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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年度訴字第1353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五三號
    原      告  林張梅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送達代收人  李國煒
    被      告  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鄧金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二六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簿關於臺灣省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壹鄰拾壹戶
苦練腳伍肆號戶長張阿昌內張梅之登記,回復原狀為姓名:梁梅子;父親欄:梁春旺
;出生月日:拾月拾捌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本回復原狀請求事件涉及四份戶籍登記,依時間順序分別為桃園縣楊梅鎮戶政
      事務所之戶長梁阿泉戶口調查簿謄本(證一)、同所之戶長梁東旺戶口調查簿
      謄本(證二)、同所之戶長梁春旺戶籍謄本(證三),同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
      戶長張阿昌戶籍謄本(證四)。
(二)查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
      千零六十三條訂有明文。準此,依證一所載之梁梅子出生年月日為昭和十七年
      (即民國三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係在梁春旺與梁氐玉嬌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
      而生之子女,受婚生之推定,無人對此提否認之訴。對照證四所載之長梅,出
      生年月日為民國三十一年七月一日,亦在梁春旺與梁氏玉嬌婚姻關係存續中受
      胎而生之子女,受婚生之推定,亦無人對此提否認之訴。依經驗法同則一生母
      不到四個月期間,連生二女,有悖常理,並非事實。足見張梅實為梁梅子,父
      為梁春旺。
(三)證四之張梅既為梁春旺、梁氏玉嬌之婚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子女從父姓。準此,張梅之姓張並不合法。
(四)證一、證二皆記載梁春旺、梁氏玉嬌之長女為梁梅子,證三則未見有梁春旺、
      梁氏玉嬌之長女記載,又未除戶。此顯有可疑。證四則記載張玉嬌之長女為張
      梅。梁氏玉嬌與梁春旺離婚後,復籍成之長玉嬌,則梁氏玉嬌即張玉嬌在同一
      年不到四個月期間,連生二長女,實無可能,足見張梅實為梁梅子,此實係因
      梁氏玉嬌離婚後,攜長女即梁梅子同回,張昌又將之重新報戶口成張梅所致,
      證三證四張梅姓名、父親、出生月日之記載,皆非真正,且違反戶籍法、姓名
      條例第一條一人一姓名、一人一戶籍之規定。
(五)再者,本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涉及三個行政處分。依時間順序分別為第梁梅子初
      次設籍登記處分,第張梅初次設登記處分以及第對原告申請更正登記而為駁回
      之處分。第一處分合法有效,其有拘束其他行政機關之效力,則第二處分違反
      第一處分,及上開婚生推定、子女從父姓、一人一戶籍、一人一姓名之強制規
      定,其準用民法第七十一條之結果,構成內容違反強制法而屬不生效力之行政
      處分。
(六)公務員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戶籍簿之記,雖可為身分之一種證明
      ,但關於身分之取得及喪失,如有爭執,仍須調查事實並參酌實體法例,以為
      判斷,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復規
      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準此,第三處分乃在原告提供證一
      、二、三、四供對照分申請更正登記之後所,對於第一處分之效力、婚生推定
      子女從父姓、一人一姓名、一人一戶籍之法規,所負之注意義務,難謂無違而
      屬有過失。
(七)第三處分並未履行除去瑕疵、回復原狀,依法行政之注意義務,其怠於執行職
      務實已侵害原告依戶籍法第三十六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
      正之登正之登記規定之更正登記請求權及對不生力行政處分之形式確定力之除
      去權。
(八)原告前此曾提出繼承系統表、證明書申請更正登記,被告回復駁回,原告再次
      請求國賠,亦遭被告拒絕。是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證一、二、三、四之謄本各乙份、申請書影本兩份、繼承系統表、
     拒絕國賠書影本乙份、公文書影本兩份、證明書影本乙份、照片一張,並聲請
     傳訊證人曾梁滿妹、張阿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八十四年被告申請,因與日據時代之資料不符,無法認定是同一人,後請
          示桃園縣政府,縣政府答覆要經法律訴訟,始能為變更登記。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之最初戶籍登記為正確,然被告竟對同一人再為登記,顯然
    違反戶籍法、姓名條例第一條一人一姓名、一人一戶籍之規定,原告乃向被告申
    請更正登記,竟遭駁回,其怠於執行職務,實已侵害原告依戶籍法第三十六條,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正之登記規定之更正登記請求權,
    原告人曾以書面請求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回復原狀,惟為其所
    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起訴請求。被告則以八十四年被告申請,因與
    日據時代之資料不符,無法認定是同一人,後請示桃園縣政府,縣政府答覆要經
    法律訴訟,始能為變更登記,資為抗辯。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本條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情形而言,易言之,被害
    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
    ,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損害。是以本件
    審酌之重點乃在於公務員究有無怠於執行職務。
三、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戶籍人員過錄錯誤者,應憑臺灣省光復前之戶口調查簿、謄本或有關資
    料,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戶籍登記錯誤申
    請更正處理要點第四點亦有明文。且申請更正姓名案件之處理,涉及事實認定問
    題。如依申請人所提資料或文件,足資證明原登記係錯誤者,似應依戶籍法第三
    十六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准予更正(法務部七十七
    年法律字第1561號解釋參照),是以,戶籍更正之登記,若申請人所提資料或文
    件,足以證明原登記係錯誤時,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應即為變更之登記,非必須
    由申請人提出勝訴之法院判決書,戶政事務所始可受理。
四、經查:原告所提證一、證二之戶口調查簿謄本皆記載梁春旺、梁氏玉嬌(本姓張
    )之長女為梁梅子,其出生年月日為昭和十七年(即民國三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證四之戶籍謄本則記載張玉嬌之長女為張梅,出生年月日為民國○○○年○月
    ○日,是以,同一生母不到四個月間,連生二女,實有悖常理,此之戶籍登記,
    依形式審查即知有誤。又原告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時,已提出戶口調查簿謄本、
    梁春旺之繼承系統表及證明書等文件,當可證明梁梅子即張梅。又本院經傳訊證
    人曾梁滿妹亦證稱:「原告是我哥的女兒。梁春旺與張玉嬌結婚後,共生了二個
    小孩,一是梁金寶、另一個是梁梅子,二人離婚後原告由母親監護‧‧‧」,經
    核與證人張阿水即原告之舅所述大致相符,益證原告之主張無訛。依上揭規定,
    被告憑原告所提資料,僅依形式之審查,亦應可認定原告之戶籍登記錯誤,而為
    戶籍更正之登記。被告未予受理,而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形。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回復戶籍登記,自應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院心證不生影響
    ,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玉芬
資料來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89年版)第 22-2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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