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8年度簡上字第4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27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胡明正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開平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羅東 簡易庭八十七年度羅簡國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 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右第一項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道路分隔島高度過低,且塗上黑色,被上訴人未於車禍 發生地點之道路分隔島上設置反光標誌及欄竿,亦未於障礙物體線前埋設貓 眼,以致無法清楚辨識分隔島之所在,該地點因此經常發生車禍,況臺灣省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基宜鑑字第八八三○ 九號函亦載明:「該肇事地點之分隔島起端遭撞擊而有破損情形,且分隔島 上反光導標部分損壞‧‧‧」,足證交通號誌難為上訴人所注意,被上訴人 有維護破損交通標誌之責任而不為修復,致道路使用人發生事故,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其抗辯上訴人超速,未注意交通號誌等情,顯係卸責之詞。 ㈡上訴人於警訊時係向警察表示時速約五、六十公里,警察則記載六十公里, 惟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當時時速為六十公里,上訴人確係遵循行車動線,全 因被上訴人管理之公共設施有欠缺,致上訴人之財產受損害,上訴人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㈢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成員係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宜蘭監 理站之人員,而被上訴人係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鑑定單位與 被上訴人屬同一之上級單位,雙方人員互相熟識,其所為鑑定意見認肇事原 因為上訴人「行經該肇事地彎道,茲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路中標線狀況,致 車輛跨及近障礙物線而撞擊路中分隔島」,有偏頗之虞,尚非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照片一幀,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承辦本 件車禍之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新城派出所警員陳世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經彎道、坡路 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 點係屬近道路彎道路段,被上訴人已依規定施設交通島安全設施,並劃有路 中障礙物體線,用以表示路上之障礙物體,且於交通島前方之路面上設置近 障礙物標線,在標線上並埋有具反光作用之貓眼,並於事故現場前方設有減 速標線,另設有安全方向導引「輔2」標誌,以提醒駕駛人行經該處時應減 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況該地點又設有路燈,燈光明亮應足促使車 輛駕駛人提高警覺,並能注意路上之標線、標誌,循車道線行駛於彎道上, 乃上訴人於行經該彎道地點,並未減速慢行,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進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道路上之標誌、標線指示,以致擦撞安全島,足見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駕駛汽車,未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 ,上訴人抗辯其無過失,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在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新城派出所製作警訊 筆錄,對於警察訊以:「當時車速為何?」時,答以:「車速大約在六十公 里左右」,故原審係依上訴人於警訊中所自認之行車速度認定上訴人於案發 時之車速為六十公里,上訴人謂原審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並無依據,洵無足取 。 ㈢上訴人又主張因交通島上部分反光導標損壞,以致發生事故云云,惟上訴人 所主張部分損壞之反光導標,係設立在交通島上,即該等反光導標均在交通 島起點之後方,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上訴人係駕車撞及交通 島之始端,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反光導標是否設置,或是否損壞,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件車禍經送往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係上訴 人行經肇事地點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路中標線狀況,致車輛跨及近障礙物線 而撞擊路中分隔島應為肇事原因,而該肇事地點之分隔島起端雖曾遭撞擊而 有破損情形,且分隔島上反光導標部分損壞情形,就上訴人之行駛動向,並 未造成關鍵影響,益證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所設置之交通設施是否 有損壞無因果關係至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臺灣省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因改制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 另其原法定代理人劉健朗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離職,改由黃開平繼任為法定代理人 ,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書狀陳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嗣 由本院依法送達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黃開平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上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所有車號C 0-00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九線由羅東往蘇澳方向行駛,途經一○一 公里二百五十公尺處,因道路分隔島高度過低,且塗上黑色,其上未設置反光標 誌及欄竿,亦未於障礙物體線前埋設貓眼,以致無法清楚辨識分隔島之所在,遂 擦撞該分隔島,車輛因而受損,上開肇事路段係被上訴人所管理,其管理有欠缺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車輛損失十八萬四千六百 八十四元及精神慰藉金三萬元,合計二十一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 一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地點係屬近道路彎道路段,被上訴人已依規定施設交通 島安全設施,並劃有路中障礙物體線,用以表示路上之障礙物體,且於交通島前 方之路面上設置近障礙物標線,在標線上並埋有具反光作用之貓眼,並於事故現 場前方設有減速標線,另設有安全方向導引「輔2」標誌,以提醒駕駛人行經該 處時應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況該地點又設有路燈,燈光明亮應足促 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並能注意路上之標線、標誌,循車道線行駛於彎道上, 上訴人之肇事純為其駕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及道路上之標誌、標線指示,及未減速慢行等個人疏失因素所致,與被上訴人設 置之交通設施是否有損害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上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 一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九線由羅東往蘇澳方向行駛,途經一○一公里二 百五十公尺處,撞及交通島致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一 紙、現場照片六幀、估價單影本四張、統一發票二張、修車照片二幀為證,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上訴人警訊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伊所設置之交通島致車損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否認伊所 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基宜鑑字第八八三○九號函覆分析意見認該 肇事地點之起端雖曾遭撞擊而有破損情形,且分隔島上反光導標部分損壞情形, 就上訴人行駛動向,並未造成關鍵影響等情為證。惟查,上訴人撞及之交通島起 點處確未設置反光導標,交通島上之部分反光導標損壞及路中障礙物體線模糊不 清,且在交通島前方近障礙物標線上設置之貓眼多數毀損等情,有原告提出於事 故發生當日及次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足稽,證人即承辦本件車禍之宜蘭縣警察局蘇 澳分局新城派出所警員陳世明亦證稱:「安全島的前端未設置警告標誌,埋在地 上的反光的裝置沒有修復,分隔島上的防眩板,撞壞好幾個也沒有修復;(問: 提示上訴人提出的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的照片有何意見?)當時現場與照片一樣; ‧‧‧安全島的前緣部分因常發生車禍,所以貓眼被挖起來,但都沒修復,而後 面部分都是好的,前緣有壞掉一部分,如以一般的視線狀況,會損壞交通功能, 因損壞蠻多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被上訴人 已於交通島上設置近障礙物標線,如駕駛人注意該標線不逾線行駛,當不致擦撞 交通島,然近障礙物標線與交通島相接,交通島又高起於路面,倘交通島起點處 未有明顯之標誌警示駕駛人,有使駕駛人於過於靠近近障礙物標線行駛時擦撞該 交通島之虞,況該交通島上之路中障礙物體線已模糊不清,實令駕駛人難以辨識 ,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是上訴人主張交通島起點因無反光導標致 無法發覺,汽車遂撞上交通島而毀損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賠償責任;而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 其賠償義務機關;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 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 管等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查 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係屬被上訴人管理,其對該道路當有管理維護之義務,上訴 人撞及之交通島起點處未設置反光導標,對於視線不良時之駕駛人,難以辨識該 交通島之位置,易造成行車安全之威脅,依通常情況,自以設反光導標為妥當, 且交通島上部分反光導標損壞及路中障礙物體線模糊不清,又在交通島前方近障 礙物標線上設置之貓眼多數毀損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應注意管理維護,即 予修補,茲其設置之交通島起點處既未設反光導標,復疏未注意於交通島上之反 光導標損壞、路中障礙物體線剝落,及交通島前方之貓眼毀損時及時處理,顯然 未具備通常狀況應有之安全性,造成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撞上該交通島前端而肇 事,足證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確有不當,上訴人於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遭拒後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洵屬有據。茲就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應 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車損部分: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上訴人所有之車為八十 一年五月出廠,至八十七年五月肇事受損止,為第六年,有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 照影本一紙附卷足憑,則上訴人請求支出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之修理費用中 ,其中材料部分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既係以新品更換,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 額為十二萬零三百五十元{計算方法:①128458x0.369=47401②(000000-00000) x0.369=29910③(000000-00000-00000)x0.369=18873④(000000-00000-00000-00 003)x0.369=11909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0.369=7515⑥(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0.369=4742,①+②+③+④+⑤+⑥=120350 , 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原額之十分之九,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爰依十 分之九計算折舊額為十一萬五千六百十二元後,為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連同 工資部分二萬九千零六十八元、板金部分一萬六千三百元、烤漆部分六千六百元 、拖車部分一千五百元,計六萬六千三百十四元,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車輛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部分為六萬六千三百十四元。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權遭遇侵 害,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自明,上訴人因汽車受損而請求精神慰藉金,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肇事地段為省道 、彎曲路、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六十公里以下,及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 柏油、乾燥、無缺陷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多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記載明確,上訴人於警訊之初供稱:「車速大約在六○公里左右」等語,嗣於本 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肇事當時車速很慢,並無證據證明其車速為六十公里 云云,惟衡諸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自較事後翻異之詞 為可信,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警訊時係向警察表示時速約五、六十公 里,足證上訴人雖未超速行駛,然其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至明。上訴人於行經彎 道時既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遵循上開標誌、標線之指示行 駛,致撞及路中交通島而肇事,有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上訴人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經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車禍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為肇事原因,上訴人辯稱其無過失云云 ,並不足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島前方已設有近障礙物標線,復於該 路段設置彎道安全方向導引之「輔2」標誌,上訴人若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當能依路燈及其本身車輛之燈光看清車前狀況,俾得辨識系爭交通島之 位置,其情節較被上訴人未於系爭交通島起點設置反光導標與及時處理減損之標 誌、標線為嚴重,因認本件損害之發生,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被上 訴人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原審斟酌上訴人之過失情節、程度,認定被上訴 人得減輕十分之七之賠債責任,實為妥適,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 暨依行政院所公布之折舊率規定,因而就上訴人所請求車輛損失部分之十八萬四 千六百八十四元本息中,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一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B 法 官 陳培仁 ~B 法 官 陳湘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B 法院書記官 王素連
資料來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88年版)第 193-20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