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國字第3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三號 原 告 許惠姿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複代 理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台南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劉闊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複代 理人 金輔政律師 吳明澤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透過訴外人蘇川良(即汽車當舖)以 五十萬元之代價買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 六六六號)一輛,此有雙方訂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可稽。交易當時,蘇川 良除親自交付買賣車輛之行車執照正本予原告收執為憑外,同時亦將該車交付 原告行駛,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原告應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無疑。其後,原告即花費二十餘萬元重新整修系爭車輛、替換汽車輪胎,使該 車煥然一新。 (二)八十七年五月間,原告因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及未攜帶行車執照之違規事項,遭 台南市交通隊警員陳建順舉發並扣留系爭車輛,嗣原告到案繳清罰鍰,即於同 年六月六日至台南市交通隊領回該車。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原告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停置台南市○○路、建平十七街路口時,復因無照駕駛及未攜帶行車執照 之情,再遭台南市交通隊隊員陳建順取締並查扣系爭車輛,隨後原告前往台南 市交通隊製作筆錄時,即主動陳明前述買賣情事,並由該隊小隊長陳明富於訊 問筆錄中記載明確。不料,嗣原告依規定繳清罰鍰後,持行車執照正本與原通 知單並偕同執有駕駛執照之許占昇、林姿吟多次前往台南市交通隊欲領回系爭 車輛,竟均無端遭拒,被告機關更推諉言稱應向陳建順洽領。原告當時不疑有 他,即多次找尋任職被告機關之警員陳建順,請求發還該車,惟仍遭其以種種 推託之詞,藉故拖延。直至八十八年四月間,經原告多方打聽之結果,始知被 告機關之警員陳建順竟在故意隱瞞原告之情況下,違法將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 朱貴蘭藏匿無蹤,致原告無法取回所有之車輛,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 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依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應當場執行 之,必要時並得保管其車輛,其需責令調整、改正者亦同。前項保管車輛汽車 所有人或受託之第三人得於代保管原因消失後,持原通知單及行車執照申請領 回」、「汽車依規定應扣留車輛者,經查明或處理後,其車輛依下列規定發還 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無連帶責任者,在舉發後未屆指定處理之日期前, 車主或委託人之第三人得憑原通知單及行車執照具領,並由持有駕駛執照之人 駛回。汽車所有人、駕駛人有連帶責任者,應俟違規處分結案後,憑裁決執 行結案文件發還,如裁決吊扣牌照處分者,並應於吊扣執行單位註明憑以駛回 之期限,以便其駛回車輛」,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規 則第十八條、第二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於違規駕駛經警取締後,既已繳清罰鍰,則原告事後持憑行車執照 正本與原通知單等規定文件,並偕同執有駕駛執照之人前往具領車輛,台南市 交通隊本無權拒絕交還,此除經內政部警政署以(88)警署交字第一六二九 七六號函函知原告外,另由被告機關初次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查獲原告有無照駕 駛之違規情事,經取締並扣車,於原告到案繳清罰鍰後,隨即於同年六月六日 由原告領回該車之舉,益徵上情。乃任職被告機關之警員陳建順明知於原告持 憑行車執照正本與原通知單等規定文件,偕同執有駕駛執照之人前往具領車輛 時,其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交還原告,其竟違法拒絕交還。尤甚者,更私 擅將原告花費七十多萬元之高價購買之車輛違法交予他人,令其藏匿不明,使 原告無法支配使用自有車輛,顯已嚴重侵害原告權利,揆諸前揭國家賠償法之 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灼然甚明。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一)按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固然否認其對原告所生之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惟以原告於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前,即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之規定,先 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當時,就本案究竟應否賠償一情,被告機關亦邀集其 顧問律師及鈞院地檢署檢察官數人參與討論,而於相關討論過程之中,不僅該 局之法律顧問與檢察官俱認為被告有執行公權力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應 負賠償之責,此觀諸附呈之「台南市警查局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委員會審議提案 表」研商市民許惠姿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方案說明欄內: 1、被告之法律顧問認為:「1 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七六條第一項規定,其 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僅屬行政上監督, 不生物權轉移效力。本件許女已在筆錄中陳明買賣情事,且復受讓車之占 有,交通隊應無權認定許女無該車所有權。2 民法第八○一條規定:動產 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 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本件所爭小客車係在蘇川良占有中讓與 許女,依善意取得之規定,許女應已取得該車所有權。3 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規定在『必要時 』方得代保管其車輛,既規定『必要時』自應符合行政法上比例原則,本 件代保管車輛之裁量處分,似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4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代保管車輛於代保管 原因消滅後,汽車所有人或受委託第三人得持原通知單及行車執照領回。 本件許女於代保管原因消滅後,既持原通知單及行車執照欲領車,應無證 件不全情事,否則交通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次代保管車輛時何 以許女能領回呢﹖5 綜上,交通隊代保管車輛之裁量處分,似已有濫用之 嫌,復擅自認定許女無該車所有權,而在違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情況下拒絕還車,導致許女之所有權遭受侵害,應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 」。 2、與會檢察官認為:「1 依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一六二九七六號書函及 財政部賦稅署台稅三發第○八八○四五一三四四號書函旨意看本件,警察 機關於許惠姿繳清罰鍰持通知單及行車執照領回被扣車輛時,拒絕發還車 輛,難認適法,此部分涉有執行公權力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嫌。另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並無委 託書之規定,第一項是期日前領車才有委託書之規定。2 交通隊在受理車 主領車時,明知車輛已發生買賣之情事,在執法妥適性之前提,有通知買 受人許惠姿到場之注意義務。」 3、被告機關法規股自認:「1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著 有明文。2 交通隊曾先後兩次查獲許惠姿交通違規並查扣車輛,第一次於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查獲許女駕駛該00-0000車而懸掛他車號牌 00-00六二,且無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經舉發扣車,許女到案繳清 罰鍰後,於六月六日領回該車,第二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復查獲許 女無照駕駛該車及未帶行車執照,依法扣車,許女於繳清罰鍰後,持原通 知單及行車執照偕同有駕照之友人前往領車,交通隊以該車未辦理過戶, 無車主委託書認證件不齊全,拒發還該車輛,交通隊前後作為不一,不無 矛盾之處,且落人話柄。3 復查交通隊另一扣車理由,以許女違反使用牌 照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於所欠稅未繳清之前,得扣留汽車,故依法扣留 車輛並無違誤。惟依財政部賦稅署書函明文意旨為: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之 交通工具,經查獲者,得扣留該交通工具之機關似指稽徵機關,尚不包括 警察機關。由此觀之,交通隊據以扣留許女車輛拒還,以有未當。4 交通 隊另依許女筆錄中敘明不認識原車主,且購買時未辦理過戶手續,亦無法 提供該車之原始資料等文件,而認定許女無該車所有權,據以拒發該車輛 ,而將該車交由原車主朱貴美之妹,朱貴蘭領回,其適法性尚有爭議。5 許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車輛被查扣,於交通隊製作筆錄中曾陳明: 係透過朋友有介紹向汽車當舖購該車,因該車尚有動產擔保未清,無法過 戶,亦未繳納牌照稅,交通隊明知該車輛已發生買賣情事,於朱貴蘭領車 時,應有通知許惠姿之義務,否則難辭過失之責」等語甚明。 (二)據上,被告於本件起訴前,既已坦承確有過失,現於本案中又加以否認,顯係 臨訟砌詞,企圖推諉其責,應非足採。被告機關確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三)按「稽查無照駕駛汽車時,除填具通知單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1當場禁止 其駕駛並暫保管其車輛之行車執照或號牌。2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允許無駕駛 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經無照駕駛人指證或交通執法人員查證屬實者,應同時 舉發之。3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隨車同行者,得逕行認定其允許無駕駛執照者 駕車之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辦法第十 九條定有明文。又行車未攜帶行照者,經交通員警稽查時,只開罰單,並不扣 車,亦經證人陳建順於鈞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證述明確,有當日之言詞辯 論筆錄可佐,是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固有無照駕駛及未攜帶行 車執照之情,惟依首揭說明,被告機關亦僅能就原告未攜帶行照之違規部分開 立罰單,並就其無照駕駛之違規部分,當場禁止其駕駛並暫保管其車輛之行車 執照或號牌,容無擅予扣車不還之餘地,至為灼然。 (四)次按,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之規定,當鋪業之滿當期間,由內政部警政 署、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當地習慣,並參照經濟狀況訂定公告之。前項期限不得 少於三個月,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更新質當,屆期不取贖或不付 利息者,當鋪業得將原物變賣。又汽車為動產,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 件,在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僅屬行政上監督,不生物權轉移效力,此觀諸民法 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明。經查,本件原告透過當鋪買受系爭車輛時 ,該車早已滿當甚久,受典當系爭車輛之當鋪原本即有權利將業已滿當之汽車 變賣,而本件原告於先後二次違規時,均陳明係向當鋪買受該車之情事,經被 告機關載明筆錄,且復受讓車之占有,揆諸前揭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與民 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原告當已取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無疑,交通隊自無 權認定許女無該車所有權,此由被告第一次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查獲原告 有違規情事,經舉發扣車,嗣原告到案繳清罰鍰後,被告旋於六月六日即發還 該車,益徵上情。 (五)退而言之,縱認系爭車輛因有動產擔保之問題,原告是否取得所有權有疑問, 惟以出賣標的物,縱無處分權,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無須標的物權利人之承 認,出賣人仍負有交付其物之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民法三百四十八條),是以 訴外人朱貴美居於出賣人地位,本即負有交付系爭買賣車輛予買受人義務,對 朱貴美而言,其根本無權主張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則被告機關又何以 能越俎代庖地為朱女主張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呢﹖ (六)更何況,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 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 二項亦有明無文。而本件原告買受並受占有系爭車輛當時,出賣人縱屬無權處 分,惟朱女嗣後業已註銷該車原有之附條件買賣設定之登記,取得系爭車輛之 完整權利,故朱女將該車委託當鋪出售予原告之處分行為,即屬自始有效,據 之而言,則被告更無從主張原告並非該車之所有權人。 (七)尤其,原告於被告機關所製作之筆錄中,已明白提及其買受系爭車輛後,係因 原出賣人尚有動產擔保未清,始未辦理車籍過戶,故此情亦為被告機關所深知 。而當朱貴美提供該車附條件買賣設定之相關註銷登記文件至被告機關欲領取 車輛時,經核閱朱女所提出之上開文件,被告機關當已知悉關於限制車籍過戶 之原因已不存在,是原告非但早已取得該車之所有權(按:車籍過戶與否,並 無礙所有權之取得),且更得請求朱女配合辦理車籍過戶手續。乃被告機關明 知上情,卻於原告持憑行車執照正本與原通知單等規定文件,並偕同執有駕駛 執照之人數次前往具領車輛時,履履刁難,無理拒絕交還車輛,尤甚者,竟於 欺瞞原告之情況下,將車輛交予非所有權之他人,令其藏匿不明,使原告無法 支配使用自有車輛,顯已嚴重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八)至於證人陳建順證稱原告前往領取車輛當時未攜帶行車執照云云,不僅與事實 不相符合,衡諸一般常情,亦有違背。蓋以原告前往洽領車輛時,行車執照本 即由原告持有保管當中,原告既明知遭被告扣留之車輛,於代保管原因消失後 ,所有人持原通知單及行車執照即申請領回,原告豈有不持行照前往領車之理 ﹖況且,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即曾至被告機關處領回同一車輛,早有相同經 驗,其於上回領車時既知要帶行照,本次前往領車前後有三、四次,更無不帶 行照前往之理,此觀諸證人許占昇於鈞院八十九人月五日清楚證述:「我妹妹 被開紅單,我與我妹妹於第一次在八十八年一月過年前照行照及紅單收據及我 本人之駕照,取要領回車子,‧‧‧第三次我再跟我妹妹拿同樣的證件取領車 ,同一警員跟我們說牌照稅未繳,不能領」等語,益得證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 (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 代保管車輛汽車所有人或委託第三人得於代保管原因消滅後,持原通知及行車 執照申請領回」,是得申請領回之人為汽車所有人或受委託人。原告既非所有 權人,不合上開規定,自無權請求領取系爭汽車。 (三)原告主張其持行車執照申請領回系爭汽車,否認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況朱貴美 持有系爭汽車之來源證件,應可認其為汽車所有人,交通隊陳建順認朱貴美為 所有權人將車交其領回,依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他車號牌( 00-00六二)行駛道路,經交通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五款舉發,並移送台南監理站及高雄監理所。原告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九日二十時許,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建平十七 街口,經交通隊員陳建順發現該車可疑(號牌應已撤銷),經攔阻後,因駕駛 人無照駕駛,未帶行照,經依法舉發並查扣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第六款),另違反牌照稅法部分,經製作筆錄後 ,函請高雄稅捐稽徵處裁罰。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被查扣車輛受訊時 ,自承00-0000號車因有動產擔保未繳清車款,無法辦理過戶,原告又 非向原車主購買,其所提買賣契約書賣主為朱貴美,竟稱向蘇川良買車,則原 告占有該車顯不具善意,法律上不受善意占有人之保護: 1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未繳清車款,車輛不得移轉占有,亦不得買賣。 2 買賣車輛除移轉車輛之占有外,極其重要之一事即來源證件之交付,原告所 稱購買系爭車輛,但並無來源證件,來源證件仍在原車主朱貴美手中。 3 朱貴蘭在台南市警察局接受訊問時陳稱00-0000號車係八十六年六月 典當,典當後該車一直未接受檢驗,故行車執照已失效。 依上所述,原告既不具該車所權人之身份,對於該車亦非善意占有,依法而言 ,原告該車而言,均不受法律之保護。 (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 代保管車輛汽車所有人或受委託第三人得於代保管原因消滅後,持原通知及行 車執照申請領回」依上開規定領回車輛之人依序為: 1 所有人。 2 受委託第三人-受委託人應有委託書並應持原通知及行車執照。 查原告非所有人已如前述,原告又無所有權之委託書,不具第二順位之「受委 託第三人」又無有效之行車執照(陳建順證稱原告未持行車執照)故原告請求 領回車輛,均無法律依據,交通隊拒絕其請求並無不合。 (六)按細繹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法條文義,必須人民自由或權利所受之損害 確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所造成者 ,始足當之,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 職務之情事,不得僅因其依法認定之結果致人民處於不利之地位,即認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若是如此,公務員將動則得咎而難以適從,亦將無人敢勇 於任事。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 行駛、禁止其駕駛者,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並得保管其車輛,其需責令調整 、改正者亦同。前項代保管車輛汽車所有人或受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代保管原因 消失後,持原通知單及行車執照申請領回,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可據。揆諸該法條含義,係指於 代保管車輛原因消失後,必須汽車所有人本人或受其委託之第三人始有申請領 回之權,而代保管機關應不得拒絕,其他人欲申請領回時,代保管機關則應予 拒絕。本件訴訟爭執之關鍵在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權之歸屬及被 告機關應如何認定﹖因被告機關並非民事訴訟審判或汽車監理之主管機關,應 無權責從實體上認定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僅能就現有之相關文件資料所致 ,不得執此而歸責於被告機關。從相關資料之形式上觀之,本件原告數次向被 告機關申請欲領回系爭車輛時,雖提出原通知單二張,但未能提出其確係所有 權人之任何文件資料,且經被告機關從電腦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中查 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朱貴美而非原告,況原告當時亦自承車主係朱貴美,而 其並不認識朱貴美等語,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在被告機關所屬之交 通隊偵訊筆錄一份可憑,顯然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或受其委託之第三 人。嗣朱貴蘭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持朱貴美出具之委託書、車籍資料、高雄 監理站車款收清證明書等證件申請欲領回系爭車輛時,經被告機關再度查詢上 開電腦資料中登載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確為朱貴美,並經向台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查詢違規單已繳清罰鍰無訛。因上開委託書載有朱貴美之簽名蓋章,而其餘 文件查資料均係政府機關之監理站所製發或登記,更具公信力,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均應推定為真正,在未依法 撤銷或變更前,任何個人、團體或機關均應信其記載為真實。被告機關亦係政 府機關之一,非但有信賴之義務,更應將之作為認定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之重 要依據,否則,汽車監理制度將混亂不堪,無所依循。故被告機關在無其他文 件資料可資參酌之情形下,只得就當時現有之文件資料中從形式上認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為朱貴美而非原告,而朱貴美所出之文件資料亦符合規定,被告機 關當有發還系爭車輛予其之義務,若執意扣留不發,反有違法失職之虞。又被 告機關既已認定朱貴美為所有權人,則於發還系爭車輛時,依法當無再通知原 告之義務,故被告機關將系爭車輛發還朱貴美而拒絕原告之申請一事,並無任 何違失之處。 (七)從相關資料之實體上觀之,系爭車輛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即經公路局高雄區 監理所設定附條件買賣之登記(債權人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朱 貴美),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始註銷設定登記,有汽車過戶登記書、動產擔 保交易附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等各一份可考。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在上開登記附條件買賣之期間內 ,朱貴美本不得出賣、出質或處分系爭車輛,其竟違法將系爭車輛為當舖(該 當舖並未依當舖業管理規則取得營業許可執照,故表面上係鐘錶行)設定動產 質權,以致增加被告機關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困難。惟衡諸原告於右揭偵訊時曾 陳稱「‧‧‧該車是我約於一年前在高雄市某一家汽車當舖,以伍拾萬元正購 買來的。因該車尚有動產擔保未清,無法過戶,車主名稱尚未變更。」、「當 時當舖的人告訴我,只要經過半年就可過戶,這段時間只要不被貸款銀行找到 該車就沒事,所以我一時考慮不清,就買下該車」等語以觀,足見當舖於收當 及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均已明知有設定附條件買賣之事,可知其等均非善意 。既然朱貴美本無權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質權,當舖竟明知而收當,應認其尚 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八百八十六條、第九百四 十八條之反面解釋應可得此結論。又既使當舖真係善意收當而可認其已取得動 產質權,但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之規定,系爭車輛既經辦理附條件買賣之 登記,本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此當然包括當舖及原告在內,故朱貴美仍為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八條、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八 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動產質權人除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訂立契約用拍賣以外之 方法處分質物外,本應以拍賣之方式出賣質物,惟該當舖竟以一般買賣之方式 出賣系爭車輛予原告,該買賣行為顯已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 之規定,應屬無效。綜上所述,縱從實體上言,亦應認原告尚未取得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至原告是否向當舖請求返還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則係其等間之事 ,與被告機關之權責無涉。 (八)退一步而言,若鈞院仍認原告始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被告機關亦應 負損損害賠償之責任,則被告機關亦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高達七十萬元,顯 然偏高。因系爭車輛係於八十一年(即西元一九九二年)出廠,有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一份可按,距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發還系爭車輛予朱貴美 之日期長達七年之久,經折舊後,其價值早已不足同種新車價值之一成(即之 十分之一)。且原告亦自承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左右僅以五十萬元之價值向當 舖購買,何以事隔一年餘,車價不減反升,甚且高達七十萬元,實悖於常理, 原告對系爭車輛之價值應先負舉證之責任,不能毫無依據即要求如此鉅額之賠 償。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查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而遭拒絕,有被告機 關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原告提起本訴,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條、 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透過訴外人蘇川良(即汽車當舖)以五十萬 元之代價買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一輛,蘇川良除交付車輛之行車執照正本予原告收執外,並將該車交付原告占 有使用,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嗣原 告花費二十餘萬元整修該車、替換汽車輪胎。迨八十七年五月間,原告因無照駕 駛系爭車輛及未攜帶行車執照等違規事項,遭台南市交通隊警員陳建順舉發並扣 留該車,經原告到案繳清罰鍰後領回該車;至同年十二月間,原告復因無照駕駛 及未攜帶行車執照之違規事項,再遭台南市交通隊隊員陳建順取締並查扣系爭車 輛,俟原告前往台南市交通隊製作筆錄時,即主動陳明前述買賣情事。未料原告 依規定繳清罰鍰後,持行車執照正本與原通知單並偕同執有駕駛執照之兄許占昇 、友人林姿吟多次前往台南市交通隊欲領回該爭,竟均無端遭拒;被告機關更推 諉言稱:應向陳建順洽領;原告當時不疑有他,即多次找尋任職被告機關之警員 陳建順,請求發還該車,惟仍遭其以種種推託之詞,藉故拖延;直至八十八年四 月間,經原告多方打聽,始知被告機關之警員陳建順竟在故意隱瞞原告之情況下 ,違法將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朱貴蘭藏匿無蹤,致原告無法取回所有之車輛,嚴 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命被告給付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 告之判決等情。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並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代保管車輛汽車所有人或受委託第三 人得於代保管原因消滅後,持原通知單及行車執照申請領回」,因被告機關並非 民事訴訟審判或汽車監理之主管機關,應無權責從實體上認定系爭車輛所有權之 歸屬,僅能就現有之相關文件資料認定之,本件從相關資料之形式上觀之,原告 雖數次持原通知單向被告機關申請欲領回系爭車輛,但均未能提出確係所有人之 任何文件資料,且經被告機關從電腦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中查得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為朱貴美,而原告當時亦自承不認識朱貴美,則顯然原告並非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或受其委託之第三人,自無權請求領取系爭汽車;況原告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九日被查扣車輛受訊時,自承該車因有動產擔保未繳清車款,無法辦 理過戶,原告又非向原車主購買,其所提買賣契約書賣主為朱貴美,竟稱向蘇川 良買車,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未繳清車款,車輛不得移轉占有,亦不得 買賣,原告占有該車顯不具善意,法律上不受善意占有人之保護;且朱貴蘭於八 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持朱貴美出具之委託書、車籍資料、高雄監理站車款收清證明 書等證件申請欲領回系爭車輛時,經被告機關查詢電腦資料中登載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確為朱貴美,並向台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詢違規單已繳清罰鍰無訛,被告 機關在無其他文件資料可資參酌之情形下,只得就當時現有之文件資料中從形式 上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朱貴美而非原告,而朱貴美所出示之文件資料亦符合 規定,被告機關當有發還系爭車輛予其之義務,若執意扣留不發,反有違法失職 之虞。又被告機關既已認定朱貴美為所有權人,則於發還系爭車輛時,依法當無 再通知原告之義務,故被告機關將系爭車輛發還朱貴美而拒絕原告之申請一事, 並無任何違失之處。又細繹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法條文義,必須人民自由 或權利所受之損害確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或怠於執 行職務所造成者,始足當之;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過 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不得僅因其依法認定之結果致人民處於不利之地位, 即認國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否則公務員將動輒得咎而難以適從,亦將無人敢 勇於任事。退一步言之,如認被告機關應負損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機關亦認原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高達七十萬元,顯然偏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五十萬元之代價,自訴外人蘇川良處買受 車籍登記訴外人朱貴美名下之車號YA六六六六號自小客車(嗣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七日重領為車號00-0000號)一輛,蘇川良除交付該車之行車執照正 本予原告收執外,並將該車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一節,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 行車執照、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蘇川良到場供 述無訛。又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間,因無照駕駛該車、行車執照未隨身 攜帶及使用他車牌照(00-0000)行駛等違規事項,遭台南市交通隊隊員 舉發後並保管該車,嗣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到案繳清罰鍰後領回該車;原 告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因無照駕駛及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等違規事項, 再遭台南市交通隊隊員陳建順舉發並保管該車,原告並於同日在台南市交通隊隊 員訊問時供述:「所駕駛汽車車主是朱貴美,我不認識她;該車是我約於一年前 在高雄市某一家汽車當鋪以五十萬元購買來的,因該車尚有動產擔保未清,無法 過戶,車主名稱尚未變更」,「當時當鋪的人告訴我,祗要經過半年就可過戶, 這段期間祗要不被貸款銀行找到就沒事,所以我一時考慮不清,就買下該車」等 語,俟原告繳清罰鍰後,數次偕同執有駕駛執照之人前往台南市交通隊欲領回該 車,均遭台南市交通隊拒絕;迄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上午,車籍登記名義人朱貴 美所委託之人朱貴蘭持朱貴美所出具之委託書、車籍資料、高雄監理站車款收清 證明書等證件至台南市交通隊申請領回該車時,經台南市交通隊以電話向台南監 理站查詢該次違規單已繳清,並檢視朱貴蘭所提出之委託書、身分證、汽車原始 資料、稅單等無訛後發還該車予朱貴蘭等節,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汽車行車執 照影本一件、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發還聯影本一紙、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及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查扣車輛登記簿影本二紙、存根聯影本一紙、台南市警察局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交字第四四○九三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 )南市警交字第三八八五七號函影本各一件、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八)高監五字第八八六六二五四號函影本一件、台灣省公 路局自行收納款項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收據影本二紙、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收據影本 一紙、原告偵訊筆錄影本一件及委託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 書、註銷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堪認為真實。 四、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國家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 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要件。如係人民之利益受損害,則不及也。蓋 該項國家賠償責任,僅限於權利。本件原告明知系爭車輛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 定登記之標的物,不得出賣或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仍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自明知 其情事之第三人即訴外人蘇川良處買受,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 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之規定,原告並非善意受讓系爭車輛,即未能依上開民 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原告既非系爭 車輛所有人,則其自訴外人蘇川良交付該車之占有時起,僅得就占有之事實及因 占有而生之利益,依民法關於保護占有之規定而受保護(如民法第九百六十條、 第九百六十二條等規定)。蓋占有並無本權,即非權利,僅具法律所保護之利益 耳。故縱認本件被告機關即台南市交通隊隊員陳建順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過失致侵害原告之占有一節為實,亦因原告所受侵害者,僅係占有而生之法律 上利益,並非權利,不符前開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 五、原告之請求既不符國家賠償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靜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謝素嬿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89年版)第 281-30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