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8年度重訴字第5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原 告 劉林玉蘭 訴訟代理人 劉源德 被 告 台灣省公路局第三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澄清 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 王恆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八萬五千九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之子劉源清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號G六─○六九六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台十一線成功外環道彎路段時,因因主管該路段之被告機關怠忽 職責,未於該險要處設置轉彎引導標誌、護欄及施工警告等原因,致劉源清駕車 撞擊施工中之路燈基座而翻覆路邊深坑,不幸身故,被告為專業之公路設計、施 工、維護單位,竟怠於依公路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於險要地點,設置護欄、彎道 輔助標誌及施工警告標誌,致使劉源清夜間駕車過彎時,未能提早發現路燈基座 加以閃避,因而失控衝出路面而翻覆,致流血過多死亡,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 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對於可預見之危險視若無睹,對於應防止意外損 害之義務,未盡其責,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遭拒,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三十九萬三千九 百元、車輛損失三十一萬八千元及給付扶養費七十七萬四千元、慰撫金五百萬元 ,合計六百四十八萬五千九百元。 (二)依現場所遺車輛剎車痕跡及基座前後路面均有刮地痕跡可知,劉源清所駕車輛夜 間行駛過彎時,汽車底盤撞擊路燈基座,由基座右方偏離車道,導致汽車失控左 輪騰空而迅速翻覆,並因車頂塌陷,嚴重壓擠被害人,使被害人頭部顱內出血, 身體多處受創,流血過多而身故,若非路燈基座未設警告之嚴重過失,被害人所 駕汽車本可安全過彎。且依公路局護欄設置規定:「填方二公尺以上或急彎處, 應設置護欄,以防止車輛因慣性偏向或其他原因衝出路面,發生危險。」;另交 通部公路工程設計規範亦載填方高度與坡度為決定設置之要件,查本件事故發生 位置其填方高差三.五公尺,又為一急彎處,且有公路交叉,實為高危險路段, 但現場卻無任何防護措施及警告標誌,而未完工突出路面之鋼筋,更足以致人於 死,被告卻從未加以防護、警告,足見被告管理有重大缺失。設若被告於肇事路 段設置轉彎輔助標誌及護欄,駕駛人當可依循提早減速以安全準確過彎,不致於 車輛衝出路面,引起翻車之致命損害,再被告若於施工中之路燈基座上豎立警告 標誌,駕駛人當可提早防範,加以閃避,而不致發生撞擊之情。 (三)系爭行車事故發生地點屬都市○○道路,亦屬省道,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規定,該路段之設計標準,應符合前開規定之標準,不僅適用都市計劃 規定,亦適用公路設計規則,被告所辯市區道路設計標準第九十四條係高架快速 道路護欄設計之尺寸說明,並非護欄設置之要點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另辯稱 四級平原區曲線半徑如一百五十公尺,即非急彎云云,亦不足取,蓋曲線半徑一 百五十公尺係設計時速六十公里時,所規定之最短曲線半徑,非判斷急彎之理由 ,事實上被告以非常接近規定之最小半徑作為設計之數據,已屬危險之設計,倘 駕駛人稍有不慎或遇突發狀況,即難以控制,且依國人一般駕駛習慣,於平直寬 廣路面時,皆會有超出速限之行為,被告卻未在此險要路段設置轉彎輔助標誌、 護欄、施工警告,以維過往人車之安全,實為嚴重之過失。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戶口名簿、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件、現場照片三十六幀、收據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肇事地點係都市計劃區○○市區道路,並非一般公路,故有無設置護欄之必 要,不應以公路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或交通部公路工程設計規定為準,而應以市區 道路設計標準為斷,依市區道路設計標準第九十四條規定,高架快速道路應設護 欄,其高度(不含緣石)不得低於一○五公分,本件肇事地點並非高架快速道路 ,自無設置護欄之必要,況縱依公路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是否設置護欄,亦應視 實際需要,並非所有道路均必須設置護欄,本件肇事路段台十一線係四級丘陵處 道路,被告機關以四級平原區設計高於標準之道路,即四級平原區道路之半徑如 為一百五十公尺即非急彎,系爭肇事路段道路之半徑為一百五十五公尺,不屬急 彎道路,又市區道路標準寬度為十二公尺,系爭肇事路段路寬則為二十公尺,車 速限制在時速四十公里,被告機關未在該路段設置護欄,並無不可。至就山形標 誌而言,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係視需要而設 置,而系爭路段已有會反光之路面標線,車輛如照路面標線行駛,當不致肇事, 故未設置山形標誌,亦無不可。 (二)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純由於劉源清超速駕車,因車速過快而失控衝出路面,依 警繪現場圖所載,劉源清所駕G六─○六九六號車衝出路面前之剎車痕,左、右 輪各達二十六公、十九.四公尺,足證當時車速顯逾七十五公里,約在一百公里 左右,此就該車右輪離地後該車未即翻落路旁,尚騰空飛躍翻落在遠處即明。而 本件肇事地點係速四十公里路段,劉源清在限速四十公里之道路,以約一百公里 之時速行駛,其肇事原因誠係因車速過快失控所致,是故劉源清之死亡與原告所 受之損害,實難認定與被告機關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退而言之,縱鈞院猶認被告機關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損 害亦否認之,且原告請求賠償之喪葬費中有關埋葬費二十萬元、扶養費每月一萬 五千元、慰撫金五百萬元,均核屬過高。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八五號相驗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子劉源清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台十一線成功外環道轉彎路段時,因主管該路段之被告機關未於該處設置轉彎引 導標誌、護欄及施工警告,致劉源清夜間駕車過彎時,未能提早發現路燈基座加 以閃避,因而失控衝出路面,翻落填方高差三.五公尺之路旁,致流血過多而死 亡,被告機關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詎經原告向 被告機關請求賠償竟遭拒絕,爰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劉源清死亡所支出殯 葬費、車輛損失及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以及慰撫金。而被告機關則以前開路段係 時速限制四十公里路段,而依警繪現場圖所載,劉源清所駕小客車衝出路面前之 剎車痕,左、右輪各達二十六公尺及十九.四公尺,即知其當時車速顯逾七十五 公里,約在一百公里左右,是以劉源清之肇事原因顯與道路設施無涉,而係因其 超速駕車不慎失控衝出路面所致,與原告所謂被告機關就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有欠缺各點,並無因果關係,且肇事地點係都市計劃區○○市區道路,非一般公 路,故有無設置護欄之必要,不應以公路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或交通部公路工程設 計規定為準,而應以市區道路設計標準為準,依市區道路設計標準第九十四條規 定,高架快速道路應設護欄,其高度(不含緣石)不得低於一○五公分,本件肇 事地點並非高架快速道路,自無設置護欄之必要,況即令依公路法第五十八條規 定,是否設置護欄,亦應視實際需要而定,本件肇事路段係四級丘陵處道路,被 告機關以四級平原區設計高於標準之道路,即四級平原區道路之半徑如為一百五 十公尺即非急彎,系爭肇事路段道路之半徑為一百五十五公尺,不屬急彎道路, 又市區道路標準寬度為十二公尺,系爭肇事路段路寬則為二十公尺,車速限制在 時速四十公里,被告未在該路段設置護欄,並無不可,系爭路段已有反光路面標 線,車輛如照路面標線行駛,當不致肇事,故未設置山形標誌,亦無不可等語, 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子劉源清於前開時地因駕車衝出路面而翻覆肇致死亡,及被告機關 所管理之肇事地點並未設置轉彎引導標誌、護欄及路燈基座施工警告標誌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肇事 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機關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實在。至原告 雖主張劉源清之肇事原因係由於主管該路段之被告機關未於該處設置轉彎引導標 誌、護欄及路燈基座施工警告標誌之缺失所致云云,然據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八五號相驗卷宗所附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載,肇事路段為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左轉彎道,路面狀 況乾燥、無缺陷、劃有行車分向線、快慢車道分隔線及路面邊線,而劉源清所駕 小客車衝出路面前所遺現場剎車痕長度,左、右各達二十六公尺及十九.四公尺 ,左側剎車痕止於路面邊線以外之路燈基座處,並續有刮痕向前延伸,就現場所 遺前開剎車痕長度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結果,肇事當 時劉清源行車時速至少已逾七十公里,顯有超速駕車之情甚明,且依其行駛速度 及現場剎車痕延伸方向以觀,應係劉清源所駕小客車沿其行進方向衝出路面前, 撞及該處之路燈基座,而非劉清源所駕小客車因撞及該路燈基座致生衝出路面之 結果。另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及市區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得於交通頻 繁之路段,視實際需要,劃分各種車輛專用道,並應於險要或適當地點,設置標 誌、標線、號誌、護欄及交通島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公路法第五十八條固定有 明文,惟有無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交通島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之必要 ,自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而為裁量,查系爭肇事路段為時速限制四十公 里之左轉彎道,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並劃有行車分向線、快慢車道分隔線及 路面邊線等情,業如前述,縱被告機關未於現場設置安全方向導引輔助標誌及護 欄,駕駛人亦非不得依路面標線行駛,尚難認劉源清駕車肇事係由於被告機關未 於現場設置安全方向導引輔助標誌、護欄或未在路燈基座設置施工警告標誌等原 因所致,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機關就前開路段既無從認其設置或管理與劉 源清之行車事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縱劉源清確係於該路段肇事身亡, 仍與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機 關賠償其損害,難認為有當,所訴無從准許,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孫 國 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 永 順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全一冊(88年版)第 146-15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