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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6年度國字第9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03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國字第九號
    原      告  尤建添
    送達代收人  楊淑如
    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善化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碧華
    訴訟代理人  王海平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所有而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三四七五地號土地上,於民國
              (下同)七十四年起,即由原告種植十一年生以上之改良品種芒果樹
              一百九十二株。詎八十六年三月間,因位於旁邊之被告所有而坐落台
              南縣善化鎮○○○段三四四八號土地上之垃圾場,因垃圾起火,火勢
              延燒至原告之上開土地,致上開芒果樹一百九十二株全部被燒燬,造
              成原告之損害。而依「台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畜禽補
              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規定,十一年生以上改良品種芒果樹每株應補
              償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元,一百九十二株合計為六十一萬四千四
              百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或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賠償原告六十一萬四千四百元等語
  (三)證據:提出相片六張、報案紀錄一份、善化鎮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份、土
              地登記簿一份為證。
  (四)本院依職權赴現埸勘驗,製作勘驗筆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原係臨時掩埋埸,現已覆土完善,封埸多年,已並未提供頃
              倒或堆積垃圾之用,可能是該地東側被人新倒入垃圾之部份,遭焚燒
              致引起火災,被告應無過失等語。
  (三)證據:提出火災調報告書、台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畜禽補償
              遷移費查估基準等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而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三四七五地號土地上,於七十四
    年起,即由原告種植十一年生以上之改良品種芒果樹一百九十二株,詎八十六年
    三月間,因位於旁邊之被告所有而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三四四八號土地上
    之垃圾場,因垃圾起火,火勢延燒至原告之上開土地,致上開芒果樹一百九十二
    株全部被燒燬,造成原告之損害,而依「台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
    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規定,十一年生以上改良品種芒果樹每株應補償三
    千二百元,一百九十二株合計為新台幣六十一萬四千四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相片六張、報案紀錄一份、善化鎮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份、土地登記簿一份
    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亦提出火災調報告書、台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
    物及魚類、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等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赴現埸勘驗無訛,
    有勘驗筆錄一份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系爭土地原雖
    係臨時性掩埋垃圾埸,但現早已封閉不用,而火災發生可能是該地東側遭人新頃
    倒之垃圾引燃所致,是其應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廢棄物清理
    法;又按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清除;且按鎮公所係
    該法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稽查工作,廢棄物清
    理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該土地上之垃圾應與公共衛生有關,不論該土
    地是否已封埸不用,被告本有清除之義務,且其又係廢棄物清理之執行機關,更
    應負責維護該土地之清潔,若有垃圾堆積,應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
    防免鄰地居民之損害。惟依右揭火災發生後之現埸相片顯示,該土地上尚堆積為
    數不少之垃圾,且依火災報告書所載,亦認係該土地東側被人新倒入垃圾遭任意
    焚燒引起火災,足見被告在火災發生前未能徹底清除垃圾,保持該地清潔,致發
    生火災,顯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而該法制定之目的是為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該法律之規定,
    應推定其有過失,自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是被告抗辯其無過失等
    語,應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一萬四千四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至原告主張其同時亦得另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按所謂「公共設施」者係指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
    物之設備而言。而系爭土地現既非法定垃圾埸,且已覆土完畢,有臺灣省政府環
    境保護處、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函各一份可憑,應認該地現已非供公共目的使用,
    不論被告在設置或管理上是否真有欠缺,原告均不能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
    請求。原告既同時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且經本院准許,故不另就請求國家賠償部分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敍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甚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振  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蘇  玲  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7 年第 75-7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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