從帳戶領錢交給張○元,而且我還有其他的 帳戶還有錢。我知道永續就業工程計劃的錢有撥下來孫○ 貴就是要拿錢交給張○元」等情,核與證人黃張○蓮(即 被告張○元配偶之友人)所證稱:「(問:沈○薇她母親 是不是請你向張○元拿三月份的薪水二萬元?)證人黃張 ○蓮答稱:幾月份的薪水我忘了,沈○薇的母親有向我說 她女兒離職,薪水沒有給她,因為我跟沈○薇的母親也是 朋友,我向張○元的太太說這件事」、「(問:張○元的 太太拿多少錢給你?)黃張○蓮答:應該是二萬元」、「 (問:二萬元你是不是交給沈○薇的母親?)黃張○蓮答 :對」等情相符,足認被告張○元確實積欠證人沈○薇3 月份服務處之薪資,並同意以沈○薇以其所領之3月份以 後之永續就業工程薪資,抵償其3月份服務處之薪資無誤 。由此可證被告張○元知沈○薇自91年3月份離職後,仍 繼續掛名永續就業工程。是證人羅○妹於「91年5月1日」 ,又打電話予被告張○元,問:「就是要麻煩你送那個四 月份的報表」,被告張○元答:「我今天休息」,證人羅 ○妹又問:「我看禮拜五以前可以嗎?」,被告張○元答 稱:「好」,證人羅○妹並稱:「麻煩你了」等情,有通 信監察譯文摘要報告表附卷可稽(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 卷二第84頁),而證人羅○妹於調查站亦陳稱:「前開所 述四月份的報表,係指沈○薇、孫○貴2人四月份請領永 續就業工程薪資的報表」等情(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 二第70頁),可知證人羅○妹仍於「91年5月9日」以電話 通知被告張○元,沈○薇、孫○貴2人仍需申報「91年4月 份」之永續就業工程薪資,益證被告張○元與沈○薇就詐 領沈○薇91年3、4月份永續就業工程薪資,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然此時孫○貴已自被告張○元服務處離職, 並無以其所領永續就業工程薪資,抵償其於被告張○元服 務處工資之問題,且其91年3、4月份永續就業工程之薪資 ,均已由其自己使用,並未交予被告張○元,前已述及, 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元明知證人孫○貴於91年3、4月 未實際從事永續就業工程之工作,而證人孫○貴係與被告 張○元發生爭執而離職,被告張○元亦於91年3月19日即 明確要求雲林縣環保局解聘之,顯然孫○貴離職後,如再 掛名永續就業工程而未實際工作,亦非被告張○元之本意 所在,應可認定。至證人羅○妹仍於「91年5月9日」以電 話通知被告張○元,孫○貴仍需申報「91年4月份」之永 續就業工程薪資,應係知會孫○貴仍任職永續就業工程而 已,以免被告張○元日後得知時有所指摘。至證人孫○貴 「91年2月份」之永續就業工程薪資10952元,雖係於「91 年4月24日」始匯入孫○貴之上開帳戶,而此時孫○貴已 自被告張○元服務處離職,前已述及,然被告張○元僅要 求雲林縣環保局停止孫○貴91年3月份以後之永續就業工 程薪資,是詐領孫○貴91年2月份之永續就業工程薪資, 用以抵償孫○貴在被告張○元服務處之2月份薪資,既仍 在被告張○元與孫○貴等之犯意聯絡內,是該91年3月份 永續就業工程薪資匯入共犯孫○貴之帳戶內,即屬既遂。 另孫○貴、沈○薇2人如何與被告張○元抵銷薪資,則為 彼等詐領款項後,共犯間如何分贓問題,不影響犯罪之成 立,附此說明。 (十)綜上所述,證人沈○薇、孫○貴實際上在張○元服務處上 班,或離職後,均而未在雲林縣政府環保局辦理之「永續 就業工程計劃」工作,確由被告張○元與沈○薇、孫○貴 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取90年11月至91年4月之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款項,並由沈○薇、孫○貴於雲林縣政府環 保局所領得之薪水交給張○元,或由其等在張○元所服務 之薪水中扣除及部分金額留由己用,已堪認定。雖證人孫 ○貴於本院更四審審理中翻異前供謂:「伊領取雲林縣政 府環保局所撥付之薪水未交給被告張○元」等情,但證人 沈○薇、孫○貴本身在張○元服務處上班已有一份每月約 三萬餘元之薪水,若未將所詐取上開永續就業工程之款項 交給被告張○元,豈不變成沈○薇、孫○貴每人均月領二 份薪水,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張○元叫沈○薇、孫○貴 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取上開永續就業工程之款項之主要目 的,係要歸被告張○元所有,即由沈○薇、孫○貴在其上 班之薪資內扣除,縱事後沈○薇、孫○貴已於91年4月初 離職,致環保局延後所撥入到沈○薇、孫○貴斗南鎮農會 之91年2月、3月、4月及91年2月份薪資未能由沈○薇、孫 ○貴領出或從薪資內扣除給被告張○元,然均經抵銷其2 人之服務處之薪資,被告張○元有詐取款項之事實,已可 確認無誤。又縱被告張○元所稱孫○貴曾向伊借錢屬實, 但被告張○元係孫○貴之舅舅,該筆借錢之利息如何算? 或如何返還?亦與被告張○元有詐取上開永續就業工程之 款項無關,因此證人孫○貴於本院更四審為迴護其舅舅即 被告張○元所為之證詞謂伊未將詐取上開永續就業工程之 款項交給被告張○元云云,應係事後彼等互為串證及孫○ 貴迴護被告張○元之詞,因此證人孫○貴於本院更四審審 理中之證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詞為真實, 是被告張○元所辯不知道本計劃必須進用失業者等情,要 難採信。又被告張○元有叫沈○薇、孫○貴以偽造文書之 方式詐取上開「永續就業工程計劃」共5個月及3個月薪資 之事實,已據證人沈○薇、孫○貴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甚詳在卷,則本件被告張○元是否有全部拿到沈○ 薇、孫○貴所領「永續就業工程計劃」之薪資或僅拿到一 部分,雖彼等陳述不同,前後亦不一,惟因本件被告張○ 元係詐領上開「永續就業工程計劃」款項之主謀,此部分 僅係被告與共犯沈○薇、孫○貴於犯罪既遂後之分贓問題 ,均無解於被告張○元係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有 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事實。是被告張○ 元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並詐取財物犯行已彰彰明甚,其 所辯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 三、按雲林縣政府檢送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府環三字第九○ 三六022723號函及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府環三字第九○三六02 6552號函,該二件之函發文者為「雲林縣政府」,受文單位 為「正本:本縣三八四村里辦公室、副本:本府縣長室、各 鄉鎮市公所、本縣環境保護局」;其發文單位為雲林縣政府 ,正本受文單位為各村里長,則依該二件函文所載以觀,因 各村里長係雲林縣政府之所屬機關,因此各村里長係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 務員,並非職務協助請求,是被告張○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與已判決確定之中天里之里長林○ 一,論以共犯貪污治罪條例,應無庸置疑。又雲林縣政府將 本件業務函由各該縣共三八四村里長辦公處之90年10月17日 九十府環三字第九○三六022723號函及90年12月5日府環三 字第九○三六026552號函附於本院卷足稽(本院更四審卷第 176、177、190、191頁)。可見雲林縣政府與各村里長間, 應屬上級與下屬之隸屬關係,已如上述,則各村里長係依法 令服務於雲林縣政府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之公務員,是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之里長林○一係 受其上級機關雲林縣政府之命,就本件永續就業計劃就業人 員之督導管理,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是被告張 ○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與已判決確 定之中天里之里長林○一,論以共犯貪污治罪條例,更屬確 定無誤。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 ⑴按新修正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犯罪 在修法前,自有新舊法之適用問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七 五四二號裁判參照)。即新舊法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適用法律。 ⑵刑法第2條之新舊法之比較,即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 有處罰規定為前提,自應先行審認被告是否依行為時與行為 後之法律,皆成立犯罪,始有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⑶同案被告林○一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修 正前後,皆屬公務員身分。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於 95年5月5日修正第2條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將 原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 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 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再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 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 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者。」。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 義,亦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之立法解釋。 同案被告林○一於本件案發時,係擔任中天里里長,「且公 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參 照),不論其所執行者係公法行為(包括行政契約、行政處 分、行政計劃等)、私法行為(包括行政協助行為、營利性 質之企業活動、行政私法行為等)或事實行為,均屬之(參 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八號刑事判決),故 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自屬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再者,同案被告林○一係受雲林縣政府之命執 行公共事務(行政計畫: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部分職權( 即永續就業計畫就業人員之督導及彙整各執行單位支出憑證 及執行成果向本會辦理經費核銷中之審核程序之職權),自 屬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依法令 服務 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 務員,故對同案被告林○一而言,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且依 上開法理,均構成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並無不利,故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 2項之規定。 ⑷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惟本件同案被告與林○一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後並未更有利情 形,為整體適用法律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O六四判決參照) ⑸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詐取財物、行使公務 登載不實文書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公務員詐取財物罪處斷;依修正後 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 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公務員詐取財物罪處斷。 ⑹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 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以 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 ,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 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⑺被告曾因瀆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參,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 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 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整體適用 結果,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依法遞 加重其刑。 ⑻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得併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 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舊法第33條第5款「罰 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佈為新法第33條第5款「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 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新舊法 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 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貪污治罪條例併科罰 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33條第5款定其罰金部分 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一、二號提案研討結論採此見解)。 ⑼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 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而新法 修正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 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雖有修正,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已明定「犯本條例之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具特別法 性質,應優先適用,且褫奪公權部分為從刑,依「主從不可 分之法則」,自應依主刑適用之法律,至於沒收亦為從刑之 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 用,皆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 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修正後仍為一 年以上十年以下,與修正前之期間相同,修正施行前、後刑 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均相同,故整體 比較結果,仍適用「修正前」舊法。 ⑽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則由原先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 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亦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並「得減輕 其刑」,亦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自以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31條第1項對被告有利。 ⑾上開⑴-⑽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 ,對被告有利,然「修正前」刑法仍適用連續犯規定,以一 罪論,僅酌加重其刑,較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對被告更 為有利,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 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 按同案被告林○一於本件案發時係擔任中天里里長,「且公 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參 照),不論其所執行者係公法行為(包括行政契約、行政處 分、行政計劃等)、私法行為(包括行政協助行為、營利性 質之企業活動、行政私法行為等)或事實行為,均屬之(參 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八號刑事判決),且 係雲林縣政府所屬機關,依法受其上級機關即雲林縣政府之 命執行公共事務(行政計畫: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部分職 權(永續就業計畫就業人員之督導及彙整各執行單位支出憑 證及執行成果向本會辦理經費核銷中之審核程序之職權), 具刑法之公務員身份(不論修法前後均屬之)。 ㈡ 被告張○元雖非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然既與有公務員身 分之林○一有共犯關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亦 應論以該條例之罪。又被告張○元雖非掌管、製作派工執行 月報表、出勤紀錄表、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等公文書之 人,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其與林○一、沈 ○薇、孫○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 同案被告林○一與被告張○元及沈○薇、孫○貴基於共同詐 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分擔在公務上製作沈○薇、孫○貴 虛偽不實派工執行情形月報表、出勤紀錄表、派工時數及經 費印領清冊等公文書之行為,並向負責執行該計劃之雲林縣 政府環保局行使,使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局長、會計主任等人 陷於錯誤而核撥薪資之行為,核被告張○元所為,係犯刑法 第213條、第216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觸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詐取財物罪。其登載不實文書 之行為,為高度的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核彼等所 為數行為(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詐取財物),分別均時 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 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酌加重 其刑。再彼等所犯上述二罪間(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詐 取財物),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 連犯規定,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連續 詐取財物罪處斷。 ㈣ 被告張○元曾因瀆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參,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連續 犯、累犯)。 ㈤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有認為必須行為人在自白的同時,並自動繳交 全部貪污所得,始得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見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二號判決》;有認為從該規定的立法 目的,是在鼓勵自新,縱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未及於自白 同時繳交全部財物,惟於判決確定前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亦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 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三三二○號判決》;本院認為後者較為可採。),而被告 張○元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統一收據 影本,被告張○元已於原審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一審卷一 第166頁),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而被告張○元既然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即應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張 ○元量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固非無見。惟查: (一)永續就業工程計劃」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就業服務 法之規定,為創造區域性工作機會而主辦,雲林縣政府向其 申請得補助經費八千七百八十萬零二百四十九元,提供予雲 林縣境內民眾就業,而由該縣政府環保局負責執行,此計劃 之執行自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行為。惟此計劃之執行,雲林 縣政府是否委由各鄉鎮之村里長指派工作及向該環保局辦理 薪資請領?村里長何以受理此業務?此是否屬於村里長之職 權範圍?各鄉鎮公所對此計畫之執行,有何指揮監督之權責 ?其法令依據為何?此等事項與林○一所為是否合於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身分,以及是否與被告共犯貪污罪責, 至有關係。乃原審就此各相關事項未予詳察,遽論被告張○ 元與同案被告林○一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詐取財物罪,顯有未盡調查之違誤。(二)被告行為後,刑 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已有所修正,本件與被 告有共犯關係之林○一接受雲林縣政府委託執行公共事務, 不論修法前後,均具刑法之公務員身份。原判決未及論述與 被告有共犯關係之林○一究係如何合於公務員身分,僅泛稱 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亦未及比較新舊法。(三 )被告張○元就孫○貴詐領91年3、4月份之永續就業工程新 資,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遽認此部分犯行,亦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不了解「永續就業工程計劃」, 而否認犯行,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茲審酌被告張○元身為民意代表,職司預算之審查,有監督 政府施政之重責大任,竟因貪圖小利,以人頭參與政府為協 助失業者所實施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占用亟需工作者 之機會,詐領國家財物,浪費社會資源,有違選民之付託, 雖其詐得之金額不高,然其貪小便宜之心態,肆意破壞政府 政策,自非可取。惟被告事後曾多次捐款雲林縣財團法人私 立信○育幼院、雲林縣社團法人聲○協進會、雲林縣身心障 礙者職業重建協會、社團法人斗○博愛慈善會、雲林縣消防 局鳳凰志工斗南分隊等公益團體,有其辯護人九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之收據為證,對於公益事 業尚稱熱心,念其尚有公益之心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又被告既經量處有期徒刑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 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伍年。至被告張○元之犯罪所得, 既已繳交予被害人雲林縣環保局,自無再併宣告追繳發還之 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說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張○元詐領孫○貴91年3、4 月份永續就業工程薪資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元於91年5月間,以上開相同方 式,行使不實之派工執行月報表、出勤紀錄表、派工時數 及經費印領清冊等公文書,共同連續詐領孫○貴之91年3 、4月份永續就業工程之薪資(如附表之一編號5、6所示 ),認被告張○元此部分犯行,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 有罪事實,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達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 有罪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亦得為證據。又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 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下列採用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公訴人表示意見, 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無反對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採納該等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 詰問權利,依上開說明,認上開傳聞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張○原始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不知永續 就業工程之內容,並未取得上開孫○貴之永續就業薪資薪 資」等情。經查: 1.證人孫○貴於調查站陳稱:「我於『91年3月13日』自被 告張○元服務處離職,因我於91年3月中旬即自被告張○ 元服務處離職,該月份(指3月份)我在被告張○元服務 處的薪水並沒有拿,所以後來在91年4月永續就業工程的 薪資,仍有匯入我斗南鎮農會之帳戶內,因我前述在被告 張○元服務處三月份薪水沒有拿,所以當91年4月永續就 業工程新資匯入我戶頭後,也沒有提領給被告張○元」等 情(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第)168頁反面及第170頁反 面),又其於本院更四審亦證稱:「我於91年3月初離職 」等情(本院更四審卷第221頁),雖所述時間稍有模糊 ,但以其於98年2月18日始再度作證,自以於91年7月31日 於調查站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而為 可信。且被告張○元於調查站亦陳稱:「『91年3月間』 沈○薇、孫○貴2人離職」等情(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 卷三第32頁反面),二者所言大致相同,更屬可採,至證 人沈○薇於「91年4月9日」與證人羅○妹、張○晏通電話 時,羅○妹問:「你們二個是不是都沒有在議員那邊工作 ?」,證人沈○薇答稱:「我們四月(即91年4月)…… 月初才走」,羅○妹再問:「那是月初才走的ㄏㄡ?」, 證人沈○薇答:「我想他三月底應該也是還可以吧」,羅 ○妹又問:「你們兩個都是月底才走的嗎?」,證人沈○ 薇始答稱:「他(指孫○貴)一號走(即91年4月1日), 我二號走(即91年4月2日)」等情(90年他字第1104號偵 查卷二第15頁之通信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第1頁), 然證人沈○薇於上開電話中所述孫○貴之離職時間(91年 4月1日),與證人孫○貴自己所述離職時間(91年3月13 日),及被告張○元所述孫○貴離職時間(91年3月), 並不相符,顯然可疑,而證人沈○薇於電話中第一次提及 其與孫○貴2人之離職時間,不但有所猶豫(我們四月… …月初才走),且強調「我想他(指孫○貴)3月底應該 也是還可以吧」等情,顯然異於常情,嗣有所隱瞞,參酌 證人羅○妹於上開電話中提及「他們鬧不愉快,因為之前 議員(即被告張○元)打電話來跟我講……」、「他跟他 辦離職,我就直接跟他辦離職,他拿報表來報,我跟他辦 離職,他很生氣就回去了。他今天就不拿過來,連妳都沒 有拿過來」、「沒有,我是跟他說可以報幾天,因為勞健 保要扣」等語,證人沈○薇忙說:「不是,不是,因為他 (孫○貴)是四月初才走嘛,三月底應該還是可以的」, 證人羅○妹始答稱:「他情況都沒跟我講,他很生氣,他 都沒有說,議員他打電話來說,他是3月19日打的,然後 我20日就跟他退保了,他那邊就是有做到三月底就對了」 等情(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二第15-16頁之通信監察 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第1-2頁),顯見證人沈○薇係擔心 孫○貴之三份永續就業工程之新資無法申報,始謊稱孫○ 貴於91年4月1日離職。況證人沈○薇於原審亦證稱:「( 問:你們是何時向被告張○元的辦事處離職?)不知道時 間,是孫○貴沒有作後一個月我才走的」等情(一審卷二 第102頁),益證沈○薇、孫○貴2人並非同時離職,其離 職時間有相當差距。再審酌被告張○元於「91年4月1日」 ,與證人羅○妹電話聯繫內容,羅○妹僅提及「孫○貴」 是不是被告張○元叫他三月份,現在不要……做對嗎?因 為被告張○元跟羅○妹說的時候,已經是3月20日了,所 以羅○妹在「3月19日」打勾,並於3月20日才把孫○貴退 保,所以會產生三月份之健保費,要孫○貴再報三天,以 扣繳健保費,被告張○元則表示同意,證人羅○妹並提及 沈○薇,羅○妹並說沈○薇要報帳時,再麻煩被告張○元 就孫○貴給他報三天等情(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二第 82頁之通信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第1頁),之後證人 羅○妹於91年4月9日,與證人沈○薇電話聯繫時,證人羅 ○妹又提及議員(即被告張○元)他打電話來說,他是「 3月19日」打的,然後我20日就跟他退保了,他那邊就是 有做到3月底就對了等情(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二第 76頁之通信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第2頁),更證實被 告張○元於91年3月19日打電話給羅○妹是要「孫○貴」 自用續就業工程離職,而不包括沈○薇,足認證人孫○貴 確於「91年3月13日」,即自被告張○元之服務處離職。 至被告張○元雖於調查局供稱:「91年3月間,沈○薇、 孫○貴2人離職」、「我乃打電話給環保局某女性辦人, 請他辦理沈○薇、孫○貴2人離職手續」等情(90年他字 第1104號偵查卷三第32頁反面頁),然與前開電話通聯內 容均不符合,亦與孫○貴、沈○薇2人係分別於91年3月13 日,及同年4月2日離職之事實有所不合,應係避重就輕之 詞,尚不足採。 2.又證人沈○薇於91年4月9日與證人羅○妹、張○晏之通話 中,證人沈○薇雖曾表示:「你們二個是不是都沒在議員 (即被告張○元)那邊工作?」,其實證人羅○妹之前於 91年3月19日與被告張○元通電話時,已知被告張○元要 孫○貴離職,且羅○妹於91年4月1日與被告張○元通話時 ,亦談及給孫○貴報3天永續就業工資,以清償其3月份之 勞保費用等事實,是證人沈○薇於91年4月9日與證人羅○ 妹、張○晏之通話中,係因要羅○妹要沈○薇再重填3月 份申請薪資資料時,因沈○薇提及其人在台中,始問其2 人是不是都沒在被告張○元那邊工作?等情(90年他字第 1104號偵查卷二第75、76頁、82頁),顯然證人羅○妹並 非早已知沈○薇、孫○貴一直未在里長林○一處工作,而 係在被告張○元處工作,此由證人羅○妹一直詢問:「不 過……他都沒有出去掃對不對?」、「那個錢都是議員在 領的喔?」、「這樣子,這樣也很麻煩,因為實際你們報 上來。那個我就是……」等情,就其2人工作情形多所詢 問,亦可知羅○妹之前並不知道沈○薇、孫○貴僅係掛名 永續就業工程,而其等薪資均歸被告張○元所有。另證人 沈○薇於91年4月9日與證人張○晏之通話中,沈○薇提及 :「那是不是卡到孫先生(孫○貴)的問題,他可以繼續 下去,可是那工程是議員講的,他不算就不算」等情,證 人張○晏則答稱:「我跟你講,如果他現在要做的話,我 建議他去公所做」、「里長會帶你們出去掃,是不是?」 、「可是你們要確真的,真的有作」、「你們變成說你們 要到那邊去,你們也不要讓張先生(被告張○元)知道說 ……」等情,證人沈○薇亦答:「對對對,我們也不要跟 他(被告張○元)聯絡了,反正我們是一個單獨的作業, 我們不跟他連絡」等情(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二第78 、79頁、80頁),亦可見證人張○晏亦不知沈○薇、孫○ 貴僅係掛名永續就業工程,而其等薪資均歸被告張○元所 有,且張○晏之意係要沈○薇、孫○貴2人嗣後至里長處 實際工作,而不要讓被告張○元知道,以免被告張○元阻 止其繼續在永續就業工程工作。參酌證人孫○貴於調查站 亦陳稱:「我回家後,沈○薇打電話給我,並向我表示她 已經和環保局人員說好,永續就業工程的薪資我仍可以領 到四月分,同時環保局人員要我對前情緒性言語不要聲張 ,最後我想這件事到此為止,我也沒有對外到處亂講」等 情(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二第171頁),益證沈○薇 、孫○貴2人自被告張○元服務處離職後,仍繼續掛名永 續就業工程,而羅○妹、張○晏不知其仍掛名永續就業工 程。 3.雖證人羅○妹於「91年5月1日」,又打電話予被告張○元 ,問:「就是要麻煩你送那個四月份的報表」,被告張○ 元答:「我今天休息」,證人羅○妹又問:「我看禮拜五 以前可以嗎?」,被告張○元答稱:「好」,證人羅○妹 並稱:「麻煩你了」等情,有通信監察譯文摘要報告表附 卷可稽(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二第84頁),而證人羅 ○妹於調查站亦陳稱:「前開所述四月份的報表,係指沈 ○薇、孫○貴2人四月份請領永續就業工程薪資的報表」 等情(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二第70頁),可知證人羅 ○妹仍91年5月9日電話通知被告張○元,孫○貴仍需申報 91年4月份之永續就業工程薪資,然此時孫○貴已自被告 張○元服務處離職,並無以其所領永續就業工程薪資,抵 償其於被告張○元服務處工資之問題,且其於91年3、4月 份永續就業工程之薪資,均已由其自己使用,並未交予被 告張○元,前已述及,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元明知證 人孫○貴於91年3、4月未實際從事永續就業工程之工作, 而證人孫○貴係與被告張○元發生爭執而離職,被告張○ 元亦於91年3月19日即明確要求雲林縣環保局解聘之,顯 然孫○貴離職後,如再掛名永續就業工程而未實際工作, 亦非被告張○元之本意所在,應可認定。 4.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元與孫○貴、沈○ 薇及里長林○一等人,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元此部分 犯行,依首開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判處罪 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 、第17,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第 56條(修正前)、第213條、第216條、第55條(修正前)、第31 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修正前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宋明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孫○貴、沈○薇詐領本件計畫薪資) 一、孫○貴部分:(斗南鎮農會○○-○○-○○○○號帳戶)二、沈○薇部分:(斗南鎮農會○○-○○-○○○○號帳戶)
編 號 詐領永續就業工程薪資 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工 作 期 間 匯 入 時 間 匯 入 金 額 新台幣 (元) 附註 登載不實 公文書 行使日期 附註 1 90年11月 91.1.11 15,997 ①90年11月派 工時數及經費 印領清冊 ②90年11月派 工執行情形月 報表 ③90年11月出 勤紀錄表 91年12月 2 90年12月 91.1.15 15,512 ①90年12月派 工時數及經費 印領清冊 ②90年12月派 工執行情形月 報表 ③90年12月出 勤紀錄表 91年1月 3 91年 1月 91.2.8 16,272 ①91年1月派 工時數及經費 印領清冊 ②91年1月派 工執行情形月 報表 ③91年1月出 勤紀錄表 91年2月 4 91年 2月 91.4.24 ★ 10,952 孫○貴 於91年 3月13 日自服 務處離 職★ ①91年2月派 工時數及經費 印領清冊 ②91年2月派 工執行情形月 報表 ③91年2月出 勤紀錄表 91年3月 5 91年 3月 ◎ 91.5.3 ★ 14,527 張○元 未共犯 詐領91 年3月 份薪資 ◎ ①91年3月派 工時數及經費 印領清冊 ②91年3月派 工執行情形月 報表 ③91年3月出 勤紀錄表 91年4月 6 91年 4月 ◎ 91.5.27 ★ 13,899 張○元 未共犯 詐領91 年4月 份薪資 ◎ ①91年4月派 工時數及經費 印領清冊 ②91年4月派 工執行情形月 報表 ③91年4月出 勤紀錄表 91年5月 備 註 ⑴總計匯入:87,159元 ⑵孫○貴於91年3月13日,自張○元服 務處離職,未領該3月份服務處之薪 資。 ⑶斗南鎮農會93年9月13日斗南農會字 第1838號函及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存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一審卷(二)第 59至62頁)。 ⑴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94 年 5 月 16 日雲 環四字第 0940002080 號函暨 函附資料(上訴卷第 103-118 頁)。 ⑵扣押物編號壹之 9-1 至壹之 9-9 「中天里」部分( 90 年 他字第 1104 號偵查卷第 86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林○一在前開「派工時數及經 費印領清冊」之「經辦人」、 「業務主管」及「用人單負責 人」欄,蓋用「中天里長林○ 一」職章。 ⑷林○一在前開「派工執行情形 月報表」之「填報人」、「負 責人」及「填報單位」欄,蓋 用「中天里長林○一」職章( 「填報單位」或填載為「斗南 鎮中天里辦公處」)。
編 號 詐領永續就業工程薪資 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工 作 期 間 匯 入 時 間 匯 入 金 額 新台幣 (元) 附註 登載不實 公文書 造 冊 日 期 卷頁 1 90年11月 91.1.11 15,937 ①90年11月派 工時數及經費 印領清冊 ②90年11月派 工執行情形月 報表 ③90年11月出 勤紀錄表 90年12月 2 90年12月 91.1.15 15,512 ①90年12月派 工時數及經費 印領清冊 ②90年12月派 工執行情形月 報表 ③90年12月出 勤紀錄表 91年1月 3 91年 1月 91.2.8 16,272 ①91年1月派 工時數及經費 印領清冊 ②91年1月派 工執行情形月 報表 ③91年1月出 勤紀錄表 91年2月 4 91年 2月 91.4.24 ★ 10,952 沈○薇 於91年 4月2日 自服務 處離職 ★ ①91年2月派 工時數及經費 印領清冊 ②91年2月派 工執行情形月 報表 ③91年2月出 勤紀錄表 91年3月 5 91年 3月 91.5.3 ★ 14,304 ①91年3月派 工時數及經費 印領清冊 ②91年3月派 工執行情形月 報表 ③91年3月出 勤紀錄表 91年4月 6 91年 4月 91.5.27 ★ 13,899 ①91年4月派 工時數及經費 印領清冊 ②91年4月派 工執行情形月 報表 ③91年4月出 勤紀錄表 91年5月 備 註 ⑴總計匯款:86,876元。 ⑵沈○薇於91年4月2日,自張○元張○ 元服務處離職,並未領取服務處該3 月份之薪資。 ⑶雲林縣斗南鎮農會94年5月19日斗南 農信字第0940001085號函及存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上訴審卷第100-102頁 )。 ⑴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94 年 5 月 16 日雲 環四字第 0940002080 號函暨 函附資料(上訴卷第 103-118 頁)。 ⑵扣押物編號壹之 9-1 至壹之 9-9 「中天里」部分( 90 年 他字第 1104 號偵查卷第 186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林○一在前開「派工時數及經 費印領清冊」之「經辦人」、 「業務主管」及「用人單負責 人」欄,蓋用「中天里長林○ 一」職章。 ⑷林○一在前開「派工執行情形 月報表」之「填報人」、「負 責人」及「填報單位」欄,蓋 用「中天里長林○一」職章( 「填報單位」或填載為「斗南 鎮中天里辦公處」)。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316-36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