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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年度國字第17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27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國字第十七號
    原      告  吳天
                吳巧珍
                吳巧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人偉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蕭萬長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附件一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所載。
二、陳述:
(一)如附件一起訴狀(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提出)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上之陳述」欄
      、附件二準備書狀(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提出)、附件三補充理由狀(八十八
      年八月三日提出)所載。
(二)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到庭陳稱:原告之請求係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前段之規定為請求依據(按原告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提出之附件三補充理由
      狀第六項,改稱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全部規定)。
三、證據:提出如附件一之「證物」欄、附件二準備書狀第六項所示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附件四答辯狀之「答辯之聲明」欄所載。
二、陳述:如附件四答辯狀之「答辯之理由」欄所載。
三、證據:提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修正理由、吳庚著行政法
          之理論與實用第五九○至五九二頁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吳永芳在大陸地區之遺屬,吳永芳於民國四十二年
    間作戰死亡,依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一次撫卹金,該條
    第二項並規定該一次撫卹金總額,不得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但被告修
    正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七第二款第一
    目,規定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軍職人員之各項
    給付者,應依左列標準計算「二、一次撫卹金:茡三十八年以後至五十六年五月
    十三日以前死亡之軍職人員,依法保留撫卹權利者,均按五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之
    給與標準計算。」以三十餘年前之物價指數,作為計算現金請領撫卹金之標準,
    逾越該細則規定之母法即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
    第二項之規定,故意侵害人民權利;而致執行機關即聯勤留守業務署計算原告所
    得領受之一次撫卹金僅只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尚不敷原告來台申請領受之手
    續費、路費等花費。經向被告請求賠償遭拒絕,故以本訴請求加計利息,賠償侵
    權行為之損害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慰撫金十五萬元,合計一百九十三
    萬五千七百五十元。
二、被告則以其制定上開細則規定,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施行細
    則之訂定,並非以特定個人為對象,與國家賠償係就受損害之特定個人彌補損失
    者,性質不同等語置辯。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次按行政機關依法律之授權,制定法律
    之施行細則規定,係依法律授權規定而為之,無可認為係特定公務員之特定職務
    行為,亦無可認為特定個人對行政機關之制定該施行細則,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且施行細則之訂定,並非以特定個人為對象,與國家賠償係就受損害之特定個
    人彌補損失者,性質自不相同。是特定個人尚不得因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所制定
    法律之施行細則規定適用結果,對其有反射之不利益,而主張其權利受制定施行
    細則之行政機關之公務員侵害,而依國家賠償法上揭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等領受吳永芳作戰死亡一次撫卹金之權利,因被告修正發布之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七第二款第一目之規定,
    違反母法,有所不當,適用結果計算原告所得領受之一次撫卹金僅只一萬三千四
    百二十七元,受有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侵
    權行為之損害及慰撫金。揆諸上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所指: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一次撫卹金總額,不得逾二百萬元。但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七第二款第一目規定,大陸地區遺
    族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軍職人員之各項給付者,應依左列標
    準計算「二、一次撫卹金:茡三十八年以後至五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以前死亡之軍
    職人員,依法保留撫卹權利者,均按五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之給與標準計算。」以
    三十餘年前之物價指數,作為計算現金請領撫卹金之標準,逾越該細則規定之母
    法即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等情。
    經核雖非全無理由;然該施行細則之規定是否與法律之規定牴觸,與本件訴訟當
    事人勝敗無關,亦即縱使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獲解
    釋為該施行細則之規定牴觸法律之規定,本件訴訟依前述說明,仍應為原告敗訴
    之判決,故毋庸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裁判彙編(90年12月)第 344-34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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