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國字第16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一六號
    原告          朱德生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
    被告          台中縣神岡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啟宏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
    被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林益厚
    訴訟代理人    楊繁一
    被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台中縣神岡鄉公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中縣神岡鄉公所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元為被告台中縣神岡鄉公所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台中縣神岡鄉公所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壹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台中縣神岡鄉公所(下稱神岡鄉公所)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完成徵
      收補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零八十三元之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神岡鄉公所: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同被告神岡鄉公所。
  ㈣被告內政部: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主張:原台中縣神岡鄉○○○段第二七五─四(以下土地逕記地號)、第二
    五七─八地號土地本來是原告之父朱立所有,因部分土地位於「變更高速公路豐
    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下稱豐原交流道特定區○○○○○路延伸道路拓寬
    工程(下稱崇德路拓寬工程)計劃道路用地範圍內應辦理徵收,而由地政機關於
    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其中為第二五七─四地號逕為分割
    為第二五七─四、二五七─九地號,第二五七─八地號逕為分割為第二五七─八
    、第二五七─十二地號(第二五七─九、二五七─十二地號部分在徵收範圍內,
    由神岡鄉公所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因徵收取得,其餘部分未在徵收範圍),而由
    台中縣政府執行徵收,逕為分割後之第二七五─四、二七五─八地號土地則分別
    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由朱立贈與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神岡鄉○○○○○路拓寬工程之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之地上物徵收補償查
    估工作委由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辦理,竟未經完成地上物及土地
    之徵收補償,而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由被告神岡鄉公所將徵收範圍外之第二五七─
    四、二五七─八地號之部分土地,交由內政部營建署施工(遭違法施工之部分,
    嗣經地政機關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因辦理補徵收又再逕為分割,其中第二五
    七─四地號逕為分割為第二五七─四、─十七地號,第二五七─八地號逕為分割
    為第二五七─八地號、─十六地號,遭違法施工之土地即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
    日逕為分割後之第二五七─十七、─十六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
    地上原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亦於施工前遭被告神岡鄉公
    所拆除,而由被告神岡鄉公所占用原告所有未經徵收之系爭土地,原告於八十八
    年五月十四日經由台中縣議會之報告,始知系爭土地遭占用。為掩飾過失,台中
    縣政府再於八十九年初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補徵收」,但迄未徵收完成
    。被告內政部就土地之徵收及補償,對所屬承辦徵收系爭土地徵收業務之公務員
    自有督導之責,惟迄今遲未對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地上物為補償;又原告早於八十
    八年五月十日即向政府陳情指出系爭土地未經補償,被告內政部置之不理;又被
    告內政部於知悉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即遭佔用,卻將錯就錯,以「補徵收」之方式
    圖文過飾非,侵害原告合法權益。爰本於國家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因建物及地上作物遭拆除之損害一百四十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神岡鄉公所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前,並無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故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國家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神岡鄉公所自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完成徵收補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零八十三元之損
    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神岡鄉公所以:被告神岡鄉公所僅為用地機關,與崇德路拓寬工程相關之豐
    原交流道特定區計劃係台中縣政府公布實施(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八二府工都字
    第三一九九三號公告),都市計劃釘樁工程樁位成果亦經台中縣政府公告展覽受
    理複測(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八三府工都字第一八一二號),並將樁位資料連同現
    地點交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逕為分割,台中縣政府才是豐原交流道特定區計劃之主
    管機關。被告神岡鄉公所則依據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地籍資料成果,報奉台灣
    省政府函准徵收,由台中縣政府公告徵收補償完竣。本件由於地政人員之疏失,
    辦理土地逕為分割時,與公告確定之實地中心樁位不符,致崇德路拓寬工程計劃
    徵收範圍內之系爭土地漏未徵收,相關之都市計劃單位之作業,均以都市計劃樁
    位為準,造成本件施工範圍與徵收範圍不一致之結果,被告神岡鄉公所之公務員
    行並無任何違法,亦無從注意地籍逕為分割之資料與都市計劃樁位資料是否相符
    ,並無過失;又第二五七─十六地號土地上之農林作物及建築改良物(於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七日逕為分割前被認為是在二五七─十二地號之上)業經中興測量公
    司查估補償給訴外人朱崁及朱水源,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就系爭土地之占有,被
    告神岡鄉公所未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第二五七─十六、─十七地號土
    地業經補徵收,因原告拒絕領取徵收補償費,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九日將補償費轉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徵收業已完成,又原告於八十六年
    地上物拆除時即受有損害,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時
    效期間等語,作為抗辯。
  ㈡被告營建署以:崇德路拓寬工程係神岡鄉公所委託被告代辦施工,負責鋪設路面
    ,由神岡鄉公所指定拆除線,並點交中心樁,檢測無誤後才由被告開始施工,施
    工之前地上物已經拆除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內政部未為任何陳述。
肆、以下各點為原告與被告神岡鄉公所、營建署協議確認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據為裁
    判之基礎:
  ㈠神岡鄉公所係豐原交流道特定區○○○○路拓寬工程用地徵收案之需用土地人。
  ㈡神岡鄉公所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將崇德路拓寬工程補樁、拆除線及查估作業
    與中興公司定約,由中興公司處理。
  ㈢豐原交流道特定區計劃係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以三一九九三號公告
    發布,並以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府字第00一八一二號公告變更都市計劃工程樁
    位成果圖表,並受理複測。
  ㈣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府工都字第一七五五三四號函豐原地政
    事務所,檢送「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案」都市計劃樁位成果圖,請豐原地
    政事務所辦理都市計劃地籍套圖逕為分割作業。
  ㈤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依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府工都字第一七五五三四號函辦
    理逕為分割複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簽請該所主任核准辦理逕為分割登記,
    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逕為分割登記完竣,第二五七─八因逕為分割增加
    第二五七─十二地號,第二五七─四因逕為分割增加二五七─九地號。
  ㈥神岡鄉公所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依據中興公司查估結果,及豐原地政事務所逕為
    分割結果製成徵收土地計劃書,將二五七─九、─十二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
    農作物聲請台中縣政府轉請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四月二
    十三日以府地二字第四一三八八號函核准徵收後,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四月
    三十日以府地權字第0一六一一號公告。
  ㈦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中縣政府公告徵收第二五七─九、─十二地號土地,其中
    第二五七─九地號之地價補償二百九十二萬元、四成獎勵金一百十六萬八千元,
    第二五七─十二地號之地價補償九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四成獎勵金三十萬八千九
    百元,及二五七─九地號農林作物補償四十一萬零七百四十五元由朱立於八十五
    年六月十二日具領。第二五七─十二地號上建物(神岡鄉大豐村二百三十號)補
    償費七十六萬七千五百四十八元由朱水源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具領,農林作物
    補償費十一萬三千四百六十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由朱崁具領。
  ㈧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中縣政府公告徵收第二五七─九、─十二地號土地後,朱
    立向台中縣政府異議主張二五七之十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朱立所有,請求更正
    。由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以府地權字第一0五三六一號函將異議轉
    知神岡鄉公所,請神岡鄉公所查明逕復朱立,並副知台中縣政府。
  ㈨神岡鄉公所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將崇德拓寬工程用地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道路
    中心樁交與營建署施工。
  ㈩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包括未經徵收之系爭土地(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逕為分
    割前之第二五七─四、─八地號土地內)。
  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台中縣政府召集「縣神岡鄉○○○段第二五七─四、─八地號
    土地因崇德路延伸工程實地道路地籍圖不符說明會」,會議達成「請施工單位訂
    定時間依原公告樁位座標成果辦理復樁點交予神岡鄉公所、豐原地政事務所重新
    辦理地籍分割,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之結論。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台中
    縣政府以府地測字第一二七四一七號函通知神岡鄉公所、豐原地政事務所、雅
    潭地政事務所、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的單位,請各單位依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八日會議紀錄結論積極辦理。
  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台中縣政府以府工都字第一二二一六七號函通知神岡鄉公
    所、豐原地政事務所、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中工組等單位:「為配合台
    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辦理神岡鄉○○○路)都市○○道路(部分)中心樁
    複測作業及點交地籍逕為分割相關作業,本府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
    派員在神岡鄉○○○段第二五七之四、之八地號土地崇德路邊集合后,辦理復樁
    、點交樁位及地籍逕為分割作業程序,屆時請貴單位確實派員配合辦理相關作業
    」。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省住都處將C27、C28、C29、C31、C32樁位點交給
    神岡鄉公所,神岡鄉公所於同日將相同樁位點交給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
    月十八日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權益依同月十五日點交之樁位及八十八年五月
    十二台中縣政府府工都字第一二二一六七號函完成分割複丈原圖及逕為分割(
    更正)清冊,其中第二五七─八地號分割增加第二五七─十六地號,第二五七─
    四地號分割增加第二五七─十七地號(另有:第二五七─十三分割增加第二五七
    ─十八地號、第二五七─十地號分割增加第二五七─十四地號、第二五七─十一
    地號分割增加第二五七─十八地號),將複丈結果簽請豐原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可
    後,由豐原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豐地二字第八00四三五號函
    將逕為分割清冊函送神岡鄉公所,請神岡鄉公所依規定辦理徵收事宜,並將辦理
    情形函復憑辦分割登記。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中縣政府以府地測字第一四八一二七號函將豐原地政
    事務所第二五七─四、─八地號逕為分割(更正)清冊函送縣議員林耀輝,副知
    原告,說明二記載:「至於本案承辦測量人員逕為分割錯誤疏失責任,本府已另
    函請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懲處」。
  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台中縣政府以府工土字第一六七四七四號函復神岡鄉公所,
    同意該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神鄉建字第七八二八號函為辦理豐原交流道特
    定區○○路○○道路拓寬工程,擬補徵收第二六0─五、第二五七─十六、─十
    七(以上二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十八地號土地,並請神岡鄉公所依都市計劃
    樁位成果辦理。神岡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檢附補徵收計劃書,報請台
    中縣政府轉報內政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內地字第八八一五八一六號
    函准補徵收,並由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府地權字第七0八0號
    公告徵收第二五七─十六、─十七地號等四筆土地。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內政部以內地字第八八一三九三三號函准撤銷徵收第二
    六0─二等三筆土地。
  辦理補徵收時,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已被拆除,闢作道路。
  補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已因原告拒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由台中縣
    政府轉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原告起訴前以書面向神岡鄉公所、營建署請求國家賠償均遭拒絕。
  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因台中縣議會報告始確知土地遭占用。
伍、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內政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請求權就地上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
    十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及其利息部分:
    ⑴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責任,以:①行為人為公
      務員、②須為執行職務之行為、③行為係屬不法、④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⑤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及⑥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要件。而土地徵收,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及第二百零九條明文規定,得徵
      收私人土地權利者為國家或政府機關,即土地徵收權之行使只可由國家或代表
      國家之政府機關為之,故徵收權人或土地徵收之主體為國家(行政法院二十四
      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需用土地人為興辦公共事業實施國家經濟政府而
      需要徵收私有土地時,不論其是否為政府機關,均無直接逕為徵收他人土地之
      權,必須依一定程序請求行使徵收權之國家予以核准並執行。需用土地人對於
      國家之關係,係處於土地徵收請求權之地位,其取得土地權利支配地位之創設
      ,乃為附著於國家一方意思表示,即行政處分之效力,而非附著於需用土地人
      之請求之意思表示之效力。土地法所定代表國家行使土地徵收權之政府機關為
      「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視需用土地人之地位、興辦公共事業之管轄
      監督機關及徵收土地之地區不同而不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前之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現行規定則為中央主管機關),執
      行土地徵收之政府機關則為市縣地政機關(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
      十七條)。
    ⑵本件第二五七─九、─十二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農作物徵收案,係由被告神
      岡鄉公所(需用土地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依據中興公司查估結果,及豐原
      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結果製成徵收土地計劃書,聲請台中縣政府轉由台灣省政
      府核准徵收。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府地二字第四一三八八
      號函核准徵收後,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府地權字第0一六一
      一號公告(詳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第六點)。被告內政部自始並非核准徵收之
      機關(按: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行政院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八內字第二五三五五號令,原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
      第一項所定由省政府核准徵收之土地,改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現行土地法第
      二百二十二條並規定:「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土地徵收條例第
      十四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即使被
      告內政部承受原屬於臺灣省政府之核准徵收土地業務(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九條
      第三項前段),惟原核准徵收土地之審查作業,其審核之內容包括形式審核(
      對需用土地人提出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圖說、土地使用計畫圖等作表
      面之審查,視其手續是否完備,所載內容有無錯漏)與實質審核(審查需用土
      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案是否合於法定徵收要件,認定其是否事業所必需,並確定
      徵收範圍等),依其作業程序,實無從獲知被告神岡鄉公所原定興辦事業所需
      之土地範圍與請求徵收之範圍不同、被告神岡鄉公所於徵收完成後施工範圍超
      出徵收之範圍、查估地上物之範圍是否完備。自不能認為內政部(原臺灣省政
      府)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何過失。況且,原告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農作
      改良物均是在八十六年六月間遭被告神岡鄉公所拆除,其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
      良物遭毀損之損害,顯然是在八十六年六月間發生,即使原告所指摘之「被告
      內政部就土地之徵收及補償,對所屬承辦徵收系爭土地徵收業務之公務員自有
      督導之責,惟迄今遲未對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地上物為補償,原告早於八十八年
      五月十日即向政府陳情指出系爭土地未經補償,被告內政部置之不理」、「被
      告內政部於知悉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即遭佔用,卻將錯就錯,以「補徵收」之方
      式圖文過飾非,侵害原告合法權益」等各節為真(按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
      規定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如泛認對於公務員有督導之責
      之上級機關均有賠償義務,則前開規定即無意義;又「補徵收」事實上是解消
      原告土地遭違法占用之狀態,且無礙於國家賠償責任之存在,於結果上對於原
      告並無不利,難認係文過飾非),被告內政部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亦無相當之
      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內政部連帶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⑶被告神岡鄉公所係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將崇德拓寬工程用地之地上物拆除後,
      並將道路中心樁交與營建署施工,此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第九點),則被告營建署施工之前,原告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毀損之
      損害早已發生,難認被告營建署公務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營建署連帶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⑷查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被告神岡鄉公所
      主張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係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及農
      作改良物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即遭拆除,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時效期間為由。對於原告未受領系爭土地上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
      良物徵收補償一節,原告與被告神岡鄉公所並無爭執,所爭執者為系爭土地上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是否業經查估,及徵收補償費應由何人領取。惟原告
      於地上物遭拆除時,即已知是遭被告神岡鄉公所拆除(詳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原告據為請求被告神岡鄉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之
      原因事實,即系爭土地之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未經徵收補償即予拆除,該
      項發生國家賠償請求權事實,與被告神岡鄉公所施工範圍是否超出土地徵收之
      範圍無關,原告既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知道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未經補償即
      遭被告神岡鄉公所拆除,則原告於拆除當時即已明知被告神岡鄉公所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認為原告不知被告神岡鄉公所就此部分之事實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依首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神岡鄉公所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開
      始進行。縱使本件土地徵收作業牽涉核准徵收機關(被告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
      )、徵收執行機關(台中縣政府)、辦理土地逕為分割之豐原地政事務所(詳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四點),及實際執行拆除之需用土地人被告神岡鄉公所,
      對於被告神岡鄉公所以外之其他單位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判斷不易,但依國家
      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
      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或數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如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數機關間之法律狀
      態與連帶債務相類似,時效期間亦應分別進行(並參照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
      二項),原告本得先行對被告神岡鄉公所請求賠償,原告既已知地上物未經補
      償即遭被告神岡鄉公所拆除,即不妨礙原告對於被告神岡鄉公所國家賠償請求
      權時效之進行,原告主張不知被告神岡鄉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時效不應進
      行云云,尚無可採,原告對於被告神岡鄉公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既罹於時效,
      原告請求被告神岡鄉公所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又被告神岡鄉公所對於原告之主
      張,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權不成立(被告非賠償義務機關,係爭土地之地上物已
      對朱水源及朱崁為補償,及過失在於地政機關等)及時效之抗辯,此二項抗辯
      其中一項成立時,於結論上原告即應受敗訴之判決,對於另一抗辯即無再為審
      酌之必要。
  ㈢原告依國家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神岡鄉公所按月給付損害金及
    利息部分:
    ⑴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國家因
      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
      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
      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
      應予保障之意旨(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九號解釋)。又土地法第二百三
      十一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
      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
      ,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
      之權。但合於第二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故土地徵收,以損
      失補償之支付為其效力發生之要件,而為市縣主管地政機關執行徵收之重大步
      驟,於地價補償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徵收手續方告完成,土地所有權人
      之所有權始行終止。
    ⑵本件被告神岡鄉公所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將崇德拓寬工程用地之地上物拆除後
      ,並將道路中心樁交與營建署施工,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包括未經徵收之系爭土
      地,嗣系爭土地由神岡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檢附補徵收計劃書報請
      內政部核准徵收,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由台中縣政府將系爭土地之補償
      地價轉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九、十、十四、十
      七點),依上開事實,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崇德路拓寬工程施工時,尚未喪
      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神岡鄉公所既為需用土地人,依憲法第十五條、土
      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本文之規定,亦無權進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內施工,乃
      被告神岡鄉公所未經徵收完成,進入原告之系爭土地內占有施工,自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再者,即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都市○○○○道路用地,土地權
      利受有相當之限制,但在依法徵收完成前,原告仍依法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之權利,並不當然喪失其所有權人之權能(參照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五
      十一條),被告神岡鄉公所既為系爭土地之需用土地人,自應注意徵收行為之
      合法完成,於徵收完成前不得進入系爭土地施工,此亦為被告神岡鄉公所依憲
      法第十五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無可逃避之義務,無法以其他法規命令或
      行政規則解免,自不得以「被告神岡鄉公所僅為用地機關,台中縣政府才是豐
      原交流道特定區計劃之主管機關」、「相關之都市計劃單位之作業,均以都市
      計劃樁位為準,造成本件施工範圍與徵收範圍不一致之結果,被告神岡鄉公所
      之公務員並無任何違法,亦無從注意地籍逕為分割之資料與都市計劃樁位資料
      是否相符,並無過失」等語,作為解免國家賠償責任之理由;進一步言之,本
      件台中縣政府、豐原地政事務所如確有過失,則應屬台中縣政府、豐原地政事
      務所應與被告神岡鄉公所同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參照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十八條第一項)。
    ⑶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
      告神岡鄉公所於未完成系爭土地徵收之前,即進入系爭土地占有施工,自係受
      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兩者並有直
      接之因果關係,被告神岡鄉公所行使公權力施工拓寬道路供不特定之國民使用
      ,與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狀態相當,亦不能諉為「未受有利益」、「受利
      益者係使用道路之國民大眾」,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之利益,係屬正當,被告神岡鄉公所主張「原告未受有損害」、「僅受
      有無法於八十五年領取應得之補償費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相較於第
      一次徵收,第二次徵收之公告地價已有調漲,故原告反因第一次徵收之瑕疵而
      受有利益」、「受有利益者是利用道路通行之人」云云,純係卸責之詞,顯不
      足採。
    ⑷系爭土地經被告神岡鄉公所層報內政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內地字
      第八八一五八一六號函准補徵收,並由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
      府地權字第七0八0號公告徵收第二五七─十六、─十七地號等四筆土地。補
      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已因原告拒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由台中縣
      政府轉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十四、十七點),
      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直轄巿或縣
      (巿)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
      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
      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
      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
      屬國庫」、「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
      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原告
      系爭土地之權利,應於徵收補償費轉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時終結。至於
      原告主張地上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未經補償,徵收迄今尚未完成云云,查
      系爭土地辦理補徵收時,地上物已被拆除,闢作道路,並無地上物存在(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第九、十、十六點),則補徵收自無從對於地上物為補償,如地
      上物此前遭違法拆除,則屬國家賠償之另一問題,兩者國家責任之依據不同(
      徵收補償為合法之侵害、損失補償;國家賠償為違法之侵害、損害賠償),自
      不能混為一談,原告主張地上物未經補償,補徵收尚未完成云云,亦不足採。
    ⑸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被
      告神岡鄉公所於徵收完成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
      原告於系爭土地徵收完成前遭被告神岡鄉公所進入使用,雖確受有損害,惟無
      法使用土地係抽象之概念,證明其損害之數額顯有重大之困難,本院審酌所受
      之損害為原告喪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其價值通常即與使用之對價相當
      ,認原告所受之損害之數額與喪失通常之租金相當。再審酌系爭土地在於豐原
      交流道特定區○○路道路拓寬工程計劃道路用地,使用受有法規之限制,其使
      用價值原不及於商業區、住宅區用地之使用價值;且依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所
      示,系爭土地附近僅有數家簡易之早餐店、鐵皮屋,面臨雙向四車道之崇德路
      ,商業交易並不頻繁等情,並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
      認原告所受之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為相當,爰依原告系爭土
      地之總面積一百九十六平方公尺(第二五七─十六為六十二平方公尺,第二五
      七─十七為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見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八十六年七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三百四十四元(原告誤依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千
      五百元,見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計算原告每月得請求之損害及被告所
      得之利益為四百四十九元(196 ×344 ×8%÷12=449 ),自八十六年七月一
      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系爭土地徵收完成時止,原告依國家賠償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449 ×33=
      14,817 449×29/30 =434 14,817+434 =15,251)。
  ㈣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神岡鄉公所給付原告
    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駁回之。原告及被告神岡鄉公所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亦應一併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無影響,不一一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素真
資料來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 103-122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