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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年度國更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9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國更字第一號
    原      告  黃功沛
    被      告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訴訟代理人  甘雯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五萬零八百七十四元。
二、陳述:
(一)原告原任苗栗縣三義鄉公所人事管理員,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辦理資遣,並於
      同年九月向被告申請回任人事人員,經被告函轉臺灣省政府人事處參處,嗣經
      該處同年十月十八日以七四省人字第三八七七二號函復以:以原告不符被告七
      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七四局壹字第三○一六四號函修正訂頒之」行政院所屬各級
      機關人事機構新進人事人員遴用標準表」備註欄第九項規定:」本備註第六七
      八項之轉任、調任、再任人員,其最近三年(非現職人員以任職之最後三年)
      考績應有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且未受刑事、懲戒或記過以上之處分
      。」,因原告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三年連續三年考績均考列乙等,格於上開
      規定,無法予以安置。因上開新進人事人員遴用標準表係由被告訂頒實施,其
      規定未經立法程序,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
      ,應以法律定之,第六條: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之規定。
(二)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
      之權,再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人民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給予適當之工作機會
      。而按公務人員任用法中,應無考績列乙等者,不得再任公務人員之規定。又
      公務人員之考績,依考績法規定,分為甲、乙、丙、丁四等,考績乙等者,晉
      俸一階,如晉至年功俸者,則發給一個月俸額之考績獎金,以資激勵。可見考
      績乙等者,仍應受獎賞,不是被剝削工作權。故上開行政命令顯然違反憲法保
      障工作權之規定。
(三)原告曾參加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特考、六十二年丙等普通行政、六十四年
      乙等人事行政考試及格,並曾歷任基層人事主管近十年,具有被任命充任公務
      人員或人事人員之資格,應無疑義。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服務滿三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應命退休,依此規定,原告原可服公職
      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命令退休生效。詎原告
      自七十四年二月資遣後,申請回任人事人員,被告竟以上開行政命令剝削原告
      工作權十一年三個月十七天,造成原告長期失業迄今,致其遭受損害,是原告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申請回任公務人員之日
      (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屆滿六十五歲命令退休之日(八十六年一月
      十五日)止,全期十一年三個月十七天,每年以公務人員受薪十五點五個月計
      (含考績獎金一月,三節慰問金二點五月)共計為一百七十四月,以八十六年
      度公務人員薪俸標準按原分類職位六職等年功二階,換敘為現六等年功俸四階
      ,五○五俸點,統一月俸二萬八千七百四十元,加計其他現金給與百分之十五
      ,每月為三萬三千零五十一元,乘以一百七十四月,合計為五百七十五萬零八
      百七十四元。
(四)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書面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八十六年三月三十
      一日再以賠償請求書提出賠償請求,未經協議,均遭拒絕與駁回,違反國家賠
      償法施行細則第三章有關協議之各條規定。該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局企字
      第○三五九四號函所附之八十六年賠議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認事用
      法均嚴重錯誤,且審議過程未邀原告參加,亦不知在何種情形下所進行之審議
      ,弊病叢生。
(五)銓敘部准原告之陳情,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以台特三字第一四二一二五五號書
      函請被告依國家賠償法履行賠償責任。被告竟置之不理,未作回應。
(六)原告曾聲請台北市中正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該會訂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三
      十一日上午十時,召開調解會議,但屆時被告竟惡意缺席,使會議流會,讓原
      告徒勞往返。
(七)請求援引其他案例作為本案判決之參考:
数    1.二二八事件發生於三十六年,距今已逾五十一年,立法院完成受難者家屬補
        償條例,補償金額每位受難者高達六百萬元,現正全面發放補償金中。
      2.白色恐怖事件亦發生於三十年前,現正由立法院立法,不久即會辦妥補償事
        宜。
      3.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之權利,均已獲得完全之回復。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
    八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
    能否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著有判例可參。本
    件請求權應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算,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前,原告是處
    於無法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下,因損害未確定,亦即等於不知有損害發生。
四、證據:提出台灣省政府人事處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七四省人一字第三八七七二號
    函、銓敘部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八六台特三字第一四二一二五五號函、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局企字第○三五九四號函及八十六年賠議字
    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八十六局企字
    第一○七六九號書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查原告係原任苗栗縣三義鄉公所人事管理員,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間,以現職
      工作不適任,經其服務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報請台灣省政府民國七十四年二月
      十二日七四府人四字第三六三五號函核定,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九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資遣。
(二)原告以資遣後失業,無法維持生活,爰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函請被告准予回任
      人事人員,並查缺安置,因原告為地方公務人員,被告第一處於民國七十四年
      十月九日以七十四處壹字第七一○九號書函轉權責機關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參處
      逕復,並函知當事人;嗣經該處同年十月十八日七四省人一字第三八七七二號
      書函復略以,依被告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局壹字第三○一六四號函修正
      訂頒之」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人事機構新進人事人員遴用標準表」備註九規定
      ,有關轉任、調任、再任人員,其最近三年(非現職人員以任職之最後三年)
      考績,應有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且未受刑事、懲戒或記過以上之處
      分者,始取得遴用為人事人員之資格。原告七十一年、七十二年、七十三年連
      續三年考績均為乙等,因未符合上開規定,無法予以安置。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
      損害發生之原因,自知有損害之時起,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復依民法第一百
      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同條第二項規定:」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
      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
      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本案原告自申請
      回任,並經台灣省政府人事處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函復,因不符」行政院所屬各
      級機關人事機構新進人事人員遴用標準表」規定,無法予以安置迄今,已逾十
      一年餘,且於此十一年間,原告亦無進行上述民法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事由促使
      消滅時效中斷,爰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其賠償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
(四)另原告曾謂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是以主張本案應優先適用」公務人員退休
      法」第五條有關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應命令退休之規
      定,以其可任職至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退休之日為其請求國家賠償消減時
      效開始之時點;惟查國家賠償法第六條乃規定國家賠償法與其他特別法的關係
      ,在此之」特別法」係指國家賠償法以外法律,曾就公務員特定行為侵害人民
      權利或特定事故所發生的損害作特別賠償規定,這些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而」公務人員退休法」係針對公務人員權利義務所
      作之規定,並非與國家賠償法相關之特別法,被告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自民國八
      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開始起算,實於法無據。
(五)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執行其職務;及國家賠償法第二
      條第二項亦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案原告無法再回任人事人員,究
      其原因係不符」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人事機構新進人員遴用標準表」備註九規
      定所致,非基於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規定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
      與事之適切配合;同法第四條亦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
      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
      。被告基於國家用人政策,暨人事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之整體考量,所
      訂定之」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人事機構新進人事人員遴用標準表」,係本於上
      開公務人員任用法之意旨,為提高人事人員素質,遴選適當人員擔任新進人事
      工作,以服務全體公務人員,並非針對個人任用資格條件予以設限,且相關法
      令諸如」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書記官及通譯實施要點」第三點至第十點規定委
      任、薦任書記官、簡任或薦任書記官長任用資格之條件限制,實難謂各機關因
      用人業務需要,自訂遴用標準或任用資格條件限制,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人民
      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況公務人員任用法並無對於資遣或退休後得請
      求回任之規定,原告資遣後擬再回任人事人員,應視同新進人事人員,而原告
      資格既與當時規定不符,自無法回任為人事人員,被告及臺灣省政府人事處之
      承辦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係盡其應盡之職分,亦難謂有所違失,更遑論其不
      法侵害人民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四年十月九日(七四)處壹字第七一○九號書
    函、原告申請書、台灣省政府人事處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省人一字第三八七七二
    號書函、損害賠償民事糾紛請求調解申請書、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書記官及通譯
    遴用遷調實施要點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七四局壹字第三○一六四號函修正訂頒之
    」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人事機構新進人事人員遴用標準表」,違法違憲,剝削原
    告之工作權,造成原告長期失業迄今,遭受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七十五萬零八百七十四元等情。被告則以係因原告不符
    上開標準表所定標準,經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函復原告無法予以安置,而上開行政
    命令並無違法或違憲,且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之主張固據提出台灣省政府人事處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七四省人字第三
    八七七二號書函、銓敘部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八六台特三字第一四二一二五五號書
    函、被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局企字第○三五九四號函及八十六年賠議
    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八十六局企一○七六九號
    書函影本各一件為證,惟本件應先予釐清者在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是否採
    取國家代位責任之理論抑或國家自己責任之理論?如前者為是,國家賠償制度得
    否取代行政爭訟制度而為第一層次之救濟方法?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對之有求償權,國
      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
      係以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為其前提,且國家在向被害人為賠償後,對於造成
      損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有求償權,而國家自己責任之理論,係將公務
      員之行為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則認為該行為係國家自身所為之不法行
      為,從而,應由國家直接對被害人負責賠償,真正為該行為之公務員個人並不
      須對被害人負責,故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關於公務員須對被害人負責賠償之規
      定,應採行國家自己責任理論之同時加以廢除,始能貫徹國家自己責任之精神
      ,然鑑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並不因國家賠償法之制度施行而廢止,故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立法精神,在解釋上,即不能認為係採國家自己責任論,
      而係將國家代位責任論。
(二)其次,我國現行裁判管轄制度,採取二元主義,私權爭執由普通法院管轄;公
      法上之爭執,即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致損害其權利
      者,得依訴願、再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而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
      行政處分依據之行政命令認為違法,致損害其權利者,則亦應依訴願、再訴願
      及提起行政訴訟之方式,請求附帶審查所適用之命令是否合法(此種審查方式
      ,其審查權之行使,必以爭訟事件之繫屬為前提要件,即德國學者所謂之」具
      體的法規審查」)。人民如依此種行政爭訟程序得到有利之結果,即訴願或再
      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之判決,認為原處分確係違法,或所依據之行政命令確
      係違法,而撤銷機關之原處分者,人民自可據此決定或判決,主張及證明原處
      分或所依據之行政命令確實不法侵害其權利,而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
      償。
(三)如(一)所述,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權利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國家代位責任理論,即由國家取代公
      務員個人之賠償義務主體地位而直接向被害人賠償。既然國家賠償責任係在代
      位公務員個人之賠償責任,自應以公務員個人依法應對被害人負有損害賠償責
      任為前提。而規範公務員個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公
      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
      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
      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
      ,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上開條文所稱」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
      」,在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或違法之行政命令而受損害之場合,均係指人民
      得以訴願、再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之方法請求救濟,依訴願法第九條之規定,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致其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
      提起訴願者,應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於三十日內提起
      之。如遲誤訴願期間怠於為此救濟,則公務員個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
      定並不負賠償責任。公務員個人既不負賠償責任,即國家即無須代位之可言,
      因而亦不負賠償責任。亦即,國家賠償制度僅是一種第二層次之救濟方法,並
      不能用來取代第一層次之救濟方法即行政爭訟制度。國家既然建立行政爭訟制
      度,使人民在受行政處分之違法侵害時得以利用並得在行政爭訟制度中請求具
      體的法規審查,以資救濟,則人民即首應循此第一層次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
      ,如此種救濟方法尚有未足,再繼以第二層次之救濟方法請求國家賠償,以填
      補不足,始為正途。否則,如對第一層次之救濟方法可以不顧,而認為可依第
      二層次之救濟方法獲得賠償,其結果不僅使行政不服之異議期間或訴願期間之
      規定,形同具文,而且將使普通法院侵越行政法院之審判權,使行政爭訟制度
      不能發揮其應有之功能,此恐非國家賠償之訴歸由普通法院管轄之立法原意。
三、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台灣省政府人事處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省人一字第三八七七
    二號書函,係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函請被告機關准予回任人事人員並查缺安
    置,經被告函轉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參處,嗣經該處於上開書函以請求權人即本件
    原告不符」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人事機構新進人事人員遴用標準表」規定,拒絕
    予以安置,依前開之說明,原告既認為上開標準表違法違憲,自應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訴願、再訴願以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且查訴願法早於民國十九年即已公布
    施行,行政訴訟法亦隨後於民國二十二年施行,其間國家雖曾經歷二二八事件乃
    至於戒嚴、解嚴,惟關於人民依上開法律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利未
    曾一日剝奪或凍結,是原告於六十五歲以前,不循行政爭訟制度途徑回復其公務
    員之身分,而於六十五歲強制退休年齡屆滿之後始爭執系爭標準表之違法違憲,
    訴請自申請回任公務人員之日起,屆滿六十五歲之日止,全期十一年三個月十七
    天,每年以十五點五月計算之薪俸,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
    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裁判彙編(90年12月)第 242-25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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