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年度國字第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7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顏傳賢
顏翠華
顏傳仁
顏傳孝
兼 上一人 顏傳嘉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被 告 冠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華
訴訟代理人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下稱國賠法)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
償義務機關。」(國賠法第 9 條第 2 項);「依本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賠
法第 10 條第 1 項);「賠償義務機關.. 自開始協議之日
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賠法第 11 條第 1 項本文)。經查:原告以:被告
內政部營建署(下稱被告營建署)對發包、管理,經由被告
冠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冠偉公司)所承攬:工程
編號:098-5500-0101-14 01-1020 號、契約編號:內營南
( 98) -025 號「臺東鐵路新站 4-11 號道路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見本院卷(下同)第 66 頁:該工程驗收報告
}範圍內之臺東縣臺東市南島大道,於民國 99 年 8 月 16
日上午 10 時 48 分許在臺東市豐年路 1 段由南往北與前
揭南島大道由東往西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發生車禍
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顏陳章修(即原告之母)
死亡之事實,而認為被告營建署對系爭路口之南島大道(下
稱系爭南島大道)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1 項國家賠償之法律關
係,於 101 年 2 月 1 日向被告營建署請求國家賠償(第
61 頁至第 63 頁: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嗣原告於 100
年 2 月 29 日與被告營建署協議不成立(第 64 頁:國家
賠償案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後,於 101 年 5 月 21 日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蓋有該日戳記之起訴狀)。故足認:原告已
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
,據此,原告對被告營建署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並無
不合,先為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害人顏陳章修(即原告之母)於 99 年 8 月 16 日上午
約 10 時 4 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號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自臺東縣臺東市豐年路 1 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至與同市南島大道之岔路口(即系爭路口),遭訴
外人林金堂所駕駛、沿臺東市南島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車牌號碼00 - 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擦撞
(即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顏陳章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胸部挫傷、右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後,在送往馬偕紀
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救治途中死亡。
二、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潛在原因,是由被告營建署所發包,
由被告冠偉公司所承攬之「臺東鐵路新站4-11號道路工程」
(即系爭工程)範圍內、系爭路口之臺東市南島大道(下稱
系爭南島大道),在該車禍事故時尚未驗收前、在系爭南島
大道之雙向道均未設置任何護欄路障及岔路之警告標誌(下
稱系爭岔路警告標誌)、所設置之閃黃燈號誌(下稱系爭閃
黃燈號誌)未通電運作等情況下,逕以竣工為由、開放系爭
南島大道供公眾通行,則系爭南島大道已構成公有公共設施
,惟被告對該設施顯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致林金堂誤闖系爭
南島大道、造成該事故。
三、顏陳章修生性樂觀、好善,堅強面對家父為人作保所遺龐大
債務、為人管家 10 多年,直至全家共同還清債務後,乃要
求原告為自己之前途各自努力,而不求子女時時守在身邊。
信奉主耶穌、樂於行善,從協助行政院臺東署立醫院之病人
,到 921 地震之災民等,都看得到她開朗助人之背影。為
一單純勤勉之慈母、與原告情感甚篤,突逢遭此意外橫故,
原告無不悽然大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民法
第 192 條第 1 項、第 194 條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
金)各 1,000,00 0 元,及自 100 年 5 月 26 日(即起訴
狀繕本於同月 25 日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第 219 頁至第 220 頁)。
參、被告冠偉公司則以:
被告冠偉公司僅為私人公司,並非國家機關,亦非受委託行
使公權力之團體,原告援引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
被告冠偉公司應對其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並無理由。另被
告冠偉公司所承作之系爭工程、於99年8月2日完工時,並無
瑕疵、亦無任何不利通行之狀況,況已將在系爭南島大道上
所有施工設備、廢棄物清除、撤離系爭路口路段,故對系爭
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辨,併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第220頁)。
肆、被告營建署則以:
一、系爭路口之南島大道(即系爭南島大道)在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時尚未驗收,仍係由被告冠偉公司管理、而非由被告營建
署管理,故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對被告營建署請求損害
賠償,核與該條構成要件不符。又系爭南島大道於99年8月2
日竣工後,係已可供公眾通行之狀態,並無在道路中設置護
欄等路障之必要。至於林金堂選擇使用系爭南島大道,為其
個人選擇、並非「誤闖」,況其他用路人並未發生事故,故
不能僅因系爭車禍事故之偶發事故,即認被告營建署對系爭
南島大道有任何設置、管理之欠缺。
二、系爭路口是否須設系爭岔路警告標誌,乃由警察機關考量:
地形、視界、交通流量等因素,並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 30 條規定,以決定得否免
設系爭岔路標誌,而非被告營建署之權限。另參酌車禍事故
發生時,在系爭路口業有繪製斑馬線之標線,即已有警示:
駕駛人應減速慢行、系爭路口為交岔路口之作用。又依臺灣
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 99 年 10 月 22 日所
製花東區 990252 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所
載:證人李秀梅在檢訊時之供稱內容(第 68 頁:該鑑定意
見書伍、一、(四)),顯見該事故發生前,系爭路口之視
界確實良好,而免設岔路標誌。另被告並非系爭閃黃燈號誌
之設置與管理機關,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02 條第 2 款
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駕駛人仍有應注意安全之義務,據此系爭閃黃燈號誌
在未通電之狀態,則與前揭規則所定「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之狀況無異,而得同等看待為「無欠缺」。
三、至於系爭閃黃燈號誌或靜態之系爭岔路警告標誌,僅係促使
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惟非明確告知在岔路口將有來車相遇
,與「岔路來車預按喇叭之具體警示」不同,且預按喇叭之
警示效果,明顯強過前揭號誌或標誌。參酌系爭鑑定意見書
內載,林金堂、證人李秀梅在檢訊時之供稱內容(第 68 頁
:該鑑定意見書伍、一、(三)、(四)),可證林金堂早
在顏陳章修尚距離系爭路口至少 30 公尺以前,即預以喇叭
示警,則相較於系爭閃黃燈號誌、系爭岔路警告標誌之效果
,係有更加具體與更強之警示,惟仍無法避免顏陳章修與其
相撞。另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為:系爭車禍事故係顏陳章修
與林金堂間互有過失所致。況顏陳章修未戴安全帽、無照駕
駛,在視線良好之情況下,卻對林金堂強烈預警之喇叭聲毫
無反應,故縱有警示效果弱於此之系爭閃黃燈號誌、系爭岔
路標誌在前,亦難有警示作用,亦無避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
生。故「尚未供電」之系爭閃黃燈號誌或「有無岔路警告標
誌」與「顏陳章修之死亡結果」間,顯無因果關係可言。
四、又顏陳章修未戴安全帽、無照駕駛,未在系爭路口減速注意
、禮讓多線道車,與林金堂未在系爭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等過失,均屬顏陳章修死亡之原因,而非被告營
建署應負之全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 1,000,000
元,其金額違乎常理,且原告業經和解、損害已獲填補等語
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 221 頁至第
222 頁)。
伍、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
222頁至第229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採為辯論及判
決之基礎。
一、兩造對:⑴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 0990004919
號嫌疑人林金堂過失致死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⑵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① 99 年度相字第
203 號死者顏陳章修相驗卷(下稱相驗卷)、② 99 年度偵
字第 17 44 號被告林金堂過失致死案件偵查卷(下稱偵查
卷)、③ 99 年度調偵字第 70 號被告林金堂過失致死案件
偵查卷(下稱調偵卷)、④ 99 年度調參字第 473 號聲請
人臺灣省臺東縣新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新生駕駛訓練
班)、林金堂與原告間就過失致死案件鄉鎮市區調解卷宗(
下稱調參卷)、⑤ 10 0 年度緩護命字第 18 號受保護管束
人林金堂駕駛業務致死案件觀護卷(下稱觀護卷)、⑥ 100
年度緩字第 99 號緩起訴處分人林金堂緩起訴執行卷宗卷(
下稱執行卷);⑶及本院卷之卷內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
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實質真正,均不爭
執。
二、系爭車禍事故之經過:
(一)顏陳章修與訴外人林金堂,在:由被告營建署所發包、
經被告冠偉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範圍內之臺東市南島大
道,於 99 年 8 月 16 日上午 10 時 48 分許在臺東
市豐年路 1 段由南往北與前揭南島大道由東往西之交
岔路口(即系爭路口)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二)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訴外人林金堂,在系爭車禍事
故,有:「一、林金堂係新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教練
,平日教導上開訓練班學員駕駛汽車為業,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99 年 8 月 16 日上午 10 時 48
分許,駕駛上開訓練班所有之車牌號碼 00 - 0000 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南島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同縣市豐年路 1 段與南島大道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予減
速慢行仍貿然前駛,適顏陳章修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
碼 000 - 000 號輕型機車,自同縣市豐年路 1 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為少線道車輛,亦疏未注意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顏陳章修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小腿開放性骨
折等傷害(係指系爭車禍事故),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
東分院救治,於抵達該院前,顏陳章修已無呼吸心跳,
經急救無效,於同日上午 11 時 47 分許,因顱內出血
、氣血胸而死亡....。」之事實,經審酌「二、....
被告(係指林金堂)未曾犯罪..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告訴人顏傳嘉、顏傳仁均表示同意緩起訴
處分等情,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 99 年度調偵
字第 70 號林金堂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 100 年 1 月
20 日為「四、緩起訴期間為 1 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
期間內履行如下事項:(一)向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顏
傳嘉、顏傳仁道歉(已履行)。(二)於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 3 個月內,接受本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 3 小時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調偵卷第 16 頁至第 17
頁:該緩起訴處分書影本)。
(三)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發生位置在:速限均 50 公里、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閃光號誌但無動作之,⑴雙向
二車道、有分向限制線劃設、有慢車道之系爭南島大道
,與⑵無分向設施、未繪設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臺東市豐年路 1 段之市區、四岔路口(即系爭路口)
(相驗卷第 20 頁至第 21 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下稱系爭事故調查表(一
)。第 23 頁至第 32 頁:現場照片。第 75 頁:系爭
鑑定意見書)。
(四)顏陳章修在系爭車禍事故時,無機車駕駛執照、未戴安
全帽,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右側車身損毀,
及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以致顱內出血、氣血胸而死亡
(相驗卷第 18 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第 43 頁:臺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第 44
頁至第 53 頁:臺東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而林金堂之
系爭貨車左前車頭、前保險桿、前擋風玻璃損毀(相驗
卷第 23 頁至第 32 頁:現場照片,第 75 頁:系爭鑑
定意見書)。
(五)顏陳章修在系爭車禍事故後,經送財團法人馬偕醫院臺
東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於該日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
為每公合 7 毫克(mg/dL)(相驗卷 P15:臺東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經換
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035 毫克(mg/d)
。林金堂經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 毫克(mg/d
)(相驗卷第 14 頁: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影本)。
三、林金堂與原告達成鄉鎮調解之經過:
(一)訴外人新生駕駛訓練班、林金堂與原告,於 99 年 12
月 9 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就系爭車禍事故
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其內容如下:「 1、聲請
人台灣省台東縣私立新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願意賠償新
台幣(下同)貳拾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作為對造人
等(係指原告)之殯葬費用支出及慰撫金等因本件事故
所生一切民事損失,並約定於 100 年 1 月 9 日前一
次付訖。2、聲請人林金堂願賠償新台幣(下同)壹佰
貳拾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作為對造人等之殯葬費用
支出及慰撫金等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一切民事損失,並約
定分 120 期每期壹萬元,即自 100 年 1 月起至 109
年 12 月止之每月 15 日前按期給付並逕匯入岡山仁壽
路郵局,局號:010159 9、帳號:8017184 顏傳嘉帳戶
。上開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逕受強制
執行,雙方達成民事和解。雙方對上列協議絕無異議,
其於民事請求拋棄。附註:1:顏陳修章之配偶已歿,
對造人等為其子女,皆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2
:上開賠償金額壹佰肆拾萬元由 5 人均分。」(見調
參卷第 2 頁至第 3 頁:該調解書)。
(二)顏陳修章之家屬,業與新生駕駛訓練班、林金堂達成調
解後,而撤回對新生駕駛訓練班之告訴、願意原諒林金
堂之過失、同意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前揭內容之緩起訴
處分(調偵卷第 12 頁至第 13 頁:100 年 1 月 11
日偵訊筆錄)。
四、原告請求之項目:
(一)原告在顏陳章修因系爭車禍事故之死亡,已支出必要之喪
葬費用合計為 151,850 元(第 97 頁至第 99 頁:喪葬
包辦項目明細表、火化規費收據、場地設施管理費影本)
。
⑵原告為顏陳章修所支出之醫療費合計1,750元(第100頁:馬
偕醫院醫療單據影本)。
(二)原告因顏陳章修在系爭車禍事故之死亡,⑴已從新生駕駛
訓練班、林金堂受有:支出之殯葬費用 151,850 元、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合計 1,400,000 元
。⑵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受領 1,600,000
元之理賠。⑶故原告已受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
3,000,000 元,即每人均分之數額均為 600,000 元(計
算方式:3,000,000 元/ 5 人)。
(三)原告在本件訴訟,原請求:
⑴喪葬費合計 151,850 元,因在系爭調解、理賠已受償,故
撤回該部分之請求。
⑵醫療費合計 1,750 元,因金額較少,為避免計算之紛爭,
亦撤回該部分之請求。
⑶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各 1,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四)原告因顏陳章修在系爭車禍事故之死亡,除已受領上開
理賠之外,未再受領其他的理賠。
五、系爭車禍事故經臺東地檢署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後,經該委員會於 99 年 10 月 22 日所製花
東區 990252 號鑑定意見書(即系爭鑑定意見書)內,在第
伍項、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欄記載:(一)林車(
係指系爭貨車)沿南島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顏陳車(係
指系爭機車)沿豐年路 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二)由
現場圖所示及照片顯示,肇事路口原設有閃光號誌,惟無動
作(尚未供電),無標誌設置,南島大道為雙向二車道,有
慢車道之道路,豐年路 1 段為未劃標線道路,無幹、支線
道之分,依規定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除均應減速慢行外,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在第柒項、「鑑定意見」欄記載:「
一、顏陳章修無照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金堂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相驗卷第 75 頁至第
77 頁:系爭鑑定意見書)。
六、系爭工程之歷程:
(一)系爭工程於 98 年 11 月 25 日開工、99 年 8 月 2 日
竣工、99 年 12 月 1 日開始驗收、99 年 12 月 20 日
複驗合格(第 65 頁至第 66 頁、第 72 頁至第 75 頁、
第 77 頁背面:竣工報告書、內政部營建署驗收紀錄、複
驗紀錄、驗收報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
(二)系爭路口之臺東市南島大道,於 99 年 8 月 2 日竣工後
、99 年 12 月 20 日未驗收前,即開放供公眾通行, 99
年 8 月 16 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在系爭南島大道:
⑴均已淨空、未有任何之工程物品或障礙物;
⑵均未設護欄路障(第 18 頁、第 88 頁:99 年 8 月 16 日
所拍攝之現場翻拍照片),但在 99 年 8 月 21 日拍攝之
照片中、顯示在系爭南島大道兩側已設護欄路障(第 20 頁
:該翻拍照片)。
⑶系爭南島大道及豐年路一段兩側均未設置岔路警告標誌(第
90 頁至第 91 頁:該路段翻拍照片),但在 99 年 10 月
5 日拍攝之照片中,顯示南島大道東向西、西向東方向;臺
東市豐年路一段南向北、北向南方向之在系爭路口前,均設
置畫有岔路警告標誌各一支(第 92 頁:於 99 年 10 月 5
日所拍攝系爭路口之翻拍照片)。而該岔路警告標誌,係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由被告營建署依當地民眾之建議所設置
。
⑷所設置之系爭閃黃燈號誌均尚未供電、運作(第 18 頁、第
88 頁:99 年 8 月 16 日所拍攝之現場翻拍照片),但於
99 年 10 月 5 日拍攝系爭路口之照片顯示:該閃光黃燈已
運作(第 92 頁:該翻拍照片)。而該閃黃燈號誌,非在系
爭工程之工項內,而係由被告營建署,委託臺東縣警察局辦
理:估算概略之費用(交由被告營建署編列預算之用)、設
計、設置、發包等工作後,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 99 年
10 月 8 日請款,而由被告營建署於 99 年 10 月 25 日發
函通知撥款(第 215 頁至第 216 頁:記載系爭工程「㈥交
通號誌工程費」之修正預算詳細表、被告營建署 99 年 10
月 25 日營署工務字第 0990071233 號函影本)。
(三)系爭工程於 99 年 12 月 20 日驗收合格後,被告營建署
即將系爭工程交由臺東市公所接管管理(第 72 頁:被告
營建署於 100 年 3 月 16 日以營署工務字第
1000014782 號函影本)。
七、國賠前置程序之經過:
(一)原告以:被告營建署對發包之系爭工程即臺東市南島大
道,雖已鋪設柏油、但尚未整修完成,在交通號誌均未
通電運作;且未在系爭路口設置路障、嚴禁車輛進入下
,致林金堂誤闖、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顏陳章修死
亡之事實,故被告營建署對之系爭南島大道、系爭路口
之設施管理有欠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
第 10 條第 1 項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於 101 年 2
月 1 日向被告營建署請求國家賠償(第 61 頁至第 63
頁: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
(二)嗣原告於 101 年 2 月 29 日與被告營建署協議不成立
(本院卷第 64 頁:國家賠償案協調會議紀錄)後,始
於 101 年 5 月 21 日提起本件訴訟。
八、兩造之身份、經濟地位(以下之資料不公開):
(一)被害人顏陳章修於 22 年 2 月間出生,因系爭車禍事
故於 99 年 8 月 16 日死亡時,年逾 77 歲(第 8 頁
:戶籍謄本)。
(二)原告對顏陳章修(即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未向本院為
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明(第 107 頁:本院民事記錄科
查詢記錄表)。
(三)原告:
⑴顏傳嘉年逾 55 歲( 46 年 12 月間出生,第 9 頁:戶
籍查詢資料)、空軍官校畢業,於① 98 年度、② 99 年
度之所得、財產,分別為① 292,094 元、4,478,020 元
;② 276,006 元、 4,478,020 元(第 118 頁至第 127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目
前沒有在工作。
⑵顏傳賢年逾 53 歲( 48 年 8 月間出生,第 10 頁:戶
籍查詢資料)、輔仁大學畢業,於 98 年度、99 年度名
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第 133 頁至第 134 頁: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目前任職於長
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⑶顏翠華年逾 51 歲( 50 年 4 月間出生,第 11 頁:戶
籍查詢資料)、美和護專畢業,於① 98 年度、② 99 年
度之所得、財產,分別為① 34,312 元、3,413,060 元;
② 68,413 元、3,4 13,060 元(第 147 頁至第 153 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目前
沒有工作。
⑷顏傳仁年逾 49 歲( 52 年 8 月間出生,第 12 頁:戶
籍查詢資料)、農工畢業,除於① 98 年度、② 99 年度
有所得、① 15 6,864 元、② 105,600 元外,名下無其
他財產(第 165 頁至第 168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目前沒有工作。
⑸顏傳孝年逾 47 歲( 54 年 6 月間出生,第 13 頁:戶
籍查詢資料)、台東農工畢業,於 98 年度、99 年度名
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第 157 頁至第 158 頁: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目前自己開設
小吃部。
(四)被告冠偉公司於 80 年 4 月 8 日核准設立,登記所營
事業為:綜合營造業、特定專業區開發業、一般廣告服
務業(第 101 頁: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九、起訴狀繕本於100年5月25日送達被告(第46頁至第47頁:送
達證書回證)。
十、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
,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並引用林金堂
、李秀梅在偵查中之供證述,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
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陸、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230頁):
一、原告主張:顏陳章修在系爭路口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冠
偉公司(即系爭工程之承包商)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系爭南島大道,於99年12月20日未驗收前,於99年8月2日竣
工後、即開放供公眾通行,是否已為公有公共設施?被告營
建署是否為該路之管理機關?
三、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之臺東市南島大道未設置護
欄路障、未設置系爭岔路警告標誌;雖有系爭閃黃燈號誌、
但未供電而無反應之情況下,則被告營建署對系爭南島大道
之管理,與該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若被告對系爭南島大道之設施有設置或管理缺失,且該缺失
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則被告在扣除原告已受賠償
金額後,應再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冠偉公司,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為無理由: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
第 3 條第 1 項)、「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
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國賠法
第 4 條第 1 項本文)。經查:被告冠偉公司係依公司法設
立之公司(第 101 頁: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並非國
家之機關;復依私法關係與被告營建署簽立承攬契約、承作
系爭工程,故亦非受被告營建署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第
77 頁背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據此,原告依國
賠法第 3 條第 1 項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冠偉公
司應負擔國家賠償之責任,應無理由。
二、系爭南島大道於99年12月20日未驗收前,於99年8月2日竣工
後、既開放供公眾通行,即已為公有公共設施,被告營建署
即應為該路之管理機關: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 3
條第 1 項),另「公有公共設施之結構基礎如已完工,且
已開放供公眾使用,縱尚未正式驗收,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
第 3 條之適用,方足以保護大眾之利益。」(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109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於 99
年 8 月 16 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所拍攝之系爭路口現
場照片(第 90 頁至第 91 頁:翻拍照片)顯示,已有自行
車、機車、汽車分別騎乘、行駛在系爭路口之系爭南島大道
上。另包含系爭南島大道在內之系爭工程,於 99 年 12 月
20 日驗收合格前,即於 99 年 8 月 2 日竣工後、已開放
供公眾通行在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二))。惟公
有公共設施在國家賠償責任之法理,係在於職務行政及人民
所承受損害之風險,故國家對於公物之設置管理負有「持續
性」與「完整性」之責任,因此國家對於半完成或特殊性之
事實公物,仍被課以維護之義務,至於驗收行為僅係承攬工
作業者與委託機關間、私法契約之履行義務,與已否供公眾
使用之事實無涉(參董保城、湛中樂所著國家責任法第 16
2 頁、97 年 9 月 2 版 1 刷,第 241 頁:該資料),復
參酌前揭判決之說明,本院認為在驗收前、既經開放供公眾
使用之系爭南島大道,即應屬公有公共設施,自有國賠法第
3 條第 1 項之適用。至於系爭南島大道既已開放供公眾使
用,在無特殊考量之情況下,即無再設置護欄等路障之必要
,且考量保護大眾利益及通行安全之意旨,行政機關之被告
營
建署自應負管理之責,應為昭然。
三、被告在系爭南島開放通行前,未將該道路上「必要」之系爭
岔路警告標誌設置妥當,則對該道路之管理應有欠缺:按「
國家賠償法第 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
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
,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
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
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
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
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
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
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最高法院 92 台上字第 2672 判決意旨參照)。又「標
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第 1 款)一、警告標誌:用以
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
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下稱設置規則)第 10 條第 1 款}、「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 (第 3 款)三、交岔路口
。」(同規則第 22 條第 3 款)、「(第 1 項前段)岔路
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
。(第 4 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設本標誌:一、視
界良好,易於察覺岔路來車動態之交岔路口。二、設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三、設有「停」、「讓」、「慢」、「注
意號誌」、「地名方向」等標誌之交岔路口。四、相交道路
交通流向互不干擾之交岔路口。五、相交道路任一道路之交
通量每小時低於五○輛之交岔路口。六、市區街道行車速限
低於每小時四○公里路段之交岔路口。」(同規則第 30 條
、第 4 項)。經查:
(一)系爭南島大道上有設置系爭岔路警告標誌之必要:
⑴在該事故發生(即 99 年 8 月 16 日)時,顏陳章修所騎
乘系爭機車從豐年路 1 段由南往北至系爭路口前,在該路
段之右前方有電線桿、雜草、矮叢;左前方有樹叢等障礙物
,均足以擋住系爭路口之系爭南島大道東、西向兩側之視線
,且未在豐年路 1 段之系爭路口前設置任何警告標誌乙情
(見第 91 頁:事故發生時所拍攝之現場翻拍照片),甚為
明顯,而上情亦應為監督系爭工程之被告營建署在執行職務
時所已知,應為明確。此由事後於 99 年 10 月 5 日所拍
攝之照片(第 92 頁),顯示:豐年路 1 段由南往北、北
向南在系爭路口前,均已新設岔路警告標誌乙情,自得佐證
:設置該岔路警告標誌前,該路段已存在相當程度之視界障
礙。
⑵另為促使包含林金堂在內之車輛駕駛人,瞭解系爭南島大道
、與系爭路口上之橫向來車、有前揭視界障礙之特殊狀況,
藉以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自應在系爭南島大
道、系爭交岔路口前,設置系爭岔路警告標誌,作為減速慢
行之警示,應為灼然。此參該事故發生後、於 99 年 10 月
5 日所拍攝之照片(第 92 頁),顯示:系爭南島大道東向
西與西向東方向、在系爭路口前,均已由被告營建署所新設
系爭岔路之系爭岔路之警告標誌,且在該路面上繪畫: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之「慢」之警告
標線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二)⑶),益徵佐
證,系爭南島大道在系爭路口前,應有設置系爭岔路警告標
誌之必要,應無疑義。
(二)系爭南島大道並無得免設系爭岔路警告標誌之節:
至於被告營建署以:
⑴據證人李秀梅在臺東地檢署檢察官 99 年 8 月 17 日訊問
時證稱:「我們車子(係指系爭貨車)行進中,我遠遠就有
看到對方騎機車(係指系爭機車)過來,她(係指顏陳章修
)沒有戴安全帽,而且騎很快,駕駛的人就是林金堂,林金
堂就對她按喇叭,但車子仍在行進當中,就聽到碰一聲,很
大一聲,我嚇了一跳,回神過來時,車子已經停在路邊了。
」等語(見相驗卷第 40 頁:筆錄),而逕認:李秀梅在系
爭南島大道於系爭路口前之遠方,即得看見顏陳章修騎乘機
車之動態,則有設置規則第 30 條第 4 項第 1 款所規定:
視界良好,易於察覺岔路來車動態之交岔路口,得免設系爭
岔路警告標誌乙節。惟查:①岔路標誌係有促使車輛駕駛人
減速慢行,注意橫向相交來車之作用(設置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惟果依李秀梅所陳,則在一望即知系爭機車之
遠方系爭貨車,自應有充分之時間以減速慢行,併得避免撞
擊系爭機車。但由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 二、林金堂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乙情,即顯示林金堂所駕駛之系
爭貨車有「未減速慢行」之事實。遂見,在系爭路口前之系
爭南島大道,因未及時設置系爭岔路警告標誌,致促使系爭
貨車減速慢行之功能,未得據以發揮甚明。②另依設置規則
第 30 條第 4 項第 1 款所載「視界良好」者,應兼指車輛
駕駛人與橫向之來車駕駛人,均具視界良好之情,若僅以林
金堂一方對顏陳章修系爭機車之視界良好,而忽略顏陳章修
之他方對系爭南島大道已存在某相當程度之視界障礙,逕謂
以:得逕謂得免予設置系爭岔路警告標誌時,則將與設置系
爭岔路警告標誌、促使駕駛人減速慢行,以達避免汽車碰撞
之意旨相違,故被告營建署逕以林金堂單方之視界良好,率
認得免設系爭岔路警告標誌乙節,並不足採。
⑵繼以林金堂在前揭偵訊時,就與顏陳章修相撞前之警示過程
所供稱:「在到達交岔路口前約 30 公尺,我就先看左邊,
再看右邊,我有看到死者騎機車約在 50 公尺外要過來,我
就按喇叭警告她,按完喇叭我再看右邊,她就已經衝過來了
。我緊急煞車,但還是來不及就撞上機車,衝到路邊去了。
」等語(相驗卷第 39 頁至第 40 頁)、及李秀梅之前揭證
述,而認為林金堂縱已在相當距離前之喇叭示警,仍無法避
免顏陳章修與林金堂之相撞,則靜態之系爭岔路警告標誌,
自無法避免前揭碰撞乙節。惟查:①鳴按喇叭並非設置規則
第 30 條第 4 項所規定得免予設置系爭岔路警告標誌之情
形。②又「汽車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喇叭:一
、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二、在郊外道路同一
車道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三、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2 條第 1 項),惟被告營建署
既認林金堂在該時視界良好、且在相當距離前已察覺系爭機
車之動態乙節,則理應得減速慢行、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
並無前揭得鳴按喇叭之情,惟卻仍發生系爭車禍。據此,被
告營建署以:已鳴按喇叭仍發生該事故,而逕以推論在系爭
南島大道應有免予設置系爭岔路警告標誌乙節,並不足採。
⑶再以系爭車禍事故時,在系爭路口業已繪製斑馬線之標線,
即已有警示:駕駛人應減速慢行、及顯示系爭路口為交岔路
口之作用乙節。經查:①按「(第 1 項本文)斑馬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道路中段行人穿越眾多之地點..。(第 2
項)本標線之線型為『兩條平行實線,內插斜紋線』,均為
白色,平行實線之間距以 3 公尺至 8 公尺為度,線寬 10
公分,斜紋線之寬度與間隔均為 40 公分,依行車方向自左
上方向右下方傾斜 45 度。(第 3 項)設有本標線之地點
,『應配合設置行人穿越道號誌,指示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
』。」(設置規則第 186 條)。而「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
以 2 公尺至 8 公尺為度,寬度為 40 公分,間隔為 40 至
80 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
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設置規則第18
5 條)。②惟由系爭車禍事故之現場照片(第 88 頁)顯示
:被告營建署前揭所稱之標線,係設在系爭路口、線型僅為
枕木紋白色實線,故應屬「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而非斑
馬紋行人穿越道線(即斑馬線),且未有配合行人穿越道號
誌之設置,故亦無警示之作用。據此,難與系爭岔路警告標
誌、同有減速慢行之作用甚明。
(三)被告營建署對開放供公眾通行之系爭南島大道,既應負管
理之責,且在系爭路口前之系爭南島大道上、應有設置系
爭岔路警告標誌之必要,業如前述。另「道路於開放通行
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 設置妥當。」(設置規則第 6
條第 1 項),惟被告在開放系爭南島大道時,卻未設置
妥當之系爭岔路警告標誌,已使該路段不具通常應有之安
全狀態,且被告營建署亦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
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則難謂其對系爭南島大道之管理無欠
缺。
四、被告營建署雖已委託第三人在系爭南島大道、系爭路口四方
各設置系爭閃黃燈號誌,但迄至系爭南島開放後、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時,仍未供電、號誌無法正常反應,故被告營建署
對該系爭南島大道之管理應有欠缺:
按「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 (第 3 款)三款、特
種交通號誌包括:(第 4 目)(四)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
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
,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
或危險路段前。」(設置規則第 194 條第 3 款第 4 目)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同規則第 211 條第 1 項)、「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
如左:(第 3 款前段)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
,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同規則第 224 條第
3 款前段)、在行車速限 50 公里之路段,該特種閃光號誌
之辨認距離應為 80 公尺(同規則 201 條)。經查:
(一)系爭路口為(系爭南島大道為幹道、豐年路 1 段為支
道)速限 50 公里之交岔路口,依前揭規定,自應在系
爭路口前之幹、支道上分別設置閃光黃、紅燈號誌,並
使其辨別之距離達 80 公里,藉以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
前方路況、應減速接近,或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小心通過,甚
為明確。而上情在監督管理系爭工程之被告營建署,自
應明知: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豐年路 1 段由南往
北至系爭路口前,已存在相當程度之視界障礙、未設置
任何警告標誌之情形下,故更有設置該閃紅、閃黃燈號
誌(依前揭規定,在系爭南島大道之幹道係設置閃黃燈
號誌、而豐年路 1 段之支道係設置閃紅燈號誌)之必
要,以使該路段之駕駛人減速、小心通過系爭岔路。此
由,被告營建署已委託臺東縣警察局辦理設置系爭閃黃
燈號誌,並於 99 年 10 月 25 日發函通知撥款(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二)⑷),益徵佐證應有該設置
之必要性。
(二)另「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 號誌設置妥
當。」(設置規則第 6 條第 1 項)。經查:惟被告在
開放系爭南島大道時,雖在系爭路口之南島大道上已設
置系爭閃黃燈號誌,但因尚未供電、至系爭車禍事故時
、該號誌仍無法正常反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
二)⑷),惟被告在開放系爭南島大道時,卻未使設置
系爭閃黃燈號誌(在豐年路 1 段之方向應係設置閃光
紅燈)為正常反應,已使該路段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
態,且被告營建署亦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
之具體措施,故被告營建署對系爭南島大道之管理難謂
無欠缺。
(三)至於「(第 1 項前段)各種號誌控制器均應能自動運
轉.. 。(第 2 項)各種號誌管制器在無法依其正常時
制運作時,應能自動執行預設時制計劃或閃光操作。」
(同規則第 20 5 條)。經查:系爭閃黃燈號誌既未供
電,則自無法使該號誌自動運轉,且亦無法自動執行預
設時制計劃或閃光操作,應無疑義,更得佐證被告營建
署對該系爭南島大道管理之欠缺。
五、系爭車禍事故時,系爭南島大道未設置系爭岔路警告標誌、
系爭閃黃燈號誌未正常運作,與顏陳章修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按國家賠償法第 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
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一欠
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並不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
必要。此對照同法第 2 條第 2 項設有『故意或過失』等規
定,而本條則無自明. 」(最高法院 85 台上第 2776 號判
例意指參照)。另「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
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
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5 台上字第 923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一)系爭車禍事故時,在系爭南島大道上尚未設置系爭岔路警
告標誌、系爭閃黃燈號誌未能正常運作,將無法警告、促
使駕駛人「提高注意」之程度:按林金堂所駕駛之系爭貨
車,應減速慢行以接近系爭路口,並「提高」警覺顏陳修
張橫向來車道路上之前揭特殊狀況,以準備防範應變之措
施;及顏陳章修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系爭路口前,讓林金堂在幹道上之系爭貨車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等情之「注意程度」,以減低
車禍事故之發生。據此,設置妥當之前揭標誌、號誌,將
比不設置或設置不完備時,更能降低車禍事故之發生,應
為昭然。此由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一、顏陳章修..
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未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二、林金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等情(相驗卷第 77 頁),亦得佐證,被告營建署對系爭
南島大道前揭管理之欠缺,已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相
當影響。據上,本院認為:依客觀之觀察,被告營建署對
前揭標誌、號誌管理之欠缺,通常將徒增發生車禍事故之
比率,職是,應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存在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為當然。
(二)至於被告營建署辯稱:系爭路口所存在未設系爭岔路警告
標誌、系爭閃黃燈號誌未正常運作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將等同「無欠缺」
,故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乙節。經查:
⑴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此乃在未特殊、
具體之狀況下,所為一般概括之注意規範。惟在具體交通情
況下,諸如已設有:各種顏色、體形、大小、設置固定之位
置、相關之配件,及有效範圍、限制、遵行時間、加設附加
標記之各分類、細類;不同作用之①警告、禁制、指示、輔
助標誌;②警告、禁制、指示標線;③行車管制、行人專用
、特種交通號誌(設置規則)及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定之
情況,即應依相關之規定,以為交通遵循之規範。
⑵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乃係在該
種交通情況下,駕駛人應如何遵守行車秩序之規範,並不得
據管理機關據以免責之理由:
本件被告營建署因:未設置系爭岔路警告標誌、未使系爭閃
黃燈(應包括閃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下,即開放系爭南島供
公眾通行使用,而對系爭南島大道既已存在管理之欠缺後,
卻徒以系爭南島大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未設標誌、標線等
同無欠缺,繼以該欠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而逕將管理機關應設置之義務及對管理欠缺應負之責任,試
圖轉嫁為駕駛人應自行注意之義務時,則勢將無法警告、促
使及提高駕駛人行車注意之程度、及無法降低車禍事故發生
風險之情形下,若得脫免國家賠償法應有之責任時,則此舉
將有違該法之立法目的,據此,被告營建署前揭辯置顯無可
採。
六、原告對顏陳章修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已因第三人之
補償而填補,自不得再對被告營建署請求賠償: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子、女..,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
第 194 條)。本件原告因被告營建署對系爭南島大道
管理有欠缺,而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顏陳章修之死
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營
建署就顏陳章修之死亡,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堪以
認定。故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因顏陳章修之死亡,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故本院斟酌:原告
在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八點(三)所示各情,及參酌原告
之教育程度、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財產、系爭
車禍事故之緣起、原告因顏陳章修之死亡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對家庭所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
均對被告營建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各為 1,00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參酌:顏陳章修在系爭車禍事故時,無機
車駕駛執照、未戴安全帽,在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之天
候下,騎乘系爭機車在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三)、(四))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系爭路口前之系爭
豐年路 1 段道路,該支線道、少線道之系爭機車,未
暫停讓幹線道、多線道之系爭貨車先行,遂與在行經無
號誌之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林金
堂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系爭鑑
定意見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故本院遂認:顏陳章
修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以應負擔百分之 70 之過失
責任為適當。至於原告雖非系爭車禍事故之直接被害人
,惟其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性質上雖為獨立之請求
權,但該請求權乃係基於與顏陳章修死亡之同一事實而
發生,衡諸情理,自應承擔顏陳章修之過失,而受減免
賠償金額之不利益,因此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則均為 300,000 元(計算方式:即 1,000,0 00 元
百分之 30)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第 216 條第 1 項)。
經查:原告因顏陳章修之死亡,而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及林金堂、新生駕駛訓練班(即林金堂之雇主),對
有關殯葬費 151,85 0 元、醫療費 1,750 元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之賠償合計 3, 000,000 元,並由原告均分後
、所得之數額各為 600,000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四點)。據上,若以原告所得之上開數額,扣除應均分
之前揭殯葬費、醫療費後,則原告已受領之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均為 569,280 元{計算方式:每人所得
600,000 元- 30,720 元(「即殯葬費 151,850 元+
醫療費 1,750 元」/原告 5 人)},故顯已逾本院認
定原告每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均為 300,000 元之數
額。據上,原告因顏陳章修之死亡、而受有精神慰撫金
之損害,業經受領前揭賠償而獲填補,嗣原告另再對被
告營建署為如其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營建署雖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系爭南島大道之
管理有欠缺,併與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顏陳章修之死亡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因顏陳章修之死亡,所受損害既已
獲得填補,則原告再向被告營建署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法
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併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前揭兩造所限縮第四點之爭
點,自無再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玖、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淑閔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1,985元(第7頁:裁判費收據)
資料來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101年版)第 60-8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