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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8年度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一號
    原      告  林阿忠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賴常雄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台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年
    訴訟代理人  王祥山
                謝錦川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其前身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
      工程處,以下簡稱公路局)、台東縣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
      九十九萬九千三百八十元。
  二、陳述:
  (一)緣被告公路局掌理省道及重要縣鄉道之養護。被告台東縣政府則於台東縣台
        東市○○路○○道台九線公路路旁栽植行道樹木麻黃,渠二機關對於前開路
        段行道樹俱有管理維護之責。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該路段所植行道樹木麻黃
        已有枯死跡象,隨時有斷裂倒地妨礙行車安全之虞,應立即處理。詎被告二
        機關均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為必要之處理及養護。迨原告於同月十八日上午
        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車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之
        配偶張慧芳,沿前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二段九十一巷向南一
        百公尺處(即台九線公路四○一公里向北八十公尺處)時,路旁木麻黃枯樹
        突然斷裂,倒塌擊中原告駕駛之車輛擋風玻璃,致該車全毀,原告受有鼻樑
        斷裂之傷害,張慧芳則於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為此原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書面向被告公路局請求國家賠償,該機關於
        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肇事之行道樹(木麻黃)係被告台東縣政府所栽種及
        養護,迄未辦理移交予該機關接辦養護,非該機關設置或管理之公共設施,
        其無賠償義務,本件應向被告台東縣政府請求賠償為由,拒絕賠償。原告隨
        即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再以書面向被告台東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詎台東縣
        政府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前開路段為省道,依台灣省行道樹栽植
        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該路段行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應為被
        告公路局,且被告公路局未曾委託被告台東縣政府代為管理維護,其非賠償
        義務機關為由,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
        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二機關連帶
        賠償如聲明所示。
  (三)茲將賠償之項目分述如左:
    1、殯葬費部分:
        原告為被害人張慧芳之配偶,其為張慧芳料理後事,共支出殯葬費二十八萬
        二千一百七十五元。
    2、汽車毀損部分:
        原告所有裕隆尖兵為九一年份,至事故被毀時為六年車,該車尚有殘餘價值
        即原車價之百分之廿五,爰請求此部分之損害為十萬元。
    3、扶養費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且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並不以
        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原告之配偶張慧芳因前開事故死亡,原告依法自可請求
        扶養費。其計算方式為:被害人張慧芳為六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生,因本件事
        故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死亡,死亡時年僅廿三歲,依內政部公布八十六
        年廿三歲女性死亡時之餘命為五十五點八九年。再依八十六年所得稅法公布
        扶養親屬額為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按霍夫曼式一次給付計算之基數為
        廿六、○七二三,相乘結果為一百八十七萬七千二百零五元。就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扶養費一百八十七萬七千二百零五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與張慧芳甫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結婚,新婚未久,正值蜜月期間,即
        遭此惡耗,精神上之打擊甚鉅,就此部分爰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五百七十四
        萬元。
    5、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合計七百九十九萬九千三
        百八十元。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路局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勞00-000-00(二)函及
      拒絕賠償理由書、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八七交二字第五○四三三號函、被告台東
      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八七)府秘法字第一四三七一九號函及拒
      絕賠償理由書、龍安殯儀公司收據、北海公園墓地管理委員會進主塔收據、台
      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畢業證書、薪資袋、職員薪資統計表
      、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卡、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價組中古車價明細、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八十
      六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影本各乙件、戶口名簿、台東殯儀館收據影本各二紙
      、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三紙、照片七張。
乙、被告公路局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行道樹係被告台東縣政府所栽植,並非被告公路局所種,且從被告公路
        局於該路段上興建工程,而剷除行道樹時,均須給付補償金予被告台東縣政
        府乙節,足證系爭行道樹應由台東縣政府負責管理維護。嗣八十二年十月七
        日台灣省行道樹栽植管理辦法公布,依該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省道之行
        道樹由公路局擬定計劃編列預算或委託各縣市政府辦理。因被告台東縣政府
        為該行道樹之所有人,被告公路局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去函要求被告
        台東縣政府辦理移交。詎被告台東縣政府相應不理,迄未將該行道樹移交予
        被告公路局,致被告公路局無從管理,被告公路局既非事實上之管理機關,
        原告向被告公路局請求賠償,即非有理。
  (三)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公路局為系爭行道樹之管理機關,對前開事故所生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然本件事故發生於溫妮颱風來襲期間,原告駕車外出,為
        倒落行道樹壓及,屬於天災不可抗力,不能認為管理欠缺所致,原告不得據
        以請求國家賠償。且颱風期間,市招路樹有隨時倒塌斷裂之虞,此為原告所
        預見,其仍駕車外出,對於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自不得令他人負全
        數之賠償責任。
  (四)關於汽車賠償部分,原告請求賠償十萬元,應提出車價及折舊標準,空言主
        張,並非可採;精神慰撫金部分為五百七十四萬元,請求顯然過鉅;又夫妻
        間之受扶養權利,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以不能維持生括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原告為四肢健全之青年男子,顯有謀生能力,不得請求扶養
        費至明。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路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工八五-三六五-(六五)號函、
    八十六年四月一日養八六-三六五-一(一六四)號函、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養
    00-00五-一(一五四)號函、第三區工程處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八)三
    工總字第八八二○七九二號函、台灣省公路行道樹栽植管理辦法、任免遷調通知
    書、蒲福風級表影本各乙件。
丙、被告台東縣政府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所謂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法定之管理機關,即
          以事故發生時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與公共設施所有權之歸屬無關
          。茍係法所明定之管理機關,即為賠償義務機關,自不得以其非公共設施
          之所有人而推卸責任。次按,台灣省行道樹栽植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五條
          第一款規定,省道上行道樹之栽植及養護管理,由公路局擬定計劃編列預
          算辦理或委託各縣市政府辦理。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之行道樹固係被告於八
          十二年之前所種植,然該路段係屬省道,依前開台灣省行道樹栽植管理辦
          法規定,該道路行道樹管理維護機關,即為被告公路局,與被告台東縣政
          府無涉。又被告台東縣政府茍欲砍伐台九線公路上之行道樹,須事先取得
          被告公路局同意始得為之,有被告公路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工00-
          000-00(三四)號函可參,顯見其確為前開路段行道樹之管理維護
          機關無訛。再者,被告台東縣政府並未接受原告公路局委託管理,自非該
          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原告請求被告台東縣政府連帶賠償,於法尚有未合
          。另被告公路局固曾行文就有關代養縣、鄉道○道樹要求限期列冊移交,
          然其內容並不包括省道。且被告公路局對該路段依法即有管理維護義務,
          自不受其有無要求移交與否而移轉其法定責任。更何況被告公路局於八十
          六年五月間擬在前開路段進行路基路面拓寬工程,除於同月五日與銓元營
          造有限公司訂立契約,委由該公司施作外,並開始進行拓寬所需工程用地
          上地上物之徵收事宜,進而於同年八月五日發放該路段行道樹之補償費金
          額合計四百五十七萬三千元予被告台東縣政府,彼時該路段行道樹之所有
          權,已移歸為被告公路局所有,自應由被告公路局負起管理維護之責無疑
          。
    (二)又關於汽車賠償部分,原告所駕駛車輛殘值應依事故發生時之價值鑑算,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車是否完全受損,僅以折舊殘值計算所受損害,未盡
          完全之舉證責任。又夫妻間之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然須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原告未能舉證如何不能維持生活,遽而請求被告
          賠償,於法自有未合。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五百七十四萬元之
          賠償,顯屬過高,請審酌原告之身分、職業、社經地位及全般情況,另決
          定之。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路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工00-000-00(三四)函
    、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養八五-三六五-一(一一五一)號函、八十六年八月五
    日用00-000-00(二四七)號函、法務部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法八八律字
    第○三四四七○號函、農林廳新制定台灣省公路行道樹栽植管理辦法草案與法整
    會修改條文對照表、各級公路行道樹栽植成績評分標準、台灣省公路行道樹栽植
    管理辦法、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查估補償費清冊、台東縣庫收入繳款書、契約書影
    本各乙件。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二四三號相驗案卷及
    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及台東縣政府為
      共同被告。被告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
      交通部,同時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並聲明承受被告台灣省交通
      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部分之訴訟,有該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之聲明承
      受訴訟狀可稽,該機關以下簡稱為被告公路局,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書面向被告公路局請求國家賠償,該機
      關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肇事之行道樹係由被告台東縣政府栽種及養護,並
      未辦理移交,非該機關設置或管理之公共設施,其無賠償義務為由,拒絕賠償
      。原告隨即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再以書面向被告台東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詎
      被告台東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前開路段為省道,依台灣省行道
      樹栽植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該路段行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應
      為被告公路局,其非賠償義務機關為由,拒絕賠償等節,有被告公路局八十七
      年十月十日八七交二字第五○四三三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台東縣政府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八七)府秘法字第一四三七一九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
      書影本各乙件附卷可參,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條
      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定程序,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車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之配偶張慧芳,沿台東縣台東
      市○○路○○道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二段九十一巷向南一
      百公尺處(即台九線公路四○一公里向北八十公尺處)時,因路旁木麻黃枯樹
      突然斷裂,倒塌擊中原告駕駛之車輛擋風玻璃,致該車全毀,原告受有鼻樑斷
      裂之傷害,張慧芳則於送醫後不治死亡。該斷裂倒塌之木麻黃,係屬原告公路
      局所負責管理養護之省道行道樹,復為被告台東縣政府所栽植,被告二機關對
      之俱有妥為管理維護之責,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二
      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二機關連帶賠償
      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公路局以系爭行道樹係原告台東縣政府所栽植,其前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四日去函要求被告台東縣政府辦理移交,迄未獲移交,被告公路局因而無從
      管理,其非賠償義務機關。本件事故係因颱風之不可抗力所造成,原告於颱風
      期間駕車外出,與有過失。原告有謀生能力,不得請求扶養費。又原告未提出
      汽車價格及折舊標準佐證,就車損部分遽以請求賠償十萬元,自屬無據。另原
      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五百七十四萬元,顯屬過鉅等語置辯。
  三、被告台東縣政府則以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之行道樹,固係被告於八十二年之前所
      植,然依據台灣省行道樹栽植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省道上行
      道樹之栽植及養護管理,係被告公路局法定義務,該路段既為省道,該道路行
      道樹管理維護機關,即為被告公路局,與被告台東縣政府無涉。且被告台東縣
      政府未曾受有被告公路局委託管理,自非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另被告
      公路局前所行文要求列冊移交者,以代養縣、鄉道○道樹為限,並不包括省道
      。況被告公路局為於前開路段進行路基路面拓寬工程,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開始
      進行徵收拓寬所需工程用地上之地上物,進而於同年八月五日將該路段行道樹
      之補償費金額合計四百五十七萬三千元發放予被告台東縣政府,本件事故發生
      時該路段行道樹之所有權,早已移歸為被告公路局所有,自應由被告公路局負
      起管理維護之責,原告遽向被告台東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於法未合。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該車是否完全受損,僅以折舊殘值計算所受損害,未盡完全之舉證
      責任。又原告未能舉證其不能維持生活,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顯無理由,另
      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駕車搭
      載原告之配偶張慧芳,行經台東縣台東市○○路○段九十一巷向南一百公尺處
      (即台九線公路四○一公里向北八十公尺處)時,因路旁木麻黃枯樹斷裂倒塌
      擊中原告駕駛之車輛擋風玻璃,致該車全毀,原告受有鼻樑斷裂之傷害,張慧
      芳於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已為被告二機關所不爭執,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二四三號相驗案卷核閱結果相符,
      復有卷附初步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乙件
      、戶口名簿影本二件、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三紙、照片七張附卷可稽,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
      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係省道台
      九線公路上,乃政府提供民眾交通往來台東、花蓮兩地間重要道路,其旁所栽
      植之行道樹木麻黃屬該公路設施之一部分,其性質屬前揭條文所定之公共設施
      無疑。又本件斷裂倒塌擊中原告所駕汽車之木麻黃,既係前開路段之行道樹,
      固為被告台東縣政府所植,其目的在美化、綠化該條道路,此為兩造所不否認
      ,尚難認其栽植之設置行為有何欠缺。而系爭木麻黃,本件事故發生前確已因
      枯死腐蝕朽壞,於原告駕車經過時,斷裂倒塌擊中原告所駕汽車,致原告夫妻
      傷亡等節,已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附卷可稽,該木麻黃行道
      樹之養護確有不當即管理有欠缺,至屬明確。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木麻黃
      行道樹之管理維護,究應由何機關為之乙節。按省道上行道樹之栽植及養護管
      理,由公路局擬定計劃編列預算辦理或委託各縣市政府辦理,台灣省行道樹栽
      植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五條第一款著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路段為台九線公路
      ,既屬省道,被告公路局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就該道路行道樹之栽植及養護管
      理,前曾委託被告台東縣政府辦理,且被告台東縣政府茍欲砍伐該道路上行道
      樹,須事先取得被告公路局同意始得為之,有被告公路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
      日工00-000-00(三四)號函可參,足認被告公路局確為前開路段行
      道樹之為管理維護機關無訛。況被告公路局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擬在前開路段進
      行路基路面拓寬工程,除於同月五日與銓元營造有限公司訂立契約,委由該公
      司施作外,並開始進行拓寬所需工程用地上地上物之徵收事宜,進而於同年八
      月五日發放該路段行道樹之補償費金額合計四百五十七萬三千元予被告台東縣
      政府,本件事故發生時,該路段道路拓寬工程已開始整地乙情,亦經被告公路
      局自認在卷,並有被告公路局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地八六○九三○四八號函、徵
      收土地農林作物查估補償費清冊、台東縣庫收入繳款書影本各乙件、照片七張
      在卷可憑,堪認系爭行道樹於事發前確已處於被告公路局得完全支配、任意處
      置狀態之下,自應由被告公路局負起管理維護之責。被告公路局抗辯稱:前開
      路段行道樹,係被告台東縣政府所栽植,並未移交予被告公路局管理,其非賠
      償義務機關云云,不足採信。次按,行道樹有(一)遭不法侵害者;(二)遭
      颱風、暴雨侵襲折斷或倒伏者;(三)自然枯死或受病蟲害侵襲者;(四)其
      他因自然災害受損者,應由管理維護機關迅速處理或補植,此觀台灣省行道樹
      栽植管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甚明。系爭木麻黃既為台九線公路公共設施之一部
      分,事發前已處於被告公路局得完全支配狀態,應由被告公路局負責養護管理
      ,已如前述。被告公路局應隨時注意有無前述條項所定情事,俾為迅速處理或
      補植,以免有隨時倒塌擊中經過之人、車之危險,至為當然。查該木麻黃樹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樹幹週徑泰半已朽壞,有前揭照片可據,顯已枯死多時,
      而颱風來襲,隨時有屋毀樹摧之危險,被告公路局身為掌理公路養護之政府機
      關,更應事前採取防護措施,並加強防備。被告公路局竟未即時處理,其管理
      有欠缺,迥然甚明。且除系爭木麻黃以外,附近行道樹於本件事故發生期間並
      無斷裂傾倒之情事,顯見被告公路局事前茍為必要的處理,本件事故必可避免
      ,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謂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被告公路局抗辯稱:本件事故
      係屬天災不可抗力,非管理欠缺所致,自不足採。再查,溫妮颱風係屬中度颱
      風,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侵襲台灣,中央氣象局業於同月十七日上午五
      時二十分許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嗣於同月十九日上午三時分許解除颱風警報,
      該颱風挾帶強風豪雨過境台灣北部及東北地區,造成台北天母、內湖、汐止地
      區嚴重積水及山崩,汐止林肯大郡房屋倒塌,有四十四人死亡,一人失蹤、八
      十四人輕重傷,房屋全倒一百二十一間,半倒二間,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
      布概況表乙件在卷可憑。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係強風,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可查。再觀諸卷附照片,系爭木麻黃之樹幹泰半雖已腐朽,然從本次颱
      風拉摧所造成之斷裂新痕,仍達整個樹幹之一半,可見事發前該木麻黃雖僅餘
      一半之樹幹,其仍屬相當堅韌,具有相當支撐力,本次颱風竟使其斷裂倒塌,
      足認本件事故事發時,係颱風警報期間,風勢非常強勁,駕車在外確實非常危
      險,原告竟仍冒險前進,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足認定。然被告公
      路局對於前開路段行道樹管理既有欠缺,且原告駕車搭載張慧芳經過時,遭枯
      死朽壞之行道樹斷裂倒塌擊中,致該車全毀,原告受有鼻樑斷裂之傷害,張慧
      芳因此死亡,則被告公路局對該行道樹管理之欠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公路局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所應負責任,並不因原告之與有過失而得解免,亦
      屬明確。因此,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
      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路局賠償,洵屬有據。
  六、惟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茲核列如左:
  (一)殯葬費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一百九十二條已有明文。又核給殯葬費之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
        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
        決足稽。本件原告為張慧芳料理後事,共支出殮葬等費用合計二十八萬二千
        一百七十五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均屬辦理殯葬所需之必要費用,原
        告主張其受有二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之損害,堪以採信。
  (二)汽車毀損部分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著有明文。原告所有前述自用小客車,係裕隆尖兵九一年
        份出廠汽車,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中古車市場價格為十萬元,有汽車商業同業
        工會鑑價組明細表影本乙紙可參,該車遭系爭行道樹擊中全毀,有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乙紙可證,原告主張該車因此受有十萬元之損害,核屬有
        據。
  (三)扶養費
        又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
        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
        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
        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迄未
        舉證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原告因配偶張慧芳之死亡,而請求扶養費一百八
        十七萬七千二百零五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慰撫金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亦有明文。原告與張慧芳
        甫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結婚,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證,旋於同年八月十
        八日發生前開事故,原告新婚未久,尚在蜜月期間,相攜出遊,本是鶼鰈情
        深,恩愛快樂,竟遭此橫禍,痛失愛侶,此後天人永隔,原告將畢生哀痛,
        再多的金錢也無法填補其精神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每
        月所得薪資約為四萬餘元,被害人張慧芳生前畢業於中國工商專科學校,每
        月工作所得薪資為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有職員薪資統計表、薪資明細表、
        勞工保險卡、畢業證書、薪資袋影本各乙件可參,且事發迄今已逾三年,被
        告公路局未為任何補償,原告情何以堪,再加上歷經漫長之國家賠償請求程
        序及訴訟程序,其精神上倍受折磨煎熬,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三百二十萬
        元之精神上損害部分,核屬合理,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縱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有殯葬費、汽車毀損及精神上損害,合計三百五十
        八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部分,固屬合理,業如前述。惟按,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原
        因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二百十七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公路局對於系爭木麻黃疏於養護,其管理有欠缺,
        致發生本件事故,該機關固應負大部分責任。然原告於颱風來襲期間,且事
        發時風勢非常強勁,原告仍冒險駕車外出,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公路局之賠償金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公路局賠
        償二百二十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前開路段行道樹之管理維護機關為被告公路局,與被告台東縣政府無涉,被告
      台東縣政府並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業已如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台東縣政府
      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
      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姜麗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俊德
資料來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上)(90年版)第 40-5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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