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年度國字第5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五號 原 告 汪聖藍 原 告 江亞藍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盧璇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進興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周道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璇秀新台幣陸拾參萬伍仟壹佰元、原告汪聖藍、汪亞藍各新台幣壹 拾伍萬元,並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由原告汪聖藍、汪亞藍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盧 璇秀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盧璇秀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原告汪亞藍、汪聖藍各新台幣伍萬供擔保 後,被告為原告盧璇秀提供新台幣陸拾參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汪聖藍、汪亞藍各提 供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後,各得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璇秀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五萬零四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汪聖藍八十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汪亞藍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害人汪有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上午駕駛車號FF六六○三號 小客車,載送教會教友孫雪美自花蓮往天祥方向行駛,行經中橫公路台八線, 因未見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設有任何禁止車輛通行或道路封閉之標誌,遂安 心續行前進,詎行至一七七公里六00公尺處,竟突遭土石坍塌掩埋,導致被害 人當場傷重身亡、汽車全毀,此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證明死亡在 案。 2.查系爭事故路段,依中央氣象局地震測報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二日、五 日之地震報告所示,地震規模分別為震度三級、五級與二級,顯見該地點自台 灣九二一地震以來餘震不斷,造成岩曾鬆動及坍塌土石,本屬不適合車輛通行 而應立即封閉之地段,詎被告機關竟未顧及該地段當時係屬高危險狀態,理當 因應其特殊情形而採取足以避免危險發生之必要管理措施(例如封閉道路或禁 止車輛通行),被告機關對於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措施,不可謂無欠缺。再者 ,依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八十六年度法賠字第二十號請求賠償第一次協議紀錄 中,台灣省政府法規會意見:「公有公共設施路面雖曾修補,仍存隱藏性瑕疵 ,即公共設施與管理有缺失」,而被告機關於初次協議中亦自承「八十八年十 一月一日花蓮縣新城震度三級、二日五級、五日二級,顯見發生地點係九月二 十一日大地震以來餘震不斷,岩層鬆動造成坍塌土石」,是系爭事故路段既隨 處可見岩層鬆動及坍塌土石之瑕疵,應較又揭所指隱藏性瑕疵更為明顯,是依 舉重明輕之理,足證被告機關管理之措施確有欠缺,其理甚明。且被告機關於 事故當時明知岩層鬆動及有土石坍塌之虞,卻未為任何防護、警告之設施,其 管理有欠缺亦屬明確,則被告機關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 3.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共計四百七十三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茲將原告請求金額臚 列如下:殯葬費三十九萬八千一百元、法定扶養費用一百零五萬二千三百五十 六元、以上應賠予原告盧璇秀,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盧璇秀係被害人配偶 ,請求二百萬元,另原告汪聖藍、汪亞藍則各請求八十萬元。 4.被告以台灣省交通處五十九年一月六日定有台灣省公路局安全巡視注意事項主 張其已盡上開注意事項所定之注意云云,衡諸上述注意事項為其內規,且其第 六條第十款規定:「路基上下坡是否穩定如有變形滑動跡像,應迅速採取安全 措施。」等等,而被告一再辯稱,本案之發生,係因先前不斷發生地震,造成 岩層鬆動,此項岩層鬆動既係不斷地震累積,在落磐前應已使坡面發生不穩有 變形滑動跡像絕無可能毫無跡像即產生落磐之理,且案發時無地震發生,最近 一次地震相距達五日時間為被告所自陳,是被告如依上述注意事項巡視路況自 會發現地面不穩變形滑動跡像,乃早作預防工作,詎其竟不為,自有疏失。 5.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一號判決稱:「受害人確為落石擊中,肇 事路段既有落石之危險,理應辦理邊坡保護工程,以確保行人車輛之安全,否 則該公有公共設施即存在有危險性,客觀上即應認為有欠缺,與損害之結果互 有因果關係。 6.按被告一再稱案發當時「沒有」地震,又稱地震後會產生土質鬆動,但造成坍 方的原因很多,汽車經過產生的噪音都有可能使其坍方云云,則本件若非直接 天然災害之地震引起之坍方,則任何造成坍方之原因均係因系爭道路隱有危險 性存在,被告機關自承其工作內容為巡山養護,就該系爭道路上存在之危險性 ,理應施設預防,否則依首揭判決規定應即認客觀上有欠缺情事,並因而造成 原告之夫生命、財產損害,二者間自互有因果關係存在,自與國家賠償法第三 條第一項情形相符。 7.次查被告之職責為道路工程養護,有暫行組織規程可稽,系爭道路又係其養護 路段,而被告既自承案發時並無地震發生,而最近一次地震在十一月五日相距 達五日時間,被告機關應有很充裕時間執行其巡山保路、排除危險,以保障百 姓行車安全之工作,惟被告機關雖發現此一路段土石鬆動,隨時都有坍方可能 ,卻放任車輛自由通行,沿線亦未特別設置特定危險告示,以警告過往來車小 心注意,是其管理系爭路段有很明顯之欠缺。 8.被告辯稱系爭路段並未因九二一地震後之餘震而發生大規模坍塌現象云云,惟 卻又稱是先前不斷發生地震,造成岩層鬆動所致,可見本次坍塌確與多次餘震 有關,而地震雖不可知,餘震卻是必然現象,在餘震期間基於公共設施安全管 理機關自應有防範措施,乃被告全付闕如,足見有過失。再依其所提出之八十 八年十月、十一月第三、四次地震災害最低搶修及修復費用明細表內載因地震 使路面下陷、土石坍陷,而強烈地震發生後會引來餘震不斷,為自然界物理現 象,被告為工程單位應無不知之理,每一餘震均會造成土石坍塌,否則亦會造 成岩層鬆動,多次岩層鬆動必引來大規模土石坍塌,且大規模土石坍塌既係多 次餘震造成多次岩層鬆動之累積,故大規模坍塌必有前兆,如土石已遙遙欲墜 等現象,被告機關負責山路、隧道之行車安全,依法負有巡山保路之責任,亦 為其管理公共設施之道路所不可缺之保路責任,卻未盡巡山保路責任,未於事 前發現大規模坍塌之先兆,且於餘震不斷土石坍塌不斷之下,猶無作任何積極 性的強固或警告設施,其管理公共設施自有缺失。 9. 再被告提出照片用以證明在一六九公里至一八八公里處有注意落石標誌云云, 惟此乃本就有之指示,被告明知九二一地震後餘震不斷,有落磐可能,卻未加 強警示,並辦理邊坡保護工程以確保人車安全,是其管理應有過失明甚。 10.被告稱原告前為公務員,有固定薪資,雖已退休仍領有退休金云云,惟被告目 前無業,退休又不能領月退金,再扣除房貸本息,自無能力維持生活,被告主 張原告有固定退休金可供生活所需云云,既未舉證證明,自無依據。被告再稱 已故汪有為為二十四年一月四日生,事故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餘命為十五年 云云,顯非實在,其無論依八十八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或八十五年,其上汪 有為餘命均超過十五年,遠超過請求之數,是扶養費之請求尚非過鉅。 11.最後請庭上同情被害人,原告因喪偶之痛,是生命中之一大打擊,每日痛苦不 堪,無心上班,且工作有銷售業績壓力,已於七月申請提前退休,本人只有二 女,長女已嫁,二女即將婚嫁,以後孤單一人過日子,真是情何以堪,且出庭 須坐十個多小時火車,懇請庭上替弱女子討回公道,懇請鈞院能念諸上情,斟 酌被害人去逝,確對遺族造成莫大傷慟,准於被告賠償原告等之精神慰撫及喪 葬費用,尚有房貸四百八十萬,惟已退休,有退休證明已呈庭上,現已無工作 ,只靠微薄退休金生活,至盼給予原告合理合法之賠償,實感德便! (三)證據:提出第一次協議會紀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 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八十六年度法賠字第二十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第一次協調紀 錄、事故現場處理明細收據、葬儀費用收據、遺像費用發票、台中市殯儀管使 用規費、退職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中分局函、員工薪資存款明細表、組織 規程影本各一件、簡易生命表二件、納骨塔及公共設施費發票影本二件、中央 氣象局地震報告影本四件、收據影本五件、照片十四張為證;並請求履勘現場 。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害人汪有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上午駕車行經中橫公路 一七七公里六○○公尺處時,突遭土石坍塌掩埋,致而傷重死亡,此一事故之 發生,係因九二一地震以來餘震不斷,造成岩層鬆動及坍塌土石,前開路段不 適合車輛行駛而應立即封閉,被告機關未顧及該地段係屬高危險狀態,未採取 足以避免發生危險之必要管理措施,被告就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措施,不可謂 無欠缺,原告等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負賠償 責任云云。 2.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得依國家賠償法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 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所謂公共設 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而管理有欠缺者 ,則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苟事變之 原因,係出於天災,或係人力不可抗拒之意外,而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 是否有欠缺無關時,因二者之間並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謂合於國家賠 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請求規定,此觀法務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法八五律決 字第二一九四八號函:「:::損害之發生純醉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而與公共 設施設置或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時,即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之意旨即 明,合先敘明。 3.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九二一大地震以後,中橫公路沿線發生道路崩塌之情 事,被告機關於地震後,即竭力搶修道路,以供公眾之通行,惟因九二一大地 震及其後之餘震不斷,造成岩層鬆動之現象,此由花蓮氣象站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九日花測參字第九○號函所附之「花蓮地區地震報告」即可證知。然岩層之 鬆動,係屬自然之變動,並非被告機關於事前所得查知,故被害人汪有為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上午駕車行經中橫公路一七七公里六○○公尺處時,突遭土 石坍塌掩埋,係出於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該等不可抗拒之意外,與公共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是否有欠缺無關,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4.又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因天然災所引致,此亦可由原告盧璇秀業向花蓮縣秀林 鄉公所領取新台幣二十萬元之天然災害救濟金等情即可證知。 5.另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亦有爭執: (1) 關於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所主張之喪葬費用中,守靈費用、禮堂、佈置、牌 樓、樂隊小毛巾、毛巾、代租遊覽車、花圈、花藍、訃聞、瞻仰遺容、白胸 花、紅包、清潔費等,切非殯葬所必需,原告就此請求並無依據。 (2) 關於法定扶養費部分: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又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 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 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原告盧璇秀以 其係被害人汪有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扶養 費用云云。惟查原告盧璇秀現為公務人員,每月有固定之薪資可作為其生活 所需,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依前開所敘,原告盧璇秀請求為扶養費之給付 ,即屬無據甚明。 (3) 關於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並未提出足供法院斟酌 之資料,且被告所請求之金額亦顯然過高。 6.查臺灣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強烈地震,在震央附近之中部橫貫公 路路段雖有大規模坍塌現象發生,惟本案案發地點即台八線一七七公里三五○ 公尺附近離震央尚有一段距離,公路並未因九二一地震後之餘震而發生大規模 坍塌現象,此有第四區工程處各韶工務段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編報之第 三次災害︵災害期間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修護費用明細表,及八十八年 十一月六日所編報之第四次災害︵災害期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八年 十一月四日︶修護費用明細表各一件可參。故於案發之前,案發地點並無坍塌 情事發生,因而該等道路即維持可通行之狀態。 7.次查被告於案發地點附近,於案發之前並未有施工情形,最近一次施工工程, 係「台八線一七七公里五百公尺至七百五十公尺及六五隧道擴寬工程」,此一 工程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完工,故本案發生落磐現象,亦與工程之施作 無關。 8.另查台灣地區因受到九二一地震後之餘震影響,案發地區附近於九二一地震後 ,亦有不斷之餘震,再加以花蓮地區亦屬地震帶,因而地震頻繁,此可由鈞院 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函索之強震資料可資參證。嗣於案發前之八十八年十一 月一日,在花蓮北方四一‧六公里處,亦發生規模四‧五級地震。另於同年十 一月二日,在台東縣成功東北方四五‧五公里處,亦發生規模六‧九級地震。 又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在花蓮西北方一‧○公里處,亦發生規模四‧三級地震 ,此有原告先前所提出證二之地震報告可參。由於先前不斷發生地震,造成岩 層鬆動,此等岩層鬆動係屬自然現象,人力並無法測得,亦非人為可得預防。 本案係於錐鹿隧道與秀富隧道之中離路面四十公尺高度處發生大量土石坍塌, 大塊岩石擊中隧道,隧道因而受損,並同大量落石壓毀小客車,導致汪有為等 人意外死亡,故本件事故之發生,純係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並非公有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 9.末查原告係以:「顯見該地點自台灣九二一地震以來餘震不斷,造成岩層鬆動 及坍塌土石,本屬不適合車輛通行而應立即封閉之地段,被告機關竟未顧及該 地段係屬高危險狀態,理當因應其特殊情形而採取足以避免危險發生之必要管 理措施︵例如封閉道路或禁止車輛通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措施 ,不可謂無欠缺。」,因而主張被告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案發地點 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並未有坍塌情事發生,而台八線公路係聯絡台中與花蓮 間之唯一道路,該公路雖因九二一地震導致台中縣部路段無法通行,惟花蓮縣 境內之路段並未因地震而受損,該等路段地區之居民,亦賴此唯一之公路作為 出入之用,故為公眾通行之利益,於該路段未有發生天然災害導致無法通行之 情事前,被告實無任何理由封閉案發路段或禁止車輛於案發路段通行。蓋如原 告之上開論點可以成立,則於九二一地震後,災區○道路,或山區○道路,均 有可能因土壤鬆動而發生道路下陷,或因岩磐鬆動而發生山區道路落石現象, 如因有此可能即封閉道路或禁止車輛進入,則人民之通行權益將嚴重受阻,故 就公眾利益之觀點觀之,原告之此一主張自有未當。 10.查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於五十九年中一月六日頒有「臺灣省公路局安全巡視注意 事項」,依上開巡視注意事項第六條:「巡視隧道應注意事項:一、隧道有效 淨高度︵車道外線-約離邊溝內側卅公分處之路面-垂直至隧道拱圈處︶不足 四.二公尺者,應豎有限高標誌。二、雙向行駛之隧道,其入口處應設有完齊 顯明之遵行方向標誌。三、有襯砌者應注意其襯砌有無變形,鋼筋有無外露, 無襯砌者應注意拱圈之岩石彼此相嵌緊實,確無石塊鬆脫墬落現像。四、交通 量在兩千輛以上且隧道長五十公尺以上者,隧道內應有照明設備。五、隧道各 部之安全,每年最少應調查一次,其細目及格式由工程單位訂定之。」;第七 條:「巡視路基應注意事項:一、路基有缺口處應即通知養護單位填平,一時 無法修復者,亦應豎有危險標誌。二、索道橫跨公路處,其下應設有安全網。 三、常有坍方及落石發生之處,應設有注意落石標誌。四、路樹之樹枝樹椏外 伸,妨礙行車視線者,應予砍伐或修剪,尤其彎道內側。五、路旁埋設管線或 豎立電桿之類,其挖出之泥土,應儘可能靠路邊緣堆放,如有侵入快車道危害 行車安全者即通知養護單位糾正。六、在作業時兩端應有施工標誌。七、路上 晒穀,應通知警察單位取締之。八、路肩是否平整,如有積水妨礙行人慢車情 形,應即修整。九、路肩如有堆積物妨礙交通情形應通知警察單位取締之。十 、路基上下坡是否穩定如有變形滑動跡像,應迅速採取安全措施。十一、兩側 邊溝是否暢通如有阻塞,應即疏通。」;第十條:「巡視交通管制工程應注意 事項:一、完全巡視人員應熟記五十七年十月部頒之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設置 規則︵以下簡稱部頒規則︶各條款。二、路上已設置之標誌、標線及號誌等, 凡未合部頒規則規定者,均應予糾正。三、凡應設未設之標誌、標線、標號均 應指出,囑由養護單位補齊。四、路上已設置之標誌及繪漆之標線,均應經常 維持清晰醒目,容易識別。五、反光鈕上之反光玻璃珠應經常有反光性能,並 注意其按放之位置及露出之高度是否符合部頒規則第一○八、一一○、一一一 、一一二各條之規定。六、廣面鏡豎位立位置應具最大效用,鏡面應經常保持 明亮,並具有九二%之透光性能。七、凡遮檔標誌之公路樹椏應隨時修剪。 八、公路路線交會處及快慢車道之間應否加設公路島或分隔帶,巡視人員應經 常住意研究。九、凡已設置之公路島或分隔帶應經常保持完整,漆繪之處應經 常保持明顯。」;第十一條:「巡視防護工程應注意事項:一、護欄有歪倒者 應豎正,殘缺者應補十全。二、護欄應經常維持清晰,每年最少油漆一次。三 、護欄駁坎應注意有無變形謀適時補救。四、傍河公路之丁壩及堤防如有損壞 應即修復。」 11.由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可知,被告機關關於隧道、路基、交通管制工程、防護 工程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各如上開所敘。而本案之發生,係因先前不斷發生地震 ,造成岩層鬆動,此等岩層鬆動係屬自然現象,人力無法測得,並非人為可得 預防,亦非上開被告機關對於隧道、路基、交通管制工程、防護工程所得注意 之義務。至於注意落石標誌之設置方面,被告機關已依「臺灣省公路局安全巡 視注意事項」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在常有坍方及落石發生之處,設有注意茖石標 誌,此有在本案案發地點即台八線公路上,自一六九公里九八0公尺至一八八 公里五一七公尺處之交通警示標示照片一本可證,由上開照片可知,被告機關 確依規定在常坍方及落石發生之處,設有注意落石標誌,以提醒往來行人及車 輛之注意,被告實已盡應注意之義務。 12.查證人蕭俊賢於 鈞院調查時證稱:「在十一月十日早上我有巡視台八線,我 只發現有一些坑洞,沒有落石,也沒有坍坊的危險,我們巡視是以目視所及的 山壁、路面及崖側,系爭原告案發的落石,是來自很高之三十公尺以上的高度 ,依我們眼晴所看的,是無法判斷石頭會不會掉下來。」等語,故依證人蕭俊 賢之證述,案發地點根本非被告所屬人員加以巡視即可發現該處有坍落之危險 ,亦即被告所屬人員縱使已盡注意之義務,仍無法發現此一危險性之存在。 13.次查 鈞院前往現場履勘,即可得知案發現場之落石處,係在錐鹿隧道出口左 側之山壁上,故由錐鹿隧道出口處往西行時,因受限角度關係,根本無法看到 落石之坍塌點,亦即由該方向往西巡查時,依一般正常之巡視,落石坍塌點並 無法看見。如由秀富隧道往東向錐鹿隧道方向行駛時,該處有一大轉彎,而落 石坍塌點係在轉彎後之右側山壁上方,此有自錐鹿隧道往秀富隧道方向拍攝之 照片一張可資參證。故由秀富隧道往東向錐鹿隧道方向行駛時,並無法看到右 側山壁上之落石坍塌點,必須在轉彎後,方能看見落石坍塌點,惟於轉彎後, 落石坍塌點已在頭頂上方之處,以一般巡查方式,亦無法看見此一落石坍塌點 ,此有由秀富隧道往東行向錐鹿隧道方向所漸次拍攝之照片四張可證。故被告 所屬人員縱使已盡注意之義務,仍無法發現此一危險性之存在。末查本件事故 發生之前,案發地點附近並未有任何落石之跡象,且案發地點係在山壁上方之 高處,人員根本無法至該處加以實地探勘,被告所屬人員以經常之巡視方式, 亦無法發現該處有落石之可能性,故被告所屬人員就應注意且能注意之部分, 均已盡注意之義務,自無過失可能,且本件並非因公共設施之欠缺所引致,原 告請求國家賠償,自屬無據。 14.關於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 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雖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 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查本件原告盧璇秀先前為公務人員,每月有固定之薪 資可作為其生活所需,雖其後原告盧璇秀主張其業已退休,惟其仍領有退休金 可供生活之需,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依前開所敘,原告盧璇秀請求為扶養費之 給付,即屬無據甚明。至於原告主張以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每人七萬二千元計 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給付一百零五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云云。惟查: (1)原告盧璇秀係民國二十九年四月一日出生,而其配偶汪有為係民國二十四 年一月十日出生,則原告盧璇秀之平均餘命,於事故發生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日,二人之年齡各為五十九歲、六十四歲,二人之平均餘命各為二十一年、十 五年,則汪有為所得扶養原告盧璇秀之年數僅為十五年,原告主張扶養年數為 二十一年,顯然有誤。(2)以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每人七萬二千元計算,十五 年之總和為一百零八萬元,以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僅為七十九萬零六 百十七元。72,000×10.9808 = 790,617 (3)原告盧璇秀除其配偶汪有為外, 另有子女二人,該二人亦應扶養原告盧璇秀,則關於原告盧璇秀所得請求之扶 養費亦應為上開金額之三分之一。 (三)證據:提出法務部函、花蓮氣象站函、公函、台灣省公路局安全巡視注意事項 、監工日報表、照片各一冊、修復費用明細表影本二件;並聲請傳訊證人蕭俊 賢。 三、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函詢台八線177K+350即椎麓隧道與秀富 隧道堅於當年開闢中部橫貫公路時,是否有相關之地質評估資料,而依該地段之 地質是否有作邊坡防護工程之必要;以及依公路局之工程規定於何種情形下,須 作邊坡防護工程,或須作其他防護工程等問題;並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富世 派出所函查報案紀錄、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花蓮氣象站索取事故發生時地震資料 、及命被告提出坍方地點各仰角位置圖及照片一冊。本院履勘現場並拍攝坍塌現 場照片二十七張。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汪有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上午駕駛車號FF六六○三號小 客車,載送教會教友孫雪美自花蓮往天祥方向行駛,行經中橫公路台八線,因未 見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設有任何禁止車輛通行或道路封閉之標誌,遂安心續行 前進,詎行至一七七公里六○○公尺處,竟突遭土石坍塌掩埋,導致被害人當場 傷重身亡。因系爭事故路段,依中央氣象局地震測報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二日、五日之地震報告所示,地震規模分別為震度三級、五級與二級,顯見該地 點自台灣九二一地震以來餘震不斷,造成岩曾鬆動及坍塌土石,本屬不適合車輛 通行而應立即封閉之地段,詎被告機關竟未顧及該地段當時係屬高危險狀態,理 當因應其特殊情形而採取足以避免危險發生之必要管理措施(例如封閉道路或禁 止車輛通行),被告機關對於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措施,不可謂無欠缺。另系爭 事故路段既隨處可見岩層鬆動及坍塌土石之瑕疵,應較隱藏性瑕疵更為明顯,是 依舉重明輕之理,足證被告機關管理之措施確有欠缺,其理甚明。且被告機關於 事故當時明知岩層鬆動及有土石坍塌之虞,卻未為任何防護、警告之設施,其管 理有欠缺亦屬明確,則被告機關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則以其管理並無疏忽不當行為,且原告請求殯葬費用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扶養 費用因非無謀生能力不能主張,且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害人汪有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上午駕駛車號FF六 六○三號小客車,載送教會教友孫雪美自花蓮往天祥方向行駛,行經中橫公路台 八線,行至一七七公里六○○公尺處,突遭土石坍塌掩埋,導致被害人當場傷重 身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值信實。本件爭點乃為被告於公共設施是否有 設置或管理欠缺,及被告之請求金額是否適當。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汪有為 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在中橫公路台八線一七七公里六百公尺處,遭公路旁崖 壁墜落之土石擊中而身亡,就此,則本件所應審酌者,應為被告於系爭公路路面 及崖壁是否有管理失當或在事件發生之時,被告是否有疏於設置安全措施之情形 。依台灣省公路局安全巡視注意事項第二條規定,公路安全巡視,以查核已成公 路之各項安全設施,減少行車肇事為目的。而前條所稱「安全設施」係指已完成 及改善中之橋樑、涵管、隧道、路基、路面暨防護工程與交通管制工程等而言, 則為台灣省公路局安全巡視注意事項第三條所明定。而本件發生墜落岩石地點固 係台八線公路之崖壁,而在經太魯閣該路段,均屬沿山壁開鑿之山路,其山壁應 屬道路構成成分之一部,應亦為安全巡視之對象,始符合前開安全巡視注意事項 之規範目的。又巡視路基應注意常有坍方及落石發生之處,應豎有注意落石標誌 ,而路基上下坡是否穩定如有變形滑動跡象,應迅速採取安全措施,亦為前開注 意事項第七條第三款、第十款所明定。而遇有天然災害台灣省公路局工程處、段 應就其轄區全面巡視一次,並對交通安全有關者,迅速行動,亦為前開注意事項 第十九條所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被告轄區,應由被告負責巡視 及養護,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中央氣象局地震測報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二日、五日之地震報告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地震規模分別為震度三級、五 級與二級,足見在該地點自九二一地震以來餘震不斷,此有中央氣象局花蓮氣象 站函附卷可稽,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明顯足以改變地層結構之地震發生,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落石事故發生之邊坡,在事故發生前應即有不穩定鬆動 情形,自屬無疑。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於事故發生前均有依規定巡視,但查系爭事 故發生現場,乃為幾近直立崖壁,而其邊坡地形陡峭,固易有落石,是被告乃在 事故發生地點之二隧道口間置有警告標誌,惟經本院進行現場履勘,落石岩盤乃 在台八線一七七公里五百六十至五百七十公尺處,即在台八線一七七公里五百七 十公尺隧道出口左上方,而警示標誌則置於接近相對位於台八線一七七公里五百 公尺之隧道出口靠山壁處,依該標示所置放處,無論係自何一行車方向,基本上 均無法自該標識獲得足夠反應以採取安全措施之可能,亦即若自台八線一七七公 里五百七十公尺處為出發方向,因其中山壁有斜角,因此並無法看到該標示;而 若以相對隧道口為出發方向,則距落石岩盤所在,因有前開崖壁轉彎,且距離已 近,若有落石,均已無法防免,則被告既已明知事件發生地點有落石危險,而所 為標示設置,又不合目的性,平時未採取較有效標示設置於前,而於系爭事故發 生之前又有大地震及其餘震,又未採取更周延防護措施(而落石岩盤之處,唯有 被告停車在靠河邊路側審視,乃得察覺),於行車路人難謂有足夠之照護,其於 此一存有危險性之公有公共設施,應認於管理上有所欠缺,其與被害人之死亡有 因果關係,應認被告須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其准許與否,茲臚列如下: (一)原告盧璇秀請求殯葬費三十九萬八千一百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但 就其中守靈費用費用三千六百元、樂隊二萬四千元、小毛巾三千九百元、毛巾 二萬元、代租遊覽車一萬元、紅包一千五百元經核均非屬殯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其餘原告主張,核其項目及禮俗常情,均應認係殯葬費用,計三十三萬 五千一百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二)原告盧璇秀主張被告應給付法定扶養費一百零五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部分,經 查,原告與被害人汪有為係配偶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規定,二者固 互負扶養義務,但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經查,本件原告盧璇秀為領有退 休金之人,雖其因置產而有負債,但其非無資力,應屬顯然,且審酌被害人為 二十四年出生,未有證據其尚有扶養能力,而原告盧璇秀且尚有其他子女,應 認原告盧璇秀主張被告賠付扶養費用無所依據。 (三)原告盧璇秀主張被告賠付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原告汪聖藍、汪亞藍各八十萬 元,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害人間關係、傷痛程度、兩造間資力、身分、地位及被 害人於重大地震發生後,貿然進出危險地帶等情節,認原告盧璇秀主張之精神 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原告汪聖藍、汪亞藍各以十五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盧璇秀主張被告應賠付六十三萬五千一百元、原告汪聖藍、汪亞藍各 主張被告應賠付十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其勝訴部分,均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已不足影響本院心證, 乃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姜世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
資料來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 121-139 頁