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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年度訴字第3109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18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一○九號
    原      告  林典輝
    訴訟代理人  方鴻枝律師
    被      告  台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廖永來
    訴訟代理人  鐘峰湖
                莫宗蔭
                胡毓茹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零肆萬柒仟伍佰柒拾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四月間原告向訴外人陳玉玲等人購買座落台中縣豐原市
      ○○段(重測前)七四之二三地號,土地面積○.○二九一公頃,土地分區使
      用編定為商業區,原告購買時曾由陳玉玲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經
      該所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派測量員黃繁聰依地籍圖施行土地鑑界,並於同
      年五月十九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
(二)至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將前開土地變更為豐原市○○段第
      二四一地號,並將土地逕行分割增加同段二四一之一地號。重測後之五汴段二
      四一號面積為○.○二二四五二公頃,同段二四一之一面積○.○○六五三三
      公頃,兩筆土地面積合為○.○二八九五公頃,較重測前之社皮段七四之二三
      地號之面積○.○二九一公頃減少一.一五平方公尺。且二四一之一面積○.
      ○三五三三公頃土地使用編定原為商業區,被告將其變更為道路用地,經查係
      被告安置之都市計畫樁位錯誤,重測前都市○○道路分割線與依點交現行都市
      計畫樁位之公共設施道路,分割線未符發生偏差所致。被告並在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八日函覆原告表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自七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發佈實施至今
      尚無辦理變更。
(三)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住宅、商業、工業、道路及其他
      使用區及特定區之配置分劃為主要計畫,據此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土地,
      有豐原市公所七十六年豐市工字第○六七七四號及八十七年豐市工區第三二○
      一六號簡便行文表可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屬於被告。
(四)都市土地計畫土地分區使用編定應先擬訂計畫書,並公告三十日並登報周知後
      ,報請上級政府核定。系爭土地自七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至今尚無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之變更,被告為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之主管政府,並未依都市計畫法
      所定程序遂行,竟無端將原告二四一之一地號土地逕行劃為道路用地,顯係違
      法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利益。
(五)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迄今無果。查訴內土地並無
      都市土地計畫變更,原告前述土地面積減少一.一五平方公尺,且二四一之一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由商業區○○○道路用地,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按訴內之
      土地商業區市價每坪約為二十二萬至二十五萬元間,茲以每坪二十二萬元算。
      而二四一之一地號面積○.○○六五三三公頃即為一九.七六二坪,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二萬一千元,即每坪市價六萬九千四百二十一元,市價與公告現值
      每坪相差一十五萬零五百七十七元,十九.七六二坪即價差二十九萬七千五百
      七十四元,加上土地減少一.一五平方公尺,市價五萬元,原告受損土地價值
      合為三百零四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該損害與測量無關,否認土地測量局測量
      錯誤,而是被告怠於行使其職權而致土地使用分區錯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是
      以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定期通知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豐原市公
    所簡便行文表二件、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六府工都字第二八二七
    四○號函、地籍圖謄本(重測前後)、國家賠償請求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規則所稱測量機關為省(市)政
      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大隊)。再參照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照第七條規定公告
      後,工務(建設)機關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
      地政機關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地籍
      分割測量完竣之地區如經核定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
      位應配合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年度前,將有關資料送交省(市)地政單位及完成
      實地點交,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又按,特定區計畫視其情形,分別由內政部
      或省政府核定,轉報行政院或內政部備案,都市計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並非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特定區都市計畫之主辦、核定或測
      量機關,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現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始為系爭豐
      原市○○段七四之二三地號土地六十八年間逕為分割及八十七年辦理地籍圖重
      測時逕為分割之主辦機關。
(二)系爭豐原市○○段七四之二三地號土地,面積○.○二九一公頃,於六十八年
      十月二日因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特定區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增加七四之三五地號
      土地,惟原告係七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始自其前手陳玉玲等三人買賣系爭土地。
      原告所稱:台中縣政府六十八年二月十四府孟建都字第一六九九九號函高速公
      路豐原交流道特定區都市計畫逕為分割,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失職造成人民合
      法財產侵害等語,顯有誤解。按原告六十八年當時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有何損害可言。
(三)依據原告提出之豐原市公所七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七六豐市工字第○六七七四號
      簡便行文表,系爭社皮段七四之二三地號土地當時為商業區,七四之二三地號
      逕為分割增加之七四之三五地號土地,七十六年時為道路用地,另豐原地政事
      務所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八九號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可知系爭土地當
      時地號仍為社皮段七四之二三號。又依據豐原市公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八十七豐市工區字第三二○一六號簡便行文表記載:豐原市○○段二四一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段二四一之一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
      及參照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地籍圖重測,重測前為社皮
      段七四之二三地號,重測後為五汴段二四一地號,因分割增加二四一之一地號
      。另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六府工都字第二八二七四○號函略稱:有關
      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內之都市計畫使用
      分區,自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發佈實施至今尚無辦理變更。原告系爭土地
      迄今並無都市計畫變更事項。另被告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八七府工都字第三一三
      三○四號及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七府工都字第二八五九○號函研商豐原地籍圖
      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偏差研商會議記錄:系爭土地都市○○道路中心樁並無偏
      差更正情形,系爭五汴段二四一之一地號土地純屬六十八年臺灣省政府地政處
      土地測量局地籍逕為分割錯誤土地使用分區列為商業區,八十七年地籍圖重測
      時該局再將系爭五汴段二四一之一地號回復正確之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所致
      。即六十八年之都市樁位與八十七年重測樁位一致,不是使用分區不同而是使
      用分線錯誤,才會將道路用地劃為商業區,現已更正重測分割線,故該錯誤之
      商業區○○○○道路用地。又依據行政法院之見解,行政機關更正錯誤並非法
      所不許。
(四)本件原告如對系爭土地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依據都市
      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申請複測,複測結果如有不服,可再申請再複測以資補
      救。
(五)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現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既為六十八年高速公
      路豐原交流道特定區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及八十七年地籍圖重測之主辦測量機關
      ,被告僅依據都市計畫椿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協助提供都市計畫樁位,又地籍分割測量後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亦由測量機關
      (現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委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再者,都市○○○○○路特
      定區計畫是省政府於六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發佈實施,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也是省
      政府核定,七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是第一次通盤檢討,自今尚未變更。因而使用
      分區是依都市計畫圖編定,都市計畫樁位也是依都市計畫圖設定,故本件應以
      委託機關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賠償義務機關。被告既非賠償義務機關,自不負
      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拒絕賠償並無違誤之處。
三、證據: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函、台中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重測區都市計畫
    樁位偏差研討案研討結果、豐原市公所簡便行文表(重測後)、臺灣省政府地政
    處土地測量局函、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內政部函、八十七年度台中縣豐原地籍
    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偏差第二、三次研討會會議記錄暨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偏
    差研討案研討結果、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特定區都市計畫預定地分割測量原圖影
    本及解釋函令影本各乙份及台中縣政府函六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查。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台中縣豐原市○○段七四之二三地號土地,土地分區使
    用編定為商業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經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將前開土地變更
    為豐原市○○段第二四一地號,並逕行分割增加同段二四一之一地號。重測後土
    地面積合計減少一.一五平方公尺,且二四一之一地號之土地原土地使用編定原
    為商業區,被告卻將其變更為道路用地,此係被告安置之都市計畫樁位錯誤,造
    成重測前都市○○道路分割線與依點交現行都市計畫樁位之公共設施道路,分割
    線未符所致。故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負責云云。被告則
    以其並非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特定區都市計畫之主辦、核定或測量機關,臺灣省
    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現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始為系爭豐原市○○段七四之
    二三地號土地六十八年間逕為分割及八十七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逕為分割之主辦
    機關。被告僅依法協助測量機關為都市計畫樁位之設定,並非原告所指之賠償義
    務機關。又使用分區是依都市計畫圖編定,都市計畫樁位也是依都市計畫圖設定
    ,六十八年之都市樁位與七十八年重測樁位一致,不是使用分區不同而是使用分
    線錯誤,才會將道路用地劃為商業區,現已更正重測分割線,故該錯誤之商業區
    ○○○○道路用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七十六年四月間原告向訴外人陳玉玲等人購買座落台中縣豐原市○○
    段(重測前)七四之二三地號,土地面積○.○二九一公頃,土地分區使用編定
    為商業區,並曾申請土地鑑界,並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
    至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將前開土地變更為豐原市○○段第二
    四一地號,並將土地逕行分割增加同段二四一之一地號。重測後之五汴段二四一
    號面積為○.○二二四五二公頃,同段二四一之一面積○.○○六五三三公頃,
    兩筆土地面積合為○.○二八九五公頃,較重測前之社皮段七四之二三地號之面
    積○.○二九一公頃減少一.一五平方公尺。且二四一之一面積○.○三五三三
    公頃土地使用編定為道路用地,原告已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台
    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定期通知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豐原市公所簡便行文表
    二件、地籍圖謄本(重測前後)、國家賠償請求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可信為真正。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
    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而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
    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特定區計畫視其情形,分別由內
    政部或省政府核定,轉報行政院或內政部備案,都市計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
    款定有明文。而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規則所稱測量機關
    為省(市)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大隊)。再參照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
    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照第七條
    規定公告後,工務(建設)機關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
    資料送地政機關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
    地籍分割測量完竣之地區如經核定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
    單位應配合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年度前,將有關資料送交省(市)地政單位及完成
    實地點交,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
四、被告抗辯其非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特定區都市計畫之主辦、核定或測量機關,僅
    依據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協助提供都
    市計畫樁位,而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現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始為系
    爭豐原市○○段七四之二三地號,六十八年間逕為分割及八十七年辦理地籍圖重
    測時逕為分割之主辦機關云云,與前揭法令相符,並提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八豐地二字第八八○○六八一二號函為據,且有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五○○四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上
    開抗辯可以採憑。
五、次查社皮段七四之三五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係於六十八年間「依
    據台中縣六十八年二月十日府孟建都第一六九九九號函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特定
    區都市計畫」,由同段七四之二三地號土地,經該局改制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
    量總隊依據台中縣政府點交之椿位逕為分割出;嗣經該局改隸前台灣省政府地政
    處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七年度辦理八十七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時,社皮段七四
    ─二三地號土地附近都市計畫椿位經聯測結果,因發現重測前都市計畫分割線與
    依台中縣政府點交現行都市計畫椿位之公共設施道路分割線不符,經提報該府研
    討後,嗣經依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六府工都字第三一三三○四
    號函及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七府工都字第二八五○號函所附研討結果:「依原椿
    位成果資料辦理地籍圖分割作業」云云,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四月十
    二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五○○四號函及附件之八十七年度台中縣豐原地籍圖重測
    區都市計畫樁位偏差第二、三次研討會會議記錄暨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偏差研討
    案研討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都市○○道路中心樁並無偏差更正情形,而係
    重測前都市計畫分割線與依台中縣政府點交現行都市計畫椿位之公共設施道路分
    割線不符,嗣再辦理地籍圖分割而由豐原市○○段第二四一地號(重測前地號即
    社皮段七四之二三地號),逕行分割增加同段二四一之一地號土地,並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可資參憑。原告主張被告安置之都市計畫樁位錯誤,造成重測前都市○
    ○道路分割線與依點交現行都市計畫樁位之公共設施道路,分割線未符致使原告
    土地面積減少,尚屬無據。
六、又被告抗辯:有關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內
    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自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發佈實施至今尚無辦理變更。
    原告系爭土地迄今並無都市計畫變更事項。系爭五汴段二四一之一地號土地純屬
    六十八年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地籍逕為分割錯誤土地使用分區列為商業
    區,八十七年地籍圖重測時該局再將系爭五汴段二四一之一地號回復正確之土地
    使用分區道路用地所致。即六十八年之都市計畫樁位與八十七年重測樁位一致,
    不是使用分區不同而是使用分線錯誤,才會將道路用地劃為商業區,現已更正重
    測分割線,故該錯誤之商業區○○○○道路用地云云,此有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
    十月二十八日八六府工都字第二八二七四○號函在卷可憑,是其抗辯為可採。原
    告主張被告無端將原告二四一之一地號土地逕行劃為道路用地,顯係違法執行職
    務云云,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土地逕為分割及重測逕為分割之主辦機關並非被告,且系爭土地
    都市○○道路中心樁並無偏差更正情形,而係重測前都市計畫分割線與依台中縣
    政府點交現行都市計畫椿位之公共設施道路分割線不符,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
    近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內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並未辦理變更,系
    爭五汴段二四一之一地號土地編定為道路用地純屬六十八年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
    地測量局地籍逕為分割錯誤土地使用分區列為商業區,八十七年地籍圖重測時該
    局再將系爭五汴段二四一之一地號回復正確之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所致,被告
    並無何違失之情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資料來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89年版)第 29-4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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