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5年度國字第16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5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國字第一六號 原 告 李永成 訴訟代理人 李錦輝 被 告 台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唐山 訴訟代理人 楊啟源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千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三十三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曾以父親李錦輝所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五四五之八一號土地、 面積0.0一一六公頃申請建照,經被告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以八十四年三 月十七日核准建照(八四)南工局造字第一五六四號。獲照後於同年四月 中開工將基地工程做完開支三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明細如下: 1、建築師設計費六萬三千五百元2、申請建築規費九百七十七元3、鋼 筋及基礎工程費十一萬五千三百十一元4、砂石價款一萬一千二百元5、 鑿水井價款七千元6、化糞池價款四萬九千元7、預拌混凝土價款六萬四 千二百元。另支出管理費二萬元,詎於同年五月間因鄰房抗議,經該局以 原告重複使用建地申請建照為由,遂依內政部製訂審查表第二類第三項規 定吊銷建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至行政訴訟,以八十五年度判 字第九七七號判予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惟判決理由中指明:因吊銷建築執 照而申請人所受之損害,應由該主管機關負賠償之責任。 2、案經原告對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請求國家賠償,於同年九月五日 開協調會。被告僅答應賠償二十萬元,原告不能接受,協調未成立。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又被告 因核准發照使被告信賴而興建房屋,嗣又撤銷建照,使被告須拆除房屋而 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九七七號判決、開支明細表各一紙、單 據證明七紙(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二)陳述:同意賠償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一十一元,另建築師設計費六萬三千五百元 ,係原告委託設計所須負擔之費用,建築規費係應繳之規費,又鑿水井之地係 屬管制地下水之臺南縣新營市,原告應經申請許可始得為之,但原告未依臺灣 地區地下水管制辦法申請許可逕行鑿水井,被告自不應負擔費用,又管理費並 無證明,均不同意賠償。 (三)證據:提出臺灣地區地下水管制辦法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准許發給原告建照執照在先,使原告依建照興建房屋,被 告嗣竟又以前所發之建築執照係違法而撤銷原建築執照,造成原告之損失,為此 訴請被告賠償。被告則以雖同意賠償原告損失,但原告請求之金額中關於建築師 設計費係原告本應給付與建築師、建築規費係應納之規費、鑿水井原告未經依法 申請許可,管理費並無依據,被告對上開款項不同意給付,僅願給付其餘款項等 語置辯。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依 上揭條文請求損害賠償,但查本件造成原告所興建之房屋須拆除之原因,係被告 於發給建照執照後而為撤銷建照之行政處分,即受益之行政處分之撤銷所造成, 惟原告以上開撤銷行政處分係違反而提起訴願、再訴願並經行政訴訟,業經行政 法院於八十五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九七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有原告提出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撤銷原發給建照執照之行政處分並 非違反,原告主張依上揭條文請求賠償,於法律上之依據即有疑義。惟原告主張 係因信賴被告原所發之建照執照而興建房屋,因建照之撤銷而受有損害,原告雖 未明示其法律上之主張,但其請求之內涵應係指基於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一請求權之依據,於國家賠償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似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九十一條「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 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其請求權應具有如下之要件1、須信賴行政 處分為合有效2、該行政處分嗣經以違法而撤銷3、造成信賴之人財產上之損害 4、行政處分之得撤銷原因非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經查本件原告原所取得 之建照執照所以被撤銷,乃係因原告所申請建照之五四五之八一號土地,在未分 割之前,曾由訴外人壽峰營造公司以之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照執照在案,而有法定 空地重複使用之情形,而系爭土地係向法院標買取得,一般之土地登記資料並不 容易查悉上開情事。因申請建照時,被告疏未注意上情准發建照執照,致原告信 賴可合法興建房屋而花費鳩工興建,因嗣後發給之建照被撤銷,其所花費支出之 興建費用將因房屋須拆除而受有損害,原告之情形顯認有值得保護之信賴關係, 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理由。 三、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敘述如左: (一)原告所主張之明細部分,其中3、4、6、7部分共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一十一 元,被告願意賠償,對於該款項之金額亦無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之明細2、部分,建築規費九百七十七元,被告雖稱該款係申請建照 應繳之規費拒絕給付,但被告亦自承,如建照執照未獲准,該規費即不會收取 ,而原告申請建照本不應准許,因被告之疏未注意而准許之並收取規費,顯係 被告之錯誤所造成,此部分亦應認係被告因信賴而支出之費用,被告應負賠償 之責。 (三)原告主張之明細5、部分,被告雖以原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即擅自鑿井,違 反臺灣地區地下水管制辦法之規定,拒絕賠償,並提出該辦法為證。但查原告 鑿水井乃係為興建房屋供水之用,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中亦自承,如原告依該 辦法申請,應可獲准鑿水井,可見被告鑿水井之行為於法律上並非被絕對禁止 之行為,而僅係須踐行一定之法定申請程序,以利地下水之管制,其鑿水井既 係興建房屋所用,此部分之費用應仍認係信賴行政官署之行為所支出之費用, 原告拒絕賠償應無理由。致原告未依規定鑿井,是否應依水利法之規定對原告 課以處罰,乃係另一問題,併此指明。 (四)原告主張之明細1、部分,係屬建築師設計費,查本件費用係原告在申請建照 執照前,委由建築師設計所花費之費用,其與建築師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關 係,其設計費債務應係發生於原告向被告申請建照許可之前,經訊問受原告委 託辦理建照之建築師沈坤池到庭證稱:本件費用係建築本費,至於退多少要跟 當事人談。又經依職權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縣辦事處函詢,據函覆稱:「 本會會員受託辦理建築物案件之建造執照申請時,該案件之業務酬金由業主繳 付建築師,建築師再依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規定交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俟建 造執造核准後,本會扣除應繳事業及事業補助費後撥還建築師,如建照未獲准 ,本會全額退還建築師。如係因非歸責於建築師之事由而未獲准,是否有扣除 一部分之費用再退還予當事人乙節,本會係屬管理人之性質,僅依規定執行代 收轉付。是否扣除部分費用再退還當事人,則宜依建築師與業主之契約規定辦 理」,有該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建師南縣字第0二一號函可按。可見本 件設計費係先行繳納,且係原告須支出之費用,雖如建照未獲准,其規費或可 減少,但此係伊與建築師之間之契約紛爭,原告可依契約向建築師主張,但依 前揭所述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此筆費用顯難認係信賴行政機關之行為所支 出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應無理由。 (五)原告另主張有管理費二萬元之損失,惟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可資憑信之合理單據 ,亦未說明其計算之方法,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依右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貳拾肆萬柒千陸佰捌拾捌元,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及其利息之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紹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陳美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6 年第 1 期 321-32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