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國再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02 日
案由摘要: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國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 告 李宜凌 訴訟代理人 龔震陽 再審被 告 台南縣永康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曾文錡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八十七 年度國字第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六號確定判決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前訴訟程序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在前審新台幣九十五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 廢棄。 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零二百五十 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右廢棄部分前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再審事由方面: 緣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原告(再審原告) 之訴駁回確定。原判決理由略以「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 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依第三條第一項 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公路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主管廳、處、局;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法三條、第六條第三項定 有明文。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市、縣(局)為市縣政府(局),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定有明文 。市區道路管理之管理單位在省為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及交通處;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建設局或工務局‧‧‧」及「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原告受傷受 有損害,與系爭道路之坑洞即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該道路之 管理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又依上開理由二之說明,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台南縣政府,‧‧‧」 ,故認定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再審原告接到判決即向台南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台南縣政府則拒絕賠 償,其拒絕理由書㈠載明「本案發生地點並非鄉鎮區而係農業 道路,依台灣省政府五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府民地戊字第一○九一八號令函示 :『關於重劃後農路由鄉(鎮、市)公所管理。』依上開規定該道路管理機關 應為永康市公所。」,其結論又認為,肇事地點縱係市區道路,台南縣政府亦 非賠償義務機關。 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著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之 權限得由上級機關委任於下級機關,由下級機關以自己之名義對外執行,此時 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為受委任之下級機關。故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機關究 為何一機關,自應以實際設置或管理之機關為認定。本件肇地點位於永康市轄 區內,且為農業道路,為前審所是認(判決書第十頁第十七行),其逕依法律 條文認定系爭農路之管理機關為台南縣政府,辜不論其所適用之條文並無規範 農路管理機關之明文,依據台南縣政府函之說明,應可認定系爭農路之管理機 關應為永康市公所。前審判決認定系爭農路之管理機關為台南縣政府而非再審 被告,顯與事實不符。此一新證據之文書雖係判決後所出現,然其係依據內政 部於民國五十一年之函示所作成,故仍應認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王甲乙等 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六○六頁參照)。且該證據如經斟酌,參酌前審調 查之結果,再審原告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本件未經斟酌證物之台南縣政府函,台南縣政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五日發 文,再審原告於發函後收受該函,始知有此一證據得證明再審被告確為國家賠 償之義務機關,應係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且自知悉時起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併此敘明。 損害賠償方面: 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牌照號碼PK─ 六八○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九四二巷之農路(寬約四公尺)由 西向東行駛,欲前往台南縣崑山國小,在距離該校約七百公尺處,適有莊清吉 駕駛牌照號碼WJ─五四六一號小自客貨兩用車從永康市崑山國小往高速公路 方向(即由東向西)迎面駛來,該車為閃路邊坑洞,偏向再審原告這邊,而再 審原告這邊路面前方有長約一百七十公分、寬約七十公分、深約三十至四十公 分之坑洞,無法偏閃,莊清吉所駕駛之車輛碰撞到再審原告之機車,緊跟著莊 清吉之車後復有蕭建文駕駛之SK─一七六五號小自客車駛來,復撞及再審原 告之機車,致再審原告人車倒地,頭部撞到地面,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下頷骨骨折併左側上下肢體癱瘓之傷害。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審被告機關管 理之路段既有巨大坑洞未能及時修補,發生往來危險,因而致使再審原告受有 損害,依法再審原告自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害。 再審原告李宜凌損失總金額三百二十七萬零五百元,明細如左: ①醫療費用:貳拾陸萬伍仟柒佰叁拾捌元(附收據十七張)。 ②復健費用:叁萬壹仟叁佰陸拾捌元(附收據九張)。 ③長期復健治療費用:玖萬元(附診斷書②註明並且應接受復健治療)。 ④四十七個月未能工作薪資損失:七十七萬五千五百元(八十六年六月~ 九十年五月計四十七個月沒收入,附扣繳憑單一份)。 ⑤長期工作能力減少損害:一百九十八萬元(原在公司上班、殘障後,長期無 法工作)。再審再審原告在龍益營造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每月薪資一萬 六千五百元,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車禍發生後即無法工作,每年工作能力 減少損害十九萬八千元,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 車禍發生日起十年工作能力減少之損害一百九十八萬元。 ⑥精神撫慰金: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一元(殘障造成不便,及心理障礙,及不平 衡,產生自卑)。 本件於前審審理,認再審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因此自應依民法第二百 十七條規定,再審原告請求減輕永康市公所賠償。 求償金額三百二十七萬零五百元,分擔明細如左: ①莊清吉:負擔伍拾陸萬元。(已付清) ②蕭建文:負擔伍拾叁萬元。(已付清) ③李宜凌:負擔二分之一過失(前審認再審原告亦有過失)。 ④再審被告:負擔一百零九萬零二百五十元。(前審認定道路管理機關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 參、對再審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再審被告於答辯狀㈡第一項第一款所提:民國六十九年‧‧‧。依農地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重劃區農路‧‧‧前項農路及水路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自行或 指定機關、團體管理維護之。 再審原告針對此論點答辯如下:再審被告所提該項條文:管理單位除了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自行或指定機關、團體等,當然也包括永康市公所,因為它 也是機關團體。參照台南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第二項第一款‧‧‧依上開 規定,該道路管理機關,應為永康市公所。並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管理 要點第三項:農路之養護權責劃分如下:第三款:鄉鎮縣轄市辦理事項第二款 :養護工作之執行,縱觀以上資料,已經很明確,鄉鎮市○○○路養護工作之 執行單位,況且修補破洞之路面亦是養護事項之一,因此永康市公所才是該農 路的負責管理單位,再審被告所提論點並不足以採信之。 再審被告於答辯狀㈡第一項第二款理由說明:行政院‧‧‧雖溯自八十八年七 月一日起實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而本件發生在八十六年 五月十九日故本件要點不適用。 再審原告答辯該項理由如下:農委會溯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或許因精省、省農 林廳,業務轉移至農委會該時段的空窗期,並不是表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前 不適用。況且,依台灣省政府五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府民地茂字第一○九 一八號令函示:「關於重劃後農路由鄉(鎮、市)公所管理及民國六十九年農 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農路由縣市政府指定機關、團體養護管理 ,該路經台南縣政府認定永康市○○○○路養護管理之指定機關,因此在時間 上及權責之認定,已經非常明確,不容置疑,故再審被告所提答辯理由不成立 。 誠如再審被告所說市區道路不是永康市公所管理,農路也不是永康市公所管理 ,那麼永康市公所工務課、所發包、養護之路是什麼道路,那豈不是矛盾嗎﹖ 況且永康市公所,拒絕賠償各項理由,也無道路管理單位認定之說。今既然查 明事故之責任歸屬,再審原告因政府機關,對該道路養護不周,致令再審原告 殘廢,無法正常生活工作,身心之創傷,自卑無奈,非常人所能體會。老百姓 心中之政府只有一個,而且永康市公所,也有國家賠償的年度預算,國家賠償 之用意,意在保障陂害人,請保障再審原告應有之權利。 車禍事故路段是否為重劃後之農路,再審原告認為是否為重劃並不影響該路段 負責養護機關之認定。 ㈠該路段不管是否有無經過重劃後之農路,都屬於一般產業道路,該路段經前審 法官現場測量,路寬為四二五公分,既四公尺加貳拾伍公分,符合行政院農委 會,水土保持局來函:八九水保工字第八九一八六一八○○號台灣省「產業道 路養護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謂產業道路,係指便利縣市鄉鎮村里與產業地區 間,物產及生產資材之運輸路寬四公尺以上,未依公路法管理之道路:其辦法 第三條第三項第二目,已明確指出鄉鎮○○○○○道路之養護工作之執行單位 。 ㈡縱使該路段為市區道路,依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四條(查附件證七)第 四條前段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左:第五款:鄉鎮市公所:㈡有關鄉(鎮市○ 市區道路之修護,改善及養護計劃之擬定與執行事項。 對於再審被告答辯認為再審原告未提證據,證明須喪失十年工作能力,及未採 霍夫曼式予以扣除期前利息,答辯如下:奇美醫院已明確判斷,再審原告不會 再復原回復正常人之工作確有困難,又是國家有認定中度殘障,再審原告年 次,現已四十歲,依勞基法規定退修為五十五歲,喪失工作能力應該是十五年 才對,而只申請十年長期減少工作收入,就是將很多因素考慮進去(包括霍夫 曼式期前利息在內)。 肆、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六號判決、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台南縣政府函 及拒絕賠償理由書、財政部台灣區國稅局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台灣省台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 台南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農地重劃有關法令、各項道路賠償義務機關之認 定表、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事故地點地圖、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訂購單、身分證及殘障手冊影本、損失金額 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台南縣政府、永康市公所工務 建設局承辦人員。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貳、陳述: 再審事由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為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 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著有判例。惟查,本 件再審原告所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原審判決確定後始作成之台南 縣政府函,並引用王甲乙等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一書之見解為其依據;然 前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既尚未存在,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自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證物」,再審原告以 此為由提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鈞院 自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二、次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 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五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七十年臺再字第三五號亦著有判例。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於民國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言詞提出原審判決有適用條文錯誤之情形;然查,再 審原告於其提出之民事再審狀中,除表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十三款之再審理由外,並無其他再審理由之表明,依前開判例所示,其以言詞 表明原審判決有適用條文錯誤之情形,自屬不合法。 三、關於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㈠按再審理由應以再審書狀表明再審理由,提出於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程序,如未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者,其訴即屬 不合法,法院應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件關於再審 原告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係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以 言詞所提出,並非為起訴狀所記載,是此部分之再審理由顯不合法。 ㈡按公路法上所規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三條所定,僅有交通部、省( 院轄市)之主管廳、處、局及縣(省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以下之鄉、鎮市○ ○○○○路之主管機關。本件系爭肇事道路雖係農路,然仍屬公路法第二條第 五款所定之鄉道○鄉○村○里○○道路,其主管機關係屬台南縣政府。原判決 因而認定系爭農路之主管機關係台南縣政府,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至於再審 原告引用台南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中之台灣省政府於民國五十一年之函令, 惟該命令明顯違反公路法之規定,是該台灣省政府前揭函令應屬無效之命令, 則再審原告援引該行政命令,謂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容 有本末倒置之弊,是此部分之再審理由亦不足採。 四、關於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 ㈠查再審原告主張之新證據,係指台南縣政府八十八法賠字第○一○號拒絕賠償 理由書,惟此台南縣政府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係在本件原判決後始存在,此已 不符合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 ㈡再查本件再審原告原係以再審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經申請國家賠償,為再審 被告拒絕賠償後,進而以再審被告為被告,向鈞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即八十 七年度國字第六號,顯見再審原告原即主張賠償義務機關係再審被告。經原審 斟酌再審原告之主張及相關之法令後,認定賠償義務機關並非再審被告,而係 台南縣政府,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是此部分之證據係經原審斟酌後認定之證據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不符,苟 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此部分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事由不服,原應依循上訴程序 ,請求上級審機關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並非再審程序所應救助之事項。 ㈢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台灣省政府五十一年函令,固指出重劃後之農路由鄉鎮 市公所管理,除此之外,已無相關法律、行政規章或命令指出系爭道路由鄉鎮 公所管理,則再審原告先前向再審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自係依函令意旨而主張 再審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此主張業已在原審審理時顯示,並經原審斟酌過, 並不符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理由,是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有所 疏誤,仍應循其他管道請求救濟,再審原告亦不得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損害賠償部分: 一、查系爭道路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無缺陷,此在車禍事故調查表上及警訊 筆錄均有明確記載,縱認系爭道路於事發當時有缺陷,然車禍肇事時間係在下 午四時三十分許,視線明朗,並非不能看見,再審原告騎乘機車,原即應為相 當之注意,乃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迎面而來之小客車互不相讓結果而肇事 ,則本件車禍之發生,純係因再審原告與其他小貨車及小客車之過失所引致, 與系爭道路之缺陷並無因果關係,且其他肇事之二輛小貨車、小客車均已賠償 再審原告之損失,加以再審原告對該車禍亦與有過失,則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害 應已得到填補,其本件仍請求高達九十餘萬元之賠償,是再審原告之請求並不 符合損害賠償規定之旨趣。 二、本件再審被告並非系爭農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茲說明理由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依臺灣省政府五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五一)府民地戊字第一○九 一八號令(下稱臺灣省政府五十一年函)函示:「關於重劃後農路由鄉(鎮、 市)公所管理」,系爭農路管理機關應為再審被告云云。然查,前開臺灣省政 府五十一年函在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農地重劃條例公布施行後已無適用 之餘地,蓋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重劃區農路及非農 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原登記為 國有、省有及鄉(鎮)有者,應辦理註銷手續。前項農路及水路,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自行或指定機關、團體管理、維護之。其費用由各該政府列入年 度預算。」重劃區農路之法定管理機關應為縣(市)政府;而本件發生時間係 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無論依法規公布之時間及法規之位階(行政機關之釋 示為行政命令)觀之,本件應適用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認 定系爭農路之管理機關為台南縣政府,無再適用前開臺灣省政府五十一年函之 餘地。 ㈡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函覆 鈞院所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 護管理要點」雖溯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然如前述,本件發生之時間在 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係在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實施 之前,本件亦無適用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之餘地。 ㈢綜據上述,自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農地重劃條例公布施行起,至八十八年六 月三十日止,重劃後農路之管理機關應為縣(市)政府,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 審被告為系爭農路之管理機關應無理由。 三、縱鈞院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並無不合法之情形,亦認再審被告為系爭農路 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然查: ㈠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在崑山國小附近農路發生車禍,致受有傷害, 固屬實情,然致再審原告受此傷害之原因,乃再審原告與汽車駕駛人莊清吉、 蕭建文行車未保持安全行車間距,致連續發生擦撞,人車倒地,始造成此傷害 ,再審原告指稱係因農路上有坑洞所致,並不實在,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第一○二七五號偵查卷內所附交通事故調查表中對於路面狀 況項中弍缺陷欄記載『4』為『無缺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欄項目 明細內容足資參照。且再由肇事者蕭建文於事故發生次日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亦 記載「路面狀良好,天候、視線亦均良好」,更可明證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 時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路面有坑洞之情形。 再查,鈞院前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曾傳訊當時製作筆錄之警員陳建安到庭 ,證人到庭雖證稱路面有破損造成坑洞,惟由上揭卷內所附交通事故調查表及 肇事者蕭建文警訊筆錄之記載即可明證人所述並不可採。即事實上於事故發生 當時,道路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坑洞,此由台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所為事故鑑定意見亦未將道路破損列為事故原因,更可得明證本件再審 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因系爭農路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 ㈡本件車禍事故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發生,然於事故發生後,再審原告於八 十六年八月八日所提出之告訴狀內容,甚至在檢察官歷次開庭訊問,均稱係因 被蕭建文、莊清吉所駕駛汽車撞擊所致,未見任何有關道路破損之陳述,卻突 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提出照片為憑,對再審被告提出賠償請求。惟前開 照片係事故發生已逾半年之久始提出,且再審原告於前之訴訟程序中均未曾提 及有此情況,再參酌前開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及蕭建文及莊清 吉於警訊時均稱道路狀況良好(引用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在鈞院 八十七年度國字第六號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三段),足證事故發生當時系爭 農路並未有破損之情形,再審原告以事故發生逾半年後之照片主張系爭農路於 事故發生當時有破損,並不實在。 四、退而言之,縱 鈞院認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之損害,難辭國家賠償之責,惟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者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茲就再審原告各項請求,分別 陳述如左: ㈠醫藥費部分: 按醫藥費之賠償範圍,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若超出治療目的所支出之費用 ,或捨棄醫療費用較低之療法,而改用醫療費較高之療法,則其超部分之費用 ,自不能請求加害人賠償。經查,據再審原告起訴後提出之收據觀之,再審原 告自事迄今,計支出醫藥費用部分二六五、七三一元,復建費用部分三一、三 六八元,惟再審原告卻主張再審被告應賠償其醫藥費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元 、中藥費用三十萬元(並無醫師處方)、復建費二十萬元,其請求與所提收據 互核,顯不相符,超出之部分應屬無據。尤其,再審被告請求之中藥費用部分 ,並未檢附任何相關之診斷證明,更難認係屬本案傷害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依 法自不得向再審被告請求。 ㈡長期復建費用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賠償其長期復建費用五十萬元,惟再審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至今並無實際支出,實難認係其所受損害;且其所謂長期復建需費用五 十萬元之情,究竟如何計算,亦未見再審原告說明或提出相關醫師診斷為憑, 僅泛稱需花費五十萬元,其主張顯屬無據。 ㈢工作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固負賠 償責任,惟再審原告之傷,依其復建後之情形,是否仍因此完全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是否有必要停職達十年之久,再審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泛主 張其工作能力損失有一百九十八萬元,顯屬無據;且再審原告倘不能證明其收 入有因受傷而減少之情形,自不能徒憑原來之收入,認定被害人已受有喪失減 少收入之損害(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判決參照)。 ㈣精神損害部分: 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形核定之,再審 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本身即有重疏失,而再審被告身為政府機關,財政不豐 ,預算吃緊,斟酌上情,再審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顯過高而有不當。 五、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再審原告所受損害業已由肇事司機莊清吉、蕭建文依 法理賠,此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縱有如再審原告主張之損害,其損 害亦已因和解、賠償而為填補,再審原告猶為主張,自無理由。 六、末查,本件縱認再審被告就事發地點之道路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惟再審原告於 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釀致車禍,造成損害, 業如前述,顯見再審原告本身對損害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從而,再審原告訴 請賠償,自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免除再審被告之賠償金額。 七、有關損害金額及證據部分,再審被告陳述意見如下: ㈠依再審原告所提關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醫療費用部分 : 該表中參照所提之明細單,編號一至編號十四,再審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各僅 每次為「部分負擔金額」一百元,其餘金額則為健保給付部分,係由醫院向健 保局申請之金額,此部分既非由再審原告所支付,自不應計入再審原告所得請 求之醫藥費用;編號十五之部分負擔金額亦僅五十元,其餘亦為健保給付之金 額;編號第十六所列金額四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其中含膳食費二百二十元,超 等病房自付差額三萬一千六百元,個人衛生費一萬元,該等費用均非屬必要費 用,亦不得列為再審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編號第十七所列十七萬四千六 百四十七元部分,其「部分負擔」亦僅一萬七千元,超過部分已由健保給付。 是再審原告關於此部分醫療費用,得列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應僅為一萬八千 四百五十元。 ㈡關於再審原告所提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復健費用部分: 編號一至五等所附證據並非收據,因其中含有健保局給付部分未予扣除,再審 原告就此部分應另提出正式收據證明之。另編號六至九等四項所列金額計三千 七百五十元部分,再審被告不爭執。 ㈢關於長期復健治療費用所列九萬元,依再審原告所提係購買電位治療器之費用 ,惟再審原告應做何項目復健及其時間長短,原應依醫師之囑咐為之,方能見 效,再審原告自行購買該器材核非必要費用,不能列計。 ㈣關於再審原告所列長期工作能力減少損害一百九十八萬元部分,再審原告係依 其所提扣繳憑單一年所得十九萬八千元,以喪失十年全部工作能力而為計算, 惟再審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已喪失之全部工作能力?其期間應有多久,再審原告 均未提出證據以明,此部分在未能證明再審原告必須喪失十年全部工作能力之 情況下,其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再審被告不能同意;況其計算內容並未 採霍夫曼式予以扣除期前利息,亦不合理。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關於①醫療費用為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 、②復健費用為三千七百五十元、③三十個月未能工作薪資損失四十九萬五千 元、④精神慰撫金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一元,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總計為六 十四萬六千一百零一元,再審原告對該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應負百分之五 十肇事責任亦三十二萬三千零五十一元,其餘百分之五十責任始由再審被告與 莊清吉、蕭建文共同承擔,然肇事之莊清吉、蕭建文二人共已賠償再審原告一 百零九萬元,超過再審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是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害均已填補 ,其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農地重劃條例節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交易字第六三號刑事卷全卷;向交通部、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函查農業道路之養護、維修管理機關;向台南縣政府永康地政事務所函 查事故地點地籍圖及登記簿謄本;向奇美醫院查再審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喪失 勞動能力程度。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惟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如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 據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辭辯論終結之前者,仍應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 參見王甲乙等三人著,民事訴訟法新論六○六頁至六○七頁)。本件再審原告以 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台南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據,認該文書為未經斟酌之新證 物,經查,該拒絕賠償理由書雖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度國字第 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前訴訟)後出現之文書,然其係依台灣省政府五十一年八月 十八日(51)府民第戊字第一○九一八號令函示認道路管理機關為永康市公所, 是拒絕賠償理由書其所依據之證據即五十一年函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辭辯 論前既已存在,未於前審訴訟程序提出,依前開說明,當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至再審被告以最高法院二十九年 上字第一○○五號判例為據,認上開證物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尚未存在, 非可作為再審理由,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所指,與本 件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係依據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五十一年函示作成者,自屬有 間,該判例於本件情形不同,當難能適用。又前審判決認:再審原告車禍之發生 及再審原告受傷受有損害,與系爭道路之坑洞即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有相當因果 關係,該道路之管理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並認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台南縣政府,故上開證據如經斟酌,依 前訴訟調查之結果,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且再審原告於收受該拒絕賠 償理由書三十日內,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備合法要 件,並有再審理由,核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牌 照號碼PK─六八○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九四二巷之農路(寬約 四公尺)由西向東行駛,欲前往台南縣崑山國小,在距離該校約七百公尺處,適 有莊清吉駕駛牌照號碼WJ─五四六一號小自客貨兩用車從永康市崑山國小往高 速公路方向(即由東向西)迎面駛來,該車為閃路邊坑洞,偏向再審原告這邊, 而原告這邊路面前方有長約一百七十公分、寬約七十公分、深約三十至四十公分 之坑洞,無法偏閃,莊清吉所駕駛之車輛碰撞到再審原告之機車,緊跟著莊清吉 之車後復有蕭建文駕駛之SK─一七六五號小自客車駛來,復撞及再審原告之機 車,致再審原告人車倒地,頭部撞到地面,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下頷骨骨 折併左側上下肢體癱瘓之傷害。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 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再審被告為上開農路之管理機關,系爭農路既有巨大坑洞未能及時修 補,發生往來危險,因而致使再審原告受有損害,依法再審原告自得請求再審被 告賠償損害。 再審被告則以:其並非系爭農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另依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肇事 者之警訊筆錄,均未認系爭農路路面有坑洞,是再審原告受傷與再審被告未盡維 修管理責任並無因果關係。又再審原告請求之損害費用部分由健保給付、部分非 必要費用,請求工作能力減少損失時間過長,慰撫金過高,且再審原告對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並已自肇事者處受有賠償,其所受損害均已填補等語置辯。 三、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牌照號碼PK─ 六八○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九四二巷之農路由西向東行駛,欲前 往台南縣崑山國小,在距離該校約數百公尺處,適有莊清吉駕駛牌照號碼WJ─ 五四六一號小自客貨兩用車從永康市昆山國小往高速公路方向(即由東向西)迎 面駛來,因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莊清吉所駕駛之車輛與再審原告之機車相 碰撞,原告之機車被碰撞後失控,又與緊跟著莊清吉之車後由蕭建文駕駛之SK ─一七六五號小自客車相碰撞,致再審原告人車倒地,頭部撞到地面,受有頭部 外傷、顱內出血、下頷骨骨折併左側上下肢體癱瘓之傷害等事實,有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七三號起訴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書在卷,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六三號刑事卷全卷(含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號偵查卷)查核屬實。又再審原 告因系爭車禍,分別與訴外人莊清吉、蕭建文以五十六萬元、五十三萬元和解, 其中一百萬元係分別由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而和解金額均已受支付之事實,有和 解書二紙附於前訴訟卷內可稽,兩造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可採信。 四、再審原告復主張因系爭農路旁有坑洞,道路狹小,於會車時再審原告閃避不及, 始造成機車倒地再審原告受傷,是農路之管理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為再審 被告所否認。經查,車禍事故地點距崑山國小約四百六十公尺,有九十年四月十 日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函附卷可稽,依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九日函送之地籍圖所載,事故地點係位於經農地重劃之大灣段,有該函及所附 地籍圖在卷可佐。又據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龔震陽提出車禍發生後之路面狀況與 修補後之路面照片(八十七年補字第一五一號),明顯可見上開農路路旁有多處 破損坑洞;又證人即車禍現場處理警員陳建安到庭結證稱:系爭肇事地點於車禍 發生時確有破損,旁邊還有碎石,被害人是倒在碎石路上,在車禍發生翌日有聽 路人講被害人倒在那裡石頭上,去看是有血跡等情(前訴訟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七 日筆錄參照),加以前訴訟法院現場勘驗結果:肇事地點為農業道路,寬為四百 二十五公分,南邊修補過柏油痕跡寬一百公分,北邊修補過柏油痕跡寬八十三公 分,道路兩邊均有明顯修補過柏油路面痕跡,整條路段都有修補等情,有前訴訟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四張附卷可憑,足認上開路段 於車禍發生時之路旁確有破損坑洞。再審被告固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訊筆 錄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認系爭農路路況良好,然上開資料製作當時 係針對肇事者莊清吉、蕭建文應否負刑事過失傷害責任所為之記錄及鑑定,並未 意識及道路路旁有無破損一事將成為本件訴訟爭執焦點,自難期待上開資料能特 別就道路旁之破損、坑洞詳為記載,況事故現場處理員警陳建安亦到院結證稱肇 事現場路旁確有破損,該員警與兩造並未相識,又具有員警身分,對偽證所負責 任亦知之甚稔,自無虛偽證言之必要,是其證言自可採信,再審被告辯稱系爭農 路路況良好云云,自難採信。又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因再 審原告駕駛重機車與莊清吉駕駛小客貨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會車互未保持安 全間隔距離,致擦撞肇事,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而系爭路面確有破損坑洞 ,已如前述,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道路狹小會車無法保持安全距離,再審原 告因此受傷,則與系爭道路之管理維修有欠缺,即具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 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而管理有欠缺者,則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時,只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 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該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農路位於農地重劃後之大灣段,寬度約四百二十五公分,已如前述,經 本院職權請農業道路主管機關函釋,依台灣省產業道路養護辦法,路寬四公尺以 上未依公路法管理之道路,由鄉鎮縣轄市及區公所負責辦理道路之養護工作,包 括平時保養,如修補路面、路基邊坡及疏濬涵溝,與普遍整修如整修全線路容等 等,此觀養護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自明,是系爭農路之管理機關 為永康市公所,足堪認定。再審被告抗辯系爭道路管理機關依公路法規定應為縣 政府,然經本院職權函詢公路法主管機關,農路並非鄉道○○路系統),且其設 計標準不同於鄉道,有交通部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交路八十九字第○四六九四四號 函在卷可按,是再審被告抗辯顯與現行道路規範體系之管理規制不符。再審原告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以書面向再審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遭拒絕而提起前訴訟 ,而再審原告所受損害與再審被告管理欠缺有因果關係,是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 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六、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 則國家賠償法所未規定者,即有民法相關補充規定之適用。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茲就再審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項目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部分: ⑴按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 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 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 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 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 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 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 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 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三五三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曾向華南產物保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五十萬元,有和解書在卷(附 於前訴訟卷),依前開說明及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該項醫療給付,是再審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該範圍 內因而喪失,即再審原告得請求者,僅限於其所自行負擔費用部分。依本院 職權函請奇美醫院檢附之醫療費用單據及再審原告自行提出之奇美醫院就醫 收據清冊,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總計實際 支出醫療費用(包含醫藥及復建部分)為六萬四千三百七十元(八十六年五 月十九日至七月七日如奇美醫院函覆收據,含住院部分費用共六萬零五百七 十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一日如再審原告提出復建費用編號⑨共六 百元,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如奇美醫院函覆就醫收據清冊共三千二百元) 。其中膳食費二百二十元係因住院之特殊環境,由醫院供給伙食實係治療行 為之一部;又再審原告因腦部外傷併左側肢體癱瘓,受傷程度嚴重,需要親 人隨旁照顧,是使用超等病房,支出費用三萬一千六百元應屬適當且必要, 又因住院購買相關個人衛生用品一萬元,以住院接受治療,應屬必須,再審 被告抗辯該等費用均非必要云云,自不可採。 ⑶另再審原告請求長期復建費用之電位治療器、掛號費等項,因其於八十七年 九月後即未繼續復建治療,固無需要費用支出,而電位治療器對病患本身並 無立即需要治療之效應,有奇美醫院病情摘要附卷,該病情摘要係本院囑託 奇美醫院鑑定,並請再審原告到醫院由醫師觀察病情後再行函覆,是長期復 建治療費用自不應准許。 ⑷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請求醫藥、復建費用,於六萬四千三百七十元之範圍內 均屬必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自應駁回。 ㈡減少勞動能力及工作損失部分: ⑴再審原告因車禍致左手及左下肢肢體癱瘓,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無法擔任 繁重須技巧性工作,並不會再復原,回復正常人工作確有困難,粗估喪失百 分之三十至四十勞動能力,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九十年三月六日函附病 情摘要在卷,又再審原告係五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生,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因 車禍受傷,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算至六十歲即 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強制退休為止,其工作期間尚有十四年又九月十二 日,此期間因車禍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查再審原告於車禍受傷前之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 薪資所得共十九萬八千元,平均每月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有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其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四十,每年所受之損失為七萬 九千二百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後,其十四年又九月十二日減少 勞動能力損失額為九十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79200X11.409460=903625)。 ⑵再審原告自八十六年五月受傷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九十年五月,共計四 十七個月未領薪水,是其請求依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平均每月薪資一萬六千 五百元計算,工作損失共計七十七萬五千五百元(16500X47),再審被告就 此部分亦不爭執,自屬有據。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再審原告因車禍致左側肢體癱瘓,無法回復正常,身體及精 神之痛苦,不言可喻,自得為慰藉金之請求。查再審原告現未能工作、智力減 退、行動不便,再審被告為地方自治團體,固定編列有國家賠償預算,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再審原告精神上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再審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一元,並無過當,均應予准許。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道路狹小會車無法 保持安全距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及訴外人莊清吉同有 肇事原因,經斟酌前述肇事原因,認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莊清吉共同負過失責任百 分之七十,再審被告未盡維修管理責任,負原因百分之三十,則應減輕再審被告 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五之責。從而,再審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總計醫藥費 六萬四千三百七十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九十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薪資損失七 十七萬五千五百元、慰撫金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一元,合計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 九十六元,扣除減輕再審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五即六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九 元,及自莊清吉、蕭建文處受領之一百零九萬元,則再審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十二萬六千四百零七元( 0000000-0000000X35%-000 0000﹦126407),及自前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再審事由、賠償義務機關等主張及 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 199-22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