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85年度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9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國字第一號 原 告 王素吟 王霆鈞 王素貞 王鼎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邱玉華 原 告 王坤培 王盧球 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 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林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 寬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水在 訴訟代理人 陳世保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坤培、王盧球各新臺幣(下同)伍拾壹萬伍仟壹佰柒 拾叁元,連帶給付原告邱玉華伍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王素貞肆拾肆萬叁仟 肆佰肆拾捌元,連帶給付原告王素吟伍拾伍萬零玖佰叁拾捌元,連帶給付原 告王霆鈞陸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連帶給付原告王鼎芸柒拾陸萬叁仟柒 佰叁拾陸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付利息。 2.前項請求請准原告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1.原告王坤培、王盧球之子(即原告邱玉華之夫、其餘原告之父)王金寶於民 國八十三年七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左右,駕車行經金門縣金沙鎮中蘭 交通管制哨所前路段,適有由被告機關共同設置保管之公有已枯木麻黃路樹 一棵因風斷折,當場壓住王金寶所駕計程車,致使王金寶因而殞命。經原告 以書面向被告福建省金門縣林務所請求國家賠償,已遭拒絕賠償在案。 2.按福建省金門縣林務所組織規程第三條明定被告福建省金門縣林務所負有金 門地區造林、護林、林木撫育、苗圃管理之責,行道樹之更新、補植亦為其 工作重點之一;又金門地區○○道樹實際上一向皆由被告福建省金門縣林務 所管理,人民砍伐路樹均須向該所申請許可,益見其為本件風倒樹木之管理 機關無疑。本件肇事路樹並非自然生長,其為公有行道樹應無爭議,除作為 道路附屬設備具有綠化功能外,在金門地區並具有反空降、遮蔽掩護道路防 止砲擊等軍事功能,平時更具備保護道路使用人之作用,自屬公共設施之一 種。茲被告福建省金門縣林務所對於危害行車安全之已枯行道樹疏於處理排 除,任令腐朽致因強風吹襲斷折壓死使用道路之人,其未盡管理責任,且與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福建省金門縣林務所 於訴訟前藉詞行道樹為不動產生產物而非公有公共設施云云拒絕理賠,所辯 顯乏依據;其另以本件事故發生時適值颱風來襲為由,辯稱事屬不可抗力, 然查系爭枯樹縱使未遇颱風,在平時亦有墜落之可能,此觀之其他樹木未遭 強風吹倒即可明瞭,足見被告福建省金門縣林務所如於平時略盡修剪更新補 植之責,被害人王金寶應不致死亡,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令就本件死 亡事故負賠償之責。 3.被告福建省金門縣林務所管理行道樹失當致被害人於死,其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分別開列如下: (1)原告王坤培、王盧球為被害人之父母,分別為八十九歲及七十六歲,均因 無工作能力而於被害人生前受其扶養。彼二人現在年齡俱已超過臺閩地區 人民平均餘命,爰按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七十歲以上扶養親屬寬減額每 人每月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列計,暫先算至八十五年十月份並扣除未到期部 分利息,共計被告機關應賠償原告王坤培、王盧球扶養費損失每人各貳拾 壹萬伍仟壹佰柒拾叁元,連同精神慰藉金每人叁拾萬元,合計每人伍拾壹 萬伍仟壹佰柒拾叁元。 (2)原告邱玉華係被害人之妻,為被害人支付殯葬費貳拾萬元,應由被告機關 如數賠償,連同精神慰藉金叁拾萬元合計伍拾萬元。 (3)原告王素貞為被害人之長女,因現未成年而於被害人生前受其扶養,自被 害人死亡時起算至該原告成年時止,按法定扶養親屬寬減額每月伍仟貳佰 伍拾元列計並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由被告機關賠償扶養費損失壹拾肆萬叁 仟肆佰肆拾捌元,連同精神慰藉金叁拾萬元合計肆拾肆萬叁仟肆佰肆拾捌 元。 (4)原告王素吟為被害人之次女,因現未成年而於被害人生前受其扶養,自被 害人死亡時起算至該原告成年時止,按法定扶養親屬寬減額每月伍仟貳佰 伍拾元列計並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由被告機關賠償扶養費損失貳拾伍萬零 玖佰叁拾捌元,連同精神慰藉金叁拾萬元合計伍拾伍萬零玖佰叁拾捌元。 (5)原告王霆鈞為被害人之長子,因現未成年而於被害人生前受其扶養,自被 害人死亡時起算至該原告成年時止,按法定扶養親屬寬減額每月伍仟貳佰 伍拾元列計並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由被告機關賠償扶養費損失叁拾陸萬壹 仟捌佰貳拾肆元,連同精神慰藉金叁拾萬元合計陸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肆 元。 (6)原告王鼎芸為被害人之次子,因現未成年而於被害人生前受其扶養,自被 害人死亡時起算至該原告成年時止,按法定扶養親屬寬減額每月伍仟貳佰 伍拾元列計並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由被告機關賠償扶養費損失肆拾陸萬叁 仟柒佰叁拾陸元,連同精神慰藉金叁拾萬元合計柒拾陸萬叁仟柒佰叁拾陸 元。 4.被告福建省金門縣林務所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辯稱:被告金門縣政府為其上級 機關,亦為行道樹主管機關,該所並無國家賠償預算,應非賠償義務機關云 云。惟查該被告依其組織規程負有管理行道樹之責任,已極明顯,所辯其非 管理單位固不足採。而本件行道樹應為被告福建省金門縣林務所、金門縣政 府共同設置管理,原告於被告福建省金門縣林務所提出上開抗辯之後,已於 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以書面另向被告金門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並於同日具狀 追加其為本件共同被告,則被告二人自應依照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 規定就前項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 5.依據被告金門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府建字第一四九三六號函所示,金 門縣內之林木,不論是否在戰地政務時期內所種植,亦不區分其是否坐落於 軍事管制區內,概由被告福建省金門縣林務所負責管理。被告福建省金門縣 林務所以系爭樹木係軍方於戰地政務期間所植暨坐落於軍事管制區為由置辯 ,顯屬託詞。實則系爭行道樹係何單位所植、坐落何處,於本件訴訟應無重 大影響,所重者應在該行道樹究竟應否由被告福建省金門縣林務所等管理而 已。縱使該樹並非被告福建省金門縣林務所所植,亦不表示該所不負管理之 責。 6.原告王素吟、王霆鈞、王素貞、王鼎芸於被害人死亡時俱未滿十八歲,亟須 被害人教養呵護,且被害人平日樂善好施、待人誠懇、為善不欲人知,向為 彼等效法之對象,遽因被告對行道樹管理失當致遭橫禍,對上述原告四人所 造成之傷痛至深不言可喻;而原告王坤培、王盧球、邱玉華各為被害人之父 母及配偶,所請賠付每人精神慰撫金各三十萬元,按諸社會一般觀念並無高 之處。 7.肇事現場所敷設之刺鐵絲不能證明在事故發生時業已存在,且依現場客觀情 況,系爭風倒木麻黃亦應認係行道樹。 (三)證據: 提出收據、死亡證明書、拒絕賠償書、戶籍謄本、賠償請求函、新聞報導、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剪報資料二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 1.被告福建省金門縣林務所部分: (1)系爭風倒樹木並非縣道或鄉道○○○道樹,而係國軍在金門地區實施戰地 政務期間為全面實施綠化所種植之不動產生產物,且坐落於金門地區要塞 管制區範圍之營區內,既非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亦 非由被告福建省金門縣林務所管有。被告福建省金門縣林務所對於營區內 之樹木並無管理權,自無管理欠缺之可言。至於金門地區○○○○路樹, 雖須向被告福建省金門縣林務所提出申請,但此並無法令上之依據,如不 為申請、逕行砍伐,依往例亦未予追賠,僅依違反森林法罪名移送偵審而 已(事後亦經判決無罪)。原告遽指其為被告管理之公共設施,應屬誤解 。 (2)金門地區終止戰地政務後,關於路樹之管理維護機關並無明確之規定,被 告福建省金門縣林務所之組織規程內亦未定有管理維護行道樹之權責。而 依公路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公路兩旁行道樹之養護,應由道路主管機關而 非造林主管機關負責。被告福建省金門縣林務所雖有育苗造林之責,然將 育成之苗木交付更新路樹,並不表示對更新後之路樹亦有管理權。原告向 被告福建省金門縣林務所請求國家賠償亦有未合。 (3)本件事故發生時,適值提姆颱風來襲,路樹因強風吹斷傾倒,屬於不可抗 力之天然災害,並非管理機關管理欠缺所致,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 (4)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關於精神慰藉金部分顯然過高,另原告王坤培、 王盧球除被害人已故王金寶為其次男外,仍有子女多人共負扶養義務,其 以扶養費全額請求賠償,亦非正確。 2.被告金門縣政府部分: (1)原告於起訴前並未以書面向被告金門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雙方亦 未開始協議而有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情事。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 顯非合法。 (2)金門地區之林木乃實施戰地政務期間推廣全面綠化時所植,且多數情況係 先植樹後始由軍方開闢道路,與臺灣地區行道樹之設置情形有別,自不得 認為路旁之樹木皆為行道樹,尤非每一樹木均屬公眾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 。本件肇事樹木係坐落於軍事營區內之樹木,並非由被告金門縣政府設置 管理。其所在土堤位置與道旁駁坎間有二點四公尺之距離,且植有九重葛 、竹木並敷設鐵絲作為圍籬阻絕設施,顯為軍方所植而非供公眾使用之路 樹或行道樹。又該處道路為戰備道而非被告金門縣政府所屬縣道,則被告 對之尤無管理權責。何況行道樹之設置或管理不可能由二機關共同為之, 原告主張系爭樹木係被告金門縣政府與福建省金門縣林務所共同設置管理 ,顯然無據。 (3)其餘陳述與被告福建省金門縣林務所相同,予以引用。 (三)證據: 福建省金門縣林務所提出剪報資料及國防部八十一年十一月昭陽字第四六九 三號函附要塞圖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 相字第廿一號卷及向金門縣政府函查金門地區樹木管理權責機關。 三、本院依職權履勘事故發生地點現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對被告福建省金門縣林務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於訴狀繕本送達後之八 十五年七月十日就同一損害發生事故復以書面向金門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並追加 其為共同被告。被告福建省金門縣林務所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被告金門縣政府則未於原告以書面提出請求之日起卅日內與原告開始協議,並 於本件訴訟中自實體上陳明拒絕賠償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認其所提追加之訴為合法。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為同法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 如當事人間未依同法第九條第四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定行政程序先予確 定,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機關依法具有賠償義務之事實主張負舉證之責,此為訴 訟上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解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福建省金門縣林務所 及金門縣政府在金門縣金沙鎮中蘭交通管制哨所附近共同設置並管理木麻黃路 樹,因保管維護欠當、疏於伐除枯木,致使遇風斷折倒地,壓死原為原告之扶 養義務人(子、夫及父)已故王金寶,因指被告機關於公有公共無設置管理權 限為辯。查原告就此項賠償義務機關主體爭議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定程序請求相關上級機關予以確定,則本件首應審究 者,厥為能否證明被告為系爭肇事樹木之設置管理機關。 (二)經查:系爭風倒樹木所在區域,業經國防部公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劃為 太武山要塞堡壘地帶(要塞司令為金門防衛司令部司令官),其樹位於該軍事 管制區內中蘭至太武山圓環路段道旁駁坎內側二點四公尺處營區外緣之土堤上 ,土堤至駁坎間密植九重葛及竹子作為圍籬,堤上沿路拉有刺鐵絲二根,殘留 之樹頭則坐落於刺鐵絲內側。凡此俱經本院履勘現場查證明確,並有國防部八 十一年十一月昭陽字第四六九三號函附要塞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 卷足憑,具見該樹僅係特定軍事機關管有營區範圍內之地上竹木設施,在法律 評價上與一般路旁宅院所栽樹木應由土地管領人自負管理維護責任之情形並無 不同,既與森林法第三條所定林地上群生竹木之林木要件不相合致,亦非公路 法第三十二條所稱在公路兩旁由地方政府負責種植養護之行道樹可比,不能徒 因軍營緊鄰道旁、或因樹木自然成長致使枝葉延伸至營區地界之外而使營內所 植樹木異其屬性。原告雖主張現場圍籬竹木容係事後所植,但系爭樹木位於營 區地界之內既無疑義,則該軍營何時始就其地界敷設圍籬,對於本件爭執即無 關連。按金門地區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公告解嚴終止戰地政務以來,政制回 歸常態、實施軍民分治,為公知之事實,縱令被告機關以往曾在戒嚴體制下承 命權宜管理非屬法定固有職掌事務,就解嚴後所發生之爭執即無從再援為判斷 其權責歸屬之依據。茲原告所引被告福建省金門縣林務所組織規程中並未規定 被告機關對於軍營內之樹木有何設置管理之權限,所提有關福建省金門縣林務 所展開造林及環境綠化之剪報資料(原證五)中,關於營區綠化一項載明「依 各營地環境綠化需要,採個別申請登記並由各守備區負責彙整統計,由林務所 提供樹木」等語,益足反證被告福建省金門縣林務所對於軍事設施範圍內之綠 化作業止於協助提供苗木,並無管理營內樹木之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福建 省金門縣林務所或金門縣政府就系爭軍營內所植風倒樹木有何設置管領之法定 權責,其以被告機關對公有公共設施 三、本件關於訴訟標的之終局判斷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意見及所為舉證,核 於前開判斷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斟酌,併為指明。 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 民事庭法官 林 勤 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靜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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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